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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1日ST锐电发布股东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暨公司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的公告,中俄丝路、中俄发展通过接受表决权委托的方式,王峰拟将入主上市公司。后来ST锐电收到北京证监局的监管事先告知书,公司未能在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证监会、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北京证监局拟责令中俄丝路、中俄发展暂停收购,在改正前不得行使表决权。笔者认为,对表决权委托应制订规则专门规范。
截至2018年,ST锐电扣非净利润已连续7年亏损,2019年前三季度扣非净利润仍是亏损,到4月13日股价跌到0.65元,极有可能触及连续20日低于面值的退市红线。回看3月31日ST锐电发布股东委托表决权公告,似有临时抱佛脚“保壳”之意,有了这个应急公告,刺激股价上涨,就可以免于触及面值退市红线。
但《表决权委托协议》可能存在不少疑问。首先,公司三个股东拟将持有的公司部分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中俄丝路、中俄发展行使,受托方将持有公司22.69%表决权,但其中并未披露受托方需要支付什么对价,主要义务就是“尽到善良勤勉管理义务”,受托方似乎只享受控制权、却无需实际付出,这并不符合商业逻辑。
其次,表决权委托协议规定,如上市公司未能成功保持其上市地位,则协议自动解除;由于ST锐电未来很可能触及面值退市红线,即便股价暂时回到1元面值之上,也可能进入下一个股价低于1元面值的循环,保壳是个高度不确定的事情。在证监会叫停收购后公司股价连续下跌,已经触及连续20日股价低于面值的退市红线,公司将大概率退市。也就是说,本次表决权委托根本就是一个模棱两可的事情,公告内容有“骑墙”之意。
再者,上市公司没有及时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有关各方似乎并没有太把表决权委托当回事,只是有一搭没一搭。4月17日ST锐电发布《 关于再次延期回复上交所问询函的公告》,称近期表决权委托各方正在磋商解除或终止《表决权委托协议》,截至本披露日,尚未签署相关协议。
由此看来,现实中表决权委托的操作太过随意,缺乏规范。事实上,在《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缺少对表决权委托的明文规定。最新《证券法》第九十条规定了征集投票权制度,不少案例征集投票权是一事一议,也即征集人针对上市公司某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议案(甚至是单项议案)专门向股东征集投票权。本案相关股東表决权委托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也让人怀疑其持续性。
即便本次表决权委托最终付诸实施,无需掏出一分一毫拟进入的新实控人,是否就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与股份转让相比,完全不是一个概念,真金白银式股份买卖转让,由此带来持股比例增加、其所附有的表决权是谁也不能剥夺的,而在此前安控科技案例中,所谓的“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也可被撤回。由此看来,表决权委托存在委托方撤销表决权、违约处分委托股份的风险,这将影响受托方对上市公司的控制能力,如此控制权极不稳定。
为此笔者建议,应专门对表决权委托制定相关规则,至少应明确以下事项:
首先,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有关各方应同时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本案三个股东拟将表决权委托给受托方,这四个主体应是志同道合谋求扩大表决权合力,符合一致行动人定义,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应是顺理成章,两个协议的有效期理应保持一致,由此可更为有效约束各方行为。比如,委托方可能只是将部分股份的表决权委托出去,那么委托双方行使表决权时,其表决方向就不宜相悖,否则也就不要委托表决权。
其次,规定表决权委托的最长期限。证券市场变幻莫测,唯一不变的定律就是“永远处于变化之中”,表决权委托时间不宜过长,建议委托时间以两年时间为宜,到期可以续签。一签几年、上十年,既难遵守,也容易对投资者形成误导。
其三,禁止缺乏商业逻辑的表决权委托。受托方不持有上市公司任何股份,却接受委托方大量股份表决权委托,谁能保证受托方会自愿以上市公司利益最大化原则行事,这里面缺乏利益联结机制。委托方可以不管不顾,但广大中小投资者却不能冒这个风险,可规定,除了投保机构,接受表决权的受托方,应规定本身应至少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
截至2018年,ST锐电扣非净利润已连续7年亏损,2019年前三季度扣非净利润仍是亏损,到4月13日股价跌到0.65元,极有可能触及连续20日低于面值的退市红线。回看3月31日ST锐电发布股东委托表决权公告,似有临时抱佛脚“保壳”之意,有了这个应急公告,刺激股价上涨,就可以免于触及面值退市红线。
但《表决权委托协议》可能存在不少疑问。首先,公司三个股东拟将持有的公司部分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中俄丝路、中俄发展行使,受托方将持有公司22.69%表决权,但其中并未披露受托方需要支付什么对价,主要义务就是“尽到善良勤勉管理义务”,受托方似乎只享受控制权、却无需实际付出,这并不符合商业逻辑。
其次,表决权委托协议规定,如上市公司未能成功保持其上市地位,则协议自动解除;由于ST锐电未来很可能触及面值退市红线,即便股价暂时回到1元面值之上,也可能进入下一个股价低于1元面值的循环,保壳是个高度不确定的事情。在证监会叫停收购后公司股价连续下跌,已经触及连续20日股价低于面值的退市红线,公司将大概率退市。也就是说,本次表决权委托根本就是一个模棱两可的事情,公告内容有“骑墙”之意。
再者,上市公司没有及时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有关各方似乎并没有太把表决权委托当回事,只是有一搭没一搭。4月17日ST锐电发布《 关于再次延期回复上交所问询函的公告》,称近期表决权委托各方正在磋商解除或终止《表决权委托协议》,截至本披露日,尚未签署相关协议。
由此看来,现实中表决权委托的操作太过随意,缺乏规范。事实上,在《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缺少对表决权委托的明文规定。最新《证券法》第九十条规定了征集投票权制度,不少案例征集投票权是一事一议,也即征集人针对上市公司某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议案(甚至是单项议案)专门向股东征集投票权。本案相关股東表决权委托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也让人怀疑其持续性。
即便本次表决权委托最终付诸实施,无需掏出一分一毫拟进入的新实控人,是否就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与股份转让相比,完全不是一个概念,真金白银式股份买卖转让,由此带来持股比例增加、其所附有的表决权是谁也不能剥夺的,而在此前安控科技案例中,所谓的“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也可被撤回。由此看来,表决权委托存在委托方撤销表决权、违约处分委托股份的风险,这将影响受托方对上市公司的控制能力,如此控制权极不稳定。
为此笔者建议,应专门对表决权委托制定相关规则,至少应明确以下事项:
首先,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有关各方应同时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本案三个股东拟将表决权委托给受托方,这四个主体应是志同道合谋求扩大表决权合力,符合一致行动人定义,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应是顺理成章,两个协议的有效期理应保持一致,由此可更为有效约束各方行为。比如,委托方可能只是将部分股份的表决权委托出去,那么委托双方行使表决权时,其表决方向就不宜相悖,否则也就不要委托表决权。
其次,规定表决权委托的最长期限。证券市场变幻莫测,唯一不变的定律就是“永远处于变化之中”,表决权委托时间不宜过长,建议委托时间以两年时间为宜,到期可以续签。一签几年、上十年,既难遵守,也容易对投资者形成误导。
其三,禁止缺乏商业逻辑的表决权委托。受托方不持有上市公司任何股份,却接受委托方大量股份表决权委托,谁能保证受托方会自愿以上市公司利益最大化原则行事,这里面缺乏利益联结机制。委托方可以不管不顾,但广大中小投资者却不能冒这个风险,可规定,除了投保机构,接受表决权的受托方,应规定本身应至少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