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司法实践中的部分非典型套路贷案件定性仍不乏争议,传统的侦查策略难以对套路贷形成完整有效打击,加剧了罪名定性争议,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的共犯主观明知问题凸显,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效用,严格把握证据标准以甄别套路贷案件中不同于高利贷的行为特征,引导侦查机关夯实套路贷犯罪的证据链条,确保案件定性准确。
关键词:“套路贷”刑事案件;提前介入;证据标准
一、“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
随着两高、两部关于“套路贷””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出台,对相关问题以规范,此类案件中的相关争议问题,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适用标准,对准确适用法律及统一司法尺度,意义重大。在此之前,各地如上海、浙江等地已对“套路贷”刑事案件办理发布过相关指导意见,此次两高、两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就是在总结各地指导意见的经验基础上,对相关问题予以进一步的深化和细化。
二、“套路贷”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非典型“套路贷”案件处理仍存在争议
对于何为“套路贷”案件,浙江省高院、省检、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套路贷”是指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擾、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两高、两部司法解释中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者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套路贷”犯罪的行为方式多样,实践中,具有多个符合套路贷行为特征的典型案件较好把握认定,但部分案件嫌疑人的行为方式仅符合规定中单个或较少行为特征,如何把握存在问题。如某些案件中,嫌疑人的行为虽不具有“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等特征,但具有“砍头息”及与第三方串谋使用来源于自己的资金“转贷平账”的行为特征,并以此层层垒高被害人的债务。在审查过程中,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属于高利贷,不属于套路贷,有观点认为其属于非典型的“套路贷”,笔者认为,对于此类非典型“套路贷”案件处理,应审慎把握相关证据,具体到个案情况,予以综合研判,在考量该类案件定性时,应牢牢把握高利贷与套路贷的关键区别,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注重审查案件中有悖于普通民间借贷的异常情况及异常情况出现的原因及嫌疑人行为的主观心态。如正常高利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利息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但如果案件中相关证据显示,由于嫌疑人故意实施相关行为造成债务持续垒高,且并不具有索要利息及本金的主观意愿,如有悖逻辑常理,可以从侧面印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侦查机关分段打击,难以反映案件全貌,导致定性争议
部分“套路贷”案件呈现团伙化,产业化特征,但公安机关往往采用传统的侦查策略,予以分段打击,优先刑拘报捕部分嫌疑人,导致在审查过程中,难以掌握案件全貌,如部分“套路贷”犯罪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仅报捕部分嫌疑人,但根据案件相关证据显示,嫌疑人为了向被害人讨债,向被害人介绍了多名放高利贷的人员,以此转贷平账,通过利息变本金的方式层层垒高债务,且其中有高利贷人员开设投资公司,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的方式,采用虚假诉讼手段,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具有典型的“套路贷”案件特征,但公安机关并未报捕,导致无法审查相关人员是否与报捕嫌疑人具有主观的共同故意,也增大了准确认定报捕嫌疑人行为的难度。再如部分“套路贷”案件中,犯罪团伙具有产业化特征,有放高利公司,有风控公司、有催收公司。涉案人数众多,公安机关前期仅锁定侦查放高利公司,从取证相关情况显示,该放高利公司,主要负责以低息贷款招揽借款人,并拨打催收电话,但催收过程无明显暴力、胁迫或其他软暴力行为,主要催收外包给专业的催收公司,以诈骗罪报捕,但从宏观来看,该案件被害人财产损失既有因被低息贷款广告蒙蔽欺骗,陷入贷款圈套,又有因贷款逾期后被专业催收公司采用威胁、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催讨,最终造成财产损失,在相关公司人员未到案的情况下,可能涉及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罪名,如何准确认定罪名及认定犯罪数额,存在争议。
(三)共犯主观明知问题凸显
在“套路贷”案件中,犯罪团伙成员往往分工明确,需要对部分层级较低,表面上从事业务不涉及违法犯罪的人员予以甄别,如部分“套路贷”高利公司部分的业务员辩解其在公司上班仅两三个月时间,只负责拨打催收电话,在催收过程中没有暴力胁迫、软暴力等行为,仅仅是通知被害人贷款已逾期。对公司如何招揽借款人不知情,公司外包催讨债务的具体方式也不知道,每个月获得固定工资报酬。对于以上人员,如认定涉嫌诈骗罪,需有证据证明其对公司利用低息招揽借款人系明知,如认定涉嫌敲诈勒索或者寻衅滋事,则需有证据证明其对公司外包第三方索债过程中存在暴力、胁迫或者滋扰等其他软暴力行为系明知。
三、应对“套路贷”案件相关问题的对策
对于“套路贷”案件中存在的以上问题,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效用,严格把握证据标准以甄别套路贷案件中不同于高利贷的行为特征,引导侦查机关夯实套路贷犯罪的证据链条,确保案件定性准确。具体而言,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诉前主导作用,做好与侦查机关的沟通交流,在了解案件概况和取证情况的前提下,对“套路贷”案件的定性争议及证据问题提供指引,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策略不当,导致的案件定性存在争议的,应督促侦查机关尽快对套路贷相关嫌疑人予以完整全链条打击。同时严格把握套路贷的行为特征,在审查中重点审查与“套路”“索债”行为相关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一般而言犯罪分子所使用的“套路”明显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应认定为诈骗罪。对于索债行为,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分别进行考察,根据行为手段的不同,可能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等。
