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标识进行商标保护的法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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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小学标识是学校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学校教育教学和办学活动的有序开展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在分析当前中小学标识商标保护现状的基础上,探讨了中小学标识进行商标保护的几个法律问题:学校标识与学校商标注册的关系、中小学标识商标恶意抢注的界定、中小学全方位防御性商标注册的成本问题、中小学校名简称注册商标时存在“商标雷同”现象,最后从主体、客体和过程三个层面提出完善中小学标识进行商标保护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中小学标识 商标注册 商标保护对策 法律探析
  学校标识是指学校用以区别于其他学校的、对学校具有一定代表性并被公众普遍认可的单独或组合标识。中小学标识主要包括学校中文校名(全称和简称)、中文校名的汉语拼音形式、学校外文校名全称和缩写、校徽(校标)、校歌、校训、校风、学校精神、校服、学校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和图形、学校网站名称及其域名等。中小学标识是中小学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的无形资产和学校的有形资产一样,都是学校教育教学和依法办学的重要资源和推动力量。如何更好地保护学校无形资产,防止学校标识被他人滥用或进行商标抢注,是摆在中小学校面前的新课题。
  一、中小学标识进行商标保护的现状和不足
  1.中小学标识相关的商标纠纷状况
  笔者对近年来中国教育报等报纸和相关网站刊登的与“中小学商标纠纷”相关的案例进行了搜集整理(见表1),并分别从纠纷主体、纠纷类型、纠纷客体、纠纷原因等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纠纷主体来看,中小学相关的商标纠纷对象多为中小学名校。根据表1的内容,从涉及的中小学校类型来看,发生商标纠纷的学校均为相应省市的中小学名校。这些学校在教育质量、办学行为、校长素质、校园文化、社会知名度、师资情况和办学规模等方面具有较高的社会美誉度和公众认可度,学校的品牌资产价值非常大,也因此成为商标注册的“必争之地”。
  表1 中小学商标注册纠纷案例摘选
  第二,从纠纷类型来看,中小学商标纠纷中“校企”、“校人”纠纷比重较大,但也有“校校”纠纷。根据表1的内容,中小学商标注册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除中小学名校外,既有企业主体(成都树德中学与望子成龙培训机构的“商标之争”),也有自然人主体(如长沙市明德中学与北京徐某的“商标纠纷”),还有学校主体(如重庆南开中学和天津南开中学、南开大学的“南开”纠纷)。
  第三,从纠纷客体来看,中小学商标纠纷涉及的商标主要为校名简称的文字、拼音、图形(校徽)及其组合。我国《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还在第9条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表1“纠纷事项”一栏的内容可以看出,当前中小学涉及的商标主要为名校校名简称的文字、拼音、图形(校徽)及其组合。
  第四,从纠纷原因来看,中小学商标纠纷的原因事项主要是商标抢注行为。所谓商标抢注,是指他人在原商标所有者之前注册该商标以获取经济利益的竞争行为。商标抢注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抢注他人未注册的商标;二是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或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三是抢注他人已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著作权等其他权利注册为商标。中小学相关的商标抢注主要是他人抢注学校未注册的商标。
  2.中小学进行商标注册的现状
  根据中小学商标纠纷以及商标抢注的对象多为中小学名校这一现实状况,笔者对天津市教育委员会直属的部分中小学校商标注册情况进行摘选和统计(见表2),虽不能发挥“以点带面”之功效,也能从侧面间接对我国区域性中小学名校的商标注册情况有所了解。
  第一,中小学商标纠纷涉及的注册类别以教育、培训(第41类)行业为主,还涉及广告管理(第35类)等其他商标类别。表2中商标注册类号分别为第41类和第35类,前者涉及行业包括教育、培训、娱乐和文体活动,后者涉及行业包括广告、实业经营、实业管理和办公事务。关于表2中“天津一中网校”商标而言,“天津一中”作为天津市名校天津市第一中学的简称,在天津市范围内具有普遍认可度,申请人在其申请商标中含有“天津一中”的文字,且申请类别为教育培训的第41类,其所申请商标在字义上会使公众理解为“天津一中的网络学校”。因此,笔者认为此项商标的商标申请人存在抢注名校商标之嫌。对于表2“实验中学”商标的注册,该商标类别为广告管理方面的第35类。此类商标注册行为本身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为侵权。但是,如果在该商标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用该“实验中学”商标从事任何有关教育的经营性活动时,就构成了事实上的侵权行为。
  第二,中小学名校的品牌保护意识从无到有,并逐渐提升。从表1和表2的内容可以看出,随着中小学名校相关的商标抢注现象越来越多,中小学名校的品牌保护意识和知识产权维护力度越来越强。表2第二大项关于“南开”商标的申请和注册说明天津市南开中学对其校名商标采取了保护和防御措施。这与表1提及的“两个南开之争”也有一定关联,说明学校在遇到商标纠纷的事件后已经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学校品牌资产。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未经中小学授权或同意,私自售卖印有中小学校名、校徽的纪念品、礼品等侵害中小学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中小学标识进行商标保护的法律问题
