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判案的“主心骨”与“定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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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就一个法官而言,他的专业能力固然重要,但他的良知则永远是最重要的。在所有的司法要素中,法官良知乃司法运作的灵魂,它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司法的过程和结果,更决定着司法本身的公正程度。故而法官良知一旦缺位,司法工作本身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也必将成为奢谈。一些法官不能从立法精神和社会公理的高度思考问题,用并不娴熟的法律知识,生搬硬套法律条款,作出表面上合法,实质上却违背公理、情理乃至良知的判决。如果有良知,他就会在司法过程中统筹兼顾,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和灵活性之间寻求平衡,求索出更能为社会所接受的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结果。良知,应该成为我们每位法官判案的"主心骨"和"定盘星"。
  关键词:法官良知公平正义司法为民
  
  法官依据什么来对案件进行裁判呢?事实和法律。但法官判案并非是纯粹的客观活动,同时也是其主观活动。法官在审判中始终贯穿着一种道义责任--其所作出的裁判必须正确把握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内在联系,必须体现法官对是非、正邪、善恶的理性判断和评价。要作出如此的评判,不仅需要依靠事实和法律,更需要依靠法官自身的良知。
  一、当今法官缺乏良知之现状
  当前,我们的一些法官在审案的时候,常常考虑的却是:判决只要"有"法律依据、只要不成为错案追究的对象就行了。由于害怕承担责任,他们在严格遵守规则逻辑表象的背后往往是怯懦、麻木和冷漠--这是我们这个时代的法官相当普遍的道德形象。
  其具体表现如下:
  1、只注重表面的明判是非,不注重深层的化解矛盾,案结事不了,官了民不了,矛盾依然淤积在那里,不安定因素随时都会爆发出来。
  2、判决中"合法不合理"的现象普遍存在。一些法官不能从立法精神和社会公理的高度思考问题,用并不娴熟的法律知识,生搬硬套法律条款,作出表面上合法,实质上却违背公理、情理乃至良知的判决。
  3、司法不作为,把法庭变成了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弱势群体成了诉讼技巧竞技的牺牲品。正如肖扬院长所批评的,一些司法人员一味强调"坐堂问案"、片面追求当事人举证责任,使一些本应通过法官释明权予以弥补的案件也简单地"驳回",从而引起上诉、申诉案件增多。[1]
  4、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对那些值得同情的当事人冷漠无情,缺乏最基本的人性关怀,往往连起码的几句安慰话都没有,令当事人极为伤心。
  二、当今社会呼唤重塑法官良知
  针对当前的司法腐败现象,社会各界提出了种种措施、建议及对策:从强调司法独立,到完善相关立法;从提高法官学历水平,到奉行高薪养廉;从提高进入门槛,到严格干警考核;从推行阳光执法,到加强人大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等。应该说,这些措施都是必要的,不可或缺的,但与重塑法官良知这一内在精神因素相比,上述外在因素恐怕要退居其次了。
  海南省高院院长董治良指出,相对其他困难而言,重构法官基本的理想、价值观才是最艰巨的工作任务,"有的法官别说司法理念、价值取向,连起码的良心都丢失了,那才是最可怕的事情。"[2]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指出,对于大多数法官来说,对他们进行良心教育,远比法律业务培训重要。[3]
  把重塑法官个人良知的议题提上司法工作的议事日程,正可谓抓住了当今司法工作的"牛鼻子"。
  三、法官良知在裁判中的体现
  (一)有良知,就要充分地发挥裁判的导向作用
  司法不仅仅是为了解决纠纷,更主要是为了通过解决纠纷来维护法律所宣示的社会主流价值观;法官不能仅仅以机械地适用法律、表面地解决纠纷作为自己的职业目的,而应关注裁判的社会价值取向,重视自己的审判行为可能带来的各种社会后果,重视社会公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求,充分发挥裁判的行为指引作用。类似南京"彭宇案"那样的一审判决,其负面导向作用可谓祸害无穷!
