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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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现象常有发生,由于两种责任的种种区别,造成同一类型案件出现不同裁判结果。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同时使加害人免受双重惩罚造成不公,本文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概念入手,再简单将两者责任进行区别比较,接着再简述我国法律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从而得出目前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完善建议。希望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惩治不法侵害人,实现公平正义。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概述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皆属于民事责任范畴,在社会生活中都时常发生。违约责任指的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时所承担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当事人合意所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严格履行,如若不履行或者履行有瑕疵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违反的是法定义务,任何人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的发生并不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概念、特征、构成要件上均有不同,现综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诸多区别来看,两者之间主要有如下不同:一是责任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产生于合同之中,其发生的前提是存在合同关系,且一定是发生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哪怕违约行为涉及到第三人。而侵权责任的发生不存在以合同的有效订立为前提,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范围较广,可能是任何一个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二是两者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中的赔偿由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方)负担,哪怕违约行为涉及第三人,范围限于赔偿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对应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对应的是固有利益的损失,其赔偿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层面的损失,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三是免责事由规定不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均适用法定免责事由,但是约定免责事由仅在违约责任中有法律效力,侵权责任中当事人不能私设免责事由。四是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只要有违约行为发生,无论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皆要承担责任,而一般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五是诉讼管辖不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概念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指的是当事人的同一个行为既符合违约行为特征又符合侵权行为特征,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重合,侵权行为人即合同违约方,受害人既可以选择违约责任亦可以选择侵权责任主张自己的权利。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由于作为民事法律的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在调整社会生活时有部分重合的地方,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个车辆买卖合同,但是买方在接受车辆以后,在开车回家的过程中就因为车辆刹车故障而发生车祸住进医院,在这一案件中,买方与卖方之间既存在合同关系,也存在侵权关系,买方既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卖方承担侵权责任。在这里,同一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也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受兩部法律所管辖。二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生活是复杂多样且具体的,抽象的法律规范无法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是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的客观原因。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这个问题上,现在我国已形成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其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所采用的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认为,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依据两个规范基础产生两项以同一给付为内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且履行上具有牵连性,仅须给付一次。该规则具有如下特征:当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可以择一起诉,受害人应作出最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选择,如若受害人选择不当,也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三、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案件当事人并非都是知法懂法的专业人士,当他们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并不知晓其所做选择的后果,何谈充分利用其选择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本身分属不同法律管辖,在归责原则、管辖法院、赔偿范围等方面都有诸多差异,某些时候,择一选择并不能使受害人获得足额赔偿;三是现实生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使得法律条文不能有效解决复杂的案件事实,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择一选择并不能为受害人提供有效救济,反而会使受害人的损失不能获得足额补偿,这样也会使加害人更加有恃无恐,损害法律的威严。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的完善
  在充分吸收国内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司法实践,针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在审理案件之前,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阐明他们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以及各个权利对应的赔偿规则与范围,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同选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当事人更好的行使诉权,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不是对当事人选择权的约束与限制,当事人应该结合自身具体情况作出选择,选择一旦作出,则不再允许变更,这样既有效的维护当事人在不懂法知法情况下的利益,也有利于减轻讼累。
  二是在坚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只能择一适用的前提下,法官应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求最大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我国法律虽然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有相关条文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此类案件不仅数量越来越多,在内容上也越来越复杂,而制定法由于太过抽象,并不能灵活的应对社会生活中的复杂案件,因此,发布更多具有指导性的案例,使得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获得更多的参考,不仅有利于提高法官办案的质量与效率,也有利于当事人的理解与选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收集总结典型案件,形成具体的指导性案例,为之后的法院审理工作提供有益借鉴。
  三是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同,特别是在同一违法行为既造成合同违约又造成受害人人身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受害人选择违约責任还是侵权责任就会产生不同的赔偿结果。违约和侵权分别保护相对权利、绝对权利,行为人分别违反了约定义务、一般义务。由于民事法律责任的目的是恢复原状、同质补偿,不同责任所保护或被侵害权益之形态也就决定了不同的责任方式。依此而论,履行利益、固有利益、信赖利益分别对应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形成确定的对应格式。合同法以鼓励交易、提高效率为原则,受制于可预见规则,违约损害赔偿限定在履行利益的范围内,而不赔偿精神损害。侵权法以保护固有利益为己任,原则上不赔偿纯粹经济损失,以避免责任泛化,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择一处理机制从现实后果的角度进一步落实了违约和侵权的区分,而这种区分虽然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与秩序,但是在同一案件中,受害人却无法同时获得履行利益、固有利益,违约之诉不得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9年1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草案) 》中并未延续“择一处理”之传统,承认在违约之诉中也可以主张通常在侵权之诉中才被认可的精神损害赔偿。其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法律又不应该随意打破已有的格式化对应,否则违约和侵权的区分将不复存在,法律体系的安定性可能受到根本破坏。所以,综合考虑各类情况,建议在以后的法律制定过程中,为了不打破现有的请求权竞合模式,在特殊情境下,例如因违约行为损害人格权的既可以主张违约责任,又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此类法律规定必须以列举方式予以明确,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否则又将打破法律的秩序与统一。(作者单位:贵阳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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