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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电信行业的发展特别是手机通讯行业的迅猛发展给人们带来很大的方便,但手机通讯服务给人们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也日益增多。如手机短信的强制缔约,话费的不明不白,莫名的电话和短信,这些都严重地侵犯了人们的某些权利。但理论界对这方面问题的关注不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致使一些现象得不到解决。本中主要从消费者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进而提出法律应对措施,希望能有效解决手机通讯服务中的侵权现象。
关键词:手机通讯服务;侵权行为;消费者权利
一、手机通讯服务中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1]手机通讯服务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在手机服务行业这一特定领域中出现的侵权现象,常见有莫名的电话、短信,话费的不明不白,电话、短信的欺诈,手机入网办卡时的侵权,强制缔约,预存话费等等。对于这些问题,笔者主要想从消费者权利的角度进行剖析。
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在生活消费中享有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一种资格。手机通讯服务中主要侵害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知悉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等。
(一)侵害隐私权
一般认为,隐私权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手机通讯涉及侵害隐私权行为表现是:泄露因业务或职务关系合法掌握他人的隐私;骚扰他人的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擅自公布他人隐私等。在手机通讯服务中,最主要侵害就体现对手机用户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上。由于手机通讯公司未能对手机通讯服务的消费者的私人信息尽到保密义务,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隐私权,不仅给消费者精神上带来痛苦,而且还给消费者经济上造成损失。
(二)侵害知悉权
有这样一则案例:电信局提供不出市话费清单,超常高额市话费应由谁承担,类似的电信公司,如移动、联通经常也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因此知悉权的问题由此产生。消费者的知悉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王海热线对消费者知悉权问题提醒消费者:"消费者要经常索取并仔细查看话费详单。"由于通信标的小,信息量大,很多消费者在不知不觉间被收取了一些不合理的费用。消费者除了要注意不要随意向陌生电话发送信息和打电话外,对自己的相关消费,每个月也要进行认真地查看核对,以免花冤枉钱。其实,不提供话费详单行为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
(三)侵害自主选择权
自主选择权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在消费领域中的具体体现。侵犯自主选择权的现象有现在有些开通邮箱、手机服务业务等,许多用户都不是自愿订立的,而是受到SP误导而订制,像这些情况就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自主选择权,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手机短信息侵权中,短信广告侵犯用户选择权的现象比较典型。这类短信广告在没有征得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发送,无异也是一种强行的交易,依照《广告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有对广告主的身份及所提供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的义务。因此,制作和发布垃圾短信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还有像许多消费者在手机通讯服务中会遇到强制缔约的现象,如买手机必须入移动或联通网,这明显是行业垄断,强制消费者订立合同;有些手机业务在消费者试用期过后,竟因消费者没有表示而自动开通,这些都严重侵害了自主选择权。
(四)侵害公平交易权
根据我国消法的现状,手机通讯服务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害主要体现在入网时的"预存话费"上。不少通讯公司在用户入网都要求其交纳一定数额的"预存话费",并且规定在这个"预存话费"没有用完时不能销号,这也许是手机通讯业的一个惯例,但却是一种不折不扣的强制交易行为。通讯公司利用强势市场地位,公然违背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公平交易的原则,对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意愿进行限制以达到营利的目的,严重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二、手机通讯服务中侵权行为的法律应对措施
(一)完善手机通讯服务规制法律体系
主要是要完善涉及侵权行为的相关立法。如:完善我国《民法通则》有关隐私侵害和保护等问题,《消法》中消费者各项权利在手机通讯服务的适用问题,《广告法》的短信息广告管理秩序问题、短信息电话犯罪问题等,以及《刑法》对这方面相关立法等等。如手机通讯服务属于经营服务行为,手机用户接受服务是进行消费,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特别是手机通讯服务的格式条款和扣款手续等,完善时还需要与《价格法》、《计量法》相配套。[2]对于人格权利保护问题,应增加手机通讯侵害隐私权问题。同时注意规范手机通讯中广告管理。应增加手机短信息广告经营的资格审查;规范短信息广告的业务范围、发布对象、发布时间限制;健全和加强行政主管机关对短信息广告内容监控、审查等。
