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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伴随着UCP600在国际贸易中的崭露头角,其实施对于信用证贸易占国际贸易70%之多的我国贸易的影响不言而喻。UCP600除克服UCP500在措辞、结构、内容等方面的不足外,更有效地解决了外贸业务方面涌现的各类问题。文章试通过对比分析,使人们对UCP600有一个整体把握,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UCP600的创新处对我国出口商的影响。
关键词:UCP600 UCP500 出口商
巴黎国际商会年会于2006年10月通过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第6次修订,并定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标志着在国际结算中运行了13年之久的UCP500的“寿终正寝”。这次推出的UCP600主要是为了引导银行、进出口商等因发展的需要而如何拓展业务、规避风险以及利用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方式的探讨。与退出历史舞台的UCP500相比,UCP600更多的是对出口商的利益倾斜和政策“庇护”。
一、“臻于至善”的UCP600
修订后的UCP600与UCP500有很多不同之处,更多的创新之处体现在日趋完善的理论结构和行文框架中,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宏观层面
首先,修改后的UCP600体系结构更具科学性,表达更为准确、简洁。条例通俗易懂,措辞言简意赅。其次,结构简洁明晰、“泾渭分明”。修改后的UCP600共分为7个部分,分别为:A部分——总则和定义;B部分——当事银行的责任和义务;C部分——开征单据的审核;D——单据内容审核;E——杂项规定;F——可转让信用规定部分和款项让渡规定。正文共包括39个条款,虽比UCP500少10条,但是弥补了UCP500在排列次序上的不足,便于使用者的查找。
(二)微观层面
UCP600不是对UCP500的全盘否定,更不是随波逐流,而是采取“针砭时弊”的理念来吸收借鉴。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对晦涩概念的集中解释。修改后的UCP600将先前散落、模糊的14个概念——开证行、申请人、受益人、指定银行、通知行、保兑行、提示、相符提示、银行日、保兑、议付、信用证、确认、提示人等归集在一起规模阐述,使全文内容更加清晰,同时大幅避免当事人因定义不清而产生纠纷的案例。其次,参照《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规则,增加对业务流程各条款的归纳。即对信用证的开设和修改、交单、审单以及融资等条款分别集中,分门别类处理相关问题,更利于从业人员的学习和相关企业的利益把握。再次,审单时间上的变化。UCP600将旧款UCP500中“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审结单据明确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银行工作日”,从源头上杜绝了因主观判断而影响上诉结果的信用证案件的屡禁不止。最后,删除了部分表达不到位、与现实脱节甚至背道而驰的条款。如删除了“可撤销信用证”、“运输行单据条款”、“风帆动力条款”等的表述。
二、UCP600对我国出口商影响的分析
本文围绕信用证的6项基本业务流程——信用证的开设与修改、交单、审单及拒付、信用证融资和信用证转让为出发点,重点来分析UCP600对我国出口商的影响。
(一)UCP600定义的信用证单向通道——不可撤销性(irrevocable)
UCP600的第2条中明确规定信用证是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同时正文第3条、第7条和第8条中又对其做了解释。在有效期内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出口商只要出具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就可减少出口商单方面因不合理或可撤销信用证等“吹毛求疵”的结论带来的损失。
(二)适当宽松的银行审单标准,为出口商开启“贸易绿灯”
国际商会委员于强先生曾说:审单是一门艺术,而不是科学,相符单据并不意味着字字相符,镜像反映的相符不是国际标准银行实物所要求的。UCP600“前无古人”的大胆突破UCP500规定的让众多出口商单据由于不符而遭拒付严格相符之原则,支持理性关联检验下的相符原则,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商带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
(三)“议付”定义的明确,增加了出口商的融资渠道,维持了信用证作为付款及融资工具的主导地位
UCP600第2条明确“议付”的定义为“议付行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行为”。在新定义中,有一定争议的远程议付信用证的存在被承认,同时也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了受管理保护的范围,明确了信用证的融资功能。通过开证行对议付行的直接议付,不仅减少了受益人徒增贸易成本的风险,加速贸易进程,而且开证行担负着不受“诈骗例外”规则保护的信用矛盾。
