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量刑情节在故意杀人死刑案件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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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酌定量刑情节在死刑案件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以故意杀人犯罪为视角,从一般应当从轻和一般应当从重两个方面进行深入的研究分析,并提出了多个酌定量刑情节竞合的适用原则。
  关键词酌定量刑情节 故意杀人 死刑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38-03
  
  关于酌定量刑情节,学术界研究的人很多,仅就酌定量刑情节的含义,就有十几种观点之多,主流观点认为酌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予以概括性规定的,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时由人民法院酌情适用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标准。酌定量刑情节的范围一般采取列举的方法加以限定,高校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学》列出了的7种,其他教材和文章有的列出了10种或者18种,最多的有87种。
  酌定量刑情节的客观基础是社会危害性,主观基础是人身危险性,实证基础是自由裁量权的存在,适用基础是法律的滞后性,价值基础是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人性基础是合理性和合道德性的统一。以上是酌定量刑情节的法理基础,其法条依据是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和第63条2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除此之外,只有一些散见在会议文件和案例汇编中的指导性意见。
  所有的犯罪中都有酌定量刑情节,但不是所有的犯罪中都有法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的抽象性需要酌定量刑情节的补充,法定量刑情节中的“可以”、“应当”的适用也需要运用酌定量刑情节来考量,对“可以型”的法定情节如自首,需要考虑性质、手段等酌定情节,也可不从宽处罚。理论界百花齐放的格局、法律规定的欠缺和实际案件中的大量出现,导致我们司法实务工作者在具体操作上的困惑,尤其是在关乎“杀与不杀”这类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酌定量刑情节如何适用,存在不确定、不统一的模糊认识。宥于时间和篇幅的限制,下面我以故意杀人犯罪(非罪名)为例,就酌定量刑情节在死刑案件中如何具体适用予以论证,由于法定和酌定的关联性,其中可能涉及法定量刑情节。
  一、一般应予严惩的情形
  (一)从犯罪动机把握
  犯罪动机是指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是产生直接故意的源泉,它不仅确定犯罪目的,而且促使危害结果的实现。一般分为五类:物欲型、性欲型、情绪型、信仰型、集合型。由于犯罪动机的性质、强弱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大小,因而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同一种犯罪,由于犯罪动机不同,量刑轻重也可能不同,同样是故意杀人犯罪,出于谋财害命等卑劣动机而杀人与长期受恶霸欺压,出于义愤而杀人,在量刑时显然不应相同。
  1.为达到其他犯罪目的不惜杀害他人的,如强奸杀人、猥亵杀人。
  2.图财而杀人的,如灭债杀人。
  3.因奸情而杀人的,实践中比例较大,一般应结合被害人过错综合评价,如单独从动机判断,对于第三者单独杀人或第三者伙同合法婚姻一方杀害另一方的,一般杀一个。
  4.因泄私愤而杀人的,如报复检举人、为升官发财清除障碍等。
  (二)从行为情节把握
  行为情节也就是犯罪手段,因为犯罪分子采用不同的手段实施同一种犯罪,不仅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不同,还体现出犯罪分子的罪恶程度也不一样。一般来说,采用残忍的手段实施犯罪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比较大,体现出犯罪分子的罪恶程度也比较深。
  1.为达到致死目的,反复折磨,使被害人承受极大痛苦。
  2.以特别危险方法杀人,如爆炸。
  3.長期、周密计划,采取复杂、隐蔽的“高明”技术手段作案,如长期投放危险物质。
  4.雇佣、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对于雇凶杀人,一般以雇佣者为第一选择,但要注意实行过限行为。
  5.以残忍手段毁尸灭迹。此灭绝人性的逃避行为可能引起社会恐慌,如砍掉头颅、碎尸、焚尸、煮尸等。
  6.为巩固黑恶势力或不正当利益而杀人,包括杀同案犯灭口,但要与城乡械斗、流氓殴斗区分。
  7.多次实施最终致死的行为,体现犯意坚决,如棍棒打击、刀砍、绳勒、溺水等结合使用或多次预备、未遂但最终实施的。
  8.冒充军警、司法工作人员杀人的,或为犯罪、抗拒抓捕而杀害军警、司法工作人员的。
  9.对于共同犯罪,结合提起犯意、组织指挥、实行行为等综合考虑,一般以致命伤实行犯为第一选择,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二号被告人如系实行犯也应严惩。
  (三)从犯罪后果把握
  1.杀害两人以上的,没有特别从轻情节,至少严惩一人。
  2.杀害一人并伤害三人(严重残疾一人)以上的。
  3.杀人未遂,但造成三人以上重伤的。
  4.杀害未成年、孕妇、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
  5.造成犯罪地社会恐慌,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秩序的。
  (四)从人身危险性把握
  人身危险性与改造的难度、再犯的可能性和是否具有可塑性密切相关,与主观恶性是正比关系,是认定刑事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的根据。应结合平时情况、犯前预备、犯中行为、犯后表现综合衡量。
  1.有杀人灭口、抗拒抓捕、嫁祸于人情形的,应予严惩。
  2.累犯、假释期间犯罪的,应区分前罪的性质和刑期,一般暴力犯罪5年以上,一律严惩。
  3.在押人员实施犯罪的。
  4.公然在列车、商场、繁华街路等公共场所实施犯罪的。
