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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简单说就是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观点的责任以及不能提出证据时承担失败结果的责任。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是《刑事诉讼法》首次对举证责任作出的明确规定,标志着无罪推定原则精神在法律中的进一步贯彻。实践中,当被告人明显做虚假陈述后,检察机关如何承担举证责任,值得研究。司法人员往往认为被告人供述虚假,所以其不承认犯罪的供述也是虚假,就认定其有罪。这种观点简单说,就是“你说谎所以你的辩解不可信所以你有罪”,而完全忽视了举证责任和举证原则,或者说由于被告人的虚假供述而减小了公诉举证责任,这显然是不妥的。下文就从一个检法在证据方面出现争议、一审检察机关拟提出抗诉,但最终上级检察机关没有支持的典型案件入手,从二审工作的视角,谈谈对这一问题的理解。
一、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至2001年因盗窃、强制戒毒被多次行政处罚,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后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1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1年6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贩毒人员),并在其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3.97克,张某某表示这些毒品是2011年6月8日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刘某某。随后,张某某打电话将刘某某约至某地点见面,公安侦查人员前往该地点将刘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3包,黄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2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和黄色晶体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14.79克,白色粉末为海洛因,共计0.4克。
(二)本案的主要证据
刘某某被抓获后供述称自己随身携带的毒品是从某新疆人处购买用于自己吸食,完全否认自己向他人贩卖毒品,并表示与张某某劳教时不在同一个大队,不认识张某某,不记得自己的移动电话号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和刘某某一同被劳动教养时相识,2011年6月8日其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并从刘某某处两次购买毒品10克,并通过照片辨认出刘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6月9日,民警在某区某地点将刘某某抓获,并起获涉案物品黄色晶体(苯丙胺类)1份9克,白色晶体(苯丙胺类)3份5.79克,白色粉末(吗啡类)2份0.4克,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黄色晶体和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白色粉末为海洛因;电话清单及相关工作说明证实,号码1358180****的电话(张某某电话)与号码1314638****(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系从刘某某身上起获)之间在2011年6月8日多次通话;劳教证据材料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有短期在同所劳教的情况,但二人均不在一个大队。
(三)本案的处理
根据以上证据,一审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某区某地点,共计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两次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同年6月9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毒品中剩余的毒品亦从张某某处被起获,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3.97克。2011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6包被起获,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14.79克,海洛因0.4克。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某区某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3包,黄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2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和黄色晶体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14.79克,白色粉末为海洛因,计0.4克。另检察机关所指控,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并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判决后,一审公诉部门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实1314638****号码为被告刘某某所使用”以及“二人在劳教期间不在同一个大队,不能排除二人互不认识的可能性”,并据此认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显然错误。并认为,公安机关在扣押等侦查活动中的确存在瑕疵,但是刘某某关于不认识张某某也没有与张某某联系过的供述显然系畏罪虚假供述不应采信,本案应当采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认定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一审公诉部门拟对本案提出抗诉。后经二审检察机关研究决定,不同意对本案提出抗诉。
二、典型案例处理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刘某某、张某某二人是否认识以及是否通电话的评价所采取的证据标准过于严苛确有不妥,但是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刘某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结论并没有错误。本案中,即使认定刘某某、张某某二人相识、二人确在6月8日多次通话、刘某某的供述确为无理的虚假供述,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刘某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本案证据繁杂,但是对证据进行认真梳理和综合分析后可以发现,本案中没有对张某某处起获毒品与刘某某处起获毒品进行同一认定;刘某某始终否认向张某某贩卖毒品;通话记录只能证实二手机曾经通话,没有证据证实二人通话内容涉及毒品,即使是张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诱捕刘某某时,在案证据也没有体现出二人的对话涉及毒品;并没有其他证人证言或者视听资料证实刘某某在6月8日与张某某有过接触。因此,实际上在案能够指控刘某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张某某的证言而已。根据证据规则,无论张某某的证言多么可信,无论刘某某的供述多么虚假荒唐,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与张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刘某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时,仅仅根据张某某的证言就认定刘某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显然是错误的。
三、被告人虚假供述后的举证责任承担
被告人供述,是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证据类型之一。虚假供述,也是被告人供述的一种表现形式,虽然实践中往往可以通过对虚假供述的核实、否定,逐步使被告人说出真相。但从证明效果看,由于其内容的虚假性,使得这种供述对于认定犯罪事实没有任何直接作用,其在证实犯罪事实方面的实质效力,等同于没有任何供述。简单说就是,在证实犯罪这一问题上,虚假供述等于没有供述。
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审判阶段控辩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说服法官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公诉案件中,要求检察机关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无罪推定原则主张任何人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均应推定无罪,而推翻这种推定的责任在控方。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必须按照法定的证明标准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就要面对无罪判决的风险。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这样思考:虚假供述等于没有供述,仅仅证明了被告人的供述虚假,是不能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在控方,举证目的是证明犯罪事实而不是证明供述虚假。仅仅证明供述是虚假的,是不能达到公诉举证目的,仍然需要其他证据形成体系证实犯罪事实。这种思考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案件中很好理解,但是在虚假供述的案件中,供述的虚假性往往会吸引更多的注意力,从而出现证明了供述的虚假就达到举证目的、实现举证责任的错误理解。
回到前面案例中,笔者认为,一审公诉部门在指控犯罪时,并未严格把握证据标准,而是被刘某某虚假供述所影响,一定程度产生了因为刘某某的供述虚假,所以刘某某的无罪辩解也无需采信,而应当采信证人证言,从而认定刘某某有罪的判断逻辑。这种判断逻辑在司法实践尤其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时经常运用,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判断逻辑明显是将举证的目的降低为证明供述虚假,举证责任也随之减小。将这种判断逻辑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运用,而并不是严格遵循证据规则、证据标准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就会出现“因被告人的虚假供述而减小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的错误情况,出现证明了被告人供述虚假就实现举证目的证实了犯罪事实的错误理解,会影响我们对案件的准确把握,在实践中应当尽量避免。因此,通过上述案例和分析,我们应当得出结论,被告人的虚假供述不应影响举证责任的承担。
