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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反倾销调查中,如何认定倾销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大多数国家坚持公正合理的平均比较法,而欧盟和美国一向奉行的“归零”法却因其不公平性遭到了DSB及大多数WTO成员的谴责,围绕“归零”问题引发的争端一波接一波。虽然现阶段美国和欧盟在该问题上有所妥协,但是限于国际贸易的不平衡和DSB的效力,要完全消除“归零”问题还需要很长的路要走。
关键词:“归零”法;WTO反倾销协议;交易V.交易的加权平均;床单案;归零争端案;DSB
1 何谓归零法?
“归零”法,即Zeroing,是指进口调查部门在一项产品的整体倾销幅度时,将凡是不存在倾销,即当正常值等于或大于出口价格,或者说倾销幅度为负数时,倾销幅度均作为零来处理,是欧盟、美国等在反倾销调查中计算倾销幅度的一种处理方法。
归零法的适用条件是:if the authorities find a pattern of export prices which differ significantly among different purchasers, regions or time periods。也就是说,如果调查机构发现一种出口产品的价格在不同的采购者,地区或时间内具有显著的不同,则该产品就要按归零法接受反倾销调查。
WTO《反倾销协议》中规定了三种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一是交易——交易法,该方法仅适用于交易数量较少且不同交易差别较大的少数情况;二是加权——交易法,这种方法需要满足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三是交易V.交易的加权平均法,这种方法中出现“归零”做法的可能性最大。
归零法的具体做法是这样的:weighted average normal value may be compared to prices of individual export transactions,when the negative dumping amount occurred, the authority will not allow the negative dumping to offset the positive ones and attribute a zero value to negatively dumped transactions。详细说来,归零法分四个步骤:
(1)调查机构首先将受调查产品划分为不同的“产品类型”。该步骤是为下面分别计算倾销幅度做好准备,这在正常做法中是完全不存在的。
(2)计算出每一类型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加权平均出口价格;
(3)用每个产品类型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减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如结果为正,则得到“正倾销幅度值”,如结果为负,则得到“负倾销幅度值”,并进一步对负倾销幅度值(即不存在倾销的情形)作“零倾销幅度值”处理,然后将所有“正倾销幅度值”和“零倾销幅度值”加总,再除以包括所有产品类型在内的出口交易总金额,得出受调查产品的整体倾销幅度。可以看出,在这一步骤中,归零法人为地将负倾销幅度作零倾销幅度处理,这样便无法抵消正倾销幅度值了。这样的做法也是正常方法中没有的。
(4)将受调查产品所有类型的倾销幅度值加总,进而得以确定总倾销幅度值。
通过分析,我们得出:
(1)归零法会人为地提高一些产品的倾销幅度。如表中A产品的倾销幅度本是-15.87%,因为归零而被提高到了0。
(2)归零法有将没有倾销情形的产品纳入反倾销调查名单,从而扩大反倾销打击范围的嫌疑。例如在表中很明显A产品不存在倾销问题,但是将其纳入受调查产品范围进行归零处理后,却无缘无故地成为了倾销幅度高达10.81%的产品。由于将“负倾销幅度值”归零,因此将A产品纳入倾销调查范围对受调查产品整体的影响并不大,这样调查机构完全有可能滥用这一计算方法,将反倾销调查矛头指向无辜的其他产品,从而背离反倾销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
(3)正常方法计算出的倾销幅度为5.40%,而归零法计算出的倾销幅度竟达到了10.81%,整整多出了5.41%,是正常方法计算出的倾销幅度的2倍。当然,如果受调查产品所有类型的倾销幅度值均为正值或零时,自然不存在上述“归零”作法;另外如果其所有类型均为负倾销幅度值时,倾销并不存在,自然更无必要采用“归零”作法。
可见,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其实并没有达到倾销标准的贸易通过归零法的计算,倾销幅度会陡增,这样会大大损害出口国的利益,在国际贸易中造成很多问题。
2 归零法引发的贸易争端典型案例及其解决
