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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日前一些网络销售平台上出现的销售其他公司出具的产品证明书的现象,笔者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对网店销售真伪产品证明书的行为进行侵权分析,希望相关网络销售平台早日出台规定,杜绝这一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现象。
产品证书,主要分为两类,一类为官方机构、行业协会、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例如钻石等级鉴定证书,由专业钻石鉴定机构出具,列明钻石品名、成色、大小、重量、形状以及净度。另一类为商家自行为其产品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其产品的身份证,正品的保障书,标注其产地来源、品质、真实性。尤其是国外品牌的珠宝、手表、箱包等产品,大多会为其商品开具证明书,标注其产地、型号,并配有专门的产品号码。
近年来,随着国内消费者对于国外品牌产品的需求增大,不少网络销售平台的商家销售、代购国外品牌产品。与此同时,网上亦出现了专门销售国外品牌产品证明书的店铺,而且,该类证明书通常同对应品牌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甚至购物发票“套餐式”销售。仅以某一外国知名珠宝奢侈品品牌为例,截至2014年6月25日,在国内一C2C网络销售平台上搜索该品牌证明书,即出现45家商铺,65条链接(注:仅包括纯销售该品牌证明书的店家,其他销售仿冒该品牌产品同时出售证明书的店家及链接不在该统计数据内),价格基于其质量、品牌、种类等因素,几毛钱至上千元不等,关键词多为“某某品牌原版首饰包装盒子含纸袋证书”、“某某品牌专柜饰品盒套装钢印证书”、“某某品牌链项链盒子配套证书”。这类产品证明书,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看似并无用处,但月销售记录却达上百笔。而结合目前网上出现的售假产品配有相应证明书、包装的现象,难以排除此类产品证明书销售与售假产品之间的干系。
通过对主要在线法律数据库的查询,笔者暂未查到关于销售其他公司产品证明书的判决或案例,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出现的较少,也并未引起相关卖家、网络销售平台的重视,在销售假冒商标罪的案件中,也会出现对查获的假冒产品进行定罪,但并未对同时查获的产品证明书进行定罪的情况(主要由于案件中该证明书为假冒产品的“赠品”,并非单独销售,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此类证明书的销售行为亦已经引起了部分品牌权利人的重视,笔者就该问题进行初步探析。
一、销售伪造产品证明书
1、涉嫌构成商标侵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伪造的产品证明书上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构成商标侵权。然而,在实际向网络销售平台提起的投诉中,关于该行为侵犯了权利人何种商品上的商标权,不同网络销售平台存在不同理解。部分平台认为,伪造商标系使用在证明书、包装上,因此权利人应当提供第16类纸张、印刷品上的商标注册证明。如权利人并未在第16类纸张、印刷品商品上注册商标,则无相应权利。
笔者认为,该认识是不正确的,是对商标标示的载体与商标所指向的商品的误认。笔者认为在判断伪造产品证明书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当以相关证明书对应证明的产品为商品类别标准,而非以证明书、包装等所在的纸张、印刷品为注册的商品类别进行判断。因为此类证明书上使用的商标使用并非指向纸张,并非标明该证明书是某某品牌,而是指向对应证明的商品源自某某厂家,因此对应证明的商品系商标指代的客体。同时,侵权人伪造相应证明书的行为,目的意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购买的仿冒产品系源自正规厂家,而非该证明书为某一品牌的印刷品。因此,网络销售平台在接受权利人投诉时,审查权利人在该证明书对应商品的注册商标权利,更为合理。
2、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笔者认为,在网上销售伪造的产品证明书,首先,其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其次,销售伪造产品证明书的行为系通过不正当手段,为非正规产品、仿冒产品提供虚假的证明,以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产品来源于正规厂家,不正当获得市场竞争利益,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五条规定,该行为故意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扰乱了市场秩序,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
然而,在实践中,一般网络销售平台较难接受不正当竞争为理由的投诉,一方面由于相关诉由专业要求较高,批量审查具有一定难度,另一方面面对大量网上投诉,较难安排专人逐案分析解决。
3、其他责任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他人的名义,非法制作企业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证明文件、印章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为了某种目的,非法购买或者销售企业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是指由企业等开具的证明其身份的文书等,如介绍信。这里规定的“印章”,是指刻有企业等名称的公章或者有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从另外角度讲,本项规定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都是指真实、有效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行为是,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企业等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行为。根据这一项的规定,本项要处罚的行为包括下列几种行为:(1)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行为。(2)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行为。其中这里所说的“买卖”与第一项中所规定的“买卖”的含义是一致的。这里规定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是指行为人明知其所用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是虚假的,是经过伪造或者变造的,而继续使用,欺骗他人的行为。
