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合同中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探析

来源 :科技信息·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aoZeDongDaShaBi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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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介绍了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在许可方被许可方、以及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条款方面,容易引发争论的若干问题,包括工程设计、项目设计图纸等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尤其是署名权的归属问题;委托方和受托方,以及合作方在知识产权权益的划分上的法律依据,以及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双方如何合理地享有应有知识产权;技术改进成果分享的法律依据,以及技术回授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知识产权;著作权;职务作品;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改进;技术回授
  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是富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工程技术人员利用工程勘察设计理论、技术与实践经验所完成的每项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成果都凝结着他们的心血、智慧和创新精神。对这种原创或创新性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是对工程技术人员创新与发展的鼓励,有助于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进步,同时也符合建设单位的利益。对于石油化工等技术、资金、成本及资源密集型建设项目,必须整合出资方已有建设资源、勘察数据,设计方和施工方拥有的技术能力、设计、施工等工程经验,才能建设成满足出资方要求的工程项目。尽管工程的质量、安全、收益、环保等是各方均追求的目标,但同样在项目的招投标、立定合同以及协议等时,各方对项目中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一直是各方争论的焦点。下文将分别就工程项目合同谈判中容易引起争议的热点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一、智力成果的著作权归属
  工程设计、项目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是合同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亦称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亦称经济权利)构成著作权的内容。它指的是著作权人对作品依法享有权利和其他人所承担的义务。(1)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对作品依法享有的精神权利,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作者的身份权。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只有在创作出作品后才产生,由作者终身享有,一般是不可轉让和剥夺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著作人身权主要包括: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2)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本人或者授权他人使用作品并取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转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对作品的任何使用都必须经作者授权并支付报酬。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同时,《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也规定了: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尽管规定了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默示属于受托人,但并未排除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这成为是设计、工程、勘察合同双方在立定该条款时争论的原因。
  受托人和委托人可以自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这一方面是尊重作者也即受托人的意愿,另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委托人有效的使用作品。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是因为受托人接受委托创作完成作品,是委托作品的作者。基于保护作者、鼓励创作的目的,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应当被赋予受托人。当然,受托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要受到限制:(1)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委托作品提供给委托人使用。委托人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如果没有约定使用范围,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2)受托人行使著作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妨碍委托人的正当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 》第10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上述权利均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同时,第20条规定了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21条的规定也表明:我国《著作权法》奉行了对经济权利实行可转让和有时限的原则,而精神权利则受不得转让、不受时效约束和永存等原则。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其归属的仅限于著作财产权,而不包括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只能属于受托人。
  我国建设市场实行资质管理的市场准入制度,规定凡从事设计、勘察和咨询的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开展勘察、设计和咨询业务,经受托人签字并盖章的图纸和文件方可用于工程建设中,签字盖章也是受托人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成果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归于完成人,即勘察人、设计人所有,而将工作成果的著作权中部分适用的财产权,如复制权,以及一次性使用权授予发包人用于特定建设项目上。
  二、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按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如果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计算机软件等,则作者拥有署名权,而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在我国,目前签订勘察、设计、咨询合同的受托方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受托方领受任务后,一般都是交由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创作。因此,勘察、设计、咨询作品对于受托人与创作人而言属于职务作品关系;而对于委托方和受托方而言又属于委托作品。如果委托合同中规定著作权由委托方享有,受托方则不享有著作权,受托方创作人的署名权也因此而丧失。显然,署名权在人身权利中属于身份权,是必须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才能享有的身份,创作就是这一特定的法律事实,就作品署名权而言,只有实际参与作品创作的作者才享有署名权。在委托创作关系中,委托人并未参与委托作品的创作,因此,不能享有署名权,该权利只能由委托作品的作者享有。故《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导则》第3条明确规定:执行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任务或主要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并由企业承担责任的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的投标方案和各类文件等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及邻接权归企业所有。直接参加投标方案和文件编制的自然人享有署名权。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勘察、设计、咨询费后所获取的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的投标方案或各类文件,仅获得在特定建设项目上的一次性使用权,其著作权仍属于勘察设计咨询企业所有。   三、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合同中的知识产权归属