2.1 印度诉欧共体床单案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欧共体的做法是否违背了WTO《反倾销协议》第2.4.2项。印度认为:《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第2项规定, 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应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较,而欧共体在计算倾销幅度时擅自把某些型号的床单的倾销数额由负值变为零,这种做法实际上排斥了差价幅度为负值的型号的床单参与总的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计算,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加权平均”应有的含义。
而欧盟认为其做法并未违反《反倾销协议》的规定:首先,《反倾销协议》第2.4.2项仅要求对可比性交易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其次,受调查产品总体倾销幅度的计算并未明确规定受第2.4.2项规定的约束。第2.4.2项并未为计算受调查产品的总体倾销幅度应该如何确定单独产品类型的倾销幅度提供指导。再次,《反倾销协议》中所使用的“倾销幅度”(复数)不仅指受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而且也指为每一个类型或每一个单独的交易所确定的倾销幅度;另外,由于倾销幅度系依赖于出口商对产品的混合销售而存在,因此,要求正倾销幅度应当与负倾销幅度相互抵消扭曲了价格可比陆并忽略了“正常价值”这一术语。
争议在磋商失败后提交专家组进行审理,专家组裁定欧共体的归零法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欧共体不服,向上诉机构提起上诉。
上诉机构通过对《反倾销协议》第2.4.2项和该项上下文以及第2条第l款进行解释,认为:(1)既然欧盟将所有产品类型的棉织床单定义为单一产品,则欧盟有关不同产品类型之间存在质的区别的辩解就是没有根据的。(2)根据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法,调查机构被要求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由于将“负倾销幅度”作“归零”处理,欧盟因此没有将某些出口价格作完整的考虑,实际上违背了将“所有”可比出口交易进行比较的要求,其所作比较并不是《反倾销协议》第2.4.2项所要求的公平比较。因此裁定维持专家组裁定。在WTO上诉机构的裁定出来后,欧盟曾公开表示将迅速对其做法进行修正,修正将适用于正在进行以及将来开展的所有反倾销调查,并适用于当时还在适用的反倾销措施。
纵观整个案件,我们发现争议的焦点围绕着WTO《反倾销协议》2.4.2展开。
WTO反倾销协定的2.4.2规定:在遵守适用于第4款中公平比较规定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
可见2.4.2实际上规定了三种计算倾销的方法.即:(1)用加权平均正常值同所有出口交易的同加权平均出口价进行比较(即“加权平均一加权平均”或“W-W”方法)。(2)或者用每一笔交易的正常值同其出口价进行比较(即“交易一交易”或“T-T”方法);(3)或者在特定条件下,用加权平均正常值同每一笔交易的出口价进行比较(即“加权平均一交易”或“W-T”方法)。
再来比较归零法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
(1)2.4.2规定的调查范围是整体受调查产品,而归零法在此基础上还要对产品按照不同类型分别调查,从而使确定倾销幅度的过程分为了产品类型倾销幅度确定阶段与整体产品倾销幅度确定阶段,这样区别对待的做法是违背2.4.2条款的。
(2)在倾销幅度负值处理方面,2.4.2考虑可比出口交易,负值可以抵消正值倾销幅度。而归零法则把负值作为“归零”处理,这也是与2.4.2相抵触的。
因此,归零法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不是属于2.4.2条款规定的公平比较,它违背了《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WTO项下的义务予以修正。
2.2 欧盟诉美国归零争端案
很有意思的是,一山更比一山高,曾经奉行归零法的欧盟,也卷入了与美国的“归零”争端案中,针对美国反倾销调查中的“归零”作法正式向争端解决专家组提出控诉。
欧盟认为,美国在对原产于欧盟成员国产品的15项反倾销调查、16项行政复审裁决中使用“归零”方法计算倾销幅度,违反了世贸组织规则;此外,美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及做法本身也违反了世贸组织规则。欧盟与美国就 “归零” 法的争端案件(DS294)因其涉案数量大、范围广,而成为所有对美国的“归零”法争端案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案件。在该案中,欧盟指责了美国两种“归零”做法,导致美国计算的倾销幅度和征收的反倾销税超出了被调查企业实际倾销的幅度。美国的两种“归零”作法分别是:
(1)与床单案和软木案中审查的“归零”一样,即在原始调查中,美国将被调查产品按照产品型号以及贸易环节等其他标准区分成各个次产品组(“平均组”)。在每个“平均组”中,都计算出一个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与对应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进行对比。然后,调查机关将平均组基础上的对比结果相加,得出被调查产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倾销幅度。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在“平均组”基础上得出的负倾销幅度将会被归零。欧盟称之为“类型归零”。
(2)这种“归零”出现在行政复审中。美国将每个“平均组”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每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幅度。在将比较结果进行相加、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总倾销幅度时,美国会将所有的负倾销幅度归零。欧盟称之为“简单归零”。美国在所有的复审调查中,包括新出口商复审、情势变更复审和日落复审中,都系统性地使用了这一方法。
另外,欧盟不仅指责美国在某些具体案件中的“归零”做法,还置疑美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方法不符合其在《反倾销协议》下的义务。欧盟认为,美国的“归零”计算方法是根据以下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程序应用的:1930年美国关税法,行政行动声明(SAA),美国商务部的实施条例(Regulation),以及美国商务部进口反倾销调查手册(“IAADManual”)和标准计算机程序(包括反倾销幅度程序和标准“归零”程序)。因而,美国的这些法律法规存在不符合WTO协议的情形。
3 归零法的发展
床单案中,在WTO上诉机构的裁定出来后,欧盟曾公开表示将迅速对其做法进行修正,修正将适用于正在进行以及将来开展的所有反倾销调查,并适用于当时还在适用的反倾销措施。 然而,我们发现欧盟在反倾销调查中其实也并没有真正履行其全面修正“归零”作法的承诺。如在2004年对我国碳酸钡反倾销调查案的初裁中,就对受调查产品倾销幅度计算运用了“归零”法。为此,相关方已经向欧盟调查机构提起了异议,要求其改正该作法。
而美国在各个案件中虽然都履行了上诉机构的裁决,但仍坚持认为,其裁决只适用于该案。美国商务部也表示,不会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放弃“归零”的做法。最近美国商务部又宣布,将在反倾销初始调查中取消“归零”做法,并修改相关案件的反倾销税率,但取消“归零”做法只适用于初始调查中,在年度复审中仍将采用“归零”做法。
参考文献
[1]张玉卿.反倾销中的归零之辩——印度诉欧盟床单案[J].WTO经济导刊.
[2]韦静,熊志坚.反倾销调查中的归零法及其争端[J].经贸法规,2006.
关键词:“归零”法;WTO反倾销协议;交易V.交易的加权平均;床单案;归零争端案;DSB
1 何谓归零法?
“归零”法,即Zeroing,是指进口调查部门在一项产品的整体倾销幅度时,将凡是不存在倾销,即当正常值等于或大于出口价格,或者说倾销幅度为负数时,倾销幅度均作为零来处理,是欧盟、美国等在反倾销调查中计算倾销幅度的一种处理方法。
归零法的适用条件是:if the authorities find a pattern of export prices which differ significantly among different purchasers, regions or time periods。也就是说,如果调查机构发现一种出口产品的价格在不同的采购者,地区或时间内具有显著的不同,则该产品就要按归零法接受反倾销调查。
WTO《反倾销协议》中规定了三种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一是交易——交易法,该方法仅适用于交易数量较少且不同交易差别较大的少数情况;二是加权——交易法,这种方法需要满足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三是交易V.交易的加权平均法,这种方法中出现“归零”做法的可能性最大。
归零法的具体做法是这样的:weighted average normal value may be compared to prices of individual export transactions,when the negative dumping amount occurred, the authority will not allow the negative dumping to offset the positive ones and attribute a zero value to negatively dumped transactions。详细说来,归零法分四个步骤:
(1)调查机构首先将受调查产品划分为不同的“产品类型”。该步骤是为下面分别计算倾销幅度做好准备,这在正常做法中是完全不存在的。
(2)计算出每一类型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加权平均出口价格;
