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背景下,司法机关出台了一些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发布了法释[2006]1号《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关于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甚至连市一级的司法机关也发布了若干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将《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规定具体化,将部分原来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通过对刑法某些条款的具体解释,在一定条件下非罪化,本质是“轻罪非刑事化”。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规定》就明确规定故意轻伤害、盗窃、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获得被害人谅解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不起诉。同时,公、检、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不仅这些新颁布的规定成为办案的指导、得到了较多的适用,而且以往司法解释中类似的、能够体现轻罪非刑事化政策而实际运用较少的条款,如法释[1998] 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五种情形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其适用频率也大大高于以往。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这些规范性文件和公、检、法机关依照这些文件对《刑法》进行的适用并无不妥,而且,这些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挽救教育了一批可能教育好的人,减少、缓和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和适用也使司法实践面临新课题,即诉讼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因为所谓的轻罪非刑事化政策,使得以往刑事诉讼中的特例,成为常态。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认定为 “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适用条件严格,数量极少,所以,对于这类案件,在处理程序上规定比较原则。正因为数量很少,即使案件处理程序在合法性方面存在问题,因为只具有个案上的意义而“可以”被忽视。而在“宽严相济”的语境下,作这类处理的案件和人员大量增加,作为实体公正保障的程序合法问题在这类案件中就具有了普遍意义而不能不引起足够的重视。
从一则案例引伸出的问题
案例:犯罪嫌疑人陈甲、陈乙共同盗窃一案,由公安机关于2008年3月19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尚需补充侦查,于2008年4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08年4月30日将该案中陈甲再次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时,以“陈乙系初犯,且已将被盗物品按估价价值(3300元)返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要求免予追究陈乙的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之规定,对陈乙涉嫌盗窃案予以撤案。”的理由,不再将陈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这是“宽严相济”的语境下,公安机关以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办案指导直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则案例。但是,公安机关案件处理的方式,被检察机关认为违法,在检察机关的要求下,公安机关将陈乙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陈乙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和检察机关的前述规定,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决定对其不起诉。
本案中,由于盗窃数额总计为3300元,案发后已由犯罪嫌疑人退赔,陈乙系从犯,又系自首,还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处罚甚至不以犯罪论处。因此,最后陈乙无论是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还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为由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并无不妥。上述解释中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应当既包括“不认为是犯罪”,也包括认定为犯罪,但不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并不在于是否要追究陈乙的刑事责任而是在于:第一,对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能否将其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者全案作撤案处理?第二,退而言之,公安机关对于已经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人可否以符合相关条件、以“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为由立案后直接自行作撤案处理、终结诉讼程序?第三,检察机关对那些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行为人,是否都可以决定不起诉?这是当前“宽严相济”语境下,在大量涉案人员在没有移送审判机关审理甚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情况下即被认定为“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为确保程序公正、合法,避免出现大量低成本的徇私枉法现象而迫切需要明确的几个重要问题。笔者就此谈几点看法。
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不得将其作撤案处理。
1、公安机关将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作撤案处理于诉讼法无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九节“侦查终结”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但很明显:这是指在侦查终结之前、尚未移送检察机关的阶段。纵观《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可以撤回起诉作撤案处理,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受理审查起诉后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因此,从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公安机关就失去了通过撤案终结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诉讼活动的终结只能由检察机关通过决定不起诉和审判机关作出判决来进行。公安机关的上述做法,没有诉讼法上的依据。
2、公安机关将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作撤案处理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在这里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一个基本原则:程序法定。《刑事诉讼法》禁止参与诉讼的刑事司法机关采用法律没有规定的方法、手段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刑事司法机关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进程。因此,既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允许公安机关将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者全案作撤案处理,就是禁止这样做。公安机关的做法,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明确规定,因而是不允许的。
3、公安机关将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作撤案处理侵犯了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章“提起公诉”第140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各种合法的手段获取证据材料,包括将案件暂时交还给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的调查。退回补充侦查的目的在于获取所需证据供检察机关审查,因而在补充侦查后必须将案件交还给检察机关审查,这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有之义,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重要内容。如果将退回的案件作撤案处理,就等于剥夺了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进而作出决定的权利,这就侵犯了公诉机关的公诉权。《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这种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侵犯,当然是一种违法行为。
