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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对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的规定。但从现行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遗失物的处理规定还有很多问题,本文从遗失物的含义及认定入手,对我国拾得物的处理规则进行了分析,并对其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遗失物 拾得物 规则 完善
我国最早对遗失物的处理,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当中。我国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详细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处理规则。《物权法》的规定,对社会生活中遗失物的处理有了法律依据,但仔细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遗失物的处理规则还存在很多问题,法律中对拾得人设定的义务较多,权利较少,道德入法的特征还比较明显,下面本文就从我国对拾得物的处理规则入手,继而对我国遗失物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 遗失物的含义及认定
要分析我国遗失物制度恰当与否,前提必须对遗失物作出明确的界定,否则我们便不能理性地分析这一法律问题。按照大多数学者的观点,遗失物是指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不为任何人占有的财产。从它的概念出发,我们可以得出遺失物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遗失物必须为有主的动产。因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且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所以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第二,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第三,丧失占有非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本意。也就是说,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出于过错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丧失对物的占有。第四,该物现无人占有。
依据权利主体的不同,物可分为自主物、他主物、无主物。对于一个拾得物,究竟是不是遗失物,如果是遗失物,该如何认定,这个问题我国法律没有做出认定,而是直接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规则处理。对于一个人的拾得行为,他主物和无主物的区分决定了能不能适用我国法律对遗失物的处理规则。
二、 对我国法律对拾得遗失物规则的法律评论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就规定,首先规定了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拾得人的归还义务。我国《物权法》从第109条到113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具体规则为:第一,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有通知、返还、送交、妥善保管甚至发布招领公告的义务,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拾得人在返还遗失物后只有必要费用的返还请求权。而恶意拾得人无此权利。第三,.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最后,我国的《民通意见》第94条还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拾得人的义务设定的太多,权利享有的太少,权利义务不统一;道德入法的问题严重,这样导致的结果反而不利于遗失物制度的实施。我们可以设想一个情景:当一个人面对一个遗失物时,从法律角度讲,他本身是没有义务去“拾得”这一行为的,而且拾不拾这一行为的做出,也是完全受自己意思支配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要求要求法律在规定义务的同时,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权利,达到权利义务的平衡,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有利于法律的施行。我国《物权法》第一条就规定了物权法的立法宗旨是“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所以说,对于遗失物制度而言,法律要做的就是对于遗失物要尽快确定权利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同时发挥物的效用,使遗失物不因遗失而丧失它的用途。
三、 完善我国遗失物制度的建议
(1)赋予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从鼓励拾得人的原则出发,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各国都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规定了拾得人根据拾得物的价值取得报酬的请求权。本文认为,我国报酬的确定应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其他因素综合判定,保证拾得人返还的积极性。
(2)建议我国采用所有权取得主义
无人认领物的归属各国立法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罗马法上的不取得所有权主义。罗马法规定,遗失物拾得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管理之规定要求费用返还且不得请求报酬。只要未经过消灭时效,失主即得请求拾得人返还。另一种是日耳曼规定的取得所有权主义。该法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催告失主认领,并可向失主要求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和拾得人按比例分享。按照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特定条件下拾得人取得所有权制度。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王建平.民法学(下).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郑天锋.遗失物拾得制度立法的再思与重构.西北民族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4]姚淑媛.返还拾得物与寻物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制与完善.河北法学.2008年第8期
作者简介:李博博(1986.04—),男,河南洛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遗失物 拾得物 规则 完善
我国最早对遗失物的处理,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当中。我国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详细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处理规则。《物权法》的规定,对社会生活中遗失物的处理有了法律依据,但仔细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遗失物的处理规则还存在很多问题,法律中对拾得人设定的义务较多,权利较少,道德入法的特征还比较明显,下面本文就从我国对拾得物的处理规则入手,继而对我国遗失物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 遗失物的含义及认定
要分析我国遗失物制度恰当与否,前提必须对遗失物作出明确的界定,否则我们便不能理性地分析这一法律问题。按照大多数学者的观点,遗失物是指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不为任何人占有的财产。从它的概念出发,我们可以得出遺失物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遗失物必须为有主的动产。因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且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所以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第二,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第三,丧失占有非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本意。也就是说,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出于过错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丧失对物的占有。第四,该物现无人占有。
依据权利主体的不同,物可分为自主物、他主物、无主物。对于一个拾得物,究竟是不是遗失物,如果是遗失物,该如何认定,这个问题我国法律没有做出认定,而是直接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规则处理。对于一个人的拾得行为,他主物和无主物的区分决定了能不能适用我国法律对遗失物的处理规则。
二、 对我国法律对拾得遗失物规则的法律评论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就规定,首先规定了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拾得人的归还义务。我国《物权法》从第109条到113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具体规则为:第一,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有通知、返还、送交、妥善保管甚至发布招领公告的义务,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拾得人在返还遗失物后只有必要费用的返还请求权。而恶意拾得人无此权利。第三,.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最后,我国的《民通意见》第94条还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拾得人的义务设定的太多,权利享有的太少,权利义务不统一;道德入法的问题严重,这样导致的结果反而不利于遗失物制度的实施。我们可以设想一个情景:当一个人面对一个遗失物时,从法律角度讲,他本身是没有义务去“拾得”这一行为的,而且拾不拾这一行为的做出,也是完全受自己意思支配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要求要求法律在规定义务的同时,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权利,达到权利义务的平衡,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有利于法律的施行。我国《物权法》第一条就规定了物权法的立法宗旨是“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所以说,对于遗失物制度而言,法律要做的就是对于遗失物要尽快确定权利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同时发挥物的效用,使遗失物不因遗失而丧失它的用途。
三、 完善我国遗失物制度的建议
(1)赋予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从鼓励拾得人的原则出发,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各国都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规定了拾得人根据拾得物的价值取得报酬的请求权。本文认为,我国报酬的确定应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其他因素综合判定,保证拾得人返还的积极性。
(2)建议我国采用所有权取得主义
无人认领物的归属各国立法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罗马法上的不取得所有权主义。罗马法规定,遗失物拾得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管理之规定要求费用返还且不得请求报酬。只要未经过消灭时效,失主即得请求拾得人返还。另一种是日耳曼规定的取得所有权主义。该法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催告失主认领,并可向失主要求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和拾得人按比例分享。按照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特定条件下拾得人取得所有权制度。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王建平.民法学(下).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郑天锋.遗失物拾得制度立法的再思与重构.西北民族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4]姚淑媛.返还拾得物与寻物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制与完善.河北法学.2008年第8期
作者简介:李博博(1986.04—),男,河南洛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