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要求退付股金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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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余路、洪文秀、蔡明、徐东海、卢方元
  被告:黎国华
  
  基本案情
  余路、洪文秀、蔡明、徐东海、卢方元于1995年8月8日共同投资开办船厂,船厂为独立法人,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责任制,余路为董事长,黎国华为副董事长。1998年11月13日,全体出资人为提高船厂的经济效益,决定对船厂的经营机制进行转换。同月28日进行公开招标,黎国华中标。同日,黎国华与余路等五人在清点财产后,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即1998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黎国华即接收了承包企业。1998年12月11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黎国华为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变更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并核发了执照。1999年6月7日,黎国华与余路等五人因交纳承包费和承担费用问题发生争执,余路等五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黎国华给付余路等五人承包款155000元(核至2000年6月30日),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380元。2001年4月9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终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收回黎国华的承包权。同年6月6日,黎国华与余路等五人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解除黎国华与余路等五人在1998年11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限公司股份为:黎国华壹股份、余路壹股份、洪文秀壹股份、蔡明壹股份、徐东海半股份、卢方元半股份,共计伍股份;现经协商,黎国华自愿退股;双方共同所有的公司自估价值为85万元,每股价值17万元,即黎国华享有退股金17万元;余路等五人应在2001年6月30日将应付黎国华的17万元退股金一次性交给镇工办代为保管,待双方结清合股期间账目、财产清点、交接以及黎国华将公司的原有证件交给镇工办之日,由工办直接交款给黎国华;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以其50%股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无违约方;黎国华可延续经营到2001年6月30日止。黎国华经营到期后,余路等五人按约将17万元退股金以银行存单形式交镇工办保管。2001年7月3日,黎国华与余路等五人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点、交接,经清点,黎国华除交原有公司财产外,因其在经营期间添置了部分财产,故余路等五人尚应找补给黎国华2700元。同日,黎国华还将公司有关证件交镇工办。后因对合股期间的账目未能全部结清,余路等五人只付给黎国华退股金5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为此,黎国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余路等五人给付退股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2元。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对双方在合股期间的争议账目作了认定后,认为黎国华与余路等五人签订的终止承包及退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余路等五人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17万元退股金交给镇工办,黎国华也及时将公司证件移交,双方均未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当时未能结清合股期间账目,致退股金未能给付黎国华。现经双方对账,合股期间账目已清,余路等五人在扣除黎国华应承担的部分费用后,应将余留退股金给付黎国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黎国华与余路等五人签订的终止承包和退股协议应属有效;二、余路等五人应给付黎国华退股金164583.40元(含已付的5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余路等五人不服法院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据工商资料证实,双方争议的企业,是由双方当事人按一定的出资比例在1995年8月8日成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制企业。1998年12月11日,经股东大会同意,工商部门审核批准,该企业改为有限公司,各股东出资额不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原审法院以“合伙纠纷”为案由,对本案进行审理系属对案件定性不当。本案双方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范围。原审法院由于将股权转让误认为是合伙纠纷进行审理,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此,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
  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将案由改为股权转让纠纷。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法理评析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始终未对合伙纠纷案由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也没有及时发现案件的定性不当,案件审理出现了按照合伙纠纷审理,判决却适用公司法判决的情况。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当事人自身对企业的性质没有很好的认识,没有分清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误将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表述为退伙;二是原审法院没有很好地审查案情,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将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误认定为是合伙纠纷。
  从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黎国华向法院起诉的请求是:判令余路等五人给付退股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2元。对于该请求,应如何处理呢?首先,应查明黎国华所属企业的性质是什么。因为不同性质的企业,是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而合伙企业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来调整。其次,应判明黎国华诉讼的请求是什么。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所属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黎国华诉讼请求是给付退股金12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2元,这与事实并不矛盾。但由于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退股金”在本案中是指什么,误将“退股金”认定为合伙人退伙,把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误认为是合伙纠纷,最终使案由定错。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本案的事实也是黎国华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余路等五人。这里的“退股金”事实上是股东之间的内部股权转让。因此,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合伙纠纷是错误的,正确的应是再审所认定的股权转让纠纷。
  原审法院将案由定性错误,导致案件处理不当。
  1、案由定性错误,会使案件的性质完全改变。本案中的股权转让纠纷,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在转让股权中发生的纠纷;而合伙纠纷,是组成合伙的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如果将股权转让纠纷,认定为是合伙纠纷,那么会使案件的性质完全改变。因为股权转让纠纷是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里的;而合伙纠纷是发生在合伙企业中。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其所承担的责任也是完全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2、案由定性错误,会使案件适用的法律也相应地改变。如果将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其所适用的法律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如果将案由定为合伙纠纷,就必须适用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来调整。假如案由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或者认定合伙纠纷,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这都是错误的。本案中就出现了案件定性为合伙纠纷,判决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情况,这种做法本身就是错误的。
  3、案由定性错误,会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完全不同。本案由于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合伙纠纷,其在审理中,就应当审理黎国华退还出资,同时应审理黎国华在承包企业期间的承包费用纠纷,以及股东个人之间的垫付投资款、借款等纠纷。如果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在审理中,就不能将股东在承包期间的承包款纠纷、股东个人之间垫付投资款纠纷、借款纠纷等与股权转让纠纷一并审理。因为黎国华向法院起诉的是给付退股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因此,法院完全可以按照该规定审理此案,而不应再将股东之间的承包费用纠纷、垫付投资款纠纷、借款纠纷等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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