(3)用每个产品类型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减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如结果为正,则得到“正倾销幅度值”,如结果为负,则得到“负倾销幅度值”,并进一步对负倾销幅度值(即不存在倾销的情形)作“零倾销幅度值”处理,然后将所有“正倾销幅度值”和“零倾销幅度值”加总,再除以包括所有产品类型在内的出口交易总金额,得出受调查产品的整体倾销幅度。可以看出,在这一步骤中,归零法人为地将负倾销幅度作零倾销幅度处理,这样便无法抵消正倾销幅度值了。这样的做法也是正常方法中没有的。
(4)将受调查产品所有类型的倾销幅度值加总,进而得以确定总倾销幅度值。
通过分析,我们得出:
(1)归零法会人为地提高一些产品的倾销幅度。如表中A产品的倾销幅度本是-15.87%,因为归零而被提高到了0。
(2)归零法有将没有倾销情形的产品纳入反倾销调查名单,从而扩大反倾销打击范围的嫌疑。例如在表中很明显A产品不存在倾销问题,但是将其纳入受调查产品范围进行归零处理后,却无缘无故地成为了倾销幅度高达10.81%的产品。由于将“负倾销幅度值”归零,因此将A产品纳入倾销调查范围对受调查产品整体的影响并不大,这样调查机构完全有可能滥用这一计算方法,将反倾销调查矛头指向无辜的其他产品,从而背离反倾销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
(3)正常方法计算出的倾销幅度为5.40%,而归零法计算出的倾销幅度竟达到了10.81%,整整多出了5.41%,是正常方法计算出的倾销幅度的2倍。当然,如果受调查产品所有类型的倾销幅度值均为正值或零时,自然不存在上述“归零”作法;另外如果其所有类型均为负倾销幅度值时,倾销并不存在,自然更无必要采用“归零”作法。
可见,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其实并没有达到倾销标准的贸易通过归零法的计算,倾销幅度会陡增,这样会大大损害出口国的利益,在国际贸易中造成很多问题。
2 归零法引发的贸易争端典型案例及其解决
2.1 印度诉欧共体床单案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欧共体的做法是否违背了WTO《反倾销协议》第2.4.2项。印度认为:《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第2项规定, 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应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较,而欧共体在计算倾销幅度时擅自把某些型号的床单的倾销数额由负值变为零,这种做法实际上排斥了差价幅度为负值的型号的床单参与总的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计算,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加权平均”应有的含义。
而欧盟认为其做法并未违反《反倾销协议》的规定:首先,《反倾销协议》第2.4.2项仅要求对可比性交易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其次,受调查产品总体倾销幅度的计算并未明确规定受第2.4.2项规定的约束。第2.4.2项并未为计算受调查产品的总体倾销幅度应该如何确定单独产品类型的倾销幅度提供指导。再次,《反倾销协议》中所使用的“倾销幅度”(复数)不仅指受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而且也指为每一个类型或每一个单独的交易所确定的倾销幅度;另外,由于倾销幅度系依赖于出口商对产品的混合销售而存在,因此,要求正倾销幅度应当与负倾销幅度相互抵消扭曲了价格可比陆并忽略了“正常价值”这一术语。
争议在磋商失败后提交专家组进行审理,专家组裁定欧共体的归零法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欧共体不服,向上诉机构提起上诉。
上诉机构通过对《反倾销协议》第2.4.2项和该项上下文以及第2条第l款进行解释,认为:(1)既然欧盟将所有产品类型的棉织床单定义为单一产品,则欧盟有关不同产品类型之间存在质的区别的辩解就是没有根据的。(2)根据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法,调查机构被要求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由于将“负倾销幅度”作“归零”处理,欧盟因此没有将某些出口价格作完整的考虑,实际上违背了将“所有”可比出口交易进行比较的要求,其所作比较并不是《反倾销协议》第2.4.2项所要求的公平比较。因此裁定维持专家组裁定。在WTO上诉机构的裁定出来后,欧盟曾公开表示将迅速对其做法进行修正,修正将适用于正在进行以及将来开展的所有反倾销调查,并适用于当时还在适用的反倾销措施。
纵观整个案件,我们发现争议的焦点围绕着WTO《反倾销协议》2.4.2展开。
WTO反倾销协定的2.4.2规定:在遵守适用于第4款中公平比较规定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
