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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规制就业歧视的法治重任主要由《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予以担当。然而,《劳动法》显露出滞后性的缺陷:一是就业歧视争议法律属性混沌不清;二是举证责任配置规则语焉不详。因此,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实属必要也更合时宜:首先要拓宽法律调控视野劳动过程”要囊括求职阶段和职业阶段。其次,要明确就业歧视类型,设定就业歧视认定标准。最后,要厘定就业歧视争议法律属性、合理配置举证责任,就在于其在法律效果上力求兼顾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找寻最优的契合点以均衡、调和劳资双方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