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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离岸公司在全球发展迅猛,在对外贸易中已经成为了一种新兴的贸易形式。本文以浙江金华发生的两起欧盟通报说起,深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进而提出对外贸易中与离岸公司交易存在的风险、进出口商品质量监管无法律依据、离岸公司以“第三方”中间人的身份扰乱正常贸易秩序等问题,最后结合对外贸易实际,针对性地提出质量监管建议,并希望离岸公司这一新兴的贸易形式能得到有效监管,获得良性发展。
关键词:离岸公司 对外贸易 质量监管 风险
中图分类号:F7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8)02(b)-088-02
离岸公司(Offshore company),是指在特定离岸法域依据该法域的离岸公司法注册但在注册地以外的地方开展经营的公司。早在1923年巴拿马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离岸公司法,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经济区域,即离岸法域,也稱离岸金融中心、离岸避税地、离岸中心等。离岸公司本质上就是在这些离岸法域设立的带有特殊目的的经济实体,常见的离岸法域如中国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库克群岛、百慕大群岛、英国等。这些离岸法域为投资者在该区域设立的经济实体提供宽松的经济或法律监管环境,为其提供诸如保密性、税负负担、国际投融资、海外上市、外汇管制、运营成本低廉等特殊的优惠和便捷,因而使得大量的贸易主体通过注册离岸公司进行国际投资和贸易。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这是个陌生的概念,但是在国际贸易中,离岸公司的名头却是异常响亮,离岸公司的名单上,可以看到许多耳熟能详的名字,如中国银行、中石油、中移动、中联通、阿里巴巴、百度、新浪、网易、搜狐、碧桂园等,无论是大型央企、跨国公司还是中小微企业,无论是实体经济亦或是虚拟经济,都热衷于选择通过离岸注册的方式建立海外公司,这是由于离岸公司存在保密性、税负负担、国际投融资、海外上市、外汇管制、运营成本低廉等优势。然而,就是这么一种新兴贸易方式,却是存在极大的进出口质量监管隐患。
1 离岸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
2014年10月,欧盟食品和饲料类快速预警系统(RASFF)通报一款我国产的橡皮筋手环,通报国马耳他,通报原因是邻苯二甲酸盐(DEHP)超标,存在对儿童造成化学伤害风险,经调查,该起通报的实际发货人为一家香港注册离岸公司,为马耳他客户代为采购商品,并无质量要求,该离岸公司直接在义乌市场上低价采购产品,再交由外贸公司代为出口。产品最终被马耳他下架,要求召回。
时隔一年,2015年9月,欧盟非食品类商品快速通报系统(RAPEX)通报一款我国产的玩具滑板车,通报国马耳他,该款滑板车由于强度不合格存在滑板车失控使儿童跌倒而致使其受伤风险,同时伴有易掉落小零件被儿童吞食噎塞和窒息危险。经调查,发现被通报企业也是一家香港注册离岸公司,为马耳他客户代为采购商品,并无质量要求,该离岸公司直接在永康市场上低价采购普通内销产品,再通过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产品在马耳他清关时被马耳他海关查扣,拒绝入境。
这两起通报都存在几个相通点,一是被通报企业都是在香港注册的离岸公司,并未在中国境内注册,也无固定办公场所;二是出口流程相同,都是离岸公司和国外客户签订采购合同,在国内市场为其采购,通过外贸公司代理报关操作获取报关单、提单等出口单证,再要求船务公司将提单上发货人改成离岸公司的抬头,以离岸公司的抬头制作发票、箱单等一整套外贸单据,最后货款结清后,将上述单证寄给国外客户;三是国外客户都对产品无质量要求,而离岸公司也对产品标准不熟悉,以利润定采购的产品档次;四是出口都无退税,直接现金交易。
2 离岸公司质量监管存在法律盲区
大型跨国公司设立离岸公司,主要是为了避税、贸易自由化,而上述被通报的这些小型企业设立离岸公司,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逃避政府监管。
2.1 与离岸公司交易存在的风险
