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企业真正成为职业教育的中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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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双元制”是世界上独树一帜的职业教育模式,教育企业是“双元制”职业教育的主要实施者。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德国不断调整职业教育的法律规定,特别是2005年修订了《职业教育法》,更加明确了企业在职业教育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这对我国职业教育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程方平:鼓励更多企业承担职业教育责任
  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研究员
  德国实行的是十二年制义务教育,根据联邦《职业教育法》,只有与相应的企业签订了职业教育合同(又译为“培训合同”)的未成年人才能进入“双元制”的职业教育机构免费学习。同龄人中约60%在中学毕业后即进入这一职业教育体系,其中包括了约1/3已获得了直接就读高等教育院校的资格者。由于近年来企业提供的学习位置不足,2007年多达19万人不得不就读于全日制职业教育机构。根据新颁布的《职业教育法》,各州主管机构可以立法规定如何把全日制职业教育折算成“双元制”职业教育的学历,但是他们很清楚,只有促进企业提供更多培训学习位置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新颁布的《职业教育法》保留了有关教育企业和教育者资质的规定:只有在生产设施和人员比例以及教育者人品与专业资格等方面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企业才能招收学徒工,开展职业教育。然而,为了促进有开展职业教育意愿而暂无教育资质的企业,特别是新兴技术企业参与职业教育,该法新增促进企业和职业学校合作开展职业教育的条款,也鼓励具有不同教育条件的企业合作开展职业教育。自2003年5月以来,德国联邦政府公布的《教育者资质条例》第7条规定:对在2003年8月1日到2008年7月31日之间签订的职业教育合同,免除了初训教师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义务。当然,仍必须到相应的行业协会建档登记这些职业教育合同,并接受协会及其负责部门的监督和询问,以便确保教育质量。
  在教育企业与受教育者及其家长签订《职业教育合同》后,教育企业和教育者在进行职业教育的过程中要履行如下几方面的义务:
  第一,实施职业教育。按照职业教育的目标要求,“有计划地从时间和内容上系统地安排并实施职业教育”;企业主亲自或明确委托教育者进行职业教育教学活动;努力促进受教育者在个性、道德和身体方面得到健康发展;向受教育者出具符合要求的职业教育书面证明。
  第二,配合企业外职业教育。为受教育者免费提供参加职业教育以及中期考试、结业考试所需要的学习用品,尤其是工具和材料;督促受教育者到职业学校参加学习并检查他所填写的有关学习证明;安排受教育者脱产参加职业学校及学校以外的职业教育活动和考试。
  第三,提供工作和报酬。安排受教育者的工作要符合职业教育的目标并适合受教育者的体能;按照相关规定为受教育者提供适当的报酬或实物补偿(包括脱产学习期间或非其个人原因不能履行教育合同时)和加班补助。
  为促进企业更多地承担职业教育的责任,德国主要采取奖励先进而不是惩治落后的策略。20世纪六、七十年代,原联邦德国首次通过《职业教育法》时,以工会为首的左翼代表就曾提议要向企业征收“职业教育岗位分摊费”,但是,由于该法的颁布和政府采取的调整措施造成了职业教育供求关系的稍微好转,所以该提议没有获得通过。在1970年,当职业教育供求关系再次紧张起来时,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当企业所提供的职业教育学习位置在总量上比求职人数少12.5%时,将采用《职业教育学习位置促进法》的规定征收职业教育费。这样,对大多数企业来说,如果自身培养的徒工少于自身所需新员工12.5%,就意味着企业对职业教育贡献不足。据说,1990年,德国部分大型企业在促进职业教育发展方面的“少劳多得”,曾挫伤了中小型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积极性。
  事实上,《职业教育学习位置促进法》从未真正生效过,因为德国政府对提供学习位置的企业提供了补贴,同时,行业协会也设置了跨企业的教育中心。现在,除公共事务机构、自由职业机构外,有64万多家企业提供职业教育,而且大多数受教育者在完成职业初级教育后都留在教育企业或机构继续工作。德国企业管理者深知:雇佣没有职业教育经历的陌生人,风险可能远超过自身组织职业教育的成本,实施职业教育就等于为企业自身发展挑选后备人才。
  
