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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知识产权中的侵权行为是我国民事领域中经常发生的事实,需要建立有效的惩罚性赔偿的措施来加以纠正。本文以此为研究主题,首先是将我国知识产权中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现实加以分析。其次,将我国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存在制度性缺陷的基本原因加以详细的总结,最后针对上述的分析,笔者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路径,以期为我国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
相关背景与现状
在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惩罚性的赔偿制度最先在英美法律体系中得到建立,该项制度是基于法律的惩戒机制来发挥抑制违法行为的作用。该项制度的优势得到了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吸收,并且逐渐在自己的法律背景之下,建立起了具有体系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此不同的是,该项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时间短,其制度性建设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所以有必要加以更加仔细的研究和分析。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有效的制度建设,引入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体系之中,在产品安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等具体的民事法律部门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该项制度更亟待严格对待。就知识产权发展的基本特点而言,伴随着数字化与高科技发展,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也不断涌现,从法律层面而言,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问题进行深入探究是极其重要甚至迫在眉睫的。从国家的发展战略来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助于充分实现对于我国知识产权的保障,推动知识产权的发展,进而促进国家知识产权的创新。在对侵权责任进行研究的关键时期,以便从立法和具体的司法实践来说,实现我国的国家发展战略,也促进我国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建设。
有关该主题的研究,在现有的资料收集中,在国内有一些学者对于相关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其可以作为笔者进一步研究的基础,有必要在此加以简要说明。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相关的研究成果集中在如下几点:李洁(2013)[1]从其发展历史,以及在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实际运用来进行了比较分析,最后集中于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认定可以在我国建立相似的制度,具体十分重大的意义。温世扬与邱永清(2014)[2]二人共同研究的成果中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可以分为补偿和预防,应该在我国的知识产权领域中引入该项内容,以便化解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上的不足,实现充分有效的保护。最后,应当确立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适用依据,包括了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在涉及到具体的赔偿金额时,应该考虑侵权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案件的基本类型等方面。
一、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赔偿现状及问题
(一)传统的补偿性赔偿
1.商标法
2013年已经修改的《商标法》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都做出了规范,简要概括包括了重复使用、混淆、直接侵害、故意帮助他人侵害、给他人的商标权造成损害等多种类型行为,都会被认定为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第六十三条中对于侵害的具体数额之确定也做出了规定,其中的内容主要包括了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参照商标许可等多种方式。在商标法中的类似规定,虽然能够为现实中商标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这样的方式远远不足以满足现实的需要。例如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涉及到确定具体的利益数额时存在着较大的误差。
2.著作权法
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中的第四十八条就明确规定了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确定时,相关法定赔偿限额限制在五十万元之下。这样的规定出台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以给现实中的著作权侵害带来较大的震慑作用。
当然考虑到我国现实中的经济发展以及公民生活水平,对于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的规定五十万元之下的赔偿数额,有必要将其予以提高,为现实中的司法实践和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保护提供应有的作用。
3.专利法
我国的《专利法》中对于该问题也有规定,具体而言就是将相关的权利主体因为受到侵权人而造成了损害,而实施侵权的人在此过程中获得了不当利益,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额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针对该项权利的类型、情节等内容来加以权衡,最终可以根据法定數额判定在一百万元之内的赔偿。
这些内容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我国的民事法律领域中,依然是将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作为标准。这样的方式并不科学,就现实中发生的案例,其中就存在着赔偿数额难以得到准确的界定,此时便会因为法院采取折中的方法来加以权衡,存在着较大的弊端,最终都难以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 知识产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论观点
第一,我国的知识产权的案件不断增加,就现实中虽然存在着给予较高赔偿的实际案例,但是与西方发达国家和国际通行标准来看,依然处于较低的水平。从这个角度来说,相关的学者就主张,将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引入到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的必要性,进而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足够的保障。