(四)明确了单据遗失的风险承担,提升出口商对信用证交易的信任感
在UCP600的第35条中明确指出:“只要指定行确定单证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期间,不论指定行兑付或议付否,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偿付指定行,即使单据在从指定行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途中或保兑行寄往开证行途中丢失。”这一规定强调了开证行、保兑行以负责单据遗失为谨任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利于避免银行方面粗枝大叶式的不谨慎的单据传送,增强了受益人对信用结算方式的信任度,利于信用证业务的开展。
(五)拒付后,“持单至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规定对单据的处理更贴近现实
UCP600第16条C款Ⅲ中规定了拒付电中银行对不符单据的处理。首先,指定行、保兑行、开证行决定拒付时,必须在不迟于交单翌日起第5个银行工作日前向交单人发出拒付通知。其次,对拒付的内容标准要清晰明了,“责无旁贷”地提供全部不符点。最后,对原来的拒付两点细化增加至以下几点: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放弃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银行将按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
(六)对第二受益人利益的“恩威并重”是信用证转让的核心所在
UCP600第38条规定信用证转让的最大变化体现为:b款中肯定了开证行也附带转让行的角色;同时在k款中规定,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特定情况下,转让行可直接行使提交第二受益人单据。
三、“与时俱进”应对UCP600中各类潜在威胁出口商的问题
作为一个多方利益妥协的集结体,UCP600本身的“独立抽象”和“纯单据业务”这两种“顽疾”的根深蒂固,从本质上决定了它并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当中还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和增补之处。
(一)认真审核、及时提修
首先,在审核信用证时,首先要确定双方利用哪个版本的UCP作为核算标准。其次,在UCP600版本下,双方应清楚了解其条款和使用范围,如遵守条款的不可撤销性等,还应审核信用证中有无“软条款”。
(二)按照规定、制作单据
首先,UCP600下的“相符交单”的规定,不能会意为审单标准的无原则。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的性质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因为银行付款的前提条件依然是“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其次,UCP600规定的“沉默不等于接受”条款,直接决定了受益人在信用证的修改中不应加入诸如“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没有正式拒绝修改,修改自动生效”等拒绝或接受的时限,否则通知行将不予理睬。
(三)遵守约定、履行交单义务
交单环节对出口商尤为重要,因为它的顺利与否直接决定着收汇的确切时间。因此,出口商首先要明确何时交单。UCP600新规定的交单期限为装运日期的21天内交单。其次,明确向谁交单。UCP600规定除信用证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最后,出口商要明确上交哪些种类的单据以及交纳的份额。
(四)遭遇拒付、沉着应对
遭遇拒付,沉着冷静是前提,理顺思路是基础,掌握主动是关键。出口商要审时度势地核对、利用UCP600第16条对拒付后的单据处理提供的4种方式来保护自身利益。如果拒付,出口商首先要甄别拒付理由的成立性,其次要及时与进口商取得联系,积极协商,寻求解决不符点的方法。
(五)警惕信用证诈骗、切实保护自身合法利益
UCP600中的“单证表面相符”的薄弱环节,为信用证诈骗埋下了伏笔,导致诈骗情形屡禁不止。而信用证的“纯单据业务”性质,决定了UCP600不可能解决单据欺诈问题。出口商应及时更新配套实物单据,切实保障贸易双方利益。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应清楚认识到UCP600较UCP500的创新性和先进性。尽管UCP600仍待完善,但总体上是在前行中发展。反观其他当事人——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实际操作者的出口业务员以及宣扬UCP600的各大银行,都应熟稔UCP600的各项条款,把握精髓,为我国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夯实基础。
(作者单位:兰州商学院)
【参考文献】
1、赵明亮.UCP600的实质变化及其对银行、进出口商的影响[J].现代农业,2008(8).
2、朱佩珍.UCP600的创新及对出口商的影响[J].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4).
3、张素珍,张华.UCP600对出口商的影响[J].企业改革与管理,2008(4).
