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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通过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概念和其理论基础的阐释,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现状和完善我国现行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个人意见。
关键词 信息披露 证券市场 监管体制
中图分类号:F239.47 文献标识码:A
证券市场本质上是一个信息市场,证券市场的运转过程就是一个证券信息处理过程,信息在证券市场运行过程中起着核心作用。信息是证券市场正常运行和功能得以有效发挥的基础。信息披露的公正、透明、及时、准确和完整,对减少市场投机,防止市场操纵,保护投资者权益至关重要。
一、信息披露制度概念、目的和标准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一系列相关活动中,必须依照法律或相关制度将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资料真实、准确、完整而又及时地予以公布,以便投资者能够评估特定证券的价值和风险并做出投资决策的一种法律制度。为了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和促进有效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
1、真实性标准。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可以根据证券市场所披露的信息来作出合理的投资判断。信息披露要求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发行人与上市公司应当以信息的真实面目来披露,所披露信息不许与客观事实相一致。
2、及时性标准。信息披露应当符合失效性要求,及时的信息披露对发行者、投资者、监管者都有利。按其提交定期报告,并及时披露重大时间,更改已改变的原由信息,使投资者及时获得真实有效的信息。
3、完整性标准。要求完整充分的具有公开重大性和法律强制要求披露的所有信息,不得又重大遗漏。而且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数量和性质上保证投资者能够形成合理的投资判断。 不得在此标准内又任何的遗漏和删减。
二、我国信息披露制度评析
我国证券市场虽尚处于发展的初期,但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已取得了较大成绩,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制度体系已初步建立。与海外成熟证券市场相较,我国的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违规信息披露处罚不力,缺乏相关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民事责任规定。
近几年来,证券市场上因违规信息披露侵犯投资者权益的事件不断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受害最深最大。而《证券法》中的诸多缺漏,使得《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对于因违规信息披露直接导致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未做规定,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归定也很笼统。对受害者的民事赔偿未作规定等,其损失得不到补偿。因此,证券法中关于信息披露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个突出的问题,可以说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2、监管部门的职权设置不科学,不利于对违规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管。
我国实行的是法定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的体制根据《证券法》规定,证监会负责全国证券市实行统一集中监督管理,就不合法信息披露而言,有最大的调查权和处罚权,从理论上而言更能监控,但证监会在制度上对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究竟负有多大的责任,《证券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就证券交易所而言,法律也未明确授予其处罚权力。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管理的主要职责在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审计准则的监督执行、执业素质和执业水平的考核等,不能调查上市公司,所以,也很难通过对事务所的检查发现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行为。 而证券业协会的主要职责在于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等,对于违规信息披露行为更无直接监控权。
3、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缺乏应有的规范。
保证信息披露准确、完整、真实和及时的关键主要在于上市公司本身,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严重、财务报告严重失真,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对上市公司进行内部控制的相关规范。董事会交叉任职情况严重、缺乏独立性,无法进行有效控制。交叉任职主要体现在董事长和总经理合二为一、董事会和总经理班子人员过分重叠,外部董事会和独立董事的比例过低,董事会缺乏独立性。 交叉任职的后果是董事会与总经理班子之间职责不清,关键人大权独揽,且常常集控制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违背了内部控制的基本假设,必然带来权责含糊、信息披露办事程序也就由少数“关键人”操纵的非正常现象。
三、建议与对策
第一、完善信息披露的监管体制。目前我国对信息披露的监管责任主要在政府管理部门,不论使立法还是执法。证券交易所直接受证监会指导,处于一线监管位置,行业协会所起的作用较少。个人认为应可以参照国外成功的经验,明确几个监管主体的任务和方向,逐步完善由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共同构成,功能互补的监管体系。
第二、健全信息披露的有关法规制度。目前我国《证券法》缺乏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投资者在法律上寻找不到维护自身权益的具体措施。美国和我国台湾对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披露都规定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们可以借鉴的。比如例如在发行阶段,明确规定投资者若因信息虚假而遭受损害,具有解除合同及请求补偿损失的权利。
第三,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监督管理机构,上市公司董事会 应设立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并担任负责人的审计委员会全面负责与公司审计有关的事宜;推行职务不兼容制度,减 少董事会与高层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提倡上市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分设,增加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的比例;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
(作者:江西财经大学经济法专业2008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
东方财富——天天基金网http://fund.eastmoney.com/.
舒晓惠.上市公司每股收益计算公式之探讨.集团经济研究.2001.167.
