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四次修改与民事经济法制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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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经历了四次修改,每次宪法修正案都见证了我国二十多年来改革开放所带来的社会经济的巨大发展变化。同时,也带来了民事经济法制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在土地、人权和对个体、私有财产的保护以及对私营经济主体法律地位的确认等方面,引发了民事经济法制的巨大变化。
  [关键词]宪法修改;民事经济法制;民事活动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6)07-0019-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先后诞生了四部宪法: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这四部宪法反映了我国建国以来社会发展的历史。特别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标志。继这部新宪法之后,在我国改革开放2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又先后进行了四次宪法修改:即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这四次宪法修正案见证了我国二十多年来改革开放所带来的社会经济的巨大发展变化。同时,也带来了民事法制的发展变化。
  1.在土地方面,引发了民事经济法制的物权内容的发展变化。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一规定是对1982年宪法的补充和完善。1982年宪法第10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很显然,1988年宪法修正案把“出租”去掉,并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些规定说明了国家对土地利用的政策态度,即从对土地的抑制向对土地的有效利用的转变。另外,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6条确认了“农村中的家庭联产为主的责任制”,体现了国家对农村土地的有效利用政策。同时,这也是对《民法通则》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进一步确认。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丰富了民法物权的内容。事实上,在改革开放的实践中,社会发展在客观上要求对土地使用权实施法律保护。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1988年宪法修正案将这一制度上升到根本大法宪法上来,就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提供了强有力的宪法保障。此后,全国各地掀起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浪潮。为此,如何保护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也就成为民事法制的重要任务。于是,国家颁布了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方面的单行民事法律法规。如,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力地保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事实上,实践中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特别突出的是土地被征用后被征用者的利益没有得到保护。为此,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为民事法制在具体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中,如何通过补偿来保护被征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宪法保障。
  2.在对个体、私营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的确认方面,引发了民事经济法制的主体地位的发展变化。建国以来,除1954年宪法确认资本家的合法存在外,后来的几部宪法均否定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性。其中1975年和1978年宪法仅规定两种所有制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事实上,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就不再允许个体、私营经济存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1981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实际上已经肯定了个体经济的合法性,这一点在1982年宪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1982年宪法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但仍未确认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一直到1987年,在党的十三大报告中,私营经济作为“公有制经济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第一次出现在党的正式文件中,并论证了它的性质和作用。1988年4月七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在宪法第11条中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是在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在国家根本大法中,第一次确认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虽然是局部性改动,也不彻底,但在承认私人财产权的合法性方面迈出了一步。国家虽然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地位已经有了相对明确的界定,但由于中国本身法治体系并不完备,所以在很大程度上,经济成分的地位是由历史而不是法律来确定的。因此,个体、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不但没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而且还受到种种歧视待遇。为此,党的十六大报告充分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并提出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这使非公有制经济有了更大的生存空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又进一步提出保护私有财产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这表明党中央对社会变迁的回应。2004宪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至此,个体、私营企业主终于获得与其他市场主体同等的法律保护,废除了法律上的歧视待遇。这为民事法制在确认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方面提供了宪法依据。
  3.在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引发了民事经济法制的物权内容的又一发展变化。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宪法》还对私营企业的财产作出特别规定:“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但上述规定都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性,特别是对生产资料意义上的私有财产的保护更是如此。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新宪法修正案提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规定使对非公有制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得以具体化。同时,为民事法制如何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主体的私的利益提供了宪法依据,指明了方向。
  4.在人权方面,引发了民事法制的人身权内容的发展变化。关于人权,我国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在总结了“文革”十年人格遭受践踏的经验教训基础上提出来的。但是,这一规定非常原则。尽管宪法还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但是,都没有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这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人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4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标志着我国从忽视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到开始重视和保护人权的一个历史性转变。这为完善我国现行民事法制关于人身权的内容提供了根本保障。1986年通过并于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非常原则,由此,引发的人身权纠纷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解决。新宪法修正案之后,会使民法典的制定在人身权部分有一个飞跃性的发展,也会使市场经济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其人权能够得到宪法的充分保护。
  责任编辑 宋桂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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