  1.中小学标识与学校商标注册的关系
  我国《商标法》第8条和第9条分别规定了申请注册商标的内容要件和特征要件,总的来说就是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符合以下要求:具有区分度和显著性特征,便于识别且不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就中小学标识而言,学校校名、校名简称和拼音、校徽等作为文字、图形、字母,只要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且不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也就是说,中小学标识中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各项标识,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在明确哪些学校标识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基础上,还应当对学校标识未注册商标时是否属于“事实商标”进行界定。以学校校名简称为例,校名简称是学校多年办学过程中连续性使用的名称,在社会公众具有较大的识别力和区分度。在某一区域内只要提及学校的校名简称,一般可以被公众自然认知为相应学校,能够与其他学校区别开来,即学校简称与学校之间具有“唯一对应性”。在这种情况下,既然《商标法》并未禁止学校作为主体申请和使用商标,那么可以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在商标法的范畴内认定学校已经和正在使用其校名简称作为商标这一事实行为。
  2.中小学标识商标恶意抢注的界定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法律并不禁止合法的商标抢注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注册适用“申请在先”原则和“先到先得”原则,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注册的,申请在先的商标,其申请人可以获得商标专用权,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1]。换句话说,在他人未注册的商标类别上依法注册商标是法律赋予法人和自然人的合法权利。如此一来,商标注册“申请在先”原则和“先到先得”原则对学校商标保护提出了考验,中小学校必须要树立品牌保护意识,及时注册商标,预防学校商标被他人抢注。
  其次,法律明确禁止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构成恶意抢注学校商标的侵权行为,中小学可以在商标初审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也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那么,如何认定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呢?笔者认为,学校必须证明以下内容:第一,抢注人主观上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抢注人客观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第三,抢注结果上抢注人注册申请已经通过初审;第四,被抢注的对象是具有一定影响且已经使用并正在使用的商标。
  3.中小学全方位防御性商标注册的成本高
  中小学防御他人进行商标抢注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措施就是进行商标注册的防御性占位,即提前于他人将学校相关标识进行商标注册。实践中,学校进行防御性占位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单独占位,即只注册第41类(教育培训类)商标,但这种防御性占位的防御效果并不理想;另一种是联合性占位,即申请多累商标保护或全类商标保护。对于多类商标保护而言,实践中学校注册商标的类别大多集中在第41类(教育培训类),部分学校还在第25类(服装类)、第28类(玩具、体育用品类)等进行了注册。由于这些商标和学校关系并不密切,所以经常处于闲置状态。而我国《商标法》第49条规定,如果商标注册后连续3年不使用,又无正当理由的,将存在被撤销的可能。这就意味着很多学校每年要拿出一部分钱来“养”商标,无疑会给财力有限的中小学校造成经济负担。而全类商标保护更是需要花费40多万元,中小学很难单独负担[2]。当前中小学商标注册的困境之一就是,若不申请注册商标,就要承担学校商标被他人抢注的风险;若注册防御性商标,不仅获准注册的商标基本上处于空置状态,且“养商标”的成本还不低,这也成为影响中小学进行商标注册的因素。
  4.中小学校名简称注册商标时存在“商标雷同”现象
  当前,我国中小学的命名方式主要有五类:一是“地域 数字排序 教育阶段”类,如天津市第一中学、天津市第九中学;二是“地域 街道 教育阶段”类,如天津市上海道小学、天津市鞍山西道小学;三是“地域 特有名称”类,如天津市南开中学、天津市耀华中学;四是“地域 实验学校(中学或小学)”类,如天津市实验中学、上海市实验中学;五是“地域 教育阶段”类,如天津中学、北京中学。以上五类中小学命名类型中,前四类较为普遍,第五类相对较少。对于以上前四类命名方式的中小学校名简称而言,全国会有几十个甚至上百个简称为“一中”、“实验”的学校。由此产生的影响就是,只要其中一个学校申请了商标注册,其他所有同名学校就不能再注册相同的商标,相关权利的行使将大大受限。虽然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需要具有显著性特征,但能否有效避免出现这种尴尬局面仍然值得商榷。天津南开中学和重庆南开中学“南开”商标之争正好说明这一问题。
  三、中小学标识进行商标保护的法律对策
  1.主体层面,“政校”联动提升学校标识的商标保护力度
  一方面,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对中小学商标保护提供指导和扶持。首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知识宣传和培训等参与到中小学商标保护中来。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联合司法、工商等部门,向辖区内的中小学校宣传商标注册和商标法律法规,为中小学进行商标保护提供法律层面的智力支持。其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联合工商行政部门,组织辖区内中小学自愿申报商标注册,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进行整体注册教育服务商标。