离岸公司优势的在于严格的公司保密制度、注册地宽松的管理制度、外国身份性,但对于与其交易的国内企业而言,这些优势却成了风险所在。具体而言,离岸公司的严格保密制度,导致其信息不透明,国内公司和机构难以得知其真实公司的性质和实力,高负债水平的离岸公司借助伪装,进行投机取巧,通过与国内公司交易,进行套现转移。
注册地往往对离岸公司的管理松散,每年只需要公司按时缴纳一定费用,当地银行就会给开具“资信良好的证明”,而当遇到贸易纠纷时,国内公司需要核查离岸公司资信状况,海外调查渠道反馈的资信情况却往往显示“无实体经营,资信状况不详。”这就容易出现诈骗的风险。
按照现行的法律概念,离岸公司具有外国身份,而对于进出口贸易流程而言,离岸公司相当于是国外买家,因此当遇到纠纷时,根据国内现行法律对离岸公司难以做到有效追偿。
2.2 质量监管无法律依据
我国的离岸公司起步较晚,我国相应的监管法律法规基本还处于探索阶段,没有建立起专门的监管制度。目前对其适用一般为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以及境外投资法律法规,上述法律法规只能部分套用,无法真正做到对离岸公司进行监管。而离岸公司国内贸易行为中涉及的商品质量监管方面,则属于空白地段。
我国目前商品进出口的质量监管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上述两个通报案例为例,按照商检法第35条规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对于中国境内政府监管部门而言,离岸公司实为“三无”企业,在上述两个案例中,离岸公司并没有作为对外贸易关系人出现在相关单据等书证中,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从而也就无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只能口头教育为主,无法取得处罚与教育并行的效果,对离岸公司终究无法形成震慑力,导致离岸公司在国内的相关贸易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矫正。 2.3 扰乱正常贸易秩序
离岸公司以“第三方”中间人的身份,向国内生产企业采购商品,再以实际发货人的名义向国外客户出口商品,而当产生纠纷或者质量问题时,国外通报对象为实际生产企业,国内客户很难通过正常渠道对离岸公司进行追责维权,这就造成贸易双方的不对等性,扰乱了正常的贸易秩序,也给“中国制造”声誉带来不良的影响。
一是不利于国内生产企业发展。国外客户通过离岸公司购买离岸公司“生产”的产品,国内生产企业与国外客户并无实质接触,订单操控在离岸公司手中,国内生产企业对于产品话语权很少。离岸公司在不懂产品标准的情况下,往往为了利益最大化,更改认证产品原辅料、结构、警示标贴等,而生产企业为了抓住订单默许了该行为。当产品被国外通报后,离岸公司对待生产企业弃之如敝屐,而生产企业将承担一系列后果,轻则放弃被通报国或地区的市场、重则企业倒闭。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贸易秩序,对于国内企业树立品牌形象,立足海外市场起反推动力。
二是无法满足国外客户对产品质量稳定的要求。国外客户对产品质量要求严格,一旦与某公司合作,在产品质量稳定的前提下,合作将一直保持,然而,离岸公司通过操纵订单,可以轻易更换生产企业,而国外客户却对此一无所知。不同的生产企业,不同的生产设备、经营理念,所生产出来的产品质量大不相同,国外客户无法得到品质稳定的产品,其在国外市场信誉度就将一定程度降低,从而使得其对“中国制造”持质量差、品质不稳定的不好印象,进而减少在华采购份额。
3 离岸公司质量监管建议
3.1 完善制度管理要求单据统一
针对目前离岸公司外贸流程中,外贸公司代理报关后船务公司根据仓单数据制作提单,由于提单不需要重新提交给海关进行核对,因而可以改成第三方的离岸公司的抬头,导致对于国外客户而言该批货物是离岸公司生产出口的假象。鉴于此,国内监管部门应完善单据管理制度,提单上显示离岸公司的同时必须显示实际报关单位,而报关后船务公司需要提交最终提单给海关备案,杜绝船务公司随意更改提单的相关内容,要求提单和报关单据必须单单相符。
3.2 建立境内离岸公司备案监管制度
西方不少发达国家都立法规定离岸公司报告制度,可以全面掌握其经营情况以避免或降低离岸公司逃避税收的几率。借鉴该方式,联合多部门建立制度要求离岸公司在我国从事贸易行为前需要向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年度报告等,同时应兼顾“防与疏相结合”,加大打击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同时在出口政策流程中对已备案离岸公司给予部分一般贸易人待遇,譬如享受快速通关流程、货物免验等,提高其自主备案积极性,主动告别地下式生活。