  普通百姓大都不精通法律,只能凭借日常生活的常识来对司法裁判作出评价,所以公平和公正判断往往来自于日常生活常识即自然法则。只有判决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和经验,符合群众的良心判断,才能得到群众的认可和信服,才能引导社会和谐发展。这就要求法官不能违背良知判案。
  法官行使司法权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向社会宣示正义准则的过程。如果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体现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情感和对利益衡量的期望,裁判就得不到公众的拥护和支持,这就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破坏了公众对法治的信仰,从而危及法治的根基。
  因此,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要积极通过利益衡量、司法平衡等方式,合理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使裁判结果不仅在法律上符合规定,而且在实质上公正合理,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公平心、正义感。
  著名的四川泸州遗赠案就做到了这一点。
  四川泸州市人黄某和蒋某于1963年结婚,婚后无生育,后抱养一子。1994年,黄某认识一张姓女子,并与其同居。黄妻蒋某发现后,劝告无效。2001年2月,黄经检查,确认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某以"妻子"身份守候在黄的身边。黄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决定将其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四万元)等财产归张某一人所有,并对遗嘱进行了公证。黄某去世后,张某根据遗嘱向蒋某索要财产,但遭到蒋某的拒绝,遂向纳溪区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某按遗嘱履行。
  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获得了广大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一些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是道德审判的结果,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制造的一起错案。
  笔者认为,本案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一起私人纠纷,而是涉及到一种利益的平衡,涉及到法律所维护的婚姻家庭秩序,涉及到法律的整体性和规则的合理性。
  近年来的社会现实无情地表明,由于"包二奶"现象愈演愈烈,合法婚姻家庭已经变得如此脆弱,道德舆论的支持已经不足以抵御金钱和利益的力量,如果法官此时再拒不对合法配偶援之以手,其社会良知安在?也许通过这样一个判决并不能杜绝类似的法律规避行为,但法官至少表明了他们的立场,对于公众而言,这就是法律的态度。通过这样的信息,人们可以预见到破坏合法婚姻家庭应付出的成本和代价,促使当事人三思而后行。本案判决是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适用民法通则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整体精神来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结果。通过这一判决,合理地协调了社会公德、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关系,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4]
  其判例效应是显而易见的!其社会导向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二)有良知,就要避免片面地追求所謂的法律真实
  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应成为法官办案的一项基本准则。如果法官明知某人客观事实上有理,应该胜诉,却依照所谓的法律事实判其败诉,这便是违背良知判案。当前由于法官一味强调"坐堂问案",片面追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案件的来龙去脉不进行深入调查了解,致使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不符的,占错案的很大比例。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要求法官穷尽一切力量,追求"客观真实",即要法官"大包大揽"地调查取证。但随着上世纪80年代末司法改革的逐渐深入,法律界认识到,法官应依据证据及法律规定,通过逻辑演绎得出结论,即追求"法律真实"。因此,最高法院2001年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法官严格遵守"规则之治",依据当事双方举证查清事实,居中裁判。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冲突。原因在于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过于追求诉讼的技术化和专业化,与现阶段公众的诉讼能力严重脱节,致使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统一,老百姓怨声载道,涉法涉诉上访直线攀升。因此,法官不能成为技术官僚,应尽可能地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符,逐渐成为司法实务界、尤其是一线法官的共识。以至于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院长肖扬也不得不表示,在当今许多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强,社会公众法律信仰不高,法官队伍"先天不足"的国情下,实体公正更不容忽视;他同时提出,不允许片面理解和为我所用地运用"证据规则"。
  (三)有良知,就要避免刻意地追求所谓的消极中立
  法官虽然在诉讼中始终处于居中裁判者的地位,但是法官的中立并不是说可以对当事人的困境麻木不仁,漠不关心。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义之一,就是突出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改革中我们选择的诉讼模式是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核心是落实辩论主义原则,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一些法官对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模式转换存有机械、片面的理解,认为法官应当绝对地做到中立、消极,主张弱化甚至放弃诉讼指挥权,对民事诉讼持一种"放任自流"的态度,致使法庭成为诉讼技巧的演示地和竞技场。
  要避免消极中立,法官一是要正确行使释明权,二是要适时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1、正确行使释明权。
  诉讼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不能成為一方当事人投机取巧,获取不当利益的工具。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现实情况,多数当事人是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诉讼知识和经验,缺乏举证的风险意识,又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他们往往不能提供有效的诉讼证据,不能阐述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辩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此时,如果法院依然是袖手旁观、无动于衷的话,就会出现应胜诉者不能胜诉,而应败诉者却赢得了官司的可悲结局。[5]这样的审判结果自然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而且也是对公正、公平审判目标的讽刺。
  法官的释明权就能有效地克服了上述弊端。
  释明既是法院的一项权能又是法院的一项义务,因此,对于法官的释明行为既称为释明权,又称为释明义务。[6]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来帮助诉讼实力较弱的一方提出恰当的主张或进行举证,避免因当事人双方诉讼实力不均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
  2、适时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查明争议事实是法院裁判的前提条件,在努力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作出裁判是法官的职责;如果未能查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就无法期待法院适用实体法正确地解决纠纷;如果法官错误地认定了案件事实,则更加无法实现实体正义的目的。如前所述,当前,由于不少当事人的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贫乏,加之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收集证据的外在环境差等原因,当事人甚至律师在收集证据时往往会遇到相当大的困难和阻力。如果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来处理案件,将会使一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败诉,这显然有失公正;如果法院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匆忙下判,也会使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大打折扣。[7]正因为如此,目前法律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不少人士认为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具有司法救济的法律属性,从有利于发现真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实体公正的角度考虑,应该重新检讨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至少要恢复到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内容,即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笔者也持此种观点。
  "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司法权的运行和实现过程中,法官是最为核心和能动的要素,法官良知乃司法运作的灵魂,它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司法的过程和结果,更决定着司法本身的公正程度,故而法官良知一旦缺位,司法工作本身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也必将成为奢谈。法官有良知才能使所做出的判决既合法又合情理,才能减少对当事人所造成的有意或是无意的伤害。因此,我们一定要让良知成为每位法官判案的"主心骨"和"定盘星",尽最大力度救济民权,尽最大可能减轻民负,尽最大诚意尊重民愿,尽最大努力解除民忧,把关注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的理念,落实到每一件案件的审判和执行中去,最终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肖扬.法庭不能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N]. 人民日报.2007-7-6.
  [2] 任明超.海南高院院长:法官丢了良心才是最可怕的[N].中国青年报.2008-2-23.
  [3] 许泉 李伟 周舸.陈忠林表示:法官良心教育远比业务培训重要[N]. 重庆晚报.2007-3-15.
  [4] 范愉.泸州遗赠案评析--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北大法律信息网.
  [5] 谢文哲.论法官阐明的理论基础[J].法律适用.2004,(9).
  [6] 郭梅珍 翁玉江.释明权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院网.
  [7] 成谷信.浅析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中国法院网.
  作者简介:陈捷,女,1985年11月出生,浙江瑞安人,研究生学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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