笔者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及《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正是为了惩治擅自伪造他人证明文件,通过使他人误以为其具有合法证明效力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而网店销售伪造产品证明书正属于这一行为。
尽管如上述释义所说,大多数情况下,“证明文件”多指公司介绍信,然而产品证明书实际上可以被解释为公司开具的证明文书,证明相关产品系其生产,该公司以其名义证明该产品的真实性和其他相关生产信息。同时,部分产品证明上会使用该公司的印章或钢印,证明其身份。在这种情况下,销售伪造产品证明符合上述所指使用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
据此,销售伪造产品证明书的行为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如果构成犯罪,还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进行处罚。
然而实践中,由于此类证明书销售额较低,难以达到刑事犯罪的定罪标准,因此实践中此类刑事案件数量并不多。
二、销售真实产品证明书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如卖家确实系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了产品,并获得了真实的产品证明书及相应产品包装、收据,将相关证书等材料在网上进行销售,该行为貌似为自由买卖行为。然而在实践中,确实出现了仿冒产品配有真实产品证书的情况。
笔者认为,如果卖家直接将真实的产品证明书进行出售,则可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其“买卖”企业“证明文件”行为,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果卖家对真实证明书进行修改,如涂改产品编码,则仍可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其“买卖”“变造”的企业“证明文件”行为,追究其行政责任。
这种假货配真证明书的情况,增加了鉴定产品真伪的难度,扰乱了正常的销售市场,卖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论:产品证明书、收据、产品特有包装盒,皆具有证明产品的来源及真实性的特殊作用,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销售其他公司产品证明书,无论证明书真伪,其目的皆缺乏正当性,为他人销售仿冒产品提供了“证明依据”。尽管部分网络销售平台明令禁止“伪造变造的政府机构颁发的文件、证书”,但对于非政府机构的公司企业出具的产品证明书并无明确规定。然而,笔者认为,网络销售平台可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将产品证明书理解为企业“证明文件”,据此,无论产品证明书真伪,明确禁止销售此类证明书。既可净化销售市场,避免不法商家购买此类证明书为假货所用,又可减轻权利人的证明义务,降低维权成本。
产品证书,主要分为两类,一类为官方机构、行业协会、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例如钻石等级鉴定证书,由专业钻石鉴定机构出具,列明钻石品名、成色、大小、重量、形状以及净度。另一类为商家自行为其产品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其产品的身份证,正品的保障书,标注其产地来源、品质、真实性。尤其是国外品牌的珠宝、手表、箱包等产品,大多会为其商品开具证明书,标注其产地、型号,并配有专门的产品号码。
近年来,随着国内消费者对于国外品牌产品的需求增大,不少网络销售平台的商家销售、代购国外品牌产品。与此同时,网上亦出现了专门销售国外品牌产品证明书的店铺,而且,该类证明书通常同对应品牌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甚至购物发票“套餐式”销售。仅以某一外国知名珠宝奢侈品品牌为例,截至2014年6月25日,在国内一C2C网络销售平台上搜索该品牌证明书,即出现45家商铺,65条链接(注:仅包括纯销售该品牌证明书的店家,其他销售仿冒该品牌产品同时出售证明书的店家及链接不在该统计数据内),价格基于其质量、品牌、种类等因素,几毛钱至上千元不等,关键词多为“某某品牌原版首饰包装盒子含纸袋证书”、“某某品牌专柜饰品盒套装钢印证书”、“某某品牌链项链盒子配套证书”。这类产品证明书,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看似并无用处,但月销售记录却达上百笔。而结合目前网上出现的售假产品配有相应证明书、包装的现象,难以排除此类产品证明书销售与售假产品之间的干系。
通过对主要在线法律数据库的查询,笔者暂未查到关于销售其他公司产品证明书的判决或案例,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出现的较少,也并未引起相关卖家、网络销售平台的重视,在销售假冒商标罪的案件中,也会出现对查获的假冒产品进行定罪,但并未对同时查获的产品证明书进行定罪的情况(主要由于案件中该证明书为假冒产品的“赠品”,并非单独销售,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此类证明书的销售行为亦已经引起了部分品牌权利人的重视,笔者就该问题进行初步探析。
一、销售伪造产品证明书
1、涉嫌构成商标侵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伪造的产品证明书上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构成商标侵权。然而,在实际向网络销售平台提起的投诉中,关于该行为侵犯了权利人何种商品上的商标权,不同网络销售平台存在不同理解。部分平台认为,伪造商标系使用在证明书、包装上,因此权利人应当提供第16类纸张、印刷品上的商标注册证明。如权利人并未在第16类纸张、印刷品商品上注册商标,则无相应权利。
