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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所谓的环保案件公示制度,指的是针对环境保护案件的审理,将其结果以公开的方式展现在公众面前的一种制度。目前环境保护的问题越来越多,很多案件在办理的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公的现象,为了提高环保案件的办理效率,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公示制度,提高案件的透明度,也便于社会公众对该环保问题进行关注,并提出有益的意见和建议。本文将在针对环保案件公示制度的建立,提出一系列的建议措施。
【关键词】环保案件;公示制度;环境保护
1.环保案件公示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愈发严峻,很多污染源来自于工业生产,而受到污染的对象往往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在环保案件当中,如果透明度不够,并不利于环保问题的解决,也不利于引导社会公众的舆论走向。譬如某生产化学添加剂的化工厂,该厂在投入生产后,扩建的加工精制-3硝基工艺设备,新增的废水外溢,造成附近村庄河流的污染,接到群众举报之后,区环保局责令该厂进行整改,但该厂以技术保密的理由,拒绝环保人员进行进入车间检查,而且不予提供相关的工程材料。区环保局联合媒体单位对此事进行公开曝光,并与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予以检查,依法责令其停产整改,将检查结果通过电视媒体、广播媒体、报纸媒体、网络媒体等进行公布,问题很快得到了解决。从该案件的侧面可以看出,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单纯依靠环保部门的“孤军奋战”与污染源企业的自觉治理是远远不够,我们应该尽快建立环保案件公示制度,将相关环境保护案件在第一时间公布始末细节,在曝光社会公众视线的状态下,污染源企业才有可能自觉采取措施去整改和治理,从根本上为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提供前提条件。
2.环保案件公示制度建立的建议措施
环保案件公式制度的建立,要结合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针对环境违法的行为,在第一时间将案件细节公布于众,以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
2.1需要公示的案件
环保案件当中,需要公示的案件是具有社会恶劣影响,或者污染重大的案件。笔者認为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符合公示的条件:案件发生后,社会公众反应强烈,而且很有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譬如云南曲靖重金属污染水库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情况严重,对社会生活、生态环境等造成极大的破坏,譬如江西出现铜矿排污致癌村,当地的德兴铜矿废水排放,造成当地癌症高发;造成河流、区域等连片污染,或者是工业园区的集中污染;严重威胁人们日常生活饮用水源;在环境违法案件中,经过行政处罚后,仍然不予以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等案件。以上的案件,都是需要进行公示的案件,这些案件公示之后,可以消除社会舆论影响,维护社会稳定,改善社会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减少污染物对人们生命健康的威胁,并发挥“以儆效尤”的作用,控制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
2.2围绕弱势群体
环境污染源往往来自于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社会关系的企业,而相对于这些企业,受到污染的往往是社会弱势群体。如果这种类型的环保案件不透明,社会弱势群体通过法律流程维权的“胜算”通常都比较低,因此,我们需要通过环保案件公示制度,为受到污染的弱势群体量身定制制度条款。首先在制度中罗列出需要公示的环保案件,将案件的前因后果披露出来,分析案件造成的危害性或者社会影响,并提出案件的办理过程。其次是针对受害群体的赔偿问题,除了经济方面的赔偿细节,还需要说明环境污染经过治理之后,是否还有可能再次爆发,如有,应采取哪些措施防治。最后是通过各种媒体平台,以官方的身份将案件告知社会公众,并提供社会公众提出建议或者意见的渠道,以便为后期环保工作的开展,创造有利的社会舆论环境。
2.3案件诉讼渠道
为了确保环保案件公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公示以后的案件主体,如果认为案件公示的内容有失公允,譬如与案件本身的实际情况不详符合,可以通过正当的诉讼渠道,要求相关部门予以重新调查取证,而案件主体有责任和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据,作为案件公示的依据。案件经过重新调查取证之后,如果与案件主体诉讼内容一致,则要求以公示的方式,对案件的真相予以澄清,并向案件主体道歉赔偿,将结果以公示的方式告知社会公众;如果案件经过重新调查取证之后,仍然与原公示内容一致,则要以另外的公示内容公布调查取证结果。总之,环保案件公示制度必须体现出绝对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公示的权利,并结合实际的环境保护工作开展需求,对公示的条件、内容、手段予以不断完善,以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
3.结束语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问题愈发严峻,很多污染源来自于工业生产,而受到污染的对象往往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在环保案件当中,如果透明度不够,并不利于环保问题的解决,也不利于引导社会公众的舆论走向,因此我们应该尽快建立环保案件公示制度,将相关环境保护案件在第一时间公布始末细节,在曝光社会公众视线的状态下,污染源企业才有可能自觉采取措施去整改和治理。
【参考文献】
[1]赵苹苹,蒋培.我国环保法庭案件受理的现状分析与研究[J].能源与环境,2012,(1):16-18.
