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广责任险为政府减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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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通过近三十年的发展,中国保险业从计划经济时代的国有公司独家垄断经营逐步过渡到了市场经济时代的多体制主体的自由竞争;经营的产品也从以往的几十种演变成了目前的上百种产品,呈现出百花齐放的蓬勃景象。
  财产险类保险公司的产品体系也从以往的机动车保险,企业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的“老三险”发展成可以基本满足主流保险需求并与国际接轨的覆盖社会各行业的产品体系。在这里,笔者想着重谈一下责任保险对政府进行社会管理的减压作用。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
  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按业务内容,可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五类业务。
  责任保险具有这样一些特点:
  首先,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具有共同的性质,即都属于赔偿性保险。
  其次,责任保险承保的风险是被保险人的法律风险。
  再次,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可能造成他人的利益损失为承保基础。
  目前,保险消费者熟悉的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就属于责任险范畴。
  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保险业务,产生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工业化国家迅速得到发展。在本世纪70年代天,美国的各种责任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就占整个非寿险业务收入的45%~50%左右,欧洲一些国家的责任保险业务收入占整个非寿险业务收入的30%以上,日本等国的责任保险业务收入也占其非寿险业务收入的25%~30%.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也日益重视发展责任保险业务。
  西方保险界认为,保险业的发展可以划分为三个大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传统的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后来扩展到一切财产保险);第二阶段是人寿保险;第三阶段是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在保险业中的地位是很高的,它既是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结果,又是保险业直接介入社会发展进步的具体表现。
  而我国自建国以来,政府一直是以强势的“大政府”姿态来进行社会管理,对运用商业保险来进行风险的管理和风险补偿的这种方式研究不够,因此政府在许多公共安全事故的赔补偿上还是习惯通过财政,民政等来买单的传统方式来解决。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责任灾害事故的频发,政府在这一块的负担越来越重,同时赔补偿的力度和时效也不尽如人意,具体分析如下。
  二、目前在公共安全补偿机制中政府的困境
  公共安全事故会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影响社会生产、生活的有序进行,这就相应提出了公共安全事故的补偿问题,包括受损财产的重建重置、人员伤亡的赔偿、生态环境的恢复等等,无一例外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而资金的可获得性和及时性是公共安全事故造成的危害能否得以尽快消除的关键,也是影响公共安全恢复进程的重要因素。
  许多非自然灾害事故是由生产者或经营者不可免责的原因造成的,理应由其承担损失赔付责任。但是,对于一般的生产者与经营者而言,一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受经济实力限制,能够给予受害者的赔偿极为有限。我国目前对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和损失赔付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主导,特别是一些生产者、经营者因经济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责任,常常在发生重大事故后躲藏逃匿,把善后处理工作全部推给政府。
  政府在公共安全补偿机制中扮演了埋单者角色,直接造成了政府财政支出的大幅增加,负担沉重,更重要的是弱化了其他主体参与风险补偿的动力。实际上,政府并没有能力来完全承担公共安全补偿责任,尤其是在复杂多变的自然、社会环境下,各种公共安全事故随时有可能发生,政府不能也不应该扮演主要的埋单者角色。
  而反观发达国家在公共安全补偿机制中,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公共安全补偿机制中极为重要的渠道。在这些国家往往通过立法定责任保险制度来加以推动,即从事特定活动而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如德国和美国规定,如果可能给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没有购买相应的环境责任保险,相关的政府部门可以拒绝核发或者撤销该企业的运营许可。日本、韩国、俄罗斯、瑞士、英国等国家规定,公共场所必须实施包括火灾责任在内的公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在这些国家,一旦出现相应的行业责任事故或公共安全事故,往往由商业保险公司依据之前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合同条款的规定对责任方应负的赔补偿责任及时进行承担,保证了赔偿的时效性和充足性。而政府在其中扮演的角色是规则的制定者和实施的监督者。
  由此看来无论从经济发展现阶段的客观需求上来看,还是从中央构建和谐社会的实际要求而言,建立符合中国国情责任保险体系势在必行。那么,在我国要大力推广责任险要重视那些关键环节呢!
  三、建立责任保险体系的关键环节
  (一)先行完善法律,建立推广责任保险的法律环境
  依靠完善的法律环境来挖掘市场对责任险的需求。只有法律有了相关规定,才会存在法定责任,市场才能产生对责任保险的需求。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通过30年改革开放的不懈努力在短期内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各行业乃至个人对责任风险的事前转嫁机制的意识是薄弱的。现阶段如果不依靠政府建立起行政强制手段和相应的法律环境对相应行业企业或经营者提出投保责任保险的要求,那么责任险的保险覆盖面及经营结果将很难尽如人意,一旦形成不了足够的“大数法则”那么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性将会受到很大影响,就必然影响到保险公司对责任险的承保热情和产品开放的积极性。自然也无法有效地转嫁政府在公共安全补偿方面的压力。
  (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产品设计上研究国内市场需求,开放出满足投保人需求的产品
  国内保险公司在开发责任险产品上因为缺乏相应的精算依据,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将保险责任设计得很窄而费率又定得很高。如此这般,造成投保人要么迫于政府法律法规的压力,象征性的买一点责任保险;要么对这些产品拒之千里。
  为有效打开责任险市场,激发起投保人的购买欲望,建立起有效地投保覆盖面,国内保险公司应参考发达国外责任保险条款和理赔处理经验,充分运用共保,再保,特别约定等风险分担渠道来提高承保能力。同时,在责任险推广之初,政府可以对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在财政上给予一定的补贴,税收上给予一定的优惠,并在保证保险公司在经营相应责任险产品之初总体上以盈亏平衡为临界点等几方面平衡各方利益,以保证持续稳定的开展责任险工作。
  (三)应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实际,实行有区别、有针对性的责任险推进机制
  对一些公共安全风险较高的领域(如煤矿、石油、化工、核燃料生产、有毒废弃物处理等)或涉及民生及社会影响大的行业(如学校,旅游,客车运输,医疗等)可以以强制方式推行。其他领域则采取引导型强制,即是指利用一定的经济手段引导生产者、经营者投保,将某种经济利益(如银行信贷或费用补贴等)与投保、提供财务担保相捆绑,若不投保,则无法享有该经济利益,以此来吸引生产者、经营者以保险、财务担保方式分散公共安全风险。通过经济利益促使生产者、经营者投保,由生产者、经营者自身在投保和享受经济利益之间进行抉择。这样即避免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保持社会稳定又将公共安全事故易发生的行业领域有效控制住,假以时日,在各行业各阶层的投保意识和保险公司的承保理赔技术匹配不同层次需求后,达到建立起较为全面完善的责任险保障体系。
  总之,要将覆盖各行业各阶层的责任险体系建立成为我国政府在公共安全领域风险事故赔补偿的有效转嫁渠道,达到为政府在这一块减压的作用,是需要统筹兼顾,认真研究的。这其中,国有大型保险企业责无旁贷应该肩负起这个责任,在改革进入深水区时,充分发挥,利用自身的资本、技术、人才和管理等方面的优势,提升责任险经营管理水平,推进责任保险的发展。弘扬国有公司特有的社会职能,对全社会平稳有序的发展起到相应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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