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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个体运输企业老板为自己的员工投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注明自己为受益人。员工在签名确认时,一对员工开玩笑“对签”了对方姓名。不料想,其中一名员工因意外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一笔巨额保险金受益权的归属却因投保交费清单上被保险人签字并非死者本人笔迹而悬而不决,个体老板与死者亲属为此展开一场争夺大战。
为员工买保险 老板定己受益
现年46岁的孙某,是江苏省镇江市一家个体运输企业的老板。考虑到运输行业的特点,孙老板决定自己出资,并以自己为受益人,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以减轻单位风险。
2004年12月20日,孙老板来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人保公司),为手下6名员工每人投2份人身保险,险种为如意卡E团体险,同日交纳了保险费1200元。次日,镇江人保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乘坐保险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且被保险人因该伤害180日内死亡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万元;被保险人为其雇佣的驾驶员王某等六人;每人的份数为2份;保险费每份100元,总计1200元;受益人为孙老板;保险期间自2004年12月21日零时至2005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保险合同同时明确: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指定死亡保险金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由于孙老板指定自己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孙老板按照镇江人保公司业务员的要求把6名驾驶员叫到现场,在投保交费清单上签名,以示同意。可是,谁也没有注意,驾驶员在签字时,因开玩笑,王某和另一被保险人互相签了对方姓名,即所谓的“对签”。
员工“对签”生事 老板理赔受阻
2005年5月6日凌晨,孙老板公司的驾驶员谭某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货车在杭宁高速公路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同车驾驶员王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谭某某、孙老板与王某家属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并形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孙老板赔偿王某家属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9万元。此后,孙老板全额给付了29万元的赔偿款。
孙老板履行赔偿后,便到镇江人保公司理赔。镇江人保公司在5月下旬接到投保人孙老板的理赔申请和相关手续后,立即着手办理理赔事宜。不料,6月上旬,死者王某的家属找到镇江人保公司,对镇江人保公司存档的投保交费清单上王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接到投诉后,镇江人保公司非常重视,便将签名提交警方作笔迹鉴定。令镇江人保公司大为惊讶的是,鉴定结果显示清单上的签名果然与王某笔迹不符。
这下,镇江人保公司觉得问题严重了。若投保人孙老板提供不出王某生前明确同意其为受益人的证据,该笔保险金的受益权就面临着归属谁的问题。为此,对于孙老板的请求赔付保险金的要求,镇江人保公司以投保交费清单上被保险人签字并非死者本人笔迹为由,给予了拒绝。
当初,他们都到现场亲自签字的,怎么会出现这种情况的呢?自己所有的投保手续都是按照镇江人保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办理的,为何理赔遇阻呢?孙老板百思不得其解,立即找来当时的保险业务员以及其余几位驾驶员询问详情。据一姓孙的驾驶员称:当时是与王某互签的名字,王某在场没有表示反对;驾驶员对受益人为孙老板一事,当时都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
竟有这样的事?!镇江人保公司也觉得不可思议,随即又向市公安局申请鉴定,要求对投保交费清单上王某与姓孙的驾驶员的笔迹进行鉴定。果不出所料,鉴定结果表明投保交费清单上被保险人签名中的王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系驾驶员孙某所写。更让镇江人保公司没有想到的是,王某家属在得知王某投保清单上王某的签名不是王某本人所签的情况后,以孙老板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王某的同意,该指定无效,12万元保险理赔款应当作为王某的遗产由王某的继承人进行继承等为由,也要求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这让镇江人保公司陷入两难境地。因为王某已死亡,无法比对笔迹,因此无法签定出投保交费清单上被保险人签名中的驾驶员孙某的签名是否王某所签。既然不能确定王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为了保险起见,对双方的请求一直未予以理赔。
对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做法,孙老板感到非常诧异和气愤。若这个签字对理赔至关重要,为什么保险公司在我投保时不进行审核和明确告知,而是在理赔时才提出来?这个责任到底该由谁承担呢?对此感到十分无奈的孙老板,便向当地媒体投诉,希望得到媒体的关注和支持。