4、岳文.关于UCP600的实施对进出口商影响的分析[J].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8(10).
5、邵作仁.UCP600的“创新”及对策[J].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7(3).
关键词:UCP600 UCP500 出口商
巴黎国际商会年会于2006年10月通过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第6次修订,并定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标志着在国际结算中运行了13年之久的UCP500的“寿终正寝”。这次推出的UCP600主要是为了引导银行、进出口商等因发展的需要而如何拓展业务、规避风险以及利用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方式的探讨。与退出历史舞台的UCP500相比,UCP600更多的是对出口商的利益倾斜和政策“庇护”。
一、“臻于至善”的UCP600
修订后的UCP600与UCP500有很多不同之处,更多的创新之处体现在日趋完善的理论结构和行文框架中,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宏观层面
首先,修改后的UCP600体系结构更具科学性,表达更为准确、简洁。条例通俗易懂,措辞言简意赅。其次,结构简洁明晰、“泾渭分明”。修改后的UCP600共分为7个部分,分别为:A部分——总则和定义;B部分——当事银行的责任和义务;C部分——开征单据的审核;D——单据内容审核;E——杂项规定;F——可转让信用规定部分和款项让渡规定。正文共包括39个条款,虽比UCP500少10条,但是弥补了UCP500在排列次序上的不足,便于使用者的查找。
(二)微观层面
UCP600不是对UCP500的全盘否定,更不是随波逐流,而是采取“针砭时弊”的理念来吸收借鉴。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对晦涩概念的集中解释。修改后的UCP600将先前散落、模糊的14个概念——开证行、申请人、受益人、指定银行、通知行、保兑行、提示、相符提示、银行日、保兑、议付、信用证、确认、提示人等归集在一起规模阐述,使全文内容更加清晰,同时大幅避免当事人因定义不清而产生纠纷的案例。其次,参照《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规则,增加对业务流程各条款的归纳。即对信用证的开设和修改、交单、审单以及融资等条款分别集中,分门别类处理相关问题,更利于从业人员的学习和相关企业的利益把握。再次,审单时间上的变化。UCP600将旧款UCP500中“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审结单据明确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银行工作日”,从源头上杜绝了因主观判断而影响上诉结果的信用证案件的屡禁不止。最后,删除了部分表达不到位、与现实脱节甚至背道而驰的条款。如删除了“可撤销信用证”、“运输行单据条款”、“风帆动力条款”等的表述。
二、UCP600对我国出口商影响的分析
本文围绕信用证的6项基本业务流程——信用证的开设与修改、交单、审单及拒付、信用证融资和信用证转让为出发点,重点来分析UCP600对我国出口商的影响。
(一)UCP600定义的信用证单向通道——不可撤销性(irrevocable)
UCP600的第2条中明确规定信用证是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同时正文第3条、第7条和第8条中又对其做了解释。在有效期内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出口商只要出具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就可减少出口商单方面因不合理或可撤销信用证等“吹毛求疵”的结论带来的损失。
(二)适当宽松的银行审单标准,为出口商开启“贸易绿灯”
国际商会委员于强先生曾说:审单是一门艺术,而不是科学,相符单据并不意味着字字相符,镜像反映的相符不是国际标准银行实物所要求的。UCP600“前无古人”的大胆突破UCP500规定的让众多出口商单据由于不符而遭拒付严格相符之原则,支持理性关联检验下的相符原则,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商带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
(三)“议付”定义的明确,增加了出口商的融资渠道,维持了信用证作为付款及融资工具的主导地位
UCP600第2条明确“议付”的定义为“议付行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行为”。在新定义中,有一定争议的远程议付信用证的存在被承认,同时也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了受管理保护的范围,明确了信用证的融资功能。通过开证行对议付行的直接议付,不仅减少了受益人徒增贸易成本的风险,加速贸易进程,而且开证行担负着不受“诈骗例外”规则保护的信用矛盾。
(四)明确了单据遗失的风险承担,提升出口商对信用证交易的信任感
