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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所征税费性质是汽车零部件案的争论焦点,投诉方主张为“国内税费”,我国主张为“关税”。专家组分析认为,适用GATT第2条第1款b项“普通关税”应当严格限于进口当时的货物状态,以保证WTO/GATT协议目标的实现,而我国以零部件进口后在国内的装配情况作为征收依据,属于GATT第3条第2款规定的“国内税费”调整范围,从而支持了投诉方的观点。专家组的裁决完全出乎我国意外.我国应实施“整车标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整车和零部件的税差规避海关监督、偷逃关税,并将GATT第20条d款作为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