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行为相关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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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共同侵权人之间有无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共同故意或过失),可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在共同侵权人其中一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追偿,请求偿付其应当的赔偿份额。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意思上的联络;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1-0077-02
  
  1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与本质
  
  无论是大陆法系民法典,还是英美侵权行为法,大多都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1、(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个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失负其责任。(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2、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第840条规定:“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者,视为连带债务人。”《日本民法》第719条与《德国民法典》第830条基本相同,并包含了连带责任的内容。《法国民法典》“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一章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但该法典详细的规定了债,在实践中可以适用之。在早期英美普通法规则中,如果受害人对共同侵权人之一寻求起诉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再有法律上的理由对其他共同侵权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早期的规则现已有所改动,以美国为例,大多数州都规定由共同侵权人分担赔偿责任,大概有20个州已经批准了《关于共同侵权人共同分担责任的统一法律》(1939年制定,1955年修正)。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问题,学者之间意见不一,大概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持主观说的学者认为各个加害人之间不仅须有行为之分担,且需有意思之联络,即便是没有共同通谋的意思,至少必须对损害有共同的认识。持客观说的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并不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在于行为客观方面的关联性或者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也就是说,共同侵权行为以在客观上具备了一定条件为己足,并不以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共同过错为必要条件。持折中说的学者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者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既要考虑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要考虑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的客观意思联络,因为无论采主观说或客观说,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利弊兼具,为确实保护被害人,其最佳途径,就是若数个侵权行为人有意思联络,就对所发生的不同损害结果也共同分担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虽然没有意思联络,但是行为人之间客观上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的,也构成共同侵权。按照共同侵权人之间有无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共同故意或过失),可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什么是意思联络,学者之间持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意思上的联络是指数个行为人对加害行为存在必要共谋”,也就是说意思联络就是共同故意。也有学者认为“意思联络不仅指相互通谋而分担实施各部分行为或相互通谋而协力完成一行为,也包括有意识的过失”,即意思联络不仅包括共同故意还包括共同过失。到底共同过失应不应该包括共同过失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若数行为人共同过失侵权时,如果认定有意思联络的存在,首先,行为人的过失必须为有认识的过失,即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次,行为人的过失内容是相同的;再次,行为人就相同过失内容彼此沟通过,因此,为了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数人之间是共同故意还是共同过失,都构成共同侵权。
  (2)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没有意思联络,其数个行为相互结合而致同一受害人受有同一损害,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相关联,共同造成损害。此种关联可被人们合理的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体性。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相比,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在于:数行为人没有共同故意;数行为人造成了不可分的同一损害。所谓损害不可分,是指不能够清晰的确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部分的因果关系;数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某种关联性。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甲乙二人的工作是负责看守锅炉,案发当日,按规定,二人应该在下午三点钟交班,甲因有事耽搁,心想自己平时都提前去,今天迟到15分钟不算什么,况且乙一定会等到自己去了才走,恰巧,乙当日也有急事需提前走,心想甲平时都提前到,他应该很快就到了,自己早走一会无大碍,结果,锅炉因无人看守发生爆炸,造成他人伤亡。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这是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犯罪。二人都预见到了如果没人看守锅炉会发生危险,但是却都出于自信能够避免,但是二人并没有事先的联络,也没有造成损害的故意,而且二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其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因此,我们不能说甲乙二人既没有事先的通谋,也没有造成损害的主观故意就不追究他们的责任。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了保持利益之间的价值平衡,我们应当认定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
  
  2 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2.1 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国外也称为“共同的和分别的责任”,其意思是说:共同侵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在共同侵权人其中一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追偿,请求偿付其应当的赔偿份额。而从受害人的请求权角度来看,他既可以将侵权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作为被告,请求他们承担全部责任。一旦侵权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赔偿了全部损害,也就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受害人不得再对其他侵权人提出请求;反之,如果受害人的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得到实现,他们责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害或者赔偿剩余的部分损害。如此以来,受害人的损害更容易得到赔偿。法院判决数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原则上不得在判决书中分割各侵权人的赔偿份额。在执行判决时可以全部执行一个或者部分侵权人的财产,而在其财产不足时也可以执行其他侵权人的财产,直到判决决定的赔偿义务强制执行完毕为止。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也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就是受害人是否可以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而向其他侵权人主张全部赔偿责任呢?各国法律对此缺乏明确的规定,根据一般法律原理,受害人不得免除特定的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做出了这种免除责任的意思表示,他也就无权向其他侵权人主张全部赔偿责任;否则,这对其他共同侵权人很不公平。如果受害人只起诉部分侵权人而不起诉其他侵权人,这并不能推定其免除了其他侵权人的责任。
  2.2 侵权人之间的追偿
  在一个或部分侵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后,在共同侵权人之间就形成了内部债务的追偿。支付了赔偿金的侵权人有权要求其他共同侵权人支付一定的金额以补偿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损失。共同侵权人之间如何进行追偿,或者说他们之间如何分配赔偿责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比较原因力原则,就是对所有共同侵权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各自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所起的作用比较重要的分担较大的赔偿额,起作用的较小的侵权人当然就承担较小的赔偿额,如果每个侵权人的作用不相上下,则平均分担。2、比较过错原则,即对数份额共同加害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进行比较,过错较大的分担较大的赔偿额,过错较少的分担较少的赔偿额,过错程度不相上下的,平均分担。3、衡平考虑原则,该原则也称公平考虑原则或者司法政策考虑原则,是指在共同侵权人之间最终分担赔偿份额时适当考虑各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和其他相关因素。同时我们必须看到,侵权人之间的追偿不能与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相混淆。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以共同侵权人之间进行追偿是否有困难作为考虑的前提。就实务而言,在涉及连带责任的案件中,法院只需判决共同侵权行为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是否追偿以及如何追偿那好似以后的事情。只有在后来追偿过程中发生纠纷,相关人员诉诸法院,法院才有必要做出裁判。
  
  参考文献:
  [1]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163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
  [2]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
  [3]马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王立明主编•侵权责任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8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饶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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