一、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至2001年因盗窃、强制戒毒被多次行政处罚,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后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1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1年6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贩毒人员),并在其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3.97克,张某某表示这些毒品是2011年6月8日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刘某某。随后,张某某打电话将刘某某约至某地点见面,公安侦查人员前往该地点将刘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3包,黄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2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和黄色晶体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14.79克,白色粉末为海洛因,共计0.4克。
(二)本案的主要证据
刘某某被抓获后供述称自己随身携带的毒品是从某新疆人处购买用于自己吸食,完全否认自己向他人贩卖毒品,并表示与张某某劳教时不在同一个大队,不认识张某某,不记得自己的移动电话号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和刘某某一同被劳动教养时相识,2011年6月8日其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并从刘某某处两次购买毒品10克,并通过照片辨认出刘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6月9日,民警在某区某地点将刘某某抓获,并起获涉案物品黄色晶体(苯丙胺类)1份9克,白色晶体(苯丙胺类)3份5.79克,白色粉末(吗啡类)2份0.4克,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黄色晶体和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白色粉末为海洛因;电话清单及相关工作说明证实,号码1358180****的电话(张某某电话)与号码1314638****(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系从刘某某身上起获)之间在2011年6月8日多次通话;劳教证据材料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有短期在同所劳教的情况,但二人均不在一个大队。
(三)本案的处理
根据以上证据,一审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某区某地点,共计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两次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同年6月9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毒品中剩余的毒品亦从张某某处被起获,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3.97克。2011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6包被起获,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14.79克,海洛因0.4克。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某区某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3包,黄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2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和黄色晶体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14.79克,白色粉末为海洛因,计0.4克。另检察机关所指控,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并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判决后,一审公诉部门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实1314638****号码为被告刘某某所使用”以及“二人在劳教期间不在同一个大队,不能排除二人互不认识的可能性”,并据此认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显然错误。并认为,公安机关在扣押等侦查活动中的确存在瑕疵,但是刘某某关于不认识张某某也没有与张某某联系过的供述显然系畏罪虚假供述不应采信,本案应当采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认定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一审公诉部门拟对本案提出抗诉。后经二审检察机关研究决定,不同意对本案提出抗诉。
二、典型案例处理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刘某某、张某某二人是否认识以及是否通电话的评价所采取的证据标准过于严苛确有不妥,但是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刘某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结论并没有错误。本案中,即使认定刘某某、张某某二人相识、二人确在6月8日多次通话、刘某某的供述确为无理的虚假供述,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刘某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本案证据繁杂,但是对证据进行认真梳理和综合分析后可以发现,本案中没有对张某某处起获毒品与刘某某处起获毒品进行同一认定;刘某某始终否认向张某某贩卖毒品;通话记录只能证实二手机曾经通话,没有证据证实二人通话内容涉及毒品,即使是张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诱捕刘某某时,在案证据也没有体现出二人的对话涉及毒品;并没有其他证人证言或者视听资料证实刘某某在6月8日与张某某有过接触。因此,实际上在案能够指控刘某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张某某的证言而已。根据证据规则,无论张某某的证言多么可信,无论刘某某的供述多么虚假荒唐,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与张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刘某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时,仅仅根据张某某的证言就认定刘某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显然是错误的。
三、被告人虚假供述后的举证责任承担
被告人供述,是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证据类型之一。虚假供述,也是被告人供述的一种表现形式,虽然实践中往往可以通过对虚假供述的核实、否定,逐步使被告人说出真相。但从证明效果看,由于其内容的虚假性,使得这种供述对于认定犯罪事实没有任何直接作用,其在证实犯罪事实方面的实质效力,等同于没有任何供述。简单说就是,在证实犯罪这一问题上,虚假供述等于没有供述。
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审判阶段控辩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说服法官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公诉案件中,要求检察机关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无罪推定原则主张任何人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均应推定无罪,而推翻这种推定的责任在控方。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必须按照法定的证明标准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就要面对无罪判决的风险。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这样思考:虚假供述等于没有供述,仅仅证明了被告人的供述虚假,是不能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在控方,举证目的是证明犯罪事实而不是证明供述虚假。仅仅证明供述是虚假的,是不能达到公诉举证目的,仍然需要其他证据形成体系证实犯罪事实。这种思考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案件中很好理解,但是在虚假供述的案件中,供述的虚假性往往会吸引更多的注意力,从而出现证明了供述的虚假就达到举证目的、实现举证责任的错误理解。
回到前面案例中,笔者认为,一审公诉部门在指控犯罪时,并未严格把握证据标准,而是被刘某某虚假供述所影响,一定程度产生了因为刘某某的供述虚假,所以刘某某的无罪辩解也无需采信,而应当采信证人证言,从而认定刘某某有罪的判断逻辑。这种判断逻辑在司法实践尤其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时经常运用,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判断逻辑明显是将举证的目的降低为证明供述虚假,举证责任也随之减小。将这种判断逻辑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运用,而并不是严格遵循证据规则、证据标准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就会出现“因被告人的虚假供述而减小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的错误情况,出现证明了被告人供述虚假就实现举证目的证实了犯罪事实的错误理解,会影响我们对案件的准确把握,在实践中应当尽量避免。因此,通过上述案例和分析,我们应当得出结论,被告人的虚假供述不应影响举证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