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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暂缓起诉是起诉与不起诉的一个衔接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暂缓起诉是段性的处理结果,不是结案决定,是附条件的不起诉,是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是起诉权的适度延伸。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构筑暂缓起诉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对暂缓起诉制度进行简要的介绍,论证我国构建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并对我国构筑暂缓起诉制度进行了设想,以期为我国的起诉制度提供一点建议。
关键词:暂缓起诉;不起诉;自由裁量权;诉讼效率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2-0263-02
一、暂缓起诉的概念
暂缓起诉,作为对侦查终结后案件的一种特别处理方式,又称之为附条件的不起诉,理论上将其界定为“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对法律规定的一定事项进行综合考虑后,对本该起诉的轻微刑事犯罪分子作出暂时不起诉的处分,同时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简单地,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作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决定的制度。它是以公诉制度中的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主要用于轻罪案件和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
二、暂缓起诉制度的本质
暂缓起诉作为不起诉制度中的一项改革措施,是为了进一步实现检察机关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创造性地开展审查起诉工作,提高司法效力应运而生的。
(一)暂缓起诉是刑事诉讼程序中阶段性的处理结果,不是结案决定,不具有终局性。因为暂缓起诉决定作出后,考验期限届满,它有可能导致不起诉,也有可能起诉,所以它只是阶段性的处理结果。
(二)暂缓起诉是附条件的不起诉。它具有一定的考验期,考验期满后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检察机关就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否则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导致起诉的最终处理结果。
(三)暂缓起诉是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是起诉权的适度延伸。审查起诉中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赋予检察官根据案件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等情况,对案件进行裁判、度量,进而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的权力。目前,适度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已成为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所在,暂缓起诉制度是适应这一发展趋势的产物。
三、我国构建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一)必要性
暂缓起诉制度必须基于现实的需要,具有现有起诉和不起诉制度所不具有的价值,能够弥补现有制度的缺陷,才有建立的必要性。
1.现有起诉和不起诉制度之间存在制度上的漏洞。对于不符合不起诉条件,但各方面利益综合考虑,不起诉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更有利时,如对国家作出重大贡献的科研人员,根据现有制度只能依法办事而牺牲更大利益。而暂缓起诉制度可以解决以上问题,弥补这些缺陷。
2.从效果上看,一方面,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但立即决定不起诉,完全不追究其责任,体现不出法律的惩戒、警示作用,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会理想。实践中,为了改变这种被动局面,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常常通过建议要求有关单位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行政处分以示惩戒。但这种检察建议在多大程度上能起到作用还是个问题。另一方面,对于某些符合起诉条件,但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尤其是未成年人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如果起诉的话,反而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
3.我国目前不起诉制度中,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要求比较严格,不起诉率相对国外还是比较高的 ,这是导致目前无罪判决率较高的原因之一。而暂缓不起诉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补。
正是暂缓起诉制度集中了现有起诉、不起诉制度和缓刑制度的优点,而且即使从实现具体公正、诉讼经济、保障人权、预防犯罪上看,暂缓起诉制度的优势也比现有制度明显。因此,有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
(二)可能性
1.“微罪不检举”思想传统的存在是暂缓起诉制度存在的可能性之一。我国不起诉制度的产生和演变,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在制度的形成上,无论从立法理念还是从司法实践中,都体现了“微罪检举”的思想传统。在儒家思想关于“礼”、“仁”道德传统的思想统治和影响下,历代统治阶级刑事犯罪的惩处、宽严相济的刑罚理念与实践,所形成的法律文化及其所产生的积极效果,对现代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仍有积极意义。如在宽严的前提下因时而赦的思想;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宽严相济思想;严格的控告受理制度等。这些法律文化思想可以说是我国不起诉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基石。新中国成立前后,“区别对待、分化瓦解”的刑事政策是我国不起诉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基础。20世纪50年代,检察机关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区别对待、分化瓦解”的刑事政策和理论,针对当时敌对斗争的需要,在实践中创立了免于起诉制度,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在押的1 017名日本战犯中的35名做出了免于起诉的决定,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国际影响。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对免于起诉做了具体法律规定,一直沿用至1996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把免于起诉的内容纳入不起诉的范围。可见,不起诉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思想、文化和法律渊源,这些“微罪不举”的思想传统也为确立暂缓起诉制度提供了思想基础。
2.相关刑罚制度体系的确立为我国构建暂缓起诉制度提供了可能。从历史发展来看,缓刑制度从创立至今主要有三种类型:即缓起诉,缓宣告,缓执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只有缓执行。从其运作效果来看,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绝大多数能够遵守监管规定,重新犯罪的情况极为罕见。要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增加其适用比例,充实缓刑适用的形式。如引进缓起诉、缓宣告,从而使得我国的缓刑制度在强调人权保护和刑罚个别化理念的支配下,发挥更为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我国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