8月4日,当地媒体以《理赔陷阱?另有隐情?》为题,对孙老板的投诉进行了报道,并对此事件提出了质疑。该报道引起各方反响。同月8日,镇江人保公司相关负责人来到该媒体,详细阐述了该纠纷的经过和隐情。11日,该媒体又以《理赔纠纷确有‘隐情’——受益权应属于谁》为题进行了跟踪报道,表明了镇江人保公司的态度。
镇江人保公司表明,在受益权没有确定、保险公司未出具书面拒赔通知的情况下,质疑保险公司设置“理赔陷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此,他们对纠纷的解决提出两条途径:一是孙老板和死者家属通过第三方协商,达成协议;二是通过法院裁定受益权。
保险受益归谁 展开争夺大战
看来指望镇江人保公司直接赔付自己保险金已不可能了,孙老板便于2005年8月23日来到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纸诉讼状将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9月1日,王某的父母、妻子及女儿在得知孙老板为保险金打起了官司,更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了诉讼。
这个“头疼”官司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孙老板投保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是否经被保险人王某的同意,该事实的认定直接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
对于镇江人保公司而言,纠纷的关键不是保险公司赔与不赔的问题,而是受益权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此,镇江人保公司认可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并提出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但鉴于在指定受益人的文件上王平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且对王平是否指定了受益人争议较大,故未予赔付。为此,镇江人保公司法庭出示了两份鉴定书,其中一份清单上被保险人签名栏的“王某”签名字迹与王某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签;另一份清单上被保险人签名栏的“王某”签名字迹与孙某样本字迹材料是同一人所写。
孙老板认为,自己出资为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包括王某在内所有驾驶员都是同意的,并签名认可。虽然事后发现王某是与他人对签,但不能否认当时王某是同意的。投保当日,保险业务员提出要求驾驶员签字同意,本人当时即打电话通知了六名驾驶员,驾驶员接通到通知后都到场签了字。保险业务员告诉大家老板为他们投人身保险,受益人为老板本人,大家都表示同意。公安局的鉴定同时印证了驾驶员孙某关于相互签名的说法。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孙老板当庭提供了保险业务员及五名驾驶员的证人证言。驾驶员孙某反映,自己接到孙老板的电话其与王某一起去的,孙老板及保险员介绍了情况,签名时顺手签上了王某的姓名,王某表示“你代我签,我也签你的”,并在本人的签名处签上了本人的姓名。王某对保险及受益人的指定是同意的。
王某的四名家属认为,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为原告孙老板未经被保险人王某的同意,该指定无效,12万元保险金应当作为王某的遗产由本案第三人即王某的继承人进行继承。对于孙老板提供的证人证言主,他们认为,证人与孙老板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王某同意受益人的指定。
法院一槌定音 权益归属确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老板举证的清单、孙老板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和书面陈述,一致证明被保险人王某、孙某等六人均分别在清单上签了字;证人孙某的证言进一步陈述了其在被保险人签名栏王某签名处书写了“王某”二字,王某同样在被保险人签名栏孙军建签名处书写了“孙某”;且物证鉴定书证明了被保险人签名栏王某签名处的“王某”二字正是孙某书写。故综合上述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可推断出清单上被保险人签名栏孙某签名处的“孙某”系王某书写,即王某和孙某分别在对方签名处书写了对方的姓名。
行为人表现于外的能被他人知晓的内心的意图或想法即为意思表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构成要素有主观意愿,客观行为和主观意愿与客观行为的一致性等三个方面。从投保人即原告孙老板的当庭陈述、保险业务员的证言和其他被保险人的证言反映出,原告孙老板通知其雇佣的驾驶员的目的是征求对保险及指定受益人的意见,保险业务员作了相应的告知,被保险人王某未作否定态度或异议,且明知孙某在其签名处书写了自己的姓名而以对签的行为方式作了客观表示。同时,本案第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某有不同意受益人指定的主观意思。故可推定,被保险人王某对受益人的指定以明示的方式为同意表示,并该表示与其主观意愿一致。
保险法要求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其目的在于防范赌博风险和道德风险。本案证据不难看出投保人孙老板、保险人镇江人保公司尽有谨慎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王平确因交通事故身亡。从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事故的发生来看,亦没有证据表明存在赌博风险或道德风险的事由。本案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综上,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中原告孙老板作为投保人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得到了被保险人王某的同意,其指定有效。原告孙老板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镇江人保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认为指定原告孙老板为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王某的同意,缺乏事实依据,其保险金作为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2005年10月26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镇江人保公司给付孙老板保险金120000元;驳回第三人主张上述保险金的请求。
