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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2013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二)山、川、河、沟、塬、峁、湖、滩、湿地、水道、沙漠、关隘、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