3.3 建立离岸公司监管法律法规
经过14年的入世发展,不管是外商投资法、境外投资法还是商检法,都已经无法适应当今外贸形势,借“一带一路”、RCEP(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谈判等重大外贸事件之契机,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大幅修改。取消对外资过度的优惠政策,实现内外资待遇真正平等。限制部分海外注册公司代理机构的宣传业务,制定关于离岸公司的法律法规,将税收、质量、投资、海外上市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时对于新事物应及时计划修改部门规章以适应新形势新发展。
3.4 加强国际合作
由于离岸法域当局对离岸公司松散的管理给我国经济格局带来了不稳定因素,因此,一方面我国应通过某些形式的优惠与各离岸法域当局进行合作,建立离岸公司信息交换机制;另一方面应对离岸法域施加政治和经济双重压力,要求其作出相关离岸公司法律的修定,既满足其发展本地离岸业务促进经济增长的需要也满足我国对离岸公司的监管需求。
4 结语
十八大以来,我国政府为了提振外贸出口、促进企业加快“走出去”步伐,2016年国家“十三五”規划纲要明确提出实施“质量强国”战略,《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的若干意见》也制定了一系列简政放权政策措施,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就需要研究制定相应策略以消除不利影响。离岸公司对于我国外贸经济发展是柄“双刃剑”,采取必要的质量监管手段,使离岸公司的地位合法化、透明化,有助于离岸公司的未来发展,也有助于离岸公司更好地服务我国外贸经济,促进多体制经济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璇,张翼飞.与离岸公司交易中的风险与防范问题[J].对外经贸实务,2011(2).
[2] 林小毅.中国离岸公司法律监管体系的缺陷及完善方案[J].经济研究导刊,2013(13).
[3] 于凤霞.浅谈离岸公司[J].经济研究导刊,2011(31).
[4] 王晓.离岸公司法律监管问题研究[D].烟台大学,2013.
关键词:离岸公司 对外贸易 质量监管 风险
中图分类号:F7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8)02(b)-088-02
离岸公司(Offshore company),是指在特定离岸法域依据该法域的离岸公司法注册但在注册地以外的地方开展经营的公司。早在1923年巴拿马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离岸公司法,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经济区域,即离岸法域,也稱离岸金融中心、离岸避税地、离岸中心等。离岸公司本质上就是在这些离岸法域设立的带有特殊目的的经济实体,常见的离岸法域如中国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库克群岛、百慕大群岛、英国等。这些离岸法域为投资者在该区域设立的经济实体提供宽松的经济或法律监管环境,为其提供诸如保密性、税负负担、国际投融资、海外上市、外汇管制、运营成本低廉等特殊的优惠和便捷,因而使得大量的贸易主体通过注册离岸公司进行国际投资和贸易。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这是个陌生的概念,但是在国际贸易中,离岸公司的名头却是异常响亮,离岸公司的名单上,可以看到许多耳熟能详的名字,如中国银行、中石油、中移动、中联通、阿里巴巴、百度、新浪、网易、搜狐、碧桂园等,无论是大型央企、跨国公司还是中小微企业,无论是实体经济亦或是虚拟经济,都热衷于选择通过离岸注册的方式建立海外公司,这是由于离岸公司存在保密性、税负负担、国际投融资、海外上市、外汇管制、运营成本低廉等优势。然而,就是这么一种新兴贸易方式,却是存在极大的进出口质量监管隐患。
1 离岸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