法官说法
至此,该保险合同的“理赔”之争,以一审法院判决受益权归属孙老板而暂告一段落。该案的解决给保险界、运输企业老板都会是个很好的借鉴和启示。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或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之所以这样规定,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史聚兴指出,这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针对本案,史秘书长说,老板为员工保险,本没有法定保险利益,老板要成为受益人,必须要按照《保险法》五十六条规定,得到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认可。分析本案,老板为受益人,被保险人相关的书面认可材料却不明确,保险公司和业务员在把关上都存在问题,这是导致纠纷的关键。这个案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公司都有警示作用。
在行文过程中,笔者曾走访了几家运输公司,公司老板告知笔者,他们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员工投保了与孙老板同样的险种,受益人同为老板,投保交费清单上所有签字全是自己一人所签。孙老板的遭遇令他们震惊:“如果真是这样,我们的合同不都是无效合同吗?”
是的,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同意,这样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人人都有孙老板这样的运气,许多人却是因为无法提供证据,而失去了自己的应有的权益。正如有些运输公司老板不无担扰地说:投保交费清单上所有签字全是自己一人所签,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时被保险人是明知的,也是表示同意的,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特别是被保险人如果身故,谁来为我们做证明呢?所以老百姓在投资买保险时,一定要看清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注意免责条款、合同效力条款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约定,同时要求保险公司业务员详细说明,以免因对相关规定不了解、不理解或理解歧义而发生理赔不能的遗憾。
为员工买保险 老板定己受益
现年46岁的孙某,是江苏省镇江市一家个体运输企业的老板。考虑到运输行业的特点,孙老板决定自己出资,并以自己为受益人,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以减轻单位风险。
2004年12月20日,孙老板来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人保公司),为手下6名员工每人投2份人身保险,险种为如意卡E团体险,同日交纳了保险费1200元。次日,镇江人保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乘坐保险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且被保险人因该伤害180日内死亡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万元;被保险人为其雇佣的驾驶员王某等六人;每人的份数为2份;保险费每份100元,总计1200元;受益人为孙老板;保险期间自2004年12月21日零时至2005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保险合同同时明确: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指定死亡保险金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由于孙老板指定自己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孙老板按照镇江人保公司业务员的要求把6名驾驶员叫到现场,在投保交费清单上签名,以示同意。可是,谁也没有注意,驾驶员在签字时,因开玩笑,王某和另一被保险人互相签了对方姓名,即所谓的“对签”。
员工“对签”生事 老板理赔受阻
2005年5月6日凌晨,孙老板公司的驾驶员谭某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货车在杭宁高速公路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同车驾驶员王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谭某某、孙老板与王某家属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并形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孙老板赔偿王某家属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9万元。此后,孙老板全额给付了29万元的赔偿款。
