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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英美法系最富特色的法律制度,但对大陆法系的作用却极为有限。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信托具有优先性、免责性和超越性等优点,可以为大陆法系所用。在信托引入大陆法系后,在和大陆法系既有的民法理论相冲突并被吸收的情况下,这些在英美法系中的优点并不存在。对信托在大陆法体系下的建构可以借鉴对公司制度的建构,对传统的英美信托制度进行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