  
  姜大源:职业教育立法的跨界思考
  教育部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研究所研究员
  德国的《职业教育法》是规范具有举办职业教育资格企业的法律。所谓具有职业教育办学资格的企业,是指那些根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并经过办学资质认定的企业。从法律角度看,德国所有企业都有资格开展职业培训,然而并非所有企业都开展职业教育。这就是所谓“教育企业”的概念。在德国,凡是具有办学资格的企业,被称为“教育企业”,而作为有资格从事职业教育的企业,就如同一个公益性学校一样,必须承担教育的社会责任而绝不允许通过教育来营利。
  目前,德国有资格实施“双元制”职业教育的企业,大约占企业总数的1/4。“教育企业”的出现,意味着“教育机构”由学校扩展至企业,从而大大扩展了“教育机构”的内涵和外延。也正是在这独一无二的“跨界”理念及其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德国高校的教育院系除开设世界各国都有的“学校教育学”课程之外,还创立并开设“企业教育学”课程。这些“跨界”教育概念及其理论的出现,应该说是德国人对世界职业教育的经典贡献。
  我国的《职业教育法》主要是规范学校职业教育的法律。在我国,职业教育体系是以学校为中心的,尽管《职业教育法》对政府和行业组织、企事业组织发展与实施职业教育的基本职责和义务(第六条)、企业实施职业教育的法律和义务(第二十条)有具体规定,但企业并未被赋予教育机构的地位,行业、企业实际上只是职业教育的参与者而非办学主体。因此,我国现有的《职业教育法》还只是一个主要由教育主管部门执行的“定界”法律。该法对企业在职业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的条款,并没有真正法律意义上的约束权。
  可见,德国《职业教育法》和我国《职业教育法》所规范的法律办学主体不完全一致。令人深思的是:作为企业与学校共同办学的“双元制”职业教育体系,其中的教育企业受到《联邦职业教育法》规范,因而其本质上是一种“教育调节的企业中心模式”——一个具有德国特点的“跨界”调节的模式,在联邦政府(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和联邦经济与劳动部两个政府机构)与州政府(州教育部或文化部)的两级立法和管理下运行,因此,德国《职业教育法》对涉及全国性的职业教育重大问题,也给出了相关的法律解释。我国《职业教育法》主要规范的是学校职业教育,虽然也有些条款涉及企业行业的办学,但对行业企业实际上并没有约束权。200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满足人民群众终身学习需要,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需求紧密结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灵活开放、自主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因此,在中国建立一种“市场调节的学校中心模式”,对于“跨界”调节职业教育是有意义的。笔者认为,这一思想应该在制订我国新的《职业教育法》中得到体现,同时要根据我国行业、地区发展的梯度型、多样化,有意识地在宏观层面提高“中央法”的权威性并扩展其管辖范畴,而且还需要进行“跨界”思考,在中观层面制订相关的《职业教育法》实施细则,以拓展该法的适用范畴。
  
  链接
  
  德国新《职业教育法》对行业协会考试的新规定
  德国新《职业教育法》对行业协会的考试也做了新规定,允许结业考试的评价可以涵盖行业和职业学校两个部分。学生可要求行业协会在结业考试证书上注明职业学校的成绩,这样职业学校的考试成绩也将对考试结果的最后评价产生影响。新规定还允许考试委员会成员承担部分考试,目的是使考试实施更加容易些。新设计的培训伴随的考试方式,允许结业考试分两个时间段进行,这一实验性条款将适应目前还不可能预测的职业教育的新发展。为强调国际化,可要求行业协会开具由德文、英文和法文三国文字印制的证书。这些措施使得行业协会负责的职业教育考试也具有较高的透明度。
  德国在颁布新职业教育法时指出,实现职业教育的高价值是国家的任务,要把青年人和企业对职业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期待,纳入一个能确保其人口、质量并具备机动与创新能力的职业教育体系之中。因此,制定职业教育法及其法规性的职业培训条例的法律框架是必不可少的。新的挑战和新的机遇需要新的道路,新《职业教育法》就是要给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创新构建一个更具灵活性与竞争性的框架。
  联邦教育部长埃德嘉-布尔曼教授认为,职业教育法的修订为实施更广阔的职业教育提供了新的机遇。新《职业教育法》实施的前一天,布尔曼部长在德国首都柏林指出,“改革使得职业教育对企业和青年人都有更明显的吸引力”,“双元制”职业教育的灵活性将得以扩展,企业与学校的合作将得到加强,其国际竞争力也将得到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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