孙老板履行赔偿后,便到镇江人保公司理赔。镇江人保公司在5月下旬接到投保人孙老板的理赔申请和相关手续后,立即着手办理理赔事宜。不料,6月上旬,死者王某的家属找到镇江人保公司,对镇江人保公司存档的投保交费清单上王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接到投诉后,镇江人保公司非常重视,便将签名提交警方作笔迹鉴定。令镇江人保公司大为惊讶的是,鉴定结果显示清单上的签名果然与王某笔迹不符。
这下,镇江人保公司觉得问题严重了。若投保人孙老板提供不出王某生前明确同意其为受益人的证据,该笔保险金的受益权就面临着归属谁的问题。为此,对于孙老板的请求赔付保险金的要求,镇江人保公司以投保交费清单上被保险人签字并非死者本人笔迹为由,给予了拒绝。
当初,他们都到现场亲自签字的,怎么会出现这种情况的呢?自己所有的投保手续都是按照镇江人保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办理的,为何理赔遇阻呢?孙老板百思不得其解,立即找来当时的保险业务员以及其余几位驾驶员询问详情。据一姓孙的驾驶员称:当时是与王某互签的名字,王某在场没有表示反对;驾驶员对受益人为孙老板一事,当时都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
竟有这样的事?!镇江人保公司也觉得不可思议,随即又向市公安局申请鉴定,要求对投保交费清单上王某与姓孙的驾驶员的笔迹进行鉴定。果不出所料,鉴定结果表明投保交费清单上被保险人签名中的王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系驾驶员孙某所写。更让镇江人保公司没有想到的是,王某家属在得知王某投保清单上王某的签名不是王某本人所签的情况后,以孙老板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王某的同意,该指定无效,12万元保险理赔款应当作为王某的遗产由王某的继承人进行继承等为由,也要求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这让镇江人保公司陷入两难境地。因为王某已死亡,无法比对笔迹,因此无法签定出投保交费清单上被保险人签名中的驾驶员孙某的签名是否王某所签。既然不能确定王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为了保险起见,对双方的请求一直未予以理赔。
对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做法,孙老板感到非常诧异和气愤。若这个签字对理赔至关重要,为什么保险公司在我投保时不进行审核和明确告知,而是在理赔时才提出来?这个责任到底该由谁承担呢?对此感到十分无奈的孙老板,便向当地媒体投诉,希望得到媒体的关注和支持。
8月4日,当地媒体以《理赔陷阱?另有隐情?》为题,对孙老板的投诉进行了报道,并对此事件提出了质疑。该报道引起各方反响。同月8日,镇江人保公司相关负责人来到该媒体,详细阐述了该纠纷的经过和隐情。11日,该媒体又以《理赔纠纷确有‘隐情’——受益权应属于谁》为题进行了跟踪报道,表明了镇江人保公司的态度。
镇江人保公司表明,在受益权没有确定、保险公司未出具书面拒赔通知的情况下,质疑保险公司设置“理赔陷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此,他们对纠纷的解决提出两条途径:一是孙老板和死者家属通过第三方协商,达成协议;二是通过法院裁定受益权。
保险受益归谁 展开争夺大战
看来指望镇江人保公司直接赔付自己保险金已不可能了,孙老板便于2005年8月23日来到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纸诉讼状将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9月1日,王某的父母、妻子及女儿在得知孙老板为保险金打起了官司,更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了诉讼。
这个“头疼”官司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孙老板投保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是否经被保险人王某的同意,该事实的认定直接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
对于镇江人保公司而言,纠纷的关键不是保险公司赔与不赔的问题,而是受益权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此,镇江人保公司认可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并提出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但鉴于在指定受益人的文件上王平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且对王平是否指定了受益人争议较大,故未予赔付。为此,镇江人保公司法庭出示了两份鉴定书,其中一份清单上被保险人签名栏的“王某”签名字迹与王某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签;另一份清单上被保险人签名栏的“王某”签名字迹与孙某样本字迹材料是同一人所写。
孙老板认为,自己出资为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包括王某在内所有驾驶员都是同意的,并签名认可。虽然事后发现王某是与他人对签,但不能否认当时王某是同意的。投保当日,保险业务员提出要求驾驶员签字同意,本人当时即打电话通知了六名驾驶员,驾驶员接通到通知后都到场签了字。保险业务员告诉大家老板为他们投人身保险,受益人为老板本人,大家都表示同意。公安局的鉴定同时印证了驾驶员孙某关于相互签名的说法。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孙老板当庭提供了保险业务员及五名驾驶员的证人证言。驾驶员孙某反映,自己接到孙老板的电话其与王某一起去的,孙老板及保险员介绍了情况,签名时顺手签上了王某的姓名,王某表示“你代我签,我也签你的”,并在本人的签名处签上了本人的姓名。王某对保险及受益人的指定是同意的。
