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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的庭审举证是指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通过向法庭出示、宣读和播放诉讼证据,以查清案件事实并最终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活动。公诉人通过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宣读有关言词证据、宣读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出示物证书证、播放视听资料等举证方式,揭露被告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过程和危害结果,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主张。庭审举证不仅是公诉人履行证明责任的要求,而且是指控揭示犯罪的前提,因此,合理安排举证层次和次序,讲究举证策略和技巧,可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和对法庭的影响力,有力支持公诉。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前提,而庭审举证则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关乎公诉活动的成败。因此,公诉人要重视举证的庭前准备和庭审应对,力争达到详略得当、证明有力的举证效果。为此,公诉人举证工作中要重视以下几点:
一、精心准备,即公诉人要审慎制作好举证预案,对各个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了如指掌,对每个证据证明什么事实、应当出示哪些证据及何时出示该证据都胸有伏案,切忌毫无准备或者草率准备就匆忙出庭举证,防止任意举证或者举证混乱,影响举证效果。
二、慎重发问,即在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进行发问要谨慎,公诉人庭前要严密设计发问的问题,预测对方心理和答案,有针对性的提出下一轮问题;发问一般用短句,发问内容要简洁明确,无歧义,容易作答。要切忌在发问前不做功课,信口开河,这样不仅使听者云遮雾绕稀里糊涂,而且远离举证主旨,破坏证明质量。
三、客观陈述,即公诉人在出示证据时尤其是宣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言词证据时,不能违背证据原意,不能只出示有利于控方的证据或证据的某些部分,更不能将言词证据中的只言片语自行加工组合成控诉证据,以免举证片面或者举证错误。
四、举、辩结合,即在举证过程中,对辩方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证据的答疑要同步进行,及时解惑,阐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这样一来,既增加了证据的证明效力,又能取得较好的庭审效果,是公诉机关始终处于主动地位,避免了被动挨打的不利局面。
举证方法不是一成不变的,公诉人应当根据以下不同案件类型,机动灵活地选配举证方法,以最合适的举证方法来推进诉讼进程,完成公诉任务。
一、单人单案或案情比较简单案件的举证。此类案件一般采用逐次举证法,即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逐一出示证据。逐次举证法的举证过程比较清晰流畅,便于法庭听取采信。但是,虽然逐次举证法适用的案件较为简单,但公诉人仍应该对证据进行组织挑选,不能将所有证据不经筛选全盘出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上述顺序作出调整,并应当注意各个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的连贯性。
二、多起事实案件的举证。这种情况又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一人犯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采用单元举证法,即将每一起犯罪事实划分为相对独立的一个证明单元,将该起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分组举证或逐次举证证明该证明单元的犯罪事实,其中涉及每起犯罪中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对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中出示,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全案最后出示。
2、一人涉及多个罪名,公诉人也可以一个罪名为一个举证单元,先举证阐明被告人涉嫌的一个罪名后在接着举证证实下一个罪名。这样可以使得各个罪名涉及的犯罪事实相对独立,不仅各个犯罪事实能够清晰展现,而且能够形成对全案犯罪事实的整体举证效果,有利于法庭既区分又统一地认定案件。
3、多名被告人犯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采用复合举证法,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举证需要,如按照作案时间的先后顺序,或者以主犯参与的犯罪事实为主线,或者以参与人数的多少为标准,采用逐次、分组、单元、分主次等多种方法进行举证。在此类案件的举证过程中,要注意区分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一般共同犯罪行为和个别成员的犯罪行为,并分别进行举证。对于共同犯罪中既有被告人认罪又有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可以采用迂回包抄举证的方法,先举证证明认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待认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经控辩双方质证并被法庭采信以后,在综合举证证明不认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四、单位犯罪案件的举证。此类案件可以采用先单位后个人举证法,即一般先出示证明单位构成犯罪的证据,再出示对其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证据。其中对指控被告单位犯罪与指控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同一份证据可重复出示,但重复出示时仅要予以说明。
根据《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两个要件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因此,对单位犯罪的举证要紧扣这两个要件,证明犯罪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所得归单位所得或者用于单位的日常经营运转。
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的组成部分,负责实施单位集体的决议或者职务、职责所规定的行为,其后果由单位承担,但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成员又必须为其执行单位违法行为的后果承担个人责任。因此,对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犯罪行为的举证要结合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进行,在论证单位构成犯罪的同时阐明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对被告人是否属于直接责任人员要结合被告人的职务、职权、对单位决策的影响力等要素来组织和出示证据。
五、量刑事实的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日实行的《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公诉人在出示量刑证据时,可以先综合概括在调查犯罪事实阶段与犯罪行为紧密结合的量刑情节,在出示其他量刑事实和证据,使全部量刑事实展现在法庭面前并接受辩方质证、辩论,实现量刑公正和量刑均衡。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可以分开出示的,应当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对于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其中涉及每起犯罪中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对该起犯罪事实举证时出示;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举证阶段的最后出示。