在UCP600的第35条中明确指出:“只要指定行确定单证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期间,不论指定行兑付或议付否,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偿付指定行,即使单据在从指定行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途中或保兑行寄往开证行途中丢失。”这一规定强调了开证行、保兑行以负责单据遗失为谨任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利于避免银行方面粗枝大叶式的不谨慎的单据传送,增强了受益人对信用结算方式的信任度,利于信用证业务的开展。
(五)拒付后,“持单至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规定对单据的处理更贴近现实
UCP600第16条C款Ⅲ中规定了拒付电中银行对不符单据的处理。首先,指定行、保兑行、开证行决定拒付时,必须在不迟于交单翌日起第5个银行工作日前向交单人发出拒付通知。其次,对拒付的内容标准要清晰明了,“责无旁贷”地提供全部不符点。最后,对原来的拒付两点细化增加至以下几点: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放弃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银行将按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
(六)对第二受益人利益的“恩威并重”是信用证转让的核心所在
UCP600第38条规定信用证转让的最大变化体现为:b款中肯定了开证行也附带转让行的角色;同时在k款中规定,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特定情况下,转让行可直接行使提交第二受益人单据。
三、“与时俱进”应对UCP600中各类潜在威胁出口商的问题
作为一个多方利益妥协的集结体,UCP600本身的“独立抽象”和“纯单据业务”这两种“顽疾”的根深蒂固,从本质上决定了它并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当中还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和增补之处。
(一)认真审核、及时提修
首先,在审核信用证时,首先要确定双方利用哪个版本的UCP作为核算标准。其次,在UCP600版本下,双方应清楚了解其条款和使用范围,如遵守条款的不可撤销性等,还应审核信用证中有无“软条款”。
(二)按照规定、制作单据
首先,UCP600下的“相符交单”的规定,不能会意为审单标准的无原则。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的性质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因为银行付款的前提条件依然是“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其次,UCP600规定的“沉默不等于接受”条款,直接决定了受益人在信用证的修改中不应加入诸如“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没有正式拒绝修改,修改自动生效”等拒绝或接受的时限,否则通知行将不予理睬。
(三)遵守约定、履行交单义务
交单环节对出口商尤为重要,因为它的顺利与否直接决定着收汇的确切时间。因此,出口商首先要明确何时交单。UCP600新规定的交单期限为装运日期的21天内交单。其次,明确向谁交单。UCP600规定除信用证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最后,出口商要明确上交哪些种类的单据以及交纳的份额。
(四)遭遇拒付、沉着应对
遭遇拒付,沉着冷静是前提,理顺思路是基础,掌握主动是关键。出口商要审时度势地核对、利用UCP600第16条对拒付后的单据处理提供的4种方式来保护自身利益。如果拒付,出口商首先要甄别拒付理由的成立性,其次要及时与进口商取得联系,积极协商,寻求解决不符点的方法。
(五)警惕信用证诈骗、切实保护自身合法利益
UCP600中的“单证表面相符”的薄弱环节,为信用证诈骗埋下了伏笔,导致诈骗情形屡禁不止。而信用证的“纯单据业务”性质,决定了UCP600不可能解决单据欺诈问题。出口商应及时更新配套实物单据,切实保障贸易双方利益。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应清楚认识到UCP600较UCP500的创新性和先进性。尽管UCP600仍待完善,但总体上是在前行中发展。反观其他当事人——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实际操作者的出口业务员以及宣扬UCP600的各大银行,都应熟稔UCP600的各项条款,把握精髓,为我国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夯实基础。
(作者单位:兰州商学院)
【参考文献】
1、赵明亮.UCP600的实质变化及其对银行、进出口商的影响[J].现代农业,2008(8).
2、朱佩珍.UCP600的创新及对出口商的影响[J].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4).
3、张素珍,张华.UCP600对出口商的影响[J].企业改革与管理,2008(4).
4、岳文.关于UCP600的实施对进出口商影响的分析[J].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8(10).
5、邵作仁.UCP600的“创新”及对策[J].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