第二,虽然我国在商标法、著作权法中对于损害的赔偿存在着惩罚性的特点,但是就总体而言,我国的知识产权还是基于法定赔偿的要求来进行,就意味着最轻微的惩罚性赔偿在补偿性赔偿之上即可,所以在实践中并不具有明显的惩罚性效果。另外,这里的金额如何确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合理性和科学性也有待于进一步商讨。
第三,从国外的相关研究者的观点来看,除了刑法之外,依然需要考虑惩罚性因素,也就是民事法律中也可以引入惩罚性内容。事实也证明在我国的行政与刑事法律难以发挥规制作用的时候,通过在私法领域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是有必要的。
(三)知识产权自身的局限性
1.知识产权侵权取证难度大
对有形之物的保护我们很容易以一种明确的方式来对外宣称我们对它的独占享有,而知识产权本身的致命软肋,不仅无形又极易传播决定了合法占有人对其合法权利的保护不如有形之物来的直接。正是因为知识产权这样的弱点,使得不法占有人对其的侵权所花费的金钱与精力少之又少,而相反所获利益又极大。加之第三代科技革命带来了网络时代的信息化发展,知识产权作为无形之物,往往侵权行为发生了很久,甚至已经占据的大部分市场,权利人才开始发现权益被侵犯。在现实中也会因此导致难以取证,为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带来困境。传统的补偿性赔偿难以克服这一知识产权本身就有的局限,因此创造者缺乏安全感,权利得不到有效维护。 2.权利人损失额难以确定
权利人的具体损失额既然复杂多变,法院一般情况下不可能一五一十的都计算清楚,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凸显出来,这就导致了法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时候并不是很严谨。如果法律明确规定确定赔偿额要参考哪些因素,法官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再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无疑缩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范围,使赔偿额的确定也变得相对明确起来。从这个角度来说,无法合理有效地确定被侵害知识产权人的损失额,是我国构建和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项缺陷,也是给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较大不足的重要原因。
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1.侵权人主观故意
必须严格确定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存在恶意侵权,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必要条件。只有明确的适用条件,该法律才显得更加有说服力,不再苍白无力。如果侵权行为人在主观条件上就是奔着故意或者放纵的心态,那么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之加以训诫也显得合情合理,毕竟行为人主观恶性十分明显。而如果侵权人本身只是过失的心态,那么这时传统的填平原则就可以发挥作用,只要给予适当的处罚即可。
2.侵权情节严重
不同的案件具体情形各个细节都不尽相同。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随意采取,那么将会扼杀此制度在我们国家年轻的生命力,变成滥用。由于惩罚性赔偿所带来的侵权后果要比普通的侵权损害赔偿来的严重的多,它要的效果就是给不法分子以惩罚从而警戒社会他人不再触碰法律底线,因此在适用此制度时只有对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带来的损害也达到不采取惩罚手段不足以达到平衡的案件,否则对一般情节的侵权行为而言也是一种不公平。我们用新的制度去修正甚至是取代旧制度,要的就是发展与创新,而如果新的制度只是会带来更多的社会问题,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倒退。
3.权利人主动提出
民事领域的诉讼都要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私法领域的赔偿制度。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侵权手段恶劣侵权后果严重这些都是适用此制度的实质要件,而适用此制度的形式要件则同样紧跟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必须由知识产权受害人主动提出适用。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为了更加体现出惩罚性赔偿的民事性质,与行政、刑事都有不同。
(二)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数额
就惩罚性赔偿中的具体赔偿的数额来看,也需要通过合理科學的方式来加以确定,进而发挥该项制度的作用维护和发展我国知识产权中的合法利益。其中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可以吸收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其次,在吸收国外先进经验确定金额的具体过程中,依据我国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具体案件中的标的物价值更加科学与合理的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也相当关键。
笔者认为需要考量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于侵权人在侵害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所得到了的基本收益。从该项金额来确定合理的倍数,从而确定其基本的数额。二是需要针对具体的侵权人自身的经济情况,也就是在对于侵权人经济条件考量之下来进行相关性的确定。就经济条件比较差的侵权人或者企业而言,对于其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当较小,以便为其发展和进步提供一定的机会。对于那些经济实力雄厚,经营状况较好的侵权者而言,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大于前者,这样才能够达到惩戒的效果,对于受到损害的当事主体而言也是激励的一种方式。三是需要考虑具体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是否给受害人带来名誉或者商誉上的危害,进而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足够的保护,体现惩罚性的基本特点。最后在确立惩罚性的赔偿金额的时候,还需要对于具体的侵害对象加以界分,将不同领域中的侵权行为加以划分开来,进而针对著作权、商标等不同的客体,提供不同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实现对于相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结语
本文通过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和缺陷进行详细的探讨研究,总结了其存在问题的原因,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建议,以期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无论如何,伴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设,最终会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的发展提供动力,为现实中知识产权的活力增添强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杜甲华,崔畅. 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适用[J]. 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5):117-125.
