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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逮捕属于刑事诉讼中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直没有确立捕后羁押救济制度,一定程度上侵犯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必须细化具体标准,主要包括启动主体、审查时间和审查内容的适用标准。
关键词:捕后羁押;人权保护;启动主体
早在2009年7月,湖北省宜昌市检察机关对被羁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但是我国羁押审查制度正式确立的标志是新《刑事诉讼法》。该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确立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以看出,该规定是一种权利救济手段,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没有必要羁押的被羁押者不被羁押,发现和纠正超期羁押,降低羁押率,维护司法公正。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细化的必要性
第一,是切实履行国际承诺的迫切需求。我国早在1998年就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然而有资料显示,近几年来,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一直在85%以上的高位徘徊,最高甚至达到90%以上[1]。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未决羁押是常态,监外待审是例外,同时在我国逮捕率基本等同于羁押率。这显然与公约规定是冲突的,执行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就向早日履行公约内容迈进了一步。
第二,是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升我国人权保护国际形象的迫切需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把人权保障作为刑诉法的一项重要任务规定下来。实践中逮捕羁押侵犯人权的问题不容忽视,表现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首先超期羁押。其一显形超期羁押。即明显违反刑诉法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法定的羁押时限。其二是隐形超期羁押。即对不符合延长羁押期限法定条件的予以延长,对没有法定退回补充侦查理由的退回补充侦查,或者有关机关的办案人员通过个人之间的联系,以表面形式的程序转换将已届满的羁押期限予以延长等变相超期羁押。其次不当羁押。即对不应当继续羁押的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予羁押。有时从侦查到审判的羁押期限超过应判处刑罚,有时经过诉讼程序推进中的侦查、审查和法庭审理,所涉嫌的犯罪由重向轻的方向转化,而羁押期限已超过应判处的刑罚。[2]
二、对策建议
要顺利实施羁押审查制度,就必须明确审查适用标准。该制度的在实践过程中需要细化的标准有很多,主要包括审查启动主体适用标准、审查对象适用标准、审查内容适用标准以及审查程序、启动周期使用标准等。鉴于篇幅有限不能一一探讨,主要就启动主体、审查对象、审查时间和审查内容的适用标准进行分析。
第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主体应为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以及人民法院,在实践中要确保这些机关及个人的都能顺利的启动该程序。首先,根据新法第93条的规定可得知,人民检察院是启动主体之一;其次,新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规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基于上述条文可以解读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逮捕措施,相关机关要对申请做出决定就必须启动审查程序来寻找依据,那么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当然的是启动主体之一;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③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据此,人民法院当然的具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义务。
第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机,侦查阶段应在逮捕后一个月立即启动,在审判阶段随时启动。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羁押时间长,从执行逮捕后到作出一审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长可被羁押十九个半月月,本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对逮捕权采取了审慎的态度,所以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应注重维护刑事诉讼法的统一实施,注重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没有特殊情况,不宜在作出逮捕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再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因此,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为两个月至七个月,因此应当在犯罪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一个月之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较为适宜;当案件进入到公诉环节、审判阶段,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和变化,随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3]
参考文献:
[1]刘建鹏.新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探析.东方法眼
[2]卢乐云.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应关注四个问题.法律图书馆
[3]王腾飞.如何完善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华律网
关键词:捕后羁押;人权保护;启动主体
早在2009年7月,湖北省宜昌市检察机关对被羁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但是我国羁押审查制度正式确立的标志是新《刑事诉讼法》。该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确立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以看出,该规定是一种权利救济手段,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没有必要羁押的被羁押者不被羁押,发现和纠正超期羁押,降低羁押率,维护司法公正。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细化的必要性
第一,是切实履行国际承诺的迫切需求。我国早在1998年就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然而有资料显示,近几年来,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一直在85%以上的高位徘徊,最高甚至达到90%以上[1]。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未决羁押是常态,监外待审是例外,同时在我国逮捕率基本等同于羁押率。这显然与公约规定是冲突的,执行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就向早日履行公约内容迈进了一步。
第二,是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升我国人权保护国际形象的迫切需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把人权保障作为刑诉法的一项重要任务规定下来。实践中逮捕羁押侵犯人权的问题不容忽视,表现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首先超期羁押。其一显形超期羁押。即明显违反刑诉法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法定的羁押时限。其二是隐形超期羁押。即对不符合延长羁押期限法定条件的予以延长,对没有法定退回补充侦查理由的退回补充侦查,或者有关机关的办案人员通过个人之间的联系,以表面形式的程序转换将已届满的羁押期限予以延长等变相超期羁押。其次不当羁押。即对不应当继续羁押的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予羁押。有时从侦查到审判的羁押期限超过应判处刑罚,有时经过诉讼程序推进中的侦查、审查和法庭审理,所涉嫌的犯罪由重向轻的方向转化,而羁押期限已超过应判处的刑罚。[2]
二、对策建议
要顺利实施羁押审查制度,就必须明确审查适用标准。该制度的在实践过程中需要细化的标准有很多,主要包括审查启动主体适用标准、审查对象适用标准、审查内容适用标准以及审查程序、启动周期使用标准等。鉴于篇幅有限不能一一探讨,主要就启动主体、审查对象、审查时间和审查内容的适用标准进行分析。
第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主体应为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以及人民法院,在实践中要确保这些机关及个人的都能顺利的启动该程序。首先,根据新法第93条的规定可得知,人民检察院是启动主体之一;其次,新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规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基于上述条文可以解读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逮捕措施,相关机关要对申请做出决定就必须启动审查程序来寻找依据,那么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当然的是启动主体之一;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③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据此,人民法院当然的具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义务。
第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机,侦查阶段应在逮捕后一个月立即启动,在审判阶段随时启动。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羁押时间长,从执行逮捕后到作出一审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长可被羁押十九个半月月,本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对逮捕权采取了审慎的态度,所以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应注重维护刑事诉讼法的统一实施,注重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没有特殊情况,不宜在作出逮捕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再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因此,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为两个月至七个月,因此应当在犯罪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一个月之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较为适宜;当案件进入到公诉环节、审判阶段,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和变化,随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3]
参考文献:
[1]刘建鹏.新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探析.东方法眼
[2]卢乐云.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应关注四个问题.法律图书馆
[3]王腾飞.如何完善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华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