王某的四名家属认为,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为原告孙老板未经被保险人王某的同意,该指定无效,12万元保险金应当作为王某的遗产由本案第三人即王某的继承人进行继承。对于孙老板提供的证人证言主,他们认为,证人与孙老板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王某同意受益人的指定。
法院一槌定音 权益归属确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老板举证的清单、孙老板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和书面陈述,一致证明被保险人王某、孙某等六人均分别在清单上签了字;证人孙某的证言进一步陈述了其在被保险人签名栏王某签名处书写了“王某”二字,王某同样在被保险人签名栏孙军建签名处书写了“孙某”;且物证鉴定书证明了被保险人签名栏王某签名处的“王某”二字正是孙某书写。故综合上述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可推断出清单上被保险人签名栏孙某签名处的“孙某”系王某书写,即王某和孙某分别在对方签名处书写了对方的姓名。
行为人表现于外的能被他人知晓的内心的意图或想法即为意思表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构成要素有主观意愿,客观行为和主观意愿与客观行为的一致性等三个方面。从投保人即原告孙老板的当庭陈述、保险业务员的证言和其他被保险人的证言反映出,原告孙老板通知其雇佣的驾驶员的目的是征求对保险及指定受益人的意见,保险业务员作了相应的告知,被保险人王某未作否定态度或异议,且明知孙某在其签名处书写了自己的姓名而以对签的行为方式作了客观表示。同时,本案第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某有不同意受益人指定的主观意思。故可推定,被保险人王某对受益人的指定以明示的方式为同意表示,并该表示与其主观意愿一致。
保险法要求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其目的在于防范赌博风险和道德风险。本案证据不难看出投保人孙老板、保险人镇江人保公司尽有谨慎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王平确因交通事故身亡。从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事故的发生来看,亦没有证据表明存在赌博风险或道德风险的事由。本案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综上,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中原告孙老板作为投保人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得到了被保险人王某的同意,其指定有效。原告孙老板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镇江人保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认为指定原告孙老板为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王某的同意,缺乏事实依据,其保险金作为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2005年10月26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镇江人保公司给付孙老板保险金120000元;驳回第三人主张上述保险金的请求。
法官说法
至此,该保险合同的“理赔”之争,以一审法院判决受益权归属孙老板而暂告一段落。该案的解决给保险界、运输企业老板都会是个很好的借鉴和启示。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或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之所以这样规定,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史聚兴指出,这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针对本案,史秘书长说,老板为员工保险,本没有法定保险利益,老板要成为受益人,必须要按照《保险法》五十六条规定,得到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认可。分析本案,老板为受益人,被保险人相关的书面认可材料却不明确,保险公司和业务员在把关上都存在问题,这是导致纠纷的关键。这个案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公司都有警示作用。
在行文过程中,笔者曾走访了几家运输公司,公司老板告知笔者,他们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员工投保了与孙老板同样的险种,受益人同为老板,投保交费清单上所有签字全是自己一人所签。孙老板的遭遇令他们震惊:“如果真是这样,我们的合同不都是无效合同吗?”
是的,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同意,这样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人人都有孙老板这样的运气,许多人却是因为无法提供证据,而失去了自己的应有的权益。正如有些运输公司老板不无担扰地说:投保交费清单上所有签字全是自己一人所签,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时被保险人是明知的,也是表示同意的,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特别是被保险人如果身故,谁来为我们做证明呢?所以老百姓在投资买保险时,一定要看清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注意免责条款、合同效力条款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约定,同时要求保险公司业务员详细说明,以免因对相关规定不了解、不理解或理解歧义而发生理赔不能的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