(二)加强执法力度
行政监管机关应对资料的保管、转移、公开等有严密的监控措施,对非法泄露的要追究泄露者个人的行政、民事责任。我们目前对于手机入网的规定没有统一规范,一般,用户无须通过登记,可以随意买到手机SIM卡入网。一旦发生侵权,无法追查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解决办法可以实行手机分级管理制:一是对特殊用户实行实名制。 实名制后对利用手机违法犯罪者公安机关可迅速侦破。对运营商和个别用户违反规定、滥用短信可给予相应经济处罚,直接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另一类手机用户可以实行非实名制,但营运商要限制其服务范围,并严格审查其要求提供服务的内容。在严格限制的服务范围内,使用户难以实施违反犯罪行为。
(三)强化司法惩治力度
对手机通讯服务中违法犯罪打击分为两个层级。一是对普通的违法者,另一层是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对两层打击的措施和力度都不一样。对于犯罪分子的打击,应依照《刑法》、《电信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追究一般违反者的责任,需要依据危害程度主观心态和社会后果综合衡量。同时,也可以追究民事责任,要求通讯公司,服务商赔偿损失等等。
(四)建立社会综合治理措施
手机通讯业务社会综合治理措施应是:电信监管部门的监控与协助;电信营运商、SP的自律措施和接受监督、投诉、举报的措施;用户的自律措施;全社会的舆论监督等。社会综合治理长期机制的重点在于发动群众,与国家电信管理部门、经营者一道搞好电信业务,使手机通讯业务健康发展。同时,应加强法制、道德教育、进一步预防手机通讯服务中违法犯罪的出现。要对用户进行普法教育、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提高国民法律、道德素质,使用户在手机通讯服务中了解并自律自己的行为。并使用户自觉与营运商、SP一道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
三、结语
手机通讯服务成为人们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处理不好会影响人们的社会生活,给人们的交往和沟通带来不便,因此本文通过对手机通讯服务中出现的侵权行为进行分析,探讨了手机通讯服务中的侵权行为及其完善的措施。希望能给以后的维权工作的全面化提供一些启示,希望能更好地维护手机通讯服务中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周皓,马跃如.手机通讯服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株洲工学院学报,2003,(6)
[3]杨宇澜. 消费者的法律盾牌[M]. 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3
[4]马李.垃圾短信侵权责任与侵权防范措施研究[N].中院2009-05-25
作者简介:李文娟(1986.07-),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09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财税。
关键词:手机通讯服务;侵权行为;消费者权利
一、手机通讯服务中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1]手机通讯服务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在手机服务行业这一特定领域中出现的侵权现象,常见有莫名的电话、短信,话费的不明不白,电话、短信的欺诈,手机入网办卡时的侵权,强制缔约,预存话费等等。对于这些问题,笔者主要想从消费者权利的角度进行剖析。
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在生活消费中享有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一种资格。手机通讯服务中主要侵害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知悉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等。
(一)侵害隐私权
一般认为,隐私权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手机通讯涉及侵害隐私权行为表现是:泄露因业务或职务关系合法掌握他人的隐私;骚扰他人的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擅自公布他人隐私等。在手机通讯服务中,最主要侵害就体现对手机用户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上。由于手机通讯公司未能对手机通讯服务的消费者的私人信息尽到保密义务,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隐私权,不仅给消费者精神上带来痛苦,而且还给消费者经济上造成损失。
(二)侵害知悉权
有这样一则案例:电信局提供不出市话费清单,超常高额市话费应由谁承担,类似的电信公司,如移动、联通经常也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因此知悉权的问题由此产生。消费者的知悉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王海热线对消费者知悉权问题提醒消费者:"消费者要经常索取并仔细查看话费详单。"由于通信标的小,信息量大,很多消费者在不知不觉间被收取了一些不合理的费用。消费者除了要注意不要随意向陌生电话发送信息和打电话外,对自己的相关消费,每个月也要进行认真地查看核对,以免花冤枉钱。其实,不提供话费详单行为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
(三)侵害自主选择权
