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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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间借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无法查实但又存在合理怀疑时,可利用证据规则即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案件进行裁判。如出借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或无法对个案中的有关法律关系内容明显有悖常理等特殊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保护合法债权人的权益。
  关键词:虚假诉讼;证据规则;责任分配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米某于2013年5月、6月通过其某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海某某银行账户交付269000元、100000元,于2014年11月通过陈米某某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海某某商业银行账户交付119300元。被告陈海某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米某借到人民币肆拾捌万捌仟叁佰元整(¥488300.00)(月利息2分计) 借款人:陈海某 2014年11月10日”。其中2013年5月原告交付1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某日转回陈米某账户6235元,期间被告账户中并无其他交易记录;原告于2014年11月某日交付119300元后,被告于当日转回陈米某账户39950元。自2013年8月起被告及其丈夫许某,为原告陈米某归还其某银行贷款本息17次共计204684元;自2014年9月起,为陈米某归还其某银行的贷款本息6次共计26070元。原告陈米某自2014年3月起,代被告陈海某归还某银行其贷款本息7次共计156376元。
  二、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对识别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提供了判断标准,即在具体民间借贷个案符合某些情形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相关事实,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虚假民事诉讼。然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并不完全符合该条的判断标准。特别是在无法查实案件当事人之行为确系虚假诉讼行为但又存在合理怀疑时,如何界定案件性质并保护合法债权人利益已成为该类诉讼案件审判的难点。
  (一)出借人之债权请求权表面无瑕疵,但又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疑点时,需引起特别重视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第三人、集体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列举了10种能够引发审判人员就民间借贷诉讼合理怀疑的情形。实践中,只要有以上10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就应该对全案进行判断,并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来对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加以裁量。
  就本案而言,存在以下多个疑点:①原、被告系亲姐妹关系;②自2010年起至2016年12月,本案被告陈海某在法院的案件多达29起,其中民间借贷案件共有21起,作为被告参加的民间借贷案件有17起。该17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已审理完毕的有15起,均已进入执行程序;③本案起诉后,原、被告在庭前主动向本院申请调解,且本案原、被告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④案外的债权人对本案借贷行为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并多次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款项往来;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对法庭询问的本案借款交付后为何有两笔款项回转至原告账户、原被告如此频繁的款项往来具体款项性质、被告为何要替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及为何被告归还他人借款要通过原告账户而不自己归还的问题,原告回答含糊不清,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就以上情形来看,本案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之判断标准中的三条标准,即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但仅依据符合该三条标准无法确证本案即构成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且原告提供了债权凭证,亦提交了款项交付依据,从表面上看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是合法的,其对被告享有债权,无法确证本案系属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但对该案的合理怀疑又无法得到消除,导致案件陷入僵局。
  (二)充分利用证据规则即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案件进行裁判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内容,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该责任在诉讼中是会发生转换的,他有先后之分,一方举证后对方反驳,相应举证责任则落到对方身上,在另一方完成自己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再次落到相反一方身上,直至双方无证可举为止,该责任并不仅仅是由证明责任承担者一方负担。结果责任则始终由一方承担,即始终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结果。在当事人穷尽所有举证方式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仍无法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完备的证据,其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就本案而言,原告为证明其对被告享有合法之债权,向本院提供了债权凭证及交付依据,按照民事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其初步的举证行为责任已经完成,接下来若被告对其债权提出异议,应当由被告举证。但本案中原、被告不存在对抗,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全部予以认可。因自立案开始就有案外人对本案债权提出异议,且本案借贷行为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存在许多不同之处,经本院調查,本案最大的异常之处在于,被告陈海某交付给原告陈米某的款项金额远远超过原告陈米某交付给被告陈海某的款项金额,据此,宜认定被告陈海某对原告陈米某享有债权。至此,无法确证本案就系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本案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要终结这种真伪不明的僵局状态,原告陈米某就负有再次举证的行为责任,即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对被告仍享有债权,对本院查明的矛盾之处予以解释。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败诉的结果责任就要由原告承担。本案即是在无法确证是否属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时,通过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无法确证系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但又存在合理怀疑的案件进行依法裁判,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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