关键词:“套路贷”刑事案件;提前介入;证据标准
一、“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
随着两高、两部关于“套路贷””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出台,对相关问题以规范,此类案件中的相关争议问题,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适用标准,对准确适用法律及统一司法尺度,意义重大。在此之前,各地如上海、浙江等地已对“套路贷”刑事案件办理发布过相关指导意见,此次两高、两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就是在总结各地指导意见的经验基础上,对相关问题予以进一步的深化和细化。
二、“套路贷”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非典型“套路贷”案件处理仍存在争议
对于何为“套路贷”案件,浙江省高院、省检、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套路贷”是指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擾、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两高、两部司法解释中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者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套路贷”犯罪的行为方式多样,实践中,具有多个符合套路贷行为特征的典型案件较好把握认定,但部分案件嫌疑人的行为方式仅符合规定中单个或较少行为特征,如何把握存在问题。如某些案件中,嫌疑人的行为虽不具有“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等特征,但具有“砍头息”及与第三方串谋使用来源于自己的资金“转贷平账”的行为特征,并以此层层垒高被害人的债务。在审查过程中,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属于高利贷,不属于套路贷,有观点认为其属于非典型的“套路贷”,笔者认为,对于此类非典型“套路贷”案件处理,应审慎把握相关证据,具体到个案情况,予以综合研判,在考量该类案件定性时,应牢牢把握高利贷与套路贷的关键区别,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注重审查案件中有悖于普通民间借贷的异常情况及异常情况出现的原因及嫌疑人行为的主观心态。如正常高利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利息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但如果案件中相关证据显示,由于嫌疑人故意实施相关行为造成债务持续垒高,且并不具有索要利息及本金的主观意愿,如有悖逻辑常理,可以从侧面印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侦查机关分段打击,难以反映案件全貌,导致定性争议
部分“套路贷”案件呈现团伙化,产业化特征,但公安机关往往采用传统的侦查策略,予以分段打击,优先刑拘报捕部分嫌疑人,导致在审查过程中,难以掌握案件全貌,如部分“套路贷”犯罪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仅报捕部分嫌疑人,但根据案件相关证据显示,嫌疑人为了向被害人讨债,向被害人介绍了多名放高利贷的人员,以此转贷平账,通过利息变本金的方式层层垒高债务,且其中有高利贷人员开设投资公司,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的方式,采用虚假诉讼手段,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具有典型的“套路贷”案件特征,但公安机关并未报捕,导致无法审查相关人员是否与报捕嫌疑人具有主观的共同故意,也增大了准确认定报捕嫌疑人行为的难度。再如部分“套路贷”案件中,犯罪团伙具有产业化特征,有放高利公司,有风控公司、有催收公司。涉案人数众多,公安机关前期仅锁定侦查放高利公司,从取证相关情况显示,该放高利公司,主要负责以低息贷款招揽借款人,并拨打催收电话,但催收过程无明显暴力、胁迫或其他软暴力行为,主要催收外包给专业的催收公司,以诈骗罪报捕,但从宏观来看,该案件被害人财产损失既有因被低息贷款广告蒙蔽欺骗,陷入贷款圈套,又有因贷款逾期后被专业催收公司采用威胁、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催讨,最终造成财产损失,在相关公司人员未到案的情况下,可能涉及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罪名,如何准确认定罪名及认定犯罪数额,存在争议。
(三)共犯主观明知问题凸显
在“套路贷”案件中,犯罪团伙成员往往分工明确,需要对部分层级较低,表面上从事业务不涉及违法犯罪的人员予以甄别,如部分“套路贷”高利公司部分的业务员辩解其在公司上班仅两三个月时间,只负责拨打催收电话,在催收过程中没有暴力胁迫、软暴力等行为,仅仅是通知被害人贷款已逾期。对公司如何招揽借款人不知情,公司外包催讨债务的具体方式也不知道,每个月获得固定工资报酬。对于以上人员,如认定涉嫌诈骗罪,需有证据证明其对公司利用低息招揽借款人系明知,如认定涉嫌敲诈勒索或者寻衅滋事,则需有证据证明其对公司外包第三方索债过程中存在暴力、胁迫或者滋扰等其他软暴力行为系明知。
三、应对“套路贷”案件相关问题的对策
对于“套路贷”案件中存在的以上问题,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效用,严格把握证据标准以甄别套路贷案件中不同于高利贷的行为特征,引导侦查机关夯实套路贷犯罪的证据链条,确保案件定性准确。具体而言,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诉前主导作用,做好与侦查机关的沟通交流,在了解案件概况和取证情况的前提下,对“套路贷”案件的定性争议及证据问题提供指引,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策略不当,导致的案件定性存在争议的,应督促侦查机关尽快对套路贷相关嫌疑人予以完整全链条打击。同时严格把握套路贷的行为特征,在审查中重点审查与“套路”“索债”行为相关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一般而言犯罪分子所使用的“套路”明显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应认定为诈骗罪。对于索债行为,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分别进行考察,根据行为手段的不同,可能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