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资格司法认定标准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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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根据《公司法》规定,工商登记是股东资格产生对外效力的必备条件,股东名册由公司置备,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权利。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均具有证权性,但并不具有设权性,在司法实践中,在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虚假的情况下,应以股东名册为准;在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因涉及因素较多,比较复杂,审判机关一般综合考虑出资人真实想法及具体出资情况。
  关键词 工商登记 股东名册 股东资格 司法认定标准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股东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中小企业股东),部分股东认为:“公司没有办理完毕股东的工商变更或登记手续,就不是股东,工商登记是成为股东的必要条件”,此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并非以是否进行工商登记来确认股东资格。
  一、股东资格定义
  股东资格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同时,也需要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股东资格取得方式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资格主要取得方式为:(1)出资人参与公司设立,认购公司出资;(2)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认购公司新增资本;(3)因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方式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三、股东资格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公司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东发生变更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由此可知,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出资人一定是股东,但并不意味着未经工商登记的出资人就不具备股东资格,即工商登记是股权变更产生对外效力的必备条件。
  四、股东资格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股东身份的判断标准也不完全一致,审判机关参考的主要因素包括,实际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或公司设立协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
  在出资人未取得出资证明,公司也未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会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仅有实际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中的某一份证明文件,因涉及股权纠纷的法律关系复杂,法官很难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因素如下:
  1、出资证明,仅有出资证明无法确认股东资格。鉴于出资人在向公司出资后,可能存在阻碍其成为股东的事由,如公司未能成立或股东与出资人之间产生分歧等,出资人的出资也可能变为公司的借款。《公司法》对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即没有明确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实际出资,股东也可认缴出资。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必然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补足出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股权转让协议,仅有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确认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资格产生的基础,也是认定协议双方真实意思重要证据。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协议的证据价值等同于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变更公司章程的基础文件,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未必就可以确认股东资格,还要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实际履行,因此,将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时,主要看是否实际履行,如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出资及相关义务,审判机关无法确认股东资格。
  3、股东名册,如有相反证据,股东名册无法确认股东资格。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一种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权性文件,不具有设权性,即股东名册只是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明,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标志,不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充分条件。此外,在实践中,个别公司的大股东为了逃费债务,利用大股东地位控制公司经营向他人签发出资证明或修改股东名册,该等股东名册不能作为股东资格的证明。
  公司成立后,出资人判断自己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可以从以下方面综合考虑,(1)公司章程上记载出资人为股东,出资人在公司章程上签章;(2)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4)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5)进行工商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6)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如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出资人则可根据签订的出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及对公司的实际出资等情况要求法院确认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商登记不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绝对的条件,公司是否为出资人进行了工商登记,只影响出资人是否能以股东资格对抗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虚假的情况下,股东资格应当以股东名册为准,工商登记只是股东资格的对抗要件。在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审批机关主要考虑出资者的真实意图、出资履行情况、股东名称变更及备案登记等诸多因素最终确定股东资格。
  (作者单位:北京市桂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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