根据本文以上分析判断,我国的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可以从两大方面努力:
(一)具体内容设计
暂缓起诉作为审查起诉的一种处理模式,应当由检察机关具体做出决定。一般适用于符合起诉条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短期自由刑或单处罚金,并且适用暂缓起诉不具有现实危害性的初犯、偶犯。在作出暂缓起诉决定的同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限,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遵守特定的义务,考验期一般为一年;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没有违反特定义务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撤销该案件,否则提起控诉。
至于适用的罪的范围,笔者认为:(1)对于财产方面的犯罪,以价值、次数、作案动机、赃款去向为衡量依据,一般应规定适用于赃款价值在2 000元以下,作案次数较少,赃款可以追回的情况。(2)对于人身方面的犯罪,应当是使用轻微暴力,并且只是造成轻微伤害的案件。对于严重暴力的或者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应当排除适用。
(二)监督救济程序
暂缓起诉制度中应设置一整套监督救济程序,以保证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绝对的权力容易导致绝对的腐败。暂缓起诉是一种政策性很强的制度,若运用不好就可能放纵犯罪分子,滋生腐败,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更大的危害。
因此,监督救济程序启动势在必行,主要表现为:一方面被害人可以通过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和法院自诉的方式,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基于暂缓起诉做出最后的相对不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决定需要报请本级检察委员会讨论批准,否则无效。区县级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在做出决定的7日内将此决定报请市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备案。市级检察机关可随时复查暂缓起诉的案件,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复查工作。若在复查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该暂缓起诉决定予以撤销。加强对暂缓起诉制度的监督救济,以期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基础上实现诉讼的经济和效率。
五、结语
笔者写作本文并不是希冀建构一种超完美的暂缓起诉制度,从而达到一种超乎理想的状态,只是希望能在现有的立法状态下有所突破,使这一制度在我国能够有所运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完善我国现有的起诉制度。同时希望为目前的刑事立法者提供另一种维度去思考以后的刑事诉讼相关立法,也就是从重视诉讼公正角度同时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思考问题,以保障公民更好地实现诉讼权利,从而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 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的新发展.诉讼法论丛(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 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 龚瑜.上海浦东新区开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前考察”[J].中国青年报,2004,(4).
[5] 刘桃荣.对暂缓起诉制度的质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3).
[6] 曹晓云,丁永龄.爱心呼唤迷途的孩子——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探索少年司法保护体系纪实[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2,(5).
[7] 刘桃荣.对暂缓起诉制度的质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3).
[8] 沈春梅.暂缓不起诉不宜推行[J].人民检察,2003,(4).
[9] 刘桃荣.对暂缓起诉制度的质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3).
关键词:暂缓起诉;不起诉;自由裁量权;诉讼效率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2-0263-02
一、暂缓起诉的概念
暂缓起诉,作为对侦查终结后案件的一种特别处理方式,又称之为附条件的不起诉,理论上将其界定为“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对法律规定的一定事项进行综合考虑后,对本该起诉的轻微刑事犯罪分子作出暂时不起诉的处分,同时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简单地,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作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决定的制度。它是以公诉制度中的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主要用于轻罪案件和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
二、暂缓起诉制度的本质
暂缓起诉作为不起诉制度中的一项改革措施,是为了进一步实现检察机关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创造性地开展审查起诉工作,提高司法效力应运而生的。
(一)暂缓起诉是刑事诉讼程序中阶段性的处理结果,不是结案决定,不具有终局性。因为暂缓起诉决定作出后,考验期限届满,它有可能导致不起诉,也有可能起诉,所以它只是阶段性的处理结果。
(二)暂缓起诉是附条件的不起诉。它具有一定的考验期,考验期满后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检察机关就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否则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导致起诉的最终处理结果。
(三)暂缓起诉是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是起诉权的适度延伸。审查起诉中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赋予检察官根据案件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等情况,对案件进行裁判、度量,进而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的权力。目前,适度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已成为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所在,暂缓起诉制度是适应这一发展趋势的产物。
三、我国构建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一)必要性
暂缓起诉制度必须基于现实的需要,具有现有起诉和不起诉制度所不具有的价值,能够弥补现有制度的缺陷,才有建立的必要性。
1.现有起诉和不起诉制度之间存在制度上的漏洞。对于不符合不起诉条件,但各方面利益综合考虑,不起诉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更有利时,如对国家作出重大贡献的科研人员,根据现有制度只能依法办事而牺牲更大利益。而暂缓起诉制度可以解决以上问题,弥补这些缺陷。