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撤销案件的,必须报检察机关备案。
1、侦查机关立案又自行撤案,是对审判权的侵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说明行为人涉嫌犯罪,并由此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与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具有同样的意义:均属于审判权的范畴,至少也属于检察权的范畴。公诉机关在一定条件下行使终结诉讼的权利尚要由法律特别规定和加以控制,由侦查机关来行使审判权的权能,是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违反。
2、其次,侦查机关立案又自行撤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虽然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但该法条的适用,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的基本原则,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刑事案件从立案到作为终局处理的撤案,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乃至是否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除处罚,完全由侦查机关一家确定,缺乏基本的法律监督,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
3、以目前之状态,由检察机关以备案方式监督最为合适。在以往的特例成为常态的情况下,如果继续目前的状态,即由侦查机关自行立案又由其自行撤案,大量当事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就完全有可能在侦查阶段被作撤案处理,更有甚者,可能以相同的理由不予立案。如此,侦查阶段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违法成本就会变得很低,我们就有可能迎来一个渎职犯罪的高潮。而目前最可行的完善方法,莫过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检察监督原则,将撤案法律文书报检察机关备案。这样既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在刑事诉讼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避免了完全失去监督的危险,又能使检察机关不致陷于大量的事务性工作。
检察机关对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不得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可以对轻罪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贯彻和体现,符合刑事司法活动发展方向,在以住的司法实践中对轻罪不起诉的适用率过低也是事实,这也是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但是,适用该条规定也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否则,同样会导致严重的滥用职权。
1、检察机关对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不得与此相违背。如果检察机关对自行侦查的案件从立案、侦查、提请和批准逮捕直至最后终结诉讼——不起诉,各项权力均由自已一家行使,是不符合这一原则的。基于此,有理由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关于不起诉的规定,不应当包括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135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的规定,其中“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只能是在证据上达不到起诉要求的案件,不包括“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2、现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不足以解决由于缺乏有效制约而可能造成的司法权使用不当甚至滥用职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9月出台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拟不起诉的,有权进行监督。这一制度不能认为没有作用,但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一是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决定,没有否决权;二是这种监督毕竟是一种“体制外”的监督,既不是来自刑事司法机关,也不是来自当事人,无法从根本上或者说诉讼结构上改变权力失衡现象;三是这种监督没有诉讼法上的依据,缺乏合法性和权威性:刑事司法机关无权在《刑事诉讼法》以外另行规定诉讼程序或者对诉讼程序作出重大修改。而可行又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解决方法就是将案件交付审判。
3、追究刑事责任不等于给予刑罚处罚。《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刑事责任”泛指刑事被告人依刑法所应当承担的一切责任,既包括刑罚处罚,也包括免予刑事处分。所以不能理解为只有需要给予刑罚处罚的犯罪嫌疑人才能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只要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使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也可以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
从一则案例引伸出的问题
案例:犯罪嫌疑人陈甲、陈乙共同盗窃一案,由公安机关于2008年3月19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尚需补充侦查,于2008年4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08年4月30日将该案中陈甲再次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时,以“陈乙系初犯,且已将被盗物品按估价价值(3300元)返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要求免予追究陈乙的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之规定,对陈乙涉嫌盗窃案予以撤案。”的理由,不再将陈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这是“宽严相济”的语境下,公安机关以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办案指导直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则案例。但是,公安机关案件处理的方式,被检察机关认为违法,在检察机关的要求下,公安机关将陈乙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陈乙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和检察机关的前述规定,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决定对其不起诉。
本案中,由于盗窃数额总计为3300元,案发后已由犯罪嫌疑人退赔,陈乙系从犯,又系自首,还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处罚甚至不以犯罪论处。因此,最后陈乙无论是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还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为由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并无不妥。上述解释中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应当既包括“不认为是犯罪”,也包括认定为犯罪,但不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并不在于是否要追究陈乙的刑事责任而是在于:第一,对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能否将其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者全案作撤案处理?第二,退而言之,公安机关对于已经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人可否以符合相关条件、以“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为由立案后直接自行作撤案处理、终结诉讼程序?第三,检察机关对那些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行为人,是否都可以决定不起诉?这是当前“宽严相济”语境下,在大量涉案人员在没有移送审判机关审理甚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情况下即被认定为“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为确保程序公正、合法,避免出现大量低成本的徇私枉法现象而迫切需要明确的几个重要问题。笔者就此谈几点看法。