  另一方面,中小学应当提高自身的商标保护意识,采取恰当的措施应对当前中小学商标抢注现象。首先,中小学校应当认识到商标注册的现实性和重要性,适时对学校标识进行商标注册,以恰当的措施应对当前中小学商标抢注现象。同时,中小学进行商标注册时应当因地制宜,根据学校本身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注册方式和注册类别。其次,中小学校应当确立校长领导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制,并根据自身条件设立专门部门或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本校标识和其他无形资产的保护和维权工作,并能够积极发挥学校法律顾问在学校商标保护工作中的作用。教育、司法和工商部门应当对学校商标保护工作给予必要指导。
  2.客体层面,依托学校章程明确学校标识各项内容
  中小学商标保护的客体主要是指学校商标及其构成,学校进行商标注册时其商标内容应当尽量全面。
  一方面,由于中小学商标的主要内容是学校标识,中小学校应当在学校章程中明确学校标识的相关内容,如校名的全称、校名简称、相关文字的字体和拼音,明确学校校徽的构成、不同颜色的色值,校旗的形状、构成内容和颜色;学校校歌的内容和权利归属等。根据我国《教育法》第28条的规定,学校章程作为学校自主办学的基本依据,是学校依法治校,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的重要保障和重要内容。学校章程规定的内容对学校具有“法定”的内部适用性,学校以内部章程的形式对学校名称等无形资产进行明确化和规范化,在发生相关纠纷时,可以在证据提供、积极抗辩等方面发挥一定作用。   另一方面,学校在进行商标注册时,应当将学校校名、校名简称相关的文字、拼音、学校校徽相关的图形等进行注册。商标内容的全面性是商标防御性占位需要重视的一点,也是在发生相关商标纠纷时重要的抗辩依据。
  3.过程层面,搭建中小学标识商标保护的良性运行平台
  中小学商标保护在过程层面需要讨论的内容主要是商标注册的“技术性手段”,如学校商标注册策略、加强商标监测、及时申请驰名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等。
  第一,中小学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不同的商标注册策略。中小学商标保护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进行“跨行业、跨类别、撒网式的商标注册,把可能被侵权的漏洞都堵上,不给恶意抢注者以可乘之机”[2]。但是,实践中抢注中小学商标行为的对象大多数是中小学名校,中小学名校在商标保护的投入力度应该更大于其他中小学。在商标注册的类别方面,建议中小学校根据自身商标被抢注的可能性以及学校的实际情况进行商标注册。一方面,中小学名校应当尽最大可能进行跨行业、跨类别、撒网式的商标注册,如果做不到全方位注册,那么应当尽量申请注册第41类(教育培训等)、第16类(办公用品等)、第25类(服装、鞋、帽)、第28类(玩具等)、第35类(广告、办公事务等)。另一方面,其他中小学校可以在保证注册第41类(教育培训等)的基础上,根据自身情况进行商标注册。
  第二,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商标监测,及时关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中国商标网)发布的《商标公告》。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定期在“中国商标网”发布《商标公告》,内容包括三个月异议期内的全部初步审定的商标以及商标注册、续展、变更、转让、撤销、注销、异议、评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送达等公告信息。公众可以随时上网查阅,及时了解和监督商标注册情况。中小学校专门负责学校标识和其他无形资产的保护和维权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应当及时关注《商标公告》,定期向校长汇报相关内容,从而及时发现商标抢注的现象并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中小学应当及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中小学校尤其中小学名校的商标注册成功后,应当及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从而获得我国《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保护。相对于普通商标而言,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加宽泛,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同类保护”和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可以为中小学商标保护提供更为有效的保障。
  第四,学校商标被抢注后,学校可以根据商标注册的不同阶段提出相应的异议申请和宣告无效申请。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3条和第45条分别规定了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商标异议的权利和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权利。学校在行使这两项权利时,应当注意权利的行使期间和其他法律规定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等。
  参考文献
  [1]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2012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 张以瑾,刘博智.防御性占位筑起学校商标防护墙.中国教育报,2013-01-04.
  【责任编辑 郑雪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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