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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制度,在前进的道路上,我们必将面临诸多困难和困惑,但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推进,现代刑法理念必将不断深入人心,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也必将从无到有,越来越完善。本文将从司法保障、行政支持、文化氛围和社会合力这几个方面来展开讨论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 前科消灭 司法制度
基金项目:本文为课题编号为HJ201021的杭州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度重点调研课题成果。
作者简介:潘松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42-02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两项条款的修改不仅增加了未成年人的特殊条例,规定未成人前科消灭人再犯罪,不能成立累犯,并且对未成年人轻微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进行了免除,对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予以确认,是未成年刑事司法前进的一大步。然而,仅仅依靠刑法的单个条款难以支撑起整个制度,而必然需要建立在文化大环境支持下的行政、司法等制度体系加以完善。
一、司法保障
1.改革刑事诉讼文书格式。根据两高关于制作起诉书、判决书格式的要求,我国起诉书、判决书等刑事诉讼文书的格式中,首部必须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介绍,在结尾部分要求陈述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前科情况的记载对司法机关全面了解被告人的情况,以便在量刑时予以法定或酌定的考虑具有积极意义。但也会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使得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对被告人在案件办理之初就带有偏见,影响办案公正。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已消灭前科的未成年被告人,在相关刑事诉讼文书中不应记载其有前科以及前科业已消灭的情况,以便更好的保障前科消灭人的权益。
2.对前科消灭者的名誉权之诉应予以受理。前科被消灭后,行为人在法律上就应当享有和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完整人格也应该受到尊重,他人不得擅自宣扬、散布已消灭前科人的前科情况,否则视为毁损其名誉,未成年消灭前科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提起名誉权之诉。国外法律对此也有叙述,如应该《前科消灭法》第八部分“破坏名誉的行为”专门针对侵犯前科消灭人的名誉权的司法救济以及免责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前科消灭人有权作为原告对宣扬或公开其犯罪历史的诽谤或者中伤行为对法庭进行可控告。而如果被告所作的是公正的评价(不是恶意的)或具有正当理由,或享有绝对的特权,则不在此限。
3.法院应受理未成年前科消灭人被歧视的侵权之诉。如前所述,前科存在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前科消灭人在前科消灭之前其诸多权利必然因前科的存在而受到限制或剥夺。但是当前科消灭人的前科被消灭后,其仍然承受着因前科而带来的诸多限制和不平等,那么就是对前科消灭者人格的歧视,显示社会的不宽容。我们提出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初衷在于给失足的未成年人一个回归社会,找回自我的机会,因此在前科消灭之后给予被消灭人与常人同等的待遇,就是该制度的价值目标追求。所以,对业已消灭前科的人因遭受自然人或者法人不公正待遇,或者受到不正当的歧视或变相歧视的,应当允许前科消灭者提起相关名誉权等侵权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予以受理,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二、行政支持
对前科消灭制度提供行政支持,应当是全方位、多层次的,主要包括:
1.改革户籍制度。每个自然人的身份信息,如就业、婚姻、家庭住址等情况都记录在户籍信息内。因此,自然人的社会活动处处受到户籍制度的制约。在经济、科技飞速发展的当今社会,起源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户籍制度,明显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其中将户籍与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权利挂钩,是户籍制度最大的弊端:学龄儿童上学需要凭户籍;公民享受社会保障需要凭户籍等等,一直为人所诟病。这些本不应包括在户籍的功能之内,但是社会将本户籍制度不该有的功能附加于户籍制度之内,而前科记载也正是在这附加功能之内。在笔者看来,户口其实就是本地区居民情况的人口登记,不应涵括过多的计划管理职能。因此在居民户口簿上记载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以及服刑情况(前科情况)是很不妥当的。人为地赋予户籍制度本不应有的功能,只会弱化户籍本身,甚而可能异化为制造各种歧视和不平等的“罪魁祸首”,成为前科人员新生的制度障碍。故而笔者主张还原户籍制度,使之与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权利脱钩。
2.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做好对前科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虽然我国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前科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这项工作往往流于形式,效果并不理想,并没有真正起到作用。笔者认为,政府应积极发挥其在行政主导作用,履行其监督、指导、协调职能,做好对未成年前科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给予其就学、就业等各方面的扶助,为其平等竞争提供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这样才能真正使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运转顺畅,发挥积极功效。
