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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传统的合同法中没有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仅仅存续于合同的成与履行完成这一段时间。如果合同关系尚不存在或未成立,就无所谓违约责任可言。因此,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缔约时的过错不成立或无效时,如何保护受损失方的利益,就成为违约责任不能解决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而产生的,它的出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合同法的新规定,也使得当事人有权追究缔约过失责任。正因为如此,笔者愿就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如下的粗浅探讨。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11-0038-01
一、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义务,而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民法中产生的较晚,直到1861年才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笫42条、笫43条也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较司法法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多样性,法律规定即显得粗放。笔者尝试从法理角度对缔约过失责任予以阐述。包括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形式
二、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必须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
合同订立过程指的是要约生效以后到合同成立之前的一段时间。要约的生效时间,合同法笫16条规定,应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对于生效后的要约,合同法笫19条规定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的两种情况,其目的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权利。如果由于要约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没有成立,受要约人则有权要求要约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合同成立的时间问题,则取决于缔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时间,合同法笫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笫32条、笫33条、笫37条则具体规定了合同成立时间,在此之前均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例如,甲向乙邮去了欲买乙方健身器材意思表示的合同样本,乙方收到样本后,为其雇工人装运器材到码头仓库中保管等待上船。此时甲方打电话因其他特殊原因要求临时终止合同,乙方可以就因基于对合同成立的信赖而付出的人工费及保管费用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案例中乙方虽没有给甲方合同上的承诺,但基于对合同成立的信赖已为其做好了准备工作,则认为行为发生在要约生效至合同成立期间,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通知、协肋、照顾、保护、忠实等注意义务。上述的案例中,甲方如果及时的履行告知义务,即可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正是甲方有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意思表示有瑕疵)
缔约过错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上,缔约一方或双方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比如,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或与笫三人恶意串通等,给相对方造成损害,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较常见。缔约过失责任这所以得以成立,正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因此,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上讲,缔约过失责任是过错责任。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上的损失
众所周知,损害事实是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就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这里所说的损失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换言之,虽有损害但与信赖利益无关,也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如甲向乙表示订立卖房合同的意向,但并未发出正式要约,乙就把自已现有的房屋卖掉,凑钱来买甲房,后双方磋商不成,乙不得以缔约过失为由要求赔偿,因为双方并未建立信赖关系,仅凭缔约意向不能产生信赖,乙的损失是由于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因此,不能仅仅看产生了损失,就判定应承担责任。现实生活中有此风险是交易活动经常碰到的,应把其与信赖利益损失区分开来。
(五)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否则,即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认真把握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如此,才能不会使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漏于追究。
(六)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以损害对方利益、或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笫三人的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磋商。如套取他人经营信息,或增加对方缔约成本;订立假合同,骗取国家、集体或笫三人利益:或故意以拖时间的方式与对方谈判,使其失去与他人订约的机会。现实中也常有这样的案例,甲并没有和乙订合同的意图,但却知道自已的竞争对手丙想同乙签订合同。为了阻止二人签订合同,甲就假意与乙长时间的谈判,当得知丙已与其他人签订合同或放弃与乙签订合同的意图,则甲中断了谈判,使得乙不得不以低于丙的出价与其他人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甲应向乙赔偿事赔偿这两个价格的差值,也就是乙所受的损失。
(七)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
例如代理人隐瞒无权代理这一事实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没有得到进出口配额而谎称获得;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做虚假广告、虚假说明,诱使他人与自已订约等等。上述几种行为,均是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本应告知对方的情况故意不告知,都属于欺诈行为。
(八)“有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未尽告知、通知、协助义务,例如种子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误告播种方法,使买方损害情况的发生;对易燃、易爆物,应向买受人告知该物品的运输、保管和使用方法等。
2、订立合同中未尽保护、照顾、注意义务而侵害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如顾客下雨天去酒店吃饭,在台阶上滑倒受伤而引起的损失,酒店负有缔约过失责任。
3保密义务,合同法笫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如泄露或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恶意中断谈判。
比如,甲向乙保证在乙满足m条件时就可以签订合同,乙在之后的一定时间内,一直为达到m条件而准备,当订立协议的所有准备工作完成后,甲通知乙还要满足其他条件才可以订立合同,乙拒绝了甲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乙有权要求甲补偿其为订立合同支付的所有费用。