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不得将其作撤案处理。
1、公安机关将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作撤案处理于诉讼法无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九节“侦查终结”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但很明显:这是指在侦查终结之前、尚未移送检察机关的阶段。纵观《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可以撤回起诉作撤案处理,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受理审查起诉后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因此,从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公安机关就失去了通过撤案终结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诉讼活动的终结只能由检察机关通过决定不起诉和审判机关作出判决来进行。公安机关的上述做法,没有诉讼法上的依据。
2、公安机关将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作撤案处理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在这里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一个基本原则:程序法定。《刑事诉讼法》禁止参与诉讼的刑事司法机关采用法律没有规定的方法、手段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刑事司法机关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进程。因此,既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允许公安机关将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者全案作撤案处理,就是禁止这样做。公安机关的做法,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明确规定,因而是不允许的。
3、公安机关将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作撤案处理侵犯了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章“提起公诉”第140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各种合法的手段获取证据材料,包括将案件暂时交还给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的调查。退回补充侦查的目的在于获取所需证据供检察机关审查,因而在补充侦查后必须将案件交还给检察机关审查,这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有之义,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重要内容。如果将退回的案件作撤案处理,就等于剥夺了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进而作出决定的权利,这就侵犯了公诉机关的公诉权。《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这种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侵犯,当然是一种违法行为。
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撤销案件的,必须报检察机关备案。
1、侦查机关立案又自行撤案,是对审判权的侵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说明行为人涉嫌犯罪,并由此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与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具有同样的意义:均属于审判权的范畴,至少也属于检察权的范畴。公诉机关在一定条件下行使终结诉讼的权利尚要由法律特别规定和加以控制,由侦查机关来行使审判权的权能,是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违反。
2、其次,侦查机关立案又自行撤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虽然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但该法条的适用,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的基本原则,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刑事案件从立案到作为终局处理的撤案,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乃至是否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除处罚,完全由侦查机关一家确定,缺乏基本的法律监督,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
3、以目前之状态,由检察机关以备案方式监督最为合适。在以往的特例成为常态的情况下,如果继续目前的状态,即由侦查机关自行立案又由其自行撤案,大量当事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就完全有可能在侦查阶段被作撤案处理,更有甚者,可能以相同的理由不予立案。如此,侦查阶段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违法成本就会变得很低,我们就有可能迎来一个渎职犯罪的高潮。而目前最可行的完善方法,莫过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检察监督原则,将撤案法律文书报检察机关备案。这样既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在刑事诉讼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避免了完全失去监督的危险,又能使检察机关不致陷于大量的事务性工作。
检察机关对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不得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可以对轻罪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贯彻和体现,符合刑事司法活动发展方向,在以住的司法实践中对轻罪不起诉的适用率过低也是事实,这也是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但是,适用该条规定也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否则,同样会导致严重的滥用职权。
1、检察机关对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不得与此相违背。如果检察机关对自行侦查的案件从立案、侦查、提请和批准逮捕直至最后终结诉讼——不起诉,各项权力均由自已一家行使,是不符合这一原则的。基于此,有理由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关于不起诉的规定,不应当包括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135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的规定,其中“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只能是在证据上达不到起诉要求的案件,不包括“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2、现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不足以解决由于缺乏有效制约而可能造成的司法权使用不当甚至滥用职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9月出台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拟不起诉的,有权进行监督。这一制度不能认为没有作用,但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一是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决定,没有否决权;二是这种监督毕竟是一种“体制外”的监督,既不是来自刑事司法机关,也不是来自当事人,无法从根本上或者说诉讼结构上改变权力失衡现象;三是这种监督没有诉讼法上的依据,缺乏合法性和权威性:刑事司法机关无权在《刑事诉讼法》以外另行规定诉讼程序或者对诉讼程序作出重大修改。而可行又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解决方法就是将案件交付审判。
3、追究刑事责任不等于给予刑罚处罚。《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刑事责任”泛指刑事被告人依刑法所应当承担的一切责任,既包括刑罚处罚,也包括免予刑事处分。所以不能理解为只有需要给予刑罚处罚的犯罪嫌疑人才能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只要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使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也可以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