2014年10月,欧盟食品和饲料类快速预警系统(RASFF)通报一款我国产的橡皮筋手环,通报国马耳他,通报原因是邻苯二甲酸盐(DEHP)超标,存在对儿童造成化学伤害风险,经调查,该起通报的实际发货人为一家香港注册离岸公司,为马耳他客户代为采购商品,并无质量要求,该离岸公司直接在义乌市场上低价采购产品,再交由外贸公司代为出口。产品最终被马耳他下架,要求召回。
时隔一年,2015年9月,欧盟非食品类商品快速通报系统(RAPEX)通报一款我国产的玩具滑板车,通报国马耳他,该款滑板车由于强度不合格存在滑板车失控使儿童跌倒而致使其受伤风险,同时伴有易掉落小零件被儿童吞食噎塞和窒息危险。经调查,发现被通报企业也是一家香港注册离岸公司,为马耳他客户代为采购商品,并无质量要求,该离岸公司直接在永康市场上低价采购普通内销产品,再通过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产品在马耳他清关时被马耳他海关查扣,拒绝入境。
这两起通报都存在几个相通点,一是被通报企业都是在香港注册的离岸公司,并未在中国境内注册,也无固定办公场所;二是出口流程相同,都是离岸公司和国外客户签订采购合同,在国内市场为其采购,通过外贸公司代理报关操作获取报关单、提单等出口单证,再要求船务公司将提单上发货人改成离岸公司的抬头,以离岸公司的抬头制作发票、箱单等一整套外贸单据,最后货款结清后,将上述单证寄给国外客户;三是国外客户都对产品无质量要求,而离岸公司也对产品标准不熟悉,以利润定采购的产品档次;四是出口都无退税,直接现金交易。
2 离岸公司质量监管存在法律盲区
大型跨国公司设立离岸公司,主要是为了避税、贸易自由化,而上述被通报的这些小型企业设立离岸公司,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逃避政府监管。
2.1 与离岸公司交易存在的风险
离岸公司优势的在于严格的公司保密制度、注册地宽松的管理制度、外国身份性,但对于与其交易的国内企业而言,这些优势却成了风险所在。具体而言,离岸公司的严格保密制度,导致其信息不透明,国内公司和机构难以得知其真实公司的性质和实力,高负债水平的离岸公司借助伪装,进行投机取巧,通过与国内公司交易,进行套现转移。
注册地往往对离岸公司的管理松散,每年只需要公司按时缴纳一定费用,当地银行就会给开具“资信良好的证明”,而当遇到贸易纠纷时,国内公司需要核查离岸公司资信状况,海外调查渠道反馈的资信情况却往往显示“无实体经营,资信状况不详。”这就容易出现诈骗的风险。
按照现行的法律概念,离岸公司具有外国身份,而对于进出口贸易流程而言,离岸公司相当于是国外买家,因此当遇到纠纷时,根据国内现行法律对离岸公司难以做到有效追偿。
2.2 质量监管无法律依据
我国的离岸公司起步较晚,我国相应的监管法律法规基本还处于探索阶段,没有建立起专门的监管制度。目前对其适用一般为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以及境外投资法律法规,上述法律法规只能部分套用,无法真正做到对离岸公司进行监管。而离岸公司国内贸易行为中涉及的商品质量监管方面,则属于空白地段。
我国目前商品进出口的质量监管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上述两个通报案例为例,按照商检法第35条规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对于中国境内政府监管部门而言,离岸公司实为“三无”企业,在上述两个案例中,离岸公司并没有作为对外贸易关系人出现在相关单据等书证中,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从而也就无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只能口头教育为主,无法取得处罚与教育并行的效果,对离岸公司终究无法形成震慑力,导致离岸公司在国内的相关贸易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矫正。 2.3 扰乱正常贸易秩序
离岸公司以“第三方”中间人的身份,向国内生产企业采购商品,再以实际发货人的名义向国外客户出口商品,而当产生纠纷或者质量问题时,国外通报对象为实际生产企业,国内客户很难通过正常渠道对离岸公司进行追责维权,这就造成贸易双方的不对等性,扰乱了正常的贸易秩序,也给“中国制造”声誉带来不良的影响。