方靖.上市公司壳资源价值评估初探.法律出版2001-08-09.
关键词 信息披露 证券市场 监管体制
中图分类号:F239.47 文献标识码:A
证券市场本质上是一个信息市场,证券市场的运转过程就是一个证券信息处理过程,信息在证券市场运行过程中起着核心作用。信息是证券市场正常运行和功能得以有效发挥的基础。信息披露的公正、透明、及时、准确和完整,对减少市场投机,防止市场操纵,保护投资者权益至关重要。
一、信息披露制度概念、目的和标准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一系列相关活动中,必须依照法律或相关制度将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资料真实、准确、完整而又及时地予以公布,以便投资者能够评估特定证券的价值和风险并做出投资决策的一种法律制度。为了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和促进有效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
1、真实性标准。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可以根据证券市场所披露的信息来作出合理的投资判断。信息披露要求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发行人与上市公司应当以信息的真实面目来披露,所披露信息不许与客观事实相一致。
2、及时性标准。信息披露应当符合失效性要求,及时的信息披露对发行者、投资者、监管者都有利。按其提交定期报告,并及时披露重大时间,更改已改变的原由信息,使投资者及时获得真实有效的信息。
3、完整性标准。要求完整充分的具有公开重大性和法律强制要求披露的所有信息,不得又重大遗漏。而且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数量和性质上保证投资者能够形成合理的投资判断。 不得在此标准内又任何的遗漏和删减。
二、我国信息披露制度评析
我国证券市场虽尚处于发展的初期,但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已取得了较大成绩,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制度体系已初步建立。与海外成熟证券市场相较,我国的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违规信息披露处罚不力,缺乏相关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民事责任规定。
近几年来,证券市场上因违规信息披露侵犯投资者权益的事件不断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受害最深最大。而《证券法》中的诸多缺漏,使得《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对于因违规信息披露直接导致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未做规定,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归定也很笼统。对受害者的民事赔偿未作规定等,其损失得不到补偿。因此,证券法中关于信息披露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个突出的问题,可以说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2、监管部门的职权设置不科学,不利于对违规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管。
我国实行的是法定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的体制根据《证券法》规定,证监会负责全国证券市实行统一集中监督管理,就不合法信息披露而言,有最大的调查权和处罚权,从理论上而言更能监控,但证监会在制度上对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究竟负有多大的责任,《证券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就证券交易所而言,法律也未明确授予其处罚权力。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管理的主要职责在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审计准则的监督执行、执业素质和执业水平的考核等,不能调查上市公司,所以,也很难通过对事务所的检查发现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行为。 而证券业协会的主要职责在于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等,对于违规信息披露行为更无直接监控权。
3、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缺乏应有的规范。
保证信息披露准确、完整、真实和及时的关键主要在于上市公司本身,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严重、财务报告严重失真,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对上市公司进行内部控制的相关规范。董事会交叉任职情况严重、缺乏独立性,无法进行有效控制。交叉任职主要体现在董事长和总经理合二为一、董事会和总经理班子人员过分重叠,外部董事会和独立董事的比例过低,董事会缺乏独立性。 交叉任职的后果是董事会与总经理班子之间职责不清,关键人大权独揽,且常常集控制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违背了内部控制的基本假设,必然带来权责含糊、信息披露办事程序也就由少数“关键人”操纵的非正常现象。
三、建议与对策
第一、完善信息披露的监管体制。目前我国对信息披露的监管责任主要在政府管理部门,不论使立法还是执法。证券交易所直接受证监会指导,处于一线监管位置,行业协会所起的作用较少。个人认为应可以参照国外成功的经验,明确几个监管主体的任务和方向,逐步完善由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共同构成,功能互补的监管体系。
第二、健全信息披露的有关法规制度。目前我国《证券法》缺乏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投资者在法律上寻找不到维护自身权益的具体措施。美国和我国台湾对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披露都规定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们可以借鉴的。比如例如在发行阶段,明确规定投资者若因信息虚假而遭受损害,具有解除合同及请求补偿损失的权利。
第三,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监督管理机构,上市公司董事会 应设立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并担任负责人的审计委员会全面负责与公司审计有关的事宜;推行职务不兼容制度,减 少董事会与高层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提倡上市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分设,增加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的比例;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
(作者:江西财经大学经济法专业2008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
东方财富——天天基金网http://fund.eastmoney.com/.
舒晓惠.上市公司每股收益计算公式之探讨.集团经济研究.2001.167.
方靖.上市公司壳资源价值评估初探.法律出版200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