笔者认为,该认识是不正确的,是对商标标示的载体与商标所指向的商品的误认。笔者认为在判断伪造产品证明书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当以相关证明书对应证明的产品为商品类别标准,而非以证明书、包装等所在的纸张、印刷品为注册的商品类别进行判断。因为此类证明书上使用的商标使用并非指向纸张,并非标明该证明书是某某品牌,而是指向对应证明的商品源自某某厂家,因此对应证明的商品系商标指代的客体。同时,侵权人伪造相应证明书的行为,目的意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购买的仿冒产品系源自正规厂家,而非该证明书为某一品牌的印刷品。因此,网络销售平台在接受权利人投诉时,审查权利人在该证明书对应商品的注册商标权利,更为合理。
2、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笔者认为,在网上销售伪造的产品证明书,首先,其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其次,销售伪造产品证明书的行为系通过不正当手段,为非正规产品、仿冒产品提供虚假的证明,以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产品来源于正规厂家,不正当获得市场竞争利益,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五条规定,该行为故意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扰乱了市场秩序,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
然而,在实践中,一般网络销售平台较难接受不正当竞争为理由的投诉,一方面由于相关诉由专业要求较高,批量审查具有一定难度,另一方面面对大量网上投诉,较难安排专人逐案分析解决。
3、其他责任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他人的名义,非法制作企业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证明文件、印章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为了某种目的,非法购买或者销售企业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是指由企业等开具的证明其身份的文书等,如介绍信。这里规定的“印章”,是指刻有企业等名称的公章或者有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从另外角度讲,本项规定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都是指真实、有效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行为是,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企业等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行为。根据这一项的规定,本项要处罚的行为包括下列几种行为:(1)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行为。(2)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行为。其中这里所说的“买卖”与第一项中所规定的“买卖”的含义是一致的。这里规定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是指行为人明知其所用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是虚假的,是经过伪造或者变造的,而继续使用,欺骗他人的行为。
笔者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及《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正是为了惩治擅自伪造他人证明文件,通过使他人误以为其具有合法证明效力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而网店销售伪造产品证明书正属于这一行为。
尽管如上述释义所说,大多数情况下,“证明文件”多指公司介绍信,然而产品证明书实际上可以被解释为公司开具的证明文书,证明相关产品系其生产,该公司以其名义证明该产品的真实性和其他相关生产信息。同时,部分产品证明上会使用该公司的印章或钢印,证明其身份。在这种情况下,销售伪造产品证明符合上述所指使用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
据此,销售伪造产品证明书的行为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如果构成犯罪,还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进行处罚。
然而实践中,由于此类证明书销售额较低,难以达到刑事犯罪的定罪标准,因此实践中此类刑事案件数量并不多。
二、销售真实产品证明书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如卖家确实系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了产品,并获得了真实的产品证明书及相应产品包装、收据,将相关证书等材料在网上进行销售,该行为貌似为自由买卖行为。然而在实践中,确实出现了仿冒产品配有真实产品证书的情况。
笔者认为,如果卖家直接将真实的产品证明书进行出售,则可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其“买卖”企业“证明文件”行为,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果卖家对真实证明书进行修改,如涂改产品编码,则仍可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其“买卖”“变造”的企业“证明文件”行为,追究其行政责任。
这种假货配真证明书的情况,增加了鉴定产品真伪的难度,扰乱了正常的销售市场,卖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论:产品证明书、收据、产品特有包装盒,皆具有证明产品的来源及真实性的特殊作用,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销售其他公司产品证明书,无论证明书真伪,其目的皆缺乏正当性,为他人销售仿冒产品提供了“证明依据”。尽管部分网络销售平台明令禁止“伪造变造的政府机构颁发的文件、证书”,但对于非政府机构的公司企业出具的产品证明书并无明确规定。然而,笔者认为,网络销售平台可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将产品证明书理解为企业“证明文件”,据此,无论产品证明书真伪,明确禁止销售此类证明书。既可净化销售市场,避免不法商家购买此类证明书为假货所用,又可减轻权利人的证明义务,降低维权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