自主选择权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在消费领域中的具体体现。侵犯自主选择权的现象有现在有些开通邮箱、手机服务业务等,许多用户都不是自愿订立的,而是受到SP误导而订制,像这些情况就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自主选择权,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手机短信息侵权中,短信广告侵犯用户选择权的现象比较典型。这类短信广告在没有征得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发送,无异也是一种强行的交易,依照《广告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有对广告主的身份及所提供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的义务。因此,制作和发布垃圾短信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还有像许多消费者在手机通讯服务中会遇到强制缔约的现象,如买手机必须入移动或联通网,这明显是行业垄断,强制消费者订立合同;有些手机业务在消费者试用期过后,竟因消费者没有表示而自动开通,这些都严重侵害了自主选择权。
(四)侵害公平交易权
根据我国消法的现状,手机通讯服务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害主要体现在入网时的"预存话费"上。不少通讯公司在用户入网都要求其交纳一定数额的"预存话费",并且规定在这个"预存话费"没有用完时不能销号,这也许是手机通讯业的一个惯例,但却是一种不折不扣的强制交易行为。通讯公司利用强势市场地位,公然违背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公平交易的原则,对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意愿进行限制以达到营利的目的,严重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二、手机通讯服务中侵权行为的法律应对措施
(一)完善手机通讯服务规制法律体系
主要是要完善涉及侵权行为的相关立法。如:完善我国《民法通则》有关隐私侵害和保护等问题,《消法》中消费者各项权利在手机通讯服务的适用问题,《广告法》的短信息广告管理秩序问题、短信息电话犯罪问题等,以及《刑法》对这方面相关立法等等。如手机通讯服务属于经营服务行为,手机用户接受服务是进行消费,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特别是手机通讯服务的格式条款和扣款手续等,完善时还需要与《价格法》、《计量法》相配套。[2]对于人格权利保护问题,应增加手机通讯侵害隐私权问题。同时注意规范手机通讯中广告管理。应增加手机短信息广告经营的资格审查;规范短信息广告的业务范围、发布对象、发布时间限制;健全和加强行政主管机关对短信息广告内容监控、审查等。
(二)加强执法力度
行政监管机关应对资料的保管、转移、公开等有严密的监控措施,对非法泄露的要追究泄露者个人的行政、民事责任。我们目前对于手机入网的规定没有统一规范,一般,用户无须通过登记,可以随意买到手机SIM卡入网。一旦发生侵权,无法追查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解决办法可以实行手机分级管理制:一是对特殊用户实行实名制。 实名制后对利用手机违法犯罪者公安机关可迅速侦破。对运营商和个别用户违反规定、滥用短信可给予相应经济处罚,直接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另一类手机用户可以实行非实名制,但营运商要限制其服务范围,并严格审查其要求提供服务的内容。在严格限制的服务范围内,使用户难以实施违反犯罪行为。
(三)强化司法惩治力度
对手机通讯服务中违法犯罪打击分为两个层级。一是对普通的违法者,另一层是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对两层打击的措施和力度都不一样。对于犯罪分子的打击,应依照《刑法》、《电信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追究一般违反者的责任,需要依据危害程度主观心态和社会后果综合衡量。同时,也可以追究民事责任,要求通讯公司,服务商赔偿损失等等。
(四)建立社会综合治理措施
手机通讯业务社会综合治理措施应是:电信监管部门的监控与协助;电信营运商、SP的自律措施和接受监督、投诉、举报的措施;用户的自律措施;全社会的舆论监督等。社会综合治理长期机制的重点在于发动群众,与国家电信管理部门、经营者一道搞好电信业务,使手机通讯业务健康发展。同时,应加强法制、道德教育、进一步预防手机通讯服务中违法犯罪的出现。要对用户进行普法教育、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提高国民法律、道德素质,使用户在手机通讯服务中了解并自律自己的行为。并使用户自觉与营运商、SP一道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
三、结语
手机通讯服务成为人们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处理不好会影响人们的社会生活,给人们的交往和沟通带来不便,因此本文通过对手机通讯服务中出现的侵权行为进行分析,探讨了手机通讯服务中的侵权行为及其完善的措施。希望能给以后的维权工作的全面化提供一些启示,希望能更好地维护手机通讯服务中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周皓,马跃如.手机通讯服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株洲工学院学报,2003,(6)
[3]杨宇澜. 消费者的法律盾牌[M]. 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3
[4]马李.垃圾短信侵权责任与侵权防范措施研究[N].中院2009-05-25
作者简介:李文娟(1986.07-),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09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财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