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一种违反先合同义务所应负的法定过错责任,其在合同法中的出现,说明我国对合同法立法水平的提高及对签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有关先合同义务及其法律保护问题依然会层出不穷,而学术界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等的不同观点和认识,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左右为难的裁判局面,笔者在此也呼吁有在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11-0038-01
一、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义务,而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民法中产生的较晚,直到1861年才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笫42条、笫43条也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较司法法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多样性,法律规定即显得粗放。笔者尝试从法理角度对缔约过失责任予以阐述。包括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形式
二、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必须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
合同订立过程指的是要约生效以后到合同成立之前的一段时间。要约的生效时间,合同法笫16条规定,应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对于生效后的要约,合同法笫19条规定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的两种情况,其目的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权利。如果由于要约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没有成立,受要约人则有权要求要约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合同成立的时间问题,则取决于缔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时间,合同法笫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笫32条、笫33条、笫37条则具体规定了合同成立时间,在此之前均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例如,甲向乙邮去了欲买乙方健身器材意思表示的合同样本,乙方收到样本后,为其雇工人装运器材到码头仓库中保管等待上船。此时甲方打电话因其他特殊原因要求临时终止合同,乙方可以就因基于对合同成立的信赖而付出的人工费及保管费用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案例中乙方虽没有给甲方合同上的承诺,但基于对合同成立的信赖已为其做好了准备工作,则认为行为发生在要约生效至合同成立期间,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通知、协肋、照顾、保护、忠实等注意义务。上述的案例中,甲方如果及时的履行告知义务,即可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正是甲方有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意思表示有瑕疵)
缔约过错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上,缔约一方或双方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比如,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或与笫三人恶意串通等,给相对方造成损害,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较常见。缔约过失责任这所以得以成立,正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因此,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上讲,缔约过失责任是过错责任。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上的损失
众所周知,损害事实是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就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这里所说的损失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换言之,虽有损害但与信赖利益无关,也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如甲向乙表示订立卖房合同的意向,但并未发出正式要约,乙就把自已现有的房屋卖掉,凑钱来买甲房,后双方磋商不成,乙不得以缔约过失为由要求赔偿,因为双方并未建立信赖关系,仅凭缔约意向不能产生信赖,乙的损失是由于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因此,不能仅仅看产生了损失,就判定应承担责任。现实生活中有此风险是交易活动经常碰到的,应把其与信赖利益损失区分开来。
(五)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否则,即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认真把握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如此,才能不会使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漏于追究。
(六)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以损害对方利益、或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笫三人的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磋商。如套取他人经营信息,或增加对方缔约成本;订立假合同,骗取国家、集体或笫三人利益:或故意以拖时间的方式与对方谈判,使其失去与他人订约的机会。现实中也常有这样的案例,甲并没有和乙订合同的意图,但却知道自已的竞争对手丙想同乙签订合同。为了阻止二人签订合同,甲就假意与乙长时间的谈判,当得知丙已与其他人签订合同或放弃与乙签订合同的意图,则甲中断了谈判,使得乙不得不以低于丙的出价与其他人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甲应向乙赔偿事赔偿这两个价格的差值,也就是乙所受的损失。
(七)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
例如代理人隐瞒无权代理这一事实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没有得到进出口配额而谎称获得;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做虚假广告、虚假说明,诱使他人与自已订约等等。上述几种行为,均是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本应告知对方的情况故意不告知,都属于欺诈行为。
(八)“有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未尽告知、通知、协助义务,例如种子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误告播种方法,使买方损害情况的发生;对易燃、易爆物,应向买受人告知该物品的运输、保管和使用方法等。
2、订立合同中未尽保护、照顾、注意义务而侵害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如顾客下雨天去酒店吃饭,在台阶上滑倒受伤而引起的损失,酒店负有缔约过失责任。
3保密义务,合同法笫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如泄露或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恶意中断谈判。
比如,甲向乙保证在乙满足m条件时就可以签订合同,乙在之后的一定时间内,一直为达到m条件而准备,当订立协议的所有准备工作完成后,甲通知乙还要满足其他条件才可以订立合同,乙拒绝了甲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乙有权要求甲补偿其为订立合同支付的所有费用。
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一种违反先合同义务所应负的法定过错责任,其在合同法中的出现,说明我国对合同法立法水平的提高及对签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有关先合同义务及其法律保护问题依然会层出不穷,而学术界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等的不同观点和认识,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左右为难的裁判局面,笔者在此也呼吁有在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