  5.连续实施或短期内多次实施,以及滥杀无辜的。
  二、一般应予从宽的情形
  (一)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责任的
  民法学界比较注重对“过错”的研究,因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最重要的就是过错责任,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个人认为刑法学意义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诱使或促使行为人实施加害于己,并对罪责能产生直接影响的过失或错误的行为。应当分成五种情况:
  一是被害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如被害人对被告人加害行为在先,已构成违法或犯罪,引起被告人报复或进行防卫而加害被害人。
  二是被害人严重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包括被害人故意不履行合同、躲债、恶意逃债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包二奶、通奸等违反婚姻道德的行为,酗酒闹事等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等等。必须要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比如说,在公共场所喧哗、说谎等一般违反道德的行为,即使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发展有一定影响,也不能认定被害人有错。
  三是被害人同意。如“安乐死”,但不包括奸淫幼女犯罪等法律明文规定的。
  四是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害人因法制观念、文化水平、道德标准所限,心胸狭隘,看问题比较偏激,对生活琐事、邻里纠纷、债务、婚姻等问题处理不当,并以要挟侮辱等方式激化矛盾,与被告人的加害动机的产生,加害行为的实施,加害结果的出现有着密切的关联性。
  五是被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扩大加害后果。被害人对被告人犯罪造成的加害后果,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和手段减轻损失,防止加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如故意或重大过失延误治疗,放弃抢救而导致伤情加重或死亡。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到,“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的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以上规定比较笼统、含混,经省院公诉二处讨论后认为:
  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条件应具备以下几点:
  1.过错行为的产生主体是被害人,行为本身必然由刑事被害人自己实施,他人无法替代。如果被害人有过错,但犯罪者却对其亲属实施犯罪,那么也不影响对犯罪者量刑的处罚。
  2.被害人自身行为的不当性。被害人过错本身,必然是一种对社会公正秩序的违背,可能是对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章制度的显然向背,也可能是对社会公序良俗道德规范的违反,这是其最为显著的表现。不当性的判断标准是社会上的一般常理,即根据一般社会常理被害人的行为会得到否定性的评价,包括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当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为犯罪行为时,此时被害人过错与防卫理论有交叉,但因属于不同的理论范畴,在此不作评价。
  3.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应具有互动性。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应当是直接侵害被告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包括与被告人有关系的人,这种关系应达到亲密的程度,如近亲属、恋人等。
  4.被害人的过错达到严重的程度,主要体现在后果上,造成了严重的结果,即对被告人的人身、财产、精神造成了客观的、实质的伤害。
  5.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应当明知,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已经对犯罪人的意志产生影响。
  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条件应当具备以下几点:
  1.主体应为被害人。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激化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由被害人的激化行为引起的,没有被害人的激化行为,就不会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3.要求被害人的激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但不以道德规范评价。
  4.被害人的行为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程度轻微,一般不会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
  5.激化行为与犯罪行为前后相继,相隔时间短。
  (二)义愤杀人、激情杀人
  义愤杀人是指行为人因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虐待等不堪忍受行为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其构成条件:
  1.行为人受到被害人侮辱、迫害或虐待。
  2.行为人对受到的侮辱、迫害或虐待不能忍受。
  3.行为人为摆脱受侮辱、迫害或虐待的困境,基于义愤而杀人。这里的侮辱等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仍处于持续过程中的,事前、事后的不属于此种情形。
  激情杀人是指行为人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受到强烈精神刺激,激情之下当场杀死有过错的被害人。其构成条件:
  (1)行为人因受强烈刺激而产生激情。激情,是一种难以控制的激动不安的情感,如盛怒、恐惧或极度绝望。客观上这种刺激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正常激情,主观上这种刺激必须足以使行为人产生激情。
  (2)行为人的激情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产生。行为人在激情产生之前是无过错的,激情是由于被害人的严重过错引起的。引起行为人产生激情的常见情形:一是被告人受到暴力攻击。如器物、拳脚的攻击使被告人产生痛苦。这里攻击是达到一定程度,但尚未危及生命健康的攻击,暴力行为可以是正在进行的,也可以是刚刚结束的。要注意与“挑拨防卫”、“正当防卫”相区分。二是通奸行为,且有证据证明的。三是对第三者的伤害,包括被告人的亲近的人或亲属。四是被告人听到足以使人产生激情的言辞。这里的言辞是指信息性的,非单纯的侮辱或咒骂,因为当正常人见到信息所反映的事实时都会产生盛怒等激情。
  (3)行为人在激情的支配下,当场(登时)将被害人杀死。激情杀人的行为人只有在激情已经产生,尚未消退之时实施的行为才是激情杀人行为,如果激情已经冷却,则属于事后报复行为。具体的可从人们的认知、情感及意识等方面加以判断。
  义愤杀人与激情杀人的区别:
  (1)前者要求被害人有侮辱、迫害或虐待等过错行为,但这些过错行为并不一定会使一般人产生激情,而后者要求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作为一般人的被告人的激情。
  (2)前者不要求被告人當场实施杀人行为,后者要求行为人在产生激情的当场杀人。
  (3)前者要求行为人为了摆脱受侮辱、迫害或虐待的困境而杀人,后者没有这种要求。
  1.间接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
  2.犯罪动机不属卑鄙恶劣的,如大义灭亲,不堪虐待、迫害反抗等而杀人,以及山林、土地、邻里、恋爱、债务、合同等矛盾激化引起互殴而造成的杀人案件,一般可以考虑适用死缓。
  3.醉酒杀人的,比例很大,如不是酗酒闹事、借酒泄愤,喝酒壮胆而杀人的,如无从重情节,一般可从宽。
  4.罪行虽然极其严重,但刚满18周岁、老年人、婴幼儿母亲,基于家庭、母爱等社会因素可以从宽。
  5.犯罪前后的综合表现,虽然犯罪后并不代表主观恶性,但积极悔罪、无翻供、有改造价值的。
  6.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谅解,不致引起涉检上访的。
  7.被告人亲属主动报案使案件得以侦破,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其他共犯,虽不是自首、重大立功,但深明大义,应予以鼓励。
  8.主动归案,但不如实交待,或自首后又逃跑再归案的。
  9.共同犯罪归案后坦白的,对破获全案有帮助的。
  10.救治不当介入因素共同作用造成后果的。
  11.智障或精神障碍,虽未达到法定程度,但应与正常人有所区别。
  12.无任何从重情节,只是情节一般的。
  13.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且数名主犯责任分散的。
  14.亲属“主动”代其揭发他人犯罪的。
  15.没有社会效仿作用,“民愤”体现不明显或立即执行社会存在广泛争议的。
  16.罪该处死,但证据尚不够充分或共同犯罪责任无法确定的,如是否已满18岁无法查清(应当视为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某种精神病无法确诊、部分证据无法核实的,应留有余地。
  17.罪该处死,但从政治上、外交上考虑需要按照国家特殊政策对待的,如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信仰、华侨、归侨、外国人等,应慎重对待。
  18.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首要分子或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已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地位作用相对较轻、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的其他主犯,不判处死刑全案平衡足以体现严惩的。
  19.近亲属共同犯罪,其中罪责相对较轻的。
  20.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未造成公共危害的。
  以上应予严惩和应予从宽的情形不能简单、孤立地判断,应当结合起来,统一分析确认。
  三、多个酌定量刑情节竞合的适用
  同一个犯罪案件中往往存在两个以上的酌定量刑情节,如是同向竞合情节,即一个案件中具备两个以上的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具备两个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比较好把握,关键是逆向竞合情节如何的适用。
  由于犯罪的复杂性,同一犯罪人既具有从宽处罚情节,也具有从严处罚情节较为普遍,二者对量刑的影响作用相反,我国目前既无立法规定,也无司法解释,因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就各不一样,这也导致量刑结果的差异。
  如前所述,酌定量刑情节种类很多、涵盖较广,每个量刑情节的内涵都不是等量的,尤其是在不同的案件中,有的情节对量刑影响较小,有的情节对量刑影响较大。因此,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可以科学地运用。首先是归纳,在审查后,将对量刑有影响的各种酌定情节先归纳列举出来,也就是客观全面地将所有酌定情节予以认定出来。其次是分类,对各种酌定情节进行分类,分清影响量刑的正负两方面情节,即分清对量刑具有从宽影响的正影响情节,和对量刑具有从严影响的负影响情节。再次是排列,按对量刑的影响大小进行排列,对正负两类情节,结合具体的案件按对量刑影响相对大小进行划分,分成对量刑影响大中小三个情节。最后是评价,结合案件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刑罚。根据各情节所表示的轻重系数进行折抵。如果各情节所表示的系数相等时,则相抵消,不增不减;如果所表示的系数不等时,则将两者相抵后剩余的部分作为适用结果。总之,同时具有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的,不能采取简单的折抵办法。
  
  注释:
  冯卫国,王志远.刑法总则定罪量刑情节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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