可见2.4.2实际上规定了三种计算倾销的方法.即:(1)用加权平均正常值同所有出口交易的同加权平均出口价进行比较(即“加权平均一加权平均”或“W-W”方法)。(2)或者用每一笔交易的正常值同其出口价进行比较(即“交易一交易”或“T-T”方法);(3)或者在特定条件下,用加权平均正常值同每一笔交易的出口价进行比较(即“加权平均一交易”或“W-T”方法)。
再来比较归零法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
(1)2.4.2规定的调查范围是整体受调查产品,而归零法在此基础上还要对产品按照不同类型分别调查,从而使确定倾销幅度的过程分为了产品类型倾销幅度确定阶段与整体产品倾销幅度确定阶段,这样区别对待的做法是违背2.4.2条款的。
(2)在倾销幅度负值处理方面,2.4.2考虑可比出口交易,负值可以抵消正值倾销幅度。而归零法则把负值作为“归零”处理,这也是与2.4.2相抵触的。
因此,归零法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不是属于2.4.2条款规定的公平比较,它违背了《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WTO项下的义务予以修正。
2.2 欧盟诉美国归零争端案
很有意思的是,一山更比一山高,曾经奉行归零法的欧盟,也卷入了与美国的“归零”争端案中,针对美国反倾销调查中的“归零”作法正式向争端解决专家组提出控诉。
欧盟认为,美国在对原产于欧盟成员国产品的15项反倾销调查、16项行政复审裁决中使用“归零”方法计算倾销幅度,违反了世贸组织规则;此外,美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及做法本身也违反了世贸组织规则。欧盟与美国就 “归零” 法的争端案件(DS294)因其涉案数量大、范围广,而成为所有对美国的“归零”法争端案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案件。在该案中,欧盟指责了美国两种“归零”做法,导致美国计算的倾销幅度和征收的反倾销税超出了被调查企业实际倾销的幅度。美国的两种“归零”作法分别是:
(1)与床单案和软木案中审查的“归零”一样,即在原始调查中,美国将被调查产品按照产品型号以及贸易环节等其他标准区分成各个次产品组(“平均组”)。在每个“平均组”中,都计算出一个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与对应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进行对比。然后,调查机关将平均组基础上的对比结果相加,得出被调查产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倾销幅度。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在“平均组”基础上得出的负倾销幅度将会被归零。欧盟称之为“类型归零”。
(2)这种“归零”出现在行政复审中。美国将每个“平均组”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每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幅度。在将比较结果进行相加、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总倾销幅度时,美国会将所有的负倾销幅度归零。欧盟称之为“简单归零”。美国在所有的复审调查中,包括新出口商复审、情势变更复审和日落复审中,都系统性地使用了这一方法。
另外,欧盟不仅指责美国在某些具体案件中的“归零”做法,还置疑美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方法不符合其在《反倾销协议》下的义务。欧盟认为,美国的“归零”计算方法是根据以下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程序应用的:1930年美国关税法,行政行动声明(SAA),美国商务部的实施条例(Regulation),以及美国商务部进口反倾销调查手册(“IAADManual”)和标准计算机程序(包括反倾销幅度程序和标准“归零”程序)。因而,美国的这些法律法规存在不符合WTO协议的情形。
3 归零法的发展
床单案中,在WTO上诉机构的裁定出来后,欧盟曾公开表示将迅速对其做法进行修正,修正将适用于正在进行以及将来开展的所有反倾销调查,并适用于当时还在适用的反倾销措施。 然而,我们发现欧盟在反倾销调查中其实也并没有真正履行其全面修正“归零”作法的承诺。如在2004年对我国碳酸钡反倾销调查案的初裁中,就对受调查产品倾销幅度计算运用了“归零”法。为此,相关方已经向欧盟调查机构提起了异议,要求其改正该作法。
而美国在各个案件中虽然都履行了上诉机构的裁决,但仍坚持认为,其裁决只适用于该案。美国商务部也表示,不会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放弃“归零”的做法。最近美国商务部又宣布,将在反倾销初始调查中取消“归零”做法,并修改相关案件的反倾销税率,但取消“归零”做法只适用于初始调查中,在年度复审中仍将采用“归零”做法。
参考文献
[1]张玉卿.反倾销中的归零之辩——印度诉欧盟床单案[J].WTO经济导刊.
[2]韦静,熊志坚.反倾销调查中的归零法及其争端[J].经贸法规,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