  工程建设合同中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主要依据是否是委托开发,亦或合作开发来定。
  (1)是否构成委托开发
  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人向作者支付约定的创作报酬,由作者按照他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关于委托开发中发明创造权的归属和分享,我国《专利法》第八条有如下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当然,委托方和受托方以协议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于委托方或者由双方共有的,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对此,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也有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综上,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但是根据平等互利原则,研究开发人应向委托人提供二项优惠:(1)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2)研究开发人就其发明创造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可以优先受让专利申请权。
  (2)是否构成合作开发
  除了《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合同法》第34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本条是对履行合作开发合同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综合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的知识产权归属可以归纳如下: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当事人对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属没有约定的:(1)专利申请权属于研究开发人;(2)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用优先受让权;(3)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当事人对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属没有约定的:(1)申请专利的权利由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同享有;(2)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优先受偿权;(3)合作开发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4)4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四、工程合同中技术改进成果的分享
  技术改进、一般是指与原技术相关的任何技术进步,可以包含原技术已有的内容,也可以包含原技术没有的内容,可以是新发明、新设计等。
  国际技术交易市场一直是“卖方市场”,技术许可方一般为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由于许可方常常处于强势地位,从而迫使被许可方为了得到技术不得不接受那些不公平的条款。在技术许可合同谈判过程中,多数许可人认为,受让人对技术的改进和发展更多的是基于许可人原有的技术,因此要求合同规定不允许受让人改进或发展技术,或者改进或发展后的技术全部归许可人所有。但是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公平性,在合同谈判中很难达成一致,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这种类型的条款属于限制性条款。
  关于技术改进成果的归属,我国《合同法》第354 条作如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之间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我国2002年颁布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7条明确规定了,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同时第29条列出了在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包含没有限制技术改进的限制性条款,即“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这一条对平衡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起到了很大作用,同时更有利于受让人权益的保护,因为它要求受让人将其作出的技术改进独占回授给转让方的做法进行了否定。在国际技术转让中,我国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将“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標的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限制其适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归为“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之一。
  回授,即受让方授权转让方使用其在转让技术基础上进行的发明或者技术改进。回授协议包括披露对转让技术所作出的任何改进或创新的信息,就转让的技术所作出的改进本身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以及基于技术改进所获得新的权利的归属的情况。回授分为非独占性回授和独占性回授。前者为受让方为改进技术的权利人,除可以向转让方许可外,有权自己使用改进的技术,也能在承担转让人保密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向第三方许可或转让该改进技术。这种非独占性回授,一方面不会产生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由可为转让方带来经济好处的同时,也能激励受让方进行技术创新。而独占性回授,则技术改进成果的所有权为转让方获得,受让方作为技术改进本身的创作人却不能自主使用或向第三方转让许可,在这种情况系下,转让方不公平地获取了受让方的权利,属于非法垄断,限制竞争,阻碍了科技进步。TRIPS协议40条第2项列举了三种应予以制止的限制性商业条款,其中就包括独占回授条款,即在技术转让合同中个,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在使用技术过程中有新的创造发明并获取专利时,只许原许可方独占使用。
  因此,互惠分享应遵循平等互惠的原则,同时分享改进和发展的技术成果应该是有偿的。在同等条件下,双方均可进行相互交换改进和发展原有技术,可共享对方的改进技术成果,不能对改进成果作单方面回授的限制。
  五、结语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就是鼓励科技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权利人利益,不仅是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促进自主创新的需要,也是树立国际信用、开展国际合作的需要。作为立定合同条款、进行合同谈判等商务活动,一定要熟悉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项目、工程,以及国内外供应商的技术等各种条件,权衡利弊,才能最大程度的保护己方的知识产权,并避免落入对方滥用知识产权的陷阱。
  参考文献:
  [1]李顺德,《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知识产权出版社
  [2]何敏,《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战略》,法律出版社
  [3]李永明,《知识产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
  作者简介:
  黄莉蓉,1985.2。英语硕士研究生,自2010年毕业至今,于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技术部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工作范围包括境内外合同的起草、审查、项目合同的谈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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