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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2010年开庭审理的金座公司非法集资诈骗案是自建国以来云南最大的一起非法集资案件,出庭受审人员54人,涉案金额4.7亿元人民币。金座公司未经相关国家机关的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活动。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律师对于公诉人的指控存在多处的异议,控辩双方针对罪名的认定和犯罪事实的认定,进行了辩论。本文主要分析被告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关于犯罪嫌疑人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争议
案情:2007年7月15日至2009年8月17日,包崇华伙同陈文跃、崔晓红,以金座公司发展“三农”建设为幌子,通过制作虚假宣传片,虚构金座公司的经济实力,编造各种虚假事实和信息向社会进行虚假宣传。以金座公司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为名,采取公开向社会承诺半年期汇报率7%, 一年期回报率15%,到期还本返利的条件,大肆吸收公众存款。并将集资款用于个人投资、买房购车等肆意挥霍。例如,包崇华曾使用投资款1000万元用于投资其侄儿的煤炭生意,后来未收回此部分钱款;用500多万用于购买房产、铺面、车库。
辩护人认为:(1)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2)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争议: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问题。
辩护人认为:本案为单位犯罪,并非个人犯罪。金座公司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参与集资人是基于金座公司所宣传的基地产业的发展现状、前景以及公司董事长包崇华所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呼,而将集资款项交到公司并不是交给个人。故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金座公司案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评析: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 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 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犯罪。但是,金座公司案件并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因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1)包崇华通过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于05年成立金座公司,在05年至07年两年间,并未有任何资金投入公司,后来补缴的注册资金,也是利用各管理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而不是用该公司所宣传的农业产品的合法盈利投入。故早在公司设立初期,包崇华等人就具有假借欺骗登记的公司之托,实则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活动能够的主观故意。(2)虽然金座公司打着“三农建设”的旗号,对外宣称经营业务为农业科技开发、研究、咨询及技术转让、饲料销售,但在公司存续期间,吸纳的4.48亿元中仅有10%既49225203.15元用于种植基地和日常支出。根据一审时被告人崔晓红(金座公司财务部长)供述称:从其所做的财务工作看,金座公司就没有产生什么效益,也没有什么大规模的产业和固定资产,包崇华向投资人隐瞒了所吸纳资金被金座公司业务员提成37%的事实,再加上公司给客户的利息是15%,四千多万的投入根本无法产出本金和高达52%的利润。根据逻辑推断,公司的高额提成款、利息都是用客户的投资款来支付,就像商业上著名的“庞氏骗局”一样,资金缺口就像滚雪球越来越大。公司的经营业务也只能是靠不断地拉投资人来弥补先前的缺口,如果那一天拉不到新客户,公司的资金链就断掉,投资人只会血本无归。所以,公司设立以后也未进行所宣传的主营,而是继续进行犯罪活动。(3)如前所述,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以37%的高额比例返回公司的业务员。主要犯罪嫌疑人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也从中直接牟取巨额暴利,所以可以认定公司成立以及经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从事犯罪活动。(4) 主要犯罪嫌疑人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非法集资的活动已经超出其职务业务范围,不能代表金座公司的单位意志,而是代表其个人牟取非法暴利的意志。
综上所述几点,金座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成立后以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资金为主要活动,实际上是利用公司的外表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单位虽然经过批准登记,但不能掩盖各犯罪嫌疑人为个人利益犯罪的事实,故应为个人犯罪。
2、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罪名问题
辩护人认为:包崇华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非法集资、没有携款潜逃、没有将资金违法使用,所以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包崇华等被告人非法集资4.8 亿元, 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表面上来看,主要犯罪嫌疑人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在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下,通过买通媒体,对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虚假宣传。通过与客户签订《发展香椿林业产业规模经济债权合同》,虚假承诺年收益15%,到期还本返利的借款条件,像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集资行为。
但是,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具备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4)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而在非法集资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罪上的差别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已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包崇华通过骗取公司的登记注册,通过媒体虚假的宣传,以及自己“三农先锋”头衔的幌子,向社会公众虚构所吸收集资款项是用于公司农业产品基地及关联企业发展。在公司非法集资过程中,明知无法归还高额利息,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行为。实际仅将10%集资款用于与种植基地和日常开支。包崇华等的犯罪行为,符合上述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的要件。
集资诈骗罪的成立以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这是集资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的基本犯意要求 ,也是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所在。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之所以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是出于两个原因: 其一,如果不具有特定目的,则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能达到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如赌博罪; 其二,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映出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 因而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一个要素, 例如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v。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传统刑法观点的阐释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马克昌教授也指出:“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 ,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
