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境外公司股份回购财源限制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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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股份回购兴起于上世纪70年代的美国,近年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股份回购日益成为公司在公司经营中使用的资本工具,利用股份回购实现公司的经营战略和未来发展。世界上各国和地区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形,对本国的股份回购制度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在股份回购中的资金来源的限制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关键词】股份回购 财源限制 偿债能力
  股份回购兴起于上世纪70年代的美国,股份回购已成为公司在公司经营中使用的资本工具,利用股份回购实现公司的经营战略和未来发展。世界各国和地区对本国的股份回购制度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但是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根据本国的政治、文化、经济等选择适合本国的股份回购制度,对于股份回购财源限制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一、美国
  美国是公司股份回购中“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立法模式的代表,其作为联邦制国家,各州都有一定的立法权,公司法就属于各州立法权的权属范围,而各州对于公司回购股份中资金来源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经整理分析,主要有偿债能力测试模式、可分配盈余模式和保留收益模式。
  (一)资产债务偿还能力测试模式(简称“偿债能力测试模式”),也有学者称之为“资产负债表标准”
  这一模式体现于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中,该法规定,如果公司在分配之后将造成:第一,无法偿还经营中产生的到期债务;第二,总负债与清算时应当支付的优先股东数额相加高于公司的总资产,这两种后果时,不能进行分配。另外,美国《示范公司法》取消了法定资本制,取而代之的是通过偿债能力的测试标准作为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规则之一。
  (二)可分配盈余模式
  该模式以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为代表,该州公司法依旧保留了法定资本制度,在该公司资本制度的影响下,其模式内容为:在公司回购自身股份时,只要回购不损害公司的资本,公司就可以利用公司的各项盈余进行股份回购,包括收益盈余、缴入盈余和减资盈余。另外,在《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60条中规定了一个可以利用公司资本进行股份回购的例外情形,即在公司回购优先股时可以使用公司自有的资本,但是在该回购发生之后,公司也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减资。
  (三)保留收益模式
  该模式以加利福尼亚州的公司法为代表。修订于1975年的《加州公司法》出现了很多内容的革新,具有很多新的法律规则,其中就包括与公司股份回购相关的规定。该法对公司回购自身股份的规制适用于公司对股东分配的行为准则。其规定公司在具有保留收益的时候,可以分配这些保留收益,自然就包括将使用这些保留收益来收购自己公司的股份,因为该法将公司资产向股东转移的行为也定性为“对股东的分配”行为。另外,除了规定可以利用保留收益进行回购股份外,其也规定了在公司分配若将致使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不允许进行分配,这一规定也可视为偿债能力的考察。
  二、德国
  在《德国股份公司法》中,第71条对股份公司进行股份回购时做了明确的财源限制,其规定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只能够是本公司经营中所获得的可分配利润,明确禁止公司不能使用自有的自由资本以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提取的公积金用于股份回购。并且,当股份公司实行股份回购的回购事由是:第一,避免公司受到损害;第二,将股票提供给员工;第三,无偿取得(如赠与、继承等方式);第四,金融机构为了交易;第五,股东大会授权允许,当股份回购是在这五种回购的适用情形中的一种时,该实行股份回购的公司必须提前完全地缴纳了公司股份發行时的股票价格。
  三、日本
  2005年日本新《公司法典》颁布,其关于公司股份回购的财源限制继续沿用了商法典中的规定,即限制在可分配盈余之上。这一方面的规定与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所采用的模式极为相似。并且《日本公司法》也规定了,允许利用减资所得和资本公积金作为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但是使用这二者财源时,公司应当进行公告或者将具体的情况及时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若有异议时,公司应当立即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对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另外,《日本公司法》规定在公司通过对其他公司进行合并、吸收,概括受让该公司所有事物时,不受财源限制的规定。
  四、英国
  根据2006年颁布的《英国公司法》710条规定,私人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只限制在公司可分配利润和为回购而发行新股所得到的价款。除此之外,在回购股份前还需要董事会有关于保证公司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考虑到了公司其他所有债务和预期债务的声明。而且,如果公司需要利用公司资本进行股份回购的情形中,则需要通过相关利益者回避后所做的公司特别决议。甚至需要提供审计师的报告,以证明对公司资本及相关事务已经进行了调查,确定不会出现不合理的状况。以上是《英国公司法》对私人公司回购股份的财源限制,而对于公众公司而言,该《公司法》规定只能利用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作为公司回购的资金来源。相较于英国的立法模式,欧盟国家中,许多国家公司法都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这些国家对于公司股份回购中的财源只限于可分配利润。
  五、我国台湾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公司回购员工库藏股时的财源限制主要是规定来自可分配的盈余加上资本公积金,这在台湾《公司法》和《证券交易法》中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167条之1中提及,收买股份的总金额不能超过保留盈余加上资本公积金的数额;《证券交易法》第28条之2中也做了同样的规定,虽然措辞上二者有所不同,但实质并无二致。而若公司要回购其发行的特别股,则财源限定在盈余和发行新股所得到的价款;对于其他回购事由,其《公司法》并未做出具体的财源限制。另外,其《公司法》规定在股东清算或者公司破产时的情况下,公司回购自己股份也不受财源的限制。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境外主要国家或地区关于公司股份回购制度中的财源限制立法模式归纳为5种模式:第一,偿债能力测试;第二,可分配盈余模式;第三,保留盈余模式;第四,可分配利润模式;第五,不受财源限制。
  公司股份回购财源限制可以对抗股东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但是各国和地区秉承公司立法理念、采用的资本制度及资本市场发展程度等不同,因而不同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财源限制立法模式也存有差异。反观我国对公司股份回购财源限制的规制,存在的问题更加突出,如何在今后公司法修订中制定更符合公司实践的立法规定,需要我们参考和借鉴国外模式的同时,也需要结合我国实际,以期通过财源的合理限制而充分发挥公司股份回购的功能与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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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赵旭东: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李录杰(1991-),男,漢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哈尔滨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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