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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减少企业因为破产清算给社会带来的损失和不稳定因素,所以在破产重组过程中其强调保护企业的利益为其重整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基于这一立法目的,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就会对担保债权人的优先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本文将重点探讨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对担保债权人的优先权进行合理限制的同时,也要强调对担保债权人债权的优先性进行保护。
【关键词】破产重整制度;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引言
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企业发展也犹如雨后春笋般的蓬勃兴旺起来。国外大型企业经营失败,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巨大损失,让我们不得不保持一个警醒的头脑来共同思考:在企业兴旺发展的同时,我们必须要考虑其因为经营不善,特别是规模和影响力比较大的企业,可能给国家和人民带来的不利影响,应对这种不利影响,在立法上通行的做法是采用破产重整制度,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保护企业的财产以为其东山再起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以避免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更严重的损害。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过程中,也顺应了发展需要吸纳了破产重整制度。但是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仍然需要平衡担保债权人优先权的保护。这是现代法制公平价值的要求,其决定了我们的社会主义的立法保护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与保护破产企业基本复兴物质条件具有一致性。本文将在破产重整制度下分析担保债权人的保护,以兹参考。
二、破产重整制度概述
破产重整制度的出现时间比较晚,最早是见于英国的《公司法》,随后伴随着经济发展的一体化、规模化、资本的高额集中化,企业破产将给国家、社会、债权人带来损失越来越严重,伴随着和解制度的发展,现代破产法将面临着新的变革,而预防破产、保存企业的基本实力以促其东山再起成为现代破产法积极追求的目标。这样我国的《破产法》也在2006年的时候,将破产重整吸纳进来,让其成为我国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破产重整,是指对于已经具备或者是可能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其又有恢复经营能力的可能性,为了给该企业提供一次恢复经营,经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以保护企业恢复再生产和经营的基本能力为原则,进行经营调整和债务调整,以使企业摆脱破产的困境,其在企业负债出现困局和最终被破产清算之间设立了一个缓冲地带,可以说是企业破产清算的预防制度。该制度有利于减少企业的损失,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同时对于社会就业的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都有积极意义。
三、破产重整中关于担保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担保债权,是指因担保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保债权的产生是为了实现债务的履行。在具体的实务中一般包括:保证人担保、定金、抵押担保、动产的留置。担保制度就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债务的实现,所以担保债权人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在传统的破产和清算程序中得以确认,但是在以鼓励企业重新恢复经营活动的破产重组程序中,就面临了保护冲突的问题。
我们在基于扶持企业重新恢复经营活动的破产重组制度下,强调关于债权人保护是有其必要性价值的:
首先,我国的担保债权制度已经深入人心,这在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是我国法律所秉持的社会公平和制度公平的要求,这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被认为是最完美的制度,所以我们必须继续坚持该项制度,同时确保担保权人的利益。
其次,从企业破产重组制度来讲,其现实是限制甚至是侵犯了担保权人利益的,其制度立法目的,让担保债权人因为及时实现担保物权,其可能丧失机会成本,导致还款期限延长,以及对担保物的使用期限延长,可能导致的交易风险增加,担保物价值的降低都直接导致担保权人利益的受损。所以在破产重组制度中探讨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其先天性的价值。
最后,其实破产重组制度立法目的,最终实现的保障效果,也与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有一致性。破产重组鼓励和保障濒临破产企业恢复经营,实质上是为了让其通过自身的经营恢复偿债能力,从这点说他们最终实现的目标具有一致性。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在破产重组的框架制度内,对于担保权人权利的实现是不可回避的问题,我们在具体的立法和执法实务中,必须要处理好如何平衡保护企业和担保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四、我国关于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人保护的现状与对策
我国的《破产法》中对于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做了明确的规定,“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同时对于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也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因为是原则性规定,缺少具体的标准,同时没有规定对于担保权人权利表达的采信程度,这样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要完全依赖于法官的判断,就造成担保权利人举证维艰,法官很难把握,各地对于破产重组的启动标准不一致的情况,甚至还出现企业为了摆脱困境,穷尽一切办法促使法院批准其破产重组,当地政府对此情况予以支持,以左右法院的裁决启动破产重组的决定,这样就严重践踏了担保权人的利益。
基于以上的问题存在,建议我国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完善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首先,应规定和完善法院对于担保债权权利人意愿表达制度。其中要明确对于法院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应要征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和人数比例或者是财产比例,以确保担保权人的权利实现。同时在在债务企业重组过程中,担保债权人对其担保物提出的异议,作为重组负责法院与债务企业要予以重视,同时债务企业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方案予以告知相关权利人。其次,要引入第三方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担保物存在风险可能性进行评估。最后,就是规定在破产重组的过程中,对担保债权人利益限制的同时给其尽量提供相应的保障的制度。[1]
参考文献:
[1]张世君.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人的法律保护[J].经济经纬,2009,01:154-156.