在实践中,对于集资诈骗最来说,虽然“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但是可以通过客观事实加以推定。相关司法解释也为这种法定推定提供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了 4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 ,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 ,拒不返还集资款 ,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除上述四种外,进一步明确列出了七种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余三种为:(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3)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从以上规定来看,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情况都落脚在无法返还或拒不归还上。对于拒不归还来说,犯罪嫌疑人包崇华明确予以否认。他辩称:“公司借贷了这么多的钱,我没有卷款潜逃, 我只是想实实在在地在农业基地上干些事。”“从时间和金额上, 我出国的资本都够了, 这么几年我没有卷款逃跑, 我是在工作场上被抓的。我知道欠了集资者多少钱, 集资人的钱没被其他员工卷走, 我把金座公司的生产当成自己的生命线来做。”但是,包崇华却无法返还3亿多元的集资款。根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当有以下四种情况之一,即可认定行为人无法返还集资款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在骗取巨额集资款后,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将募集的款项进行挥霍,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投资、购置房产、汽车,而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例如,根据犯罪嫌疑人崔晓红供述称:包崇华共向财务部借款大约2196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和投资矿山生意。(2)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如前所述,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等人明知金座公司的经营不可能达到52%的利润率,提成款都是用客户的投资款来支付,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非法募集的本金及利息。他们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但为了非法占有,仍然进行非法集资行为。(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前述事实清楚表明,金座公司自虚报注册资本成立至出事前期,所谓的主营业务就只占集资款的10%,其设立、运营的主要目的均是为了从事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4)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根据崔晓红(金座公司财务部长、会计)、包广雄(金座公司出纳)的供述称:2009年七月,在包崇华的授意下,两人把约100多本的《发展香椿林业产业规模经济债权合同书》销毁。此行为的目的显而易见,就是为了销毁账目而达到逃避返还资金。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的非法集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此外,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是区别主要犯罪嫌疑人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构成集资诈骗罪和其他41名犯罪嫌疑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虽然,上述41名犯罪嫌疑人明知金座公司既非金融机构,亦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却仍然以投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此行为,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并不能证明其他41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包崇华等三人是公司的最高领导层,清楚公司设立的、经营的目的,即非法占有巨额集资款。而其他41名犯罪嫌疑人都是后来陆续加入的,并不知道公司最初设立是为了从事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他们对于公司的具体决策不可能,也无法证明全部清楚明晰,并且也不知道集资款的真实用途。其次,不能证明他们明知公司存续是以从事犯罪业务为主营。最后,仅能证明41名犯罪嫌疑人的是为了贪图金座公司37%的提成款才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对于各自所吸收的存款,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全部占为己有的故意。所以,其它41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并未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能以集资诈骗罪,只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综上所述,包崇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律师对于公诉人的指控存在多处的异议,控辩双方针对罪名的认定和犯罪事实的认定,进行了辩论。本文主要分析被告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关于犯罪嫌疑人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争议
案情:2007年7月15日至2009年8月17日,包崇华伙同陈文跃、崔晓红,以金座公司发展“三农”建设为幌子,通过制作虚假宣传片,虚构金座公司的经济实力,编造各种虚假事实和信息向社会进行虚假宣传。以金座公司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为名,采取公开向社会承诺半年期汇报率7%, 一年期回报率15%,到期还本返利的条件,大肆吸收公众存款。并将集资款用于个人投资、买房购车等肆意挥霍。例如,包崇华曾使用投资款1000万元用于投资其侄儿的煤炭生意,后来未收回此部分钱款;用500多万用于购买房产、铺面、车库。
辩护人认为:(1)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2)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争议: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问题。
辩护人认为:本案为单位犯罪,并非个人犯罪。金座公司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参与集资人是基于金座公司所宣传的基地产业的发展现状、前景以及公司董事长包崇华所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呼,而将集资款项交到公司并不是交给个人。故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金座公司案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评析: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 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 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犯罪。但是,金座公司案件并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因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1)包崇华通过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于05年成立金座公司,在05年至07年两年间,并未有任何资金投入公司,后来补缴的注册资金,也是利用各管理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而不是用该公司所宣传的农业产品的合法盈利投入。故早在公司设立初期,包崇华等人就具有假借欺骗登记的公司之托,实则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活动能够的主观故意。(2)虽然金座公司打着“三农建设”的旗号,对外宣称经营业务为农业科技开发、研究、咨询及技术转让、饲料销售,但在公司存续期间,吸纳的4.48亿元中仅有10%既49225203.15元用于种植基地和日常支出。根据一审时被告人崔晓红(金座公司财务部长)供述称:从其所做的财务工作看,金座公司就没有产生什么效益,也没有什么大规模的产业和固定资产,包崇华向投资人隐瞒了所吸纳资金被金座公司业务员提成37%的事实,再加上公司给客户的利息是15%,四千多万的投入根本无法产出本金和高达52%的利润。根据逻辑推断,公司的高额提成款、利息都是用客户的投资款来支付,就像商业上著名的“庞氏骗局”一样,资金缺口就像滚雪球越来越大。公司的经营业务也只能是靠不断地拉投资人来弥补先前的缺口,如果那一天拉不到新客户,公司的资金链就断掉,投资人只会血本无归。所以,公司设立以后也未进行所宣传的主营,而是继续进行犯罪活动。(3)如前所述,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以37%的高额比例返回公司的业务员。主要犯罪嫌疑人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也从中直接牟取巨额暴利,所以可以认定公司成立以及经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从事犯罪活动。(4) 主要犯罪嫌疑人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非法集资的活动已经超出其职务业务范围,不能代表金座公司的单位意志,而是代表其个人牟取非法暴利的意志。
综上所述几点,金座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成立后以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资金为主要活动,实际上是利用公司的外表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单位虽然经过批准登记,但不能掩盖各犯罪嫌疑人为个人利益犯罪的事实,故应为个人犯罪。
