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由原告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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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1996年9月底,范某欲到福建做一笔香烟生意但无资金,遂找到李某,向李介绍了这笔生意的情况,并谈及资金问题。10月7日,李某向银行贷款4万元交给范某,范某丈夫刘某写了一张收条给李某,上写“收到李会计做生意资金4万元整”。后范某在做生意中,该资金被骗,李某即向范某夫妇追款还贷。范某夫妇为李某归还了15000元贷款本息,并将追回的被骗资金1万元付给李某且承付了该款的贷款利息后,李某再向范某夫妇催要剩余欠款,范某夫妇以该4万元款系范某与李某做生意的合伙资金为由拒付。李某遂以收条中的“生意资金4万元”系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范某夫妇清偿债务。
  在庭审中,李某陈述:范某是向其借钱,并讲只需20天即归还利息比银行存款利息高,不会让其吃亏。范某夫妇则辩称,该4万元款系李某出资与范某合伙做生意的资金,并非借。并称李某虽未同去福建直接参与合伙经营,但李某在其家中共同参与了这笔生意的策划和资金汇款活动。经庭审调查无法证实双方当时约定的真实情况。显然,法院对此应依据举证责任原则对本案作出裁判,且对此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分歧意见
  
  法院在对本案应由谁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的认识上,存有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范某夫妇辩称收条中的“生意资金4万元”为合伙资金而非借款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反驳之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范某夫妇已为李某归还了部分贷款故可据此认定该4万元款项为借款,并判令被告将借款返还李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并未就其所主张的本案收条中的“生意资金4万元”系借款之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即其未完成所应分担的举证责任。对此,对方当事人对李某之主张可只须予以否认即可,尚无须就自己反驳之诉讼主张负举证责任。法庭应责令李某仍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因李某举证不能,而对方当事人又未予以认可,故本案应由李某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法院应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涉及举证责任和其一般承担原则及举证责任一般转换规则的运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称之为举证责任,又称举证负担。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举证责任的一般承担原则,即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同时,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是不断转换的。其一般转换规则是,当提出请求或反驳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已就其主张或反驳主张之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举证责任后,另一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则举证责任转由该当事人承担。
  但本案中,李某并未就其主张之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完成应担的举证责任。因此,依举证责任的一般转换规则,本案李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并未发生转移,对方当事人即范某夫妇尚未须就其反驳主张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只须对李某之主张予以否认即可,故仍应责令李某继续举证,就其主张之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李某举证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这种不利的后果表现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得不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
  因此,本案应由李某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法院应据此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样,若本案中范某又提起反诉,主张本案中的4万元款项系与李某做生意的合伙资金,并要求李某共担亏损,则结合本案事实,其反诉请求同样因举证不能而将被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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