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打赢“死后索赔”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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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害人车祸伤残后因意外发病死亡,其近亲属能否索取残疾赔偿金?依照以往的惯例,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只有受害人活着才能索取。然而,江苏省响水县一位丈夫偏不信这种说法。他的诉求得到了法院支持,成为江苏残疾赔偿金“死后索赔”并且胜诉的第一人。
  妻子车祸造成七级伤残,索赔前夕突发疾病死亡
  2010年1月20日上午,正在一家餐厅打工的李龙突然接到交警打来的电话,说他的妻子陈兰遭遇车祸正在县人民医院抢救。
  李龙一惊,忙丢下手上的活计,匆匆赶到医院,看望受伤的妻子。交警见他到来,把他拉到一边,介绍了陈兰的受伤经过。原来,当天上午10点钟左右,陈兰骑着自行车到一路口时,与王山驾驶的轿车相撞,陈兰颅脑着地,当即昏了过去。
  陈兰虽然年近不惑,但由于家境贫寒,加上三个子女需要抚养,一直忙于打几份零工。这天,由于急着赶路去另一处打零工,没来得及避让急速行驶的轿车,不幸发生了车祸。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山、陈兰由于疏于观察、避让,导致车祸发生,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过医生的全力抢救,陈兰从死亡线上被拉了回来,在经过54天的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万余元后,才勉强出院。
  由于夫妻俩均无法继续打工维持生计,李龙在好心人的提醒下,决定通过伤残鉴定的办法,向肇事者索赔误工费、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10年7月23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兰因车祸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构成七级伤残。
  当年7月底,李龙手持妻子伤残司法鉴定书找到肇事司机王山和车主刘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刘华说,他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理赔。
  然而,保险公司认为,依照公司的内部规定,具体怎么赔、赔多少,应由法院审理说了算,只有凭法院的判决书才能获得赔偿。
  就在李龙准备材料向法院起诉时,2010年9月9日,陈兰因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死亡。
  索要亡妻残疾赔偿金受阻,丈夫愤怒起诉索赔
  李龙含泪处理了妻子的后事后,再次找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亡妻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此时,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是赔给活人的,是对残疾者今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给予的一种经济补偿,但现在陈兰已经死亡,故不能赔偿。
  李龙听后,根据保险理赔人员的指点,他找到医院和派出所,开具了妻子的死亡证明,急匆匆地来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妻子的死亡赔偿金。
  可是,保险公司又改口说,有了死亡证明还不行,还要出具陈兰的死亡与车祸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的证明方能获赔。
  因为陈兰的猝死距车祸时间相隔近八个月,司法鉴定人员认为,陈兰车祸受伤的是颅脑,而突发死亡的原因是心脏病,与车祸没有因果关系,李龙根本无法获赔死亡赔偿金。
  “难道妻子车祸伤残就白白受残了吗?”李龙咽不下这口气,决定将肇事司机王山、车主刘华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索赔亡妻残疾赔偿金。
  该不该向死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双方当庭激辩
  响水县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从该条规定来看,不管是赔偿20年,还是依据“收入丧失说”由法院进行适当调整,都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那就是受害人还活着,只有活着才存在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的问题,只有活着才有对其收入情况进行调整的必要。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其已经死亡的妻子陈兰的,但陈兰已经死亡,其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载体或基础已不复存在,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成为不必要。
  然而,李龙却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为20年(60周岁以上相应减少),赔付方式为一次性给付。按20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一次性给付,其计算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只按照20年计算,也就是说,不管是受害人残疾之后生存10天、还是10年或者30年,其赔偿固定地计算20年时间。据此,陈兰在进行司法鉴定以后去世,并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
  被告保险公司话题一转,认为李龙和子女并非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保险公司抗辩道,本案中,陈兰因与王山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应为陈兰本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只有陈兰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李龙才能作为近亲属赔偿权利人。因此,在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中,近亲属可以直接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仅限于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情形。因侵权行为致残的,应由受害人本人主张残疾赔偿金。
  李龙对保险公司此种说法十分气愤。他指出,妻子是家中三个孩子的母亲,妻子的打工收入不但养活她自己,还要抚养三个孩子,妻子因七级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她本人及其家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是受害人及其家庭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收入。他作为她的丈夫,作为一家之长,完全可以代妻子索赔残疾赔偿金。
  然而,被告保险公司继续抗辩说,纵使李龙有权代替已经死亡的妻子索赔残疾赔偿金,但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来看,李龙及其子女也无权继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规定为个人财产,是因为此类财产与当事人的身体、生命健康联系极为紧密,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不能与他人分享。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遗产的最大特点就是公民死亡时已经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公民死亡时该财产并不存在,则不属于该公民的遗产。本案诉争的残疾赔偿金,陈兰死亡时还未存在,因此不能作为遗产由原告继承。
  响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山驾驶的轿车与陈兰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兰受伤,陈兰与被告王山对本起交通事故各负同等责任。王山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兰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华虽是车主,但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后,响水县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陈兰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万元,被告王山赔偿原告1.87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均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底,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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