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自认证据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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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广义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指对事实的承认。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本文对我国自认证据立法的修改与完善等方面作了较为深入细致的探讨,提出了若干设想。
  【关键词】自认 民事诉讼 修改 完善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它一直与整个审判活动相伴始终。而我国对自认的立法,尤其是对自认的构成、效力及其规则的理论研究,滞后于西方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更滞后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还没有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但是有关的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有较详细的规定。修改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自认证据的立法是必须面对的问题。有鉴于此,探讨自认在我国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作用和其自身的功能,就更加具有现实的意义!
  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广义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指对事实的承认。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首先谈谈自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状况。我国对自认在立法上的规定是相当简单的,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也没有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这是《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即认诺)首次作出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笼统地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实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该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虽然没有使用自认这一术语,但从其内容上看,它已具备了自认的雏形,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前进了一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它没有区分自认与认诺,不仅规定了事实自认,还规定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不加区分地赋予两者同样的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不能不说是一个明显的疏漏。它无法涵盖自认规则的丰富内涵,亦无法满足民事诉讼的客观需要。
  由此可見,我国主要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自认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中的自认,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进步和国际化,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自认是对我国传统司法理念的突破,是现代法治意识的重塑。自认证据的价值具有特殊性,它具有比其他证据的诉讼成本更为低廉的特点。一方当事人的一个真实有效的自认往往可以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取证、举证之苦和法官的质证、认证之劳,使案件事实的确认更为简便,使诉讼流程更为快捷。自认证据能促使裁判更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因为自认完全平息了当事人双方对自认案件事实的讼争,以此为基础的裁判也更容易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
  综上所述在我国,有关自认证据的研究还是一个薄弱环节。自认证据制度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尚属空白,立法明显滞后于司法实践。为此,笔者建议从三个方面对我国自认制度的证据立法予以修改和完善:
  (一)应完善三大诉讼法中的证据立法
  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列举的证据种类中,增加“公诉人、自诉人的自认”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认”证据种类,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修改为“自认”。
  (二)纠正“承认”的不当提法,将对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而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为“认诺”或“承诺”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或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自认或认诺的”,纠正“承认”的不当提法。由于受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二者加以区分,而是统一称之为“承认”。为避免概念上的混淆,便于实践中掌握和运用,将二者加以区分,赋予其不同的称谓是很有必要的。对此,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将对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而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为“认诺”或“承诺”。
  (三)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拟制自认与附加限制的自认
  对于拟制自认问题,我国有学者主张,虽然其可以加快审理速度,但受双方当事人诉讼水平的影响,很容易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不能适用拟制自认。其实,这种担心大可不必,首先,拟制自认只适用于事实问题,而对于事实的提出和判断,并不要求当事人有多高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当事人只需将案件事实陈述出来即可,并不需要对其事实作法律上的判断。其次,当事人由于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特殊的利害关系,所以通常总会竭尽全力地提出有利于己的事实,并对他方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加以反驳。如果对他方主张的事实不为争执,即足以证明对该事实的默认。最后,为保证对客观真实的最大发现,可规定相应的追复程序,即对于拟制自认,允许当事人在事实审之言词辩论终结前随时提出有争议的陈述,如果该当事人不为追复,则自认发生明示自认的效果;如果进行追复,则拟制自认不发生效力。这种追复程序足以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对于附加限制的自认问题,其实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因而对此明确加以规范显然确有必要。例如,可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对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的,应否视为自认,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加以确定。”这样,在当事人双方之陈述相互一致的前提下,使可以赋予其诉讼上自认的效力,从而使诉讼得以围绕少数几个争点逐步展开,并以此加速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
  
  参考文献
  [1] 牛生光.《浅谈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的自认》.
  [2] 王明水.《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3] 贺小荣.《当事人自认对司法判断权的合理约束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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