[2]张厚美.从环境违法案件看“潜规则”的表现形式与治理对策[J].资源与人居环境,2012,(8):55-57.
[3]张宝.环保局的原告资格之辨—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评析[J].环境,2011,(5):32-34.
【关键词】环保案件;公示制度;环境保护
1.环保案件公示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愈发严峻,很多污染源来自于工业生产,而受到污染的对象往往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在环保案件当中,如果透明度不够,并不利于环保问题的解决,也不利于引导社会公众的舆论走向。譬如某生产化学添加剂的化工厂,该厂在投入生产后,扩建的加工精制-3硝基工艺设备,新增的废水外溢,造成附近村庄河流的污染,接到群众举报之后,区环保局责令该厂进行整改,但该厂以技术保密的理由,拒绝环保人员进行进入车间检查,而且不予提供相关的工程材料。区环保局联合媒体单位对此事进行公开曝光,并与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予以检查,依法责令其停产整改,将检查结果通过电视媒体、广播媒体、报纸媒体、网络媒体等进行公布,问题很快得到了解决。从该案件的侧面可以看出,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单纯依靠环保部门的“孤军奋战”与污染源企业的自觉治理是远远不够,我们应该尽快建立环保案件公示制度,将相关环境保护案件在第一时间公布始末细节,在曝光社会公众视线的状态下,污染源企业才有可能自觉采取措施去整改和治理,从根本上为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提供前提条件。
2.环保案件公示制度建立的建议措施
环保案件公式制度的建立,要结合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针对环境违法的行为,在第一时间将案件细节公布于众,以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
2.1需要公示的案件
环保案件当中,需要公示的案件是具有社会恶劣影响,或者污染重大的案件。笔者認为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符合公示的条件:案件发生后,社会公众反应强烈,而且很有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譬如云南曲靖重金属污染水库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情况严重,对社会生活、生态环境等造成极大的破坏,譬如江西出现铜矿排污致癌村,当地的德兴铜矿废水排放,造成当地癌症高发;造成河流、区域等连片污染,或者是工业园区的集中污染;严重威胁人们日常生活饮用水源;在环境违法案件中,经过行政处罚后,仍然不予以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等案件。以上的案件,都是需要进行公示的案件,这些案件公示之后,可以消除社会舆论影响,维护社会稳定,改善社会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减少污染物对人们生命健康的威胁,并发挥“以儆效尤”的作用,控制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
2.2围绕弱势群体
环境污染源往往来自于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社会关系的企业,而相对于这些企业,受到污染的往往是社会弱势群体。如果这种类型的环保案件不透明,社会弱势群体通过法律流程维权的“胜算”通常都比较低,因此,我们需要通过环保案件公示制度,为受到污染的弱势群体量身定制制度条款。首先在制度中罗列出需要公示的环保案件,将案件的前因后果披露出来,分析案件造成的危害性或者社会影响,并提出案件的办理过程。其次是针对受害群体的赔偿问题,除了经济方面的赔偿细节,还需要说明环境污染经过治理之后,是否还有可能再次爆发,如有,应采取哪些措施防治。最后是通过各种媒体平台,以官方的身份将案件告知社会公众,并提供社会公众提出建议或者意见的渠道,以便为后期环保工作的开展,创造有利的社会舆论环境。
2.3案件诉讼渠道
为了确保环保案件公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公示以后的案件主体,如果认为案件公示的内容有失公允,譬如与案件本身的实际情况不详符合,可以通过正当的诉讼渠道,要求相关部门予以重新调查取证,而案件主体有责任和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据,作为案件公示的依据。案件经过重新调查取证之后,如果与案件主体诉讼内容一致,则要求以公示的方式,对案件的真相予以澄清,并向案件主体道歉赔偿,将结果以公示的方式告知社会公众;如果案件经过重新调查取证之后,仍然与原公示内容一致,则要以另外的公示内容公布调查取证结果。总之,环保案件公示制度必须体现出绝对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公示的权利,并结合实际的环境保护工作开展需求,对公示的条件、内容、手段予以不断完善,以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
3.结束语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问题愈发严峻,很多污染源来自于工业生产,而受到污染的对象往往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在环保案件当中,如果透明度不够,并不利于环保问题的解决,也不利于引导社会公众的舆论走向,因此我们应该尽快建立环保案件公示制度,将相关环境保护案件在第一时间公布始末细节,在曝光社会公众视线的状态下,污染源企业才有可能自觉采取措施去整改和治理。
【参考文献】
[1]赵苹苹,蒋培.我国环保法庭案件受理的现状分析与研究[J].能源与环境,2012,(1):16-18.
[2]张厚美.从环境违法案件看“潜规则”的表现形式与治理对策[J].资源与人居环境,2012,(8):55-57.
[3]张宝.环保局的原告资格之辨—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评析[J].环境,2011,(5):3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