2、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罪名问题
辩护人认为:包崇华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非法集资、没有携款潜逃、没有将资金违法使用,所以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包崇华等被告人非法集资4.8 亿元, 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表面上来看,主要犯罪嫌疑人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在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下,通过买通媒体,对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虚假宣传。通过与客户签订《发展香椿林业产业规模经济债权合同》,虚假承诺年收益15%,到期还本返利的借款条件,像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集资行为。
但是,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具备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4)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而在非法集资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罪上的差别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已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包崇华通过骗取公司的登记注册,通过媒体虚假的宣传,以及自己“三农先锋”头衔的幌子,向社会公众虚构所吸收集资款项是用于公司农业产品基地及关联企业发展。在公司非法集资过程中,明知无法归还高额利息,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行为。实际仅将10%集资款用于与种植基地和日常开支。包崇华等的犯罪行为,符合上述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的要件。
集资诈骗罪的成立以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这是集资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的基本犯意要求 ,也是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所在。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之所以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是出于两个原因: 其一,如果不具有特定目的,则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能达到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如赌博罪; 其二,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映出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 因而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一个要素, 例如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v。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传统刑法观点的阐释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马克昌教授也指出:“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 ,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
在实践中,对于集资诈骗最来说,虽然“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但是可以通过客观事实加以推定。相关司法解释也为这种法定推定提供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了 4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 ,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 ,拒不返还集资款 ,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除上述四种外,进一步明确列出了七种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余三种为:(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3)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从以上规定来看,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情况都落脚在无法返还或拒不归还上。对于拒不归还来说,犯罪嫌疑人包崇华明确予以否认。他辩称:“公司借贷了这么多的钱,我没有卷款潜逃, 我只是想实实在在地在农业基地上干些事。”“从时间和金额上, 我出国的资本都够了, 这么几年我没有卷款逃跑, 我是在工作场上被抓的。我知道欠了集资者多少钱, 集资人的钱没被其他员工卷走, 我把金座公司的生产当成自己的生命线来做。”但是,包崇华却无法返还3亿多元的集资款。根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当有以下四种情况之一,即可认定行为人无法返还集资款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在骗取巨额集资款后,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将募集的款项进行挥霍,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投资、购置房产、汽车,而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例如,根据犯罪嫌疑人崔晓红供述称:包崇华共向财务部借款大约2196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和投资矿山生意。(2)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如前所述,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等人明知金座公司的经营不可能达到52%的利润率,提成款都是用客户的投资款来支付,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非法募集的本金及利息。他们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但为了非法占有,仍然进行非法集资行为。(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前述事实清楚表明,金座公司自虚报注册资本成立至出事前期,所谓的主营业务就只占集资款的10%,其设立、运营的主要目的均是为了从事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4)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根据崔晓红(金座公司财务部长、会计)、包广雄(金座公司出纳)的供述称:2009年七月,在包崇华的授意下,两人把约100多本的《发展香椿林业产业规模经济债权合同书》销毁。此行为的目的显而易见,就是为了销毁账目而达到逃避返还资金。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的非法集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此外,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是区别主要犯罪嫌疑人包崇华、陈文跃、崔晓红构成集资诈骗罪和其他41名犯罪嫌疑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虽然,上述41名犯罪嫌疑人明知金座公司既非金融机构,亦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却仍然以投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此行为,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并不能证明其他41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包崇华等三人是公司的最高领导层,清楚公司设立的、经营的目的,即非法占有巨额集资款。而其他41名犯罪嫌疑人都是后来陆续加入的,并不知道公司最初设立是为了从事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他们对于公司的具体决策不可能,也无法证明全部清楚明晰,并且也不知道集资款的真实用途。其次,不能证明他们明知公司存续是以从事犯罪业务为主营。最后,仅能证明41名犯罪嫌疑人的是为了贪图金座公司37%的提成款才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对于各自所吸收的存款,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全部占为己有的故意。所以,其它41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并未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能以集资诈骗罪,只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综上所述,包崇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