2.从效果上看,一方面,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但立即决定不起诉,完全不追究其责任,体现不出法律的惩戒、警示作用,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会理想。实践中,为了改变这种被动局面,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常常通过建议要求有关单位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行政处分以示惩戒。但这种检察建议在多大程度上能起到作用还是个问题。另一方面,对于某些符合起诉条件,但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尤其是未成年人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如果起诉的话,反而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
3.我国目前不起诉制度中,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要求比较严格,不起诉率相对国外还是比较高的 ,这是导致目前无罪判决率较高的原因之一。而暂缓不起诉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补。
正是暂缓起诉制度集中了现有起诉、不起诉制度和缓刑制度的优点,而且即使从实现具体公正、诉讼经济、保障人权、预防犯罪上看,暂缓起诉制度的优势也比现有制度明显。因此,有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
(二)可能性
1.“微罪不检举”思想传统的存在是暂缓起诉制度存在的可能性之一。我国不起诉制度的产生和演变,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在制度的形成上,无论从立法理念还是从司法实践中,都体现了“微罪检举”的思想传统。在儒家思想关于“礼”、“仁”道德传统的思想统治和影响下,历代统治阶级刑事犯罪的惩处、宽严相济的刑罚理念与实践,所形成的法律文化及其所产生的积极效果,对现代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仍有积极意义。如在宽严的前提下因时而赦的思想;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宽严相济思想;严格的控告受理制度等。这些法律文化思想可以说是我国不起诉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基石。新中国成立前后,“区别对待、分化瓦解”的刑事政策是我国不起诉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基础。20世纪50年代,检察机关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区别对待、分化瓦解”的刑事政策和理论,针对当时敌对斗争的需要,在实践中创立了免于起诉制度,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在押的1 017名日本战犯中的35名做出了免于起诉的决定,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国际影响。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对免于起诉做了具体法律规定,一直沿用至1996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把免于起诉的内容纳入不起诉的范围。可见,不起诉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思想、文化和法律渊源,这些“微罪不举”的思想传统也为确立暂缓起诉制度提供了思想基础。
2.相关刑罚制度体系的确立为我国构建暂缓起诉制度提供了可能。从历史发展来看,缓刑制度从创立至今主要有三种类型:即缓起诉,缓宣告,缓执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只有缓执行。从其运作效果来看,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绝大多数能够遵守监管规定,重新犯罪的情况极为罕见。要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增加其适用比例,充实缓刑适用的形式。如引进缓起诉、缓宣告,从而使得我国的缓刑制度在强调人权保护和刑罚个别化理念的支配下,发挥更为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我国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
根据本文以上分析判断,我国的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可以从两大方面努力:
(一)具体内容设计
暂缓起诉作为审查起诉的一种处理模式,应当由检察机关具体做出决定。一般适用于符合起诉条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短期自由刑或单处罚金,并且适用暂缓起诉不具有现实危害性的初犯、偶犯。在作出暂缓起诉决定的同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限,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遵守特定的义务,考验期一般为一年;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没有违反特定义务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撤销该案件,否则提起控诉。
至于适用的罪的范围,笔者认为:(1)对于财产方面的犯罪,以价值、次数、作案动机、赃款去向为衡量依据,一般应规定适用于赃款价值在2 000元以下,作案次数较少,赃款可以追回的情况。(2)对于人身方面的犯罪,应当是使用轻微暴力,并且只是造成轻微伤害的案件。对于严重暴力的或者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应当排除适用。
(二)监督救济程序
暂缓起诉制度中应设置一整套监督救济程序,以保证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绝对的权力容易导致绝对的腐败。暂缓起诉是一种政策性很强的制度,若运用不好就可能放纵犯罪分子,滋生腐败,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更大的危害。
因此,监督救济程序启动势在必行,主要表现为:一方面被害人可以通过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和法院自诉的方式,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基于暂缓起诉做出最后的相对不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决定需要报请本级检察委员会讨论批准,否则无效。区县级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在做出决定的7日内将此决定报请市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备案。市级检察机关可随时复查暂缓起诉的案件,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复查工作。若在复查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该暂缓起诉决定予以撤销。加强对暂缓起诉制度的监督救济,以期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基础上实现诉讼的经济和效率。
五、结语
笔者写作本文并不是希冀建构一种超完美的暂缓起诉制度,从而达到一种超乎理想的状态,只是希望能在现有的立法状态下有所突破,使这一制度在我国能够有所运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完善我国现有的起诉制度。同时希望为目前的刑事立法者提供另一种维度去思考以后的刑事诉讼相关立法,也就是从重视诉讼公正角度同时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思考问题,以保障公民更好地实现诉讼权利,从而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 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的新发展.诉讼法论丛(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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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刘桃荣.对暂缓起诉制度的质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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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沈春梅.暂缓不起诉不宜推行[J].人民检察,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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