一是不利于国内生产企业发展。国外客户通过离岸公司购买离岸公司“生产”的产品,国内生产企业与国外客户并无实质接触,订单操控在离岸公司手中,国内生产企业对于产品话语权很少。离岸公司在不懂产品标准的情况下,往往为了利益最大化,更改认证产品原辅料、结构、警示标贴等,而生产企业为了抓住订单默许了该行为。当产品被国外通报后,离岸公司对待生产企业弃之如敝屐,而生产企业将承担一系列后果,轻则放弃被通报国或地区的市场、重则企业倒闭。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贸易秩序,对于国内企业树立品牌形象,立足海外市场起反推动力。
二是无法满足国外客户对产品质量稳定的要求。国外客户对产品质量要求严格,一旦与某公司合作,在产品质量稳定的前提下,合作将一直保持,然而,离岸公司通过操纵订单,可以轻易更换生产企业,而国外客户却对此一无所知。不同的生产企业,不同的生产设备、经营理念,所生产出来的产品质量大不相同,国外客户无法得到品质稳定的产品,其在国外市场信誉度就将一定程度降低,从而使得其对“中国制造”持质量差、品质不稳定的不好印象,进而减少在华采购份额。
3 离岸公司质量监管建议
3.1 完善制度管理要求单据统一
针对目前离岸公司外贸流程中,外贸公司代理报关后船务公司根据仓单数据制作提单,由于提单不需要重新提交给海关进行核对,因而可以改成第三方的离岸公司的抬头,导致对于国外客户而言该批货物是离岸公司生产出口的假象。鉴于此,国内监管部门应完善单据管理制度,提单上显示离岸公司的同时必须显示实际报关单位,而报关后船务公司需要提交最终提单给海关备案,杜绝船务公司随意更改提单的相关内容,要求提单和报关单据必须单单相符。
3.2 建立境内离岸公司备案监管制度
西方不少发达国家都立法规定离岸公司报告制度,可以全面掌握其经营情况以避免或降低离岸公司逃避税收的几率。借鉴该方式,联合多部门建立制度要求离岸公司在我国从事贸易行为前需要向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年度报告等,同时应兼顾“防与疏相结合”,加大打击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同时在出口政策流程中对已备案离岸公司给予部分一般贸易人待遇,譬如享受快速通关流程、货物免验等,提高其自主备案积极性,主动告别地下式生活。
3.3 建立离岸公司监管法律法规
经过14年的入世发展,不管是外商投资法、境外投资法还是商检法,都已经无法适应当今外贸形势,借“一带一路”、RCEP(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谈判等重大外贸事件之契机,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大幅修改。取消对外资过度的优惠政策,实现内外资待遇真正平等。限制部分海外注册公司代理机构的宣传业务,制定关于离岸公司的法律法规,将税收、质量、投资、海外上市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时对于新事物应及时计划修改部门规章以适应新形势新发展。
3.4 加强国际合作
由于离岸法域当局对离岸公司松散的管理给我国经济格局带来了不稳定因素,因此,一方面我国应通过某些形式的优惠与各离岸法域当局进行合作,建立离岸公司信息交换机制;另一方面应对离岸法域施加政治和经济双重压力,要求其作出相关离岸公司法律的修定,既满足其发展本地离岸业务促进经济增长的需要也满足我国对离岸公司的监管需求。
4 结语
十八大以来,我国政府为了提振外贸出口、促进企业加快“走出去”步伐,2016年国家“十三五”規划纲要明确提出实施“质量强国”战略,《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的若干意见》也制定了一系列简政放权政策措施,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就需要研究制定相应策略以消除不利影响。离岸公司对于我国外贸经济发展是柄“双刃剑”,采取必要的质量监管手段,使离岸公司的地位合法化、透明化,有助于离岸公司的未来发展,也有助于离岸公司更好地服务我国外贸经济,促进多体制经济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璇,张翼飞.与离岸公司交易中的风险与防范问题[J].对外经贸实务,2011(2).
[2] 林小毅.中国离岸公司法律监管体系的缺陷及完善方案[J].经济研究导刊,2013(13).
[3] 于凤霞.浅谈离岸公司[J].经济研究导刊,2011(31).
[4] 王晓.离岸公司法律监管问题研究[D].烟台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