三、文化氛围
1.报应文化观念的淡化。受中国传统报应观念的影响,罪有应得的思想已经深深扎根于社会大众的观念中。未成年前科者因为犯罪前科往往得不到社会的宽恕,使未成年前科者受到歧视,承受心灵的煎熬。然而,从人类文明的发展来看,报应观念是从个人情感和义愤情绪来发泄个人情感,与人类的理性来比较衡量,毕竟是社会精神文明程度低下的一种表现。如果不淡化这种报应文化观念,前科消灭制度的前进将会是步履维艰,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亦是如此。因此若在我国确立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淡化报应文化观念必成为其文化支撑的重要基础。
2.人道文化观念的培养。未成年前科者虽然很大程度上还是一个孩子,但他们也有自己的人格和尊严。然而,在我们所处的社会中,人们对于他们往往是怀疑多过信任,偏见多过理解,歧视多过尊重,排斥多过包容,人为在前科者与他人之间筑起一道心理鸿沟,使他们背负着沉重精神包袱。这对一个成年人都是极不人道的,更何况是未成年人,在某种程度上,使之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因此,只有加强人道主义文化观念的培养,才能在我国确立饱含人道内涵的前科消灭制度。
四、社会合力
前科消灭制度欲在现实生活中有效运作,除有司法上的保障、行政上的支持和文化上的支撑以外,还少不了社会各方面的合力。对于前科消灭制度之社会合力,应当着重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歧视心理的消除。长期以来,基于对犯罪天然的憎恨,人们理所当然对有前科者存在排斥和歧视心态。根据“犯罪标签理论”,社会大众自然对前科者贴上标签,以区别对待,视之为另类。他们看待未成年有前科者,有前科的概念冲淡了未成年的概念,忽视了他们仅是个尚未成年应继续受到教育受到社会认同的孩子。在这样的社会心理驱使下,只会使得矛盾扩大,最终危机社会自身。因此,笔者认为,从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出发,应当尽量消除对前科者歧视的社会心理,引导社会大众理性和宽容地对待未成年前科者。
2.社会舆论的正确导向。社会舆论范围广、速度快,进入互联网时代后,其传播威力更是不容小觑。只有借助舆论的力量,消除社会大众对犯罪者天然的偏见和歧视,宣扬博爱、宽容的精神,才能为未成年前科者顺利回归社会营造轻松和谐的氛围。
3.前科者保护事业的扶持。未成年人前科人属于社会中的特殊群体,基于他们过去的那段经历和身份,他们往往受到歧视、侮辱,其就业、学习和生活等都会遇到实际的阻力。未成年前科人员中一些犯罪思想和恶习尚未得到彻底矫正的人,受不良刺激,还会重蹈覆辙,危害社会。因此,对于这些“高墙”内出来的特殊公民而言,更需要得到社会的关护和帮助,使前科和消灭前科之间架起一座桥梁。这个桥梁离不开犯罪未成年人生活的环境,离不开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息息相关的各方面。通过这座桥梁,才能使未成年犯真正敞开心扉,接受帮教。笔者认为,国家以后应当在这个方面适当加大援助力度,鼓励广大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前科保护事业,使前科人保护事业在我国尽快发展壮大起来。
关键词未成年人 前科消灭 司法制度
基金项目:本文为课题编号为HJ201021的杭州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度重点调研课题成果。
作者简介:潘松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42-02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两项条款的修改不仅增加了未成年人的特殊条例,规定未成人前科消灭人再犯罪,不能成立累犯,并且对未成年人轻微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进行了免除,对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予以确认,是未成年刑事司法前进的一大步。然而,仅仅依靠刑法的单个条款难以支撑起整个制度,而必然需要建立在文化大环境支持下的行政、司法等制度体系加以完善。
一、司法保障
1.改革刑事诉讼文书格式。根据两高关于制作起诉书、判决书格式的要求,我国起诉书、判决书等刑事诉讼文书的格式中,首部必须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介绍,在结尾部分要求陈述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前科情况的记载对司法机关全面了解被告人的情况,以便在量刑时予以法定或酌定的考虑具有积极意义。但也会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使得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对被告人在案件办理之初就带有偏见,影响办案公正。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已消灭前科的未成年被告人,在相关刑事诉讼文书中不应记载其有前科以及前科业已消灭的情况,以便更好的保障前科消灭人的权益。
2.对前科消灭者的名誉权之诉应予以受理。前科被消灭后,行为人在法律上就应当享有和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完整人格也应该受到尊重,他人不得擅自宣扬、散布已消灭前科人的前科情况,否则视为毁损其名誉,未成年消灭前科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提起名誉权之诉。国外法律对此也有叙述,如应该《前科消灭法》第八部分“破坏名誉的行为”专门针对侵犯前科消灭人的名誉权的司法救济以及免责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前科消灭人有权作为原告对宣扬或公开其犯罪历史的诽谤或者中伤行为对法庭进行可控告。而如果被告所作的是公正的评价(不是恶意的)或具有正当理由,或享有绝对的特权,则不在此限。