【关键词】破产重整制度;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引言
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企业发展也犹如雨后春笋般的蓬勃兴旺起来。国外大型企业经营失败,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巨大损失,让我们不得不保持一个警醒的头脑来共同思考:在企业兴旺发展的同时,我们必须要考虑其因为经营不善,特别是规模和影响力比较大的企业,可能给国家和人民带来的不利影响,应对这种不利影响,在立法上通行的做法是采用破产重整制度,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保护企业的财产以为其东山再起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以避免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更严重的损害。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过程中,也顺应了发展需要吸纳了破产重整制度。但是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仍然需要平衡担保债权人优先权的保护。这是现代法制公平价值的要求,其决定了我们的社会主义的立法保护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与保护破产企业基本复兴物质条件具有一致性。本文将在破产重整制度下分析担保债权人的保护,以兹参考。
二、破产重整制度概述
破产重整制度的出现时间比较晚,最早是见于英国的《公司法》,随后伴随着经济发展的一体化、规模化、资本的高额集中化,企业破产将给国家、社会、债权人带来损失越来越严重,伴随着和解制度的发展,现代破产法将面临着新的变革,而预防破产、保存企业的基本实力以促其东山再起成为现代破产法积极追求的目标。这样我国的《破产法》也在2006年的时候,将破产重整吸纳进来,让其成为我国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破产重整,是指对于已经具备或者是可能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其又有恢复经营能力的可能性,为了给该企业提供一次恢复经营,经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以保护企业恢复再生产和经营的基本能力为原则,进行经营调整和债务调整,以使企业摆脱破产的困境,其在企业负债出现困局和最终被破产清算之间设立了一个缓冲地带,可以说是企业破产清算的预防制度。该制度有利于减少企业的损失,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同时对于社会就业的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都有积极意义。
三、破产重整中关于担保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担保债权,是指因担保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保债权的产生是为了实现债务的履行。在具体的实务中一般包括:保证人担保、定金、抵押担保、动产的留置。担保制度就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债务的实现,所以担保债权人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在传统的破产和清算程序中得以确认,但是在以鼓励企业重新恢复经营活动的破产重组程序中,就面临了保护冲突的问题。
我们在基于扶持企业重新恢复经营活动的破产重组制度下,强调关于债权人保护是有其必要性价值的:
首先,我国的担保债权制度已经深入人心,这在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是我国法律所秉持的社会公平和制度公平的要求,这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被认为是最完美的制度,所以我们必须继续坚持该项制度,同时确保担保权人的利益。
其次,从企业破产重组制度来讲,其现实是限制甚至是侵犯了担保权人利益的,其制度立法目的,让担保债权人因为及时实现担保物权,其可能丧失机会成本,导致还款期限延长,以及对担保物的使用期限延长,可能导致的交易风险增加,担保物价值的降低都直接导致担保权人利益的受损。所以在破产重组制度中探讨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其先天性的价值。
最后,其实破产重组制度立法目的,最终实现的保障效果,也与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有一致性。破产重组鼓励和保障濒临破产企业恢复经营,实质上是为了让其通过自身的经营恢复偿债能力,从这点说他们最终实现的目标具有一致性。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在破产重组的框架制度内,对于担保权人权利的实现是不可回避的问题,我们在具体的立法和执法实务中,必须要处理好如何平衡保护企业和担保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四、我国关于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人保护的现状与对策
我国的《破产法》中对于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做了明确的规定,“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同时对于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也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因为是原则性规定,缺少具体的标准,同时没有规定对于担保权人权利表达的采信程度,这样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要完全依赖于法官的判断,就造成担保权利人举证维艰,法官很难把握,各地对于破产重组的启动标准不一致的情况,甚至还出现企业为了摆脱困境,穷尽一切办法促使法院批准其破产重组,当地政府对此情况予以支持,以左右法院的裁决启动破产重组的决定,这样就严重践踏了担保权人的利益。
基于以上的问题存在,建议我国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完善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首先,应规定和完善法院对于担保债权权利人意愿表达制度。其中要明确对于法院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应要征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和人数比例或者是财产比例,以确保担保权人的权利实现。同时在在债务企业重组过程中,担保债权人对其担保物提出的异议,作为重组负责法院与债务企业要予以重视,同时债务企业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方案予以告知相关权利人。其次,要引入第三方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担保物存在风险可能性进行评估。最后,就是规定在破产重组的过程中,对担保债权人利益限制的同时给其尽量提供相应的保障的制度。[1]
参考文献:
[1]张世君.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人的法律保护[J].经济经纬,2009,01:154-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