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冲突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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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由于立法的侧重点不同,两项制度之间存在着微妙的重叠与冲突,本文通过对两项制度的法理比较,分析了两者冲突的表现,并提出了解决途径,即结合船舶优先权的立法理由对基金的分配顺序进行调整。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船舶优先权 冲突
  
  一、两项制度的法理基础的分析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制度都是海商法下十分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制度。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都有其法理基础, 并具备一定的社会价值。因此, 有必要首先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从而探索两项制度产生冲突的原因及表现。
  (一)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法理基础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指"发生海难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依法将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之内的赔偿制度"。该制度规定了赔偿的最高额度,责任主体对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相对于责任限额的部分免于赔偿,是法律赋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一项法定特权,与一般的民事赔偿原则有所不同。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制度, 对航海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激励作用。(1)海运业是一项投资大,风险高的行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使投入航运的资本得到了一定的保护,并分散了责任人的风险, 有利于保障海运业的稳步发展。(2)该制度将救助方也列为限制性债权的责任主体, 无疑会起到鼓励海上救助的作用, 有利于良好的海上公共秩序的建立。(3)促进海上保险的发展,该制度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之内,增强保险人对风险的可预见性,船舶责任保险对海事请求人的索赔成功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二) 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 各国在船舶优先权的法理基础的阐释上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一般而言,它是指在海事法中, 对于船舶在航行营运中所产生的诸多债权,出于经济、社会、人道的理由,给予某些债权以特殊保护的法律制度。
   船舶优先权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制度, 有其存在的法律意义: ( 1) 保证航行安全。为鼓励对遇难船舶实施救助, 该制度赋予救助款项以优先权, 这对航行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2)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海商法赋予港口规费和船员工资等项债权以船舶优先权, , 加强港航基础设施建设和保障经济上弱者的利益, 具有维护社会公益之功能。( 3) 主持公平, 表达正义。在海商法领域, 基于鼓励航海之政策, 往往过分强调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海商法赋予若干特殊债权以船舶优先权, 目的在于衡平船舶所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关系, 具有主持公平, 表达正义之功能。
  二、两项制度冲突的原因及表现
  当今多数国家采用的金额制, 将责任限制与船舶的处分分离开来, 对责任基金的比例分配取代了对船舶的价款按优先权受偿顺序进行的分配, 这样, 限制责任人无需在丧失其对船舶所有权的前提下就可享受到责任限额的保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得以更加完善。然而, 正是这种完善, 给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带来了障碍。优先权项目中的人身伤亡请求权和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权同时也是限制性债权, 依据《海商法》第214 条的规定,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 优先权人则无法扣船, 船舶优先权无法实现,其冲突的具体表现如下。
   1、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阻碍了扣押船舶的程序, 从而阻碍了船舶优先权的实施
  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船舶,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并设立基金,船舶因此被释放,海损事故产生的所有限制性债权人登记债权,按照基金原则分配。非此次事故产生的债权或非限制性债权人可另行通过扣船取得担保或通过拍卖船舶价款受偿或责任人一旦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病设立基金,则相关债权的分配将按照基金的分配原则进行。船舶优先权的受偿原则不起作用,实践中此情况较多,导致船舶优先权形同虚设。
   2、基金的设立使优先权人不能以船舶优先权的顺序要求清偿
   基金分配完毕后,限制性债权人即使未足额受偿,也不能再对责任人主张,而非限制性债权人却可能通过另行扣押船舶等方式获足额赔偿,而按照优先权受偿原则,这些非限制性债权因位次在限制性债权之后可能得不到赔偿。至于同类请求权的清偿顺序我国海商法未做出明确规定,从上述基金的分配方式上可以看出,作为船舶优先权担保债权项目之一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在基金分配中也得到了一定的优先受偿的待遇。但这种优先待遇, 只是将未满足的人身赔偿请求与财产索赔比例分配财产基金, 与船舶优先权全部人身伤亡债权均优先于财产损害的债权优先受偿的原则相比,在保护的力度上大为削弱了。而在财产索赔中, 基金的分配方式并未体现出侵权之债优于合同之债的原则,只特别强调了港航设施受损的财产索赔优先, 其他的侵权之债与其他财产索赔权处于同等受偿的地位, 船舶优先权担保的侵权之债在基金分配中失去了优先地位。所以, 基金设立后, 享有优先权的限制性债权的债权人的优先权将不能发挥效力, 不同的清偿顺序使优先权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功能将不能实现。
  三、对两项制度冲突的建议
   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是相互孤立的, 一项法律制度的更新变化势必要求与之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制度也发生某种相适应的变化, 其自身的完善也不应以牺牲另一项有存在价值的制度为代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船舶优先权制度之间的关系就是如此。
   1、结合船舶优先权的立法理由, 重新调整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顺序。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着重点是确定责任主体对某一事故的所有限制性债权的最高赔偿总额问题,由于基金分配完毕后, 即使是完全没有得到清偿的限制性债权也会消灭, 能否在有限的基金中得到清偿对债权人来说则至关重要, 而哪些债权需要得到特殊保护, 这恰恰是船舶优先权制度重点要解决的问题。所以, 在确定基金的分配顺序时, 完全可以考察船舶优先权的立法理由, 给予某些海事请求权以特殊的保护。笔者认为,用船舶优先权的顺序来分配基金具有可行的,只有这样,才能使两项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均得以实现。
   2、受偿原则发生变化的主要是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项债权。由于法律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分别规定了赔偿限额,如果在限制总额内按优先权顺序赔偿、人身伤亡的赔偿将优先得到满足,又可能获足额赔偿,体现不出人身伤亡赔偿的限制性,另一方面,还是赔偿责任限制是为了限制海事债务人的责任,至于在责任范围内按照何种顺序受偿不是其所要考虑的问题。就一些非限制性债权的受偿问题,为解决其顺位排在限制性债权之后,但却可能获得更充分优先受偿的矛盾,笔者建议,如果这些非限制性债权采取扣押并拍卖船舶价款受偿时,已被基金分配的受偿位次在前的优先权债权数额可在船舶价款中扣除,剩余部分偿付非限制性债权以获得适度平衡。
   3、明确规定海事责任限制制度对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非限制性海事债权的实现没有影响。海事责任限制基金仅用来清偿限制性债权, 而非限制性债权的权利人可以不参与基金的分配而单独地向责任人索赔。然而, 对这方面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14 条内容却很令人困惑, 其规定:"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 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 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己经被扣押, 或者基金设立人己经提交抵押物的, 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这里的任何人既包括了限制性债权人, 也包括了非限制性债权人, 非限制性债权人不参与基金的分配, 却又不能对责任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这无疑是强行剥夺了非限制性债权人的权利。因此, 笔者建议应将非限制性债权人排除在外。只有这样,才能使某些非限制性债权人保留船舶优先权, 他们仍然可以通过扣押船舶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参考文献:
  [1]赵德铭主编:《国际海事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张大鸣论船舶优先权的法理基础 西南民族学院学报 2000年
  [3]王晓林 《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冲突及其解决》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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