3.法院应受理未成年前科消灭人被歧视的侵权之诉。如前所述,前科存在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前科消灭人在前科消灭之前其诸多权利必然因前科的存在而受到限制或剥夺。但是当前科消灭人的前科被消灭后,其仍然承受着因前科而带来的诸多限制和不平等,那么就是对前科消灭者人格的歧视,显示社会的不宽容。我们提出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初衷在于给失足的未成年人一个回归社会,找回自我的机会,因此在前科消灭之后给予被消灭人与常人同等的待遇,就是该制度的价值目标追求。所以,对业已消灭前科的人因遭受自然人或者法人不公正待遇,或者受到不正当的歧视或变相歧视的,应当允许前科消灭者提起相关名誉权等侵权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予以受理,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二、行政支持
对前科消灭制度提供行政支持,应当是全方位、多层次的,主要包括:
1.改革户籍制度。每个自然人的身份信息,如就业、婚姻、家庭住址等情况都记录在户籍信息内。因此,自然人的社会活动处处受到户籍制度的制约。在经济、科技飞速发展的当今社会,起源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户籍制度,明显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其中将户籍与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权利挂钩,是户籍制度最大的弊端:学龄儿童上学需要凭户籍;公民享受社会保障需要凭户籍等等,一直为人所诟病。这些本不应包括在户籍的功能之内,但是社会将本户籍制度不该有的功能附加于户籍制度之内,而前科记载也正是在这附加功能之内。在笔者看来,户口其实就是本地区居民情况的人口登记,不应涵括过多的计划管理职能。因此在居民户口簿上记载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以及服刑情况(前科情况)是很不妥当的。人为地赋予户籍制度本不应有的功能,只会弱化户籍本身,甚而可能异化为制造各种歧视和不平等的“罪魁祸首”,成为前科人员新生的制度障碍。故而笔者主张还原户籍制度,使之与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权利脱钩。
2.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做好对前科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虽然我国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前科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这项工作往往流于形式,效果并不理想,并没有真正起到作用。笔者认为,政府应积极发挥其在行政主导作用,履行其监督、指导、协调职能,做好对未成年前科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给予其就学、就业等各方面的扶助,为其平等竞争提供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这样才能真正使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运转顺畅,发挥积极功效。
三、文化氛围
1.报应文化观念的淡化。受中国传统报应观念的影响,罪有应得的思想已经深深扎根于社会大众的观念中。未成年前科者因为犯罪前科往往得不到社会的宽恕,使未成年前科者受到歧视,承受心灵的煎熬。然而,从人类文明的发展来看,报应观念是从个人情感和义愤情绪来发泄个人情感,与人类的理性来比较衡量,毕竟是社会精神文明程度低下的一种表现。如果不淡化这种报应文化观念,前科消灭制度的前进将会是步履维艰,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亦是如此。因此若在我国确立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淡化报应文化观念必成为其文化支撑的重要基础。
2.人道文化观念的培养。未成年前科者虽然很大程度上还是一个孩子,但他们也有自己的人格和尊严。然而,在我们所处的社会中,人们对于他们往往是怀疑多过信任,偏见多过理解,歧视多过尊重,排斥多过包容,人为在前科者与他人之间筑起一道心理鸿沟,使他们背负着沉重精神包袱。这对一个成年人都是极不人道的,更何况是未成年人,在某种程度上,使之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因此,只有加强人道主义文化观念的培养,才能在我国确立饱含人道内涵的前科消灭制度。
四、社会合力
前科消灭制度欲在现实生活中有效运作,除有司法上的保障、行政上的支持和文化上的支撑以外,还少不了社会各方面的合力。对于前科消灭制度之社会合力,应当着重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歧视心理的消除。长期以来,基于对犯罪天然的憎恨,人们理所当然对有前科者存在排斥和歧视心态。根据“犯罪标签理论”,社会大众自然对前科者贴上标签,以区别对待,视之为另类。他们看待未成年有前科者,有前科的概念冲淡了未成年的概念,忽视了他们仅是个尚未成年应继续受到教育受到社会认同的孩子。在这样的社会心理驱使下,只会使得矛盾扩大,最终危机社会自身。因此,笔者认为,从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出发,应当尽量消除对前科者歧视的社会心理,引导社会大众理性和宽容地对待未成年前科者。
2.社会舆论的正确导向。社会舆论范围广、速度快,进入互联网时代后,其传播威力更是不容小觑。只有借助舆论的力量,消除社会大众对犯罪者天然的偏见和歧视,宣扬博爱、宽容的精神,才能为未成年前科者顺利回归社会营造轻松和谐的氛围。
3.前科者保护事业的扶持。未成年人前科人属于社会中的特殊群体,基于他们过去的那段经历和身份,他们往往受到歧视、侮辱,其就业、学习和生活等都会遇到实际的阻力。未成年前科人员中一些犯罪思想和恶习尚未得到彻底矫正的人,受不良刺激,还会重蹈覆辙,危害社会。因此,对于这些“高墙”内出来的特殊公民而言,更需要得到社会的关护和帮助,使前科和消灭前科之间架起一座桥梁。这个桥梁离不开犯罪未成年人生活的环境,离不开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息息相关的各方面。通过这座桥梁,才能使未成年犯真正敞开心扉,接受帮教。笔者认为,国家以后应当在这个方面适当加大援助力度,鼓励广大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前科保护事业,使前科人保护事业在我国尽快发展壮大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