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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近年来在实用新型审查过程中经常出现的“授权客体”问题进行了讨论,分析了目前证明权利要求中完成的特定功能是由现有技术中的计算机程序实现,即可说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是针对方法的改进,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在当前电子装置中的部件基本上都需要执行某些特定功能,很难用现有技术来证明,笔者给出了自己的观点:应当以更宽松的尺度评价技术方案中的特定功能是否属于对方法的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