总之,作为公诉人,应当在实践中多思考、多归纳、多总结,即坚持客观公正,又要分清重点、灵活运用,不断提高出庭支持公诉能力。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前提,而庭审举证则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关乎公诉活动的成败。因此,公诉人要重视举证的庭前准备和庭审应对,力争达到详略得当、证明有力的举证效果。为此,公诉人举证工作中要重视以下几点:
一、精心准备,即公诉人要审慎制作好举证预案,对各个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了如指掌,对每个证据证明什么事实、应当出示哪些证据及何时出示该证据都胸有伏案,切忌毫无准备或者草率准备就匆忙出庭举证,防止任意举证或者举证混乱,影响举证效果。
二、慎重发问,即在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进行发问要谨慎,公诉人庭前要严密设计发问的问题,预测对方心理和答案,有针对性的提出下一轮问题;发问一般用短句,发问内容要简洁明确,无歧义,容易作答。要切忌在发问前不做功课,信口开河,这样不仅使听者云遮雾绕稀里糊涂,而且远离举证主旨,破坏证明质量。
三、客观陈述,即公诉人在出示证据时尤其是宣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言词证据时,不能违背证据原意,不能只出示有利于控方的证据或证据的某些部分,更不能将言词证据中的只言片语自行加工组合成控诉证据,以免举证片面或者举证错误。
四、举、辩结合,即在举证过程中,对辩方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证据的答疑要同步进行,及时解惑,阐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这样一来,既增加了证据的证明效力,又能取得较好的庭审效果,是公诉机关始终处于主动地位,避免了被动挨打的不利局面。
举证方法不是一成不变的,公诉人应当根据以下不同案件类型,机动灵活地选配举证方法,以最合适的举证方法来推进诉讼进程,完成公诉任务。
一、单人单案或案情比较简单案件的举证。此类案件一般采用逐次举证法,即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逐一出示证据。逐次举证法的举证过程比较清晰流畅,便于法庭听取采信。但是,虽然逐次举证法适用的案件较为简单,但公诉人仍应该对证据进行组织挑选,不能将所有证据不经筛选全盘出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上述顺序作出调整,并应当注意各个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的连贯性。
二、多起事实案件的举证。这种情况又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一人犯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采用单元举证法,即将每一起犯罪事实划分为相对独立的一个证明单元,将该起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分组举证或逐次举证证明该证明单元的犯罪事实,其中涉及每起犯罪中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对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中出示,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全案最后出示。
2、一人涉及多个罪名,公诉人也可以一个罪名为一个举证单元,先举证阐明被告人涉嫌的一个罪名后在接着举证证实下一个罪名。这样可以使得各个罪名涉及的犯罪事实相对独立,不仅各个犯罪事实能够清晰展现,而且能够形成对全案犯罪事实的整体举证效果,有利于法庭既区分又统一地认定案件。
3、多名被告人犯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采用复合举证法,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举证需要,如按照作案时间的先后顺序,或者以主犯参与的犯罪事实为主线,或者以参与人数的多少为标准,采用逐次、分组、单元、分主次等多种方法进行举证。在此类案件的举证过程中,要注意区分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一般共同犯罪行为和个别成员的犯罪行为,并分别进行举证。对于共同犯罪中既有被告人认罪又有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可以采用迂回包抄举证的方法,先举证证明认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待认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经控辩双方质证并被法庭采信以后,在综合举证证明不认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四、单位犯罪案件的举证。此类案件可以采用先单位后个人举证法,即一般先出示证明单位构成犯罪的证据,再出示对其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证据。其中对指控被告单位犯罪与指控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同一份证据可重复出示,但重复出示时仅要予以说明。
根据《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两个要件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因此,对单位犯罪的举证要紧扣这两个要件,证明犯罪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所得归单位所得或者用于单位的日常经营运转。
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的组成部分,负责实施单位集体的决议或者职务、职责所规定的行为,其后果由单位承担,但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成员又必须为其执行单位违法行为的后果承担个人责任。因此,对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犯罪行为的举证要结合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进行,在论证单位构成犯罪的同时阐明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对被告人是否属于直接责任人员要结合被告人的职务、职权、对单位决策的影响力等要素来组织和出示证据。
五、量刑事实的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日实行的《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公诉人在出示量刑证据时,可以先综合概括在调查犯罪事实阶段与犯罪行为紧密结合的量刑情节,在出示其他量刑事实和证据,使全部量刑事实展现在法庭面前并接受辩方质证、辩论,实现量刑公正和量刑均衡。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可以分开出示的,应当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对于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其中涉及每起犯罪中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对该起犯罪事实举证时出示;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举证阶段的最后出示。
总之,作为公诉人,应当在实践中多思考、多归纳、多总结,即坚持客观公正,又要分清重点、灵活运用,不断提高出庭支持公诉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