[2]季连帅. 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J]. 学习与探索,2016,(05):82-85.
[3]沈永强. 试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之惩罚性赔偿原则[J]. 法制与社会,2016,(06):53-54.
注:
[1] 李洁.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武汉大学,2013.
[2] 温世扬,邱永清. 惩罚性赔偿与知识产权保护[J]. 法律适用,2014,12:50-51.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
相关背景与现状
在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惩罚性的赔偿制度最先在英美法律体系中得到建立,该项制度是基于法律的惩戒机制来发挥抑制违法行为的作用。该项制度的优势得到了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吸收,并且逐渐在自己的法律背景之下,建立起了具有体系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此不同的是,该项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时间短,其制度性建设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所以有必要加以更加仔细的研究和分析。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有效的制度建设,引入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体系之中,在产品安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等具体的民事法律部门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该项制度更亟待严格对待。就知识产权发展的基本特点而言,伴随着数字化与高科技发展,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也不断涌现,从法律层面而言,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问题进行深入探究是极其重要甚至迫在眉睫的。从国家的发展战略来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助于充分实现对于我国知识产权的保障,推动知识产权的发展,进而促进国家知识产权的创新。在对侵权责任进行研究的关键时期,以便从立法和具体的司法实践来说,实现我国的国家发展战略,也促进我国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建设。
有关该主题的研究,在现有的资料收集中,在国内有一些学者对于相关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其可以作为笔者进一步研究的基础,有必要在此加以简要说明。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相关的研究成果集中在如下几点:李洁(2013)[1]从其发展历史,以及在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实际运用来进行了比较分析,最后集中于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认定可以在我国建立相似的制度,具体十分重大的意义。温世扬与邱永清(2014)[2]二人共同研究的成果中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可以分为补偿和预防,应该在我国的知识产权领域中引入该项内容,以便化解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上的不足,实现充分有效的保护。最后,应当确立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适用依据,包括了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在涉及到具体的赔偿金额时,应该考虑侵权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案件的基本类型等方面。
一、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赔偿现状及问题
(一)传统的补偿性赔偿
1.商标法
2013年已经修改的《商标法》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都做出了规范,简要概括包括了重复使用、混淆、直接侵害、故意帮助他人侵害、给他人的商标权造成损害等多种类型行为,都会被认定为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第六十三条中对于侵害的具体数额之确定也做出了规定,其中的内容主要包括了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参照商标许可等多种方式。在商标法中的类似规定,虽然能够为现实中商标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这样的方式远远不足以满足现实的需要。例如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涉及到确定具体的利益数额时存在着较大的误差。
2.著作权法
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中的第四十八条就明确规定了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确定时,相关法定赔偿限额限制在五十万元之下。这样的规定出台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以给现实中的著作权侵害带来较大的震慑作用。
当然考虑到我国现实中的经济发展以及公民生活水平,对于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的规定五十万元之下的赔偿数额,有必要将其予以提高,为现实中的司法实践和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保护提供应有的作用。
3.专利法
我国的《专利法》中对于该问题也有规定,具体而言就是将相关的权利主体因为受到侵权人而造成了损害,而实施侵权的人在此过程中获得了不当利益,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额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针对该项权利的类型、情节等内容来加以权衡,最终可以根据法定數额判定在一百万元之内的赔偿。
这些内容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我国的民事法律领域中,依然是将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作为标准。这样的方式并不科学,就现实中发生的案例,其中就存在着赔偿数额难以得到准确的界定,此时便会因为法院采取折中的方法来加以权衡,存在着较大的弊端,最终都难以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 知识产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论观点
第一,我国的知识产权的案件不断增加,就现实中虽然存在着给予较高赔偿的实际案例,但是与西方发达国家和国际通行标准来看,依然处于较低的水平。从这个角度来说,相关的学者就主张,将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引入到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的必要性,进而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足够的保障。
第二,虽然我国在商标法、著作权法中对于损害的赔偿存在着惩罚性的特点,但是就总体而言,我国的知识产权还是基于法定赔偿的要求来进行,就意味着最轻微的惩罚性赔偿在补偿性赔偿之上即可,所以在实践中并不具有明显的惩罚性效果。另外,这里的金额如何确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合理性和科学性也有待于进一步商讨。
第三,从国外的相关研究者的观点来看,除了刑法之外,依然需要考虑惩罚性因素,也就是民事法律中也可以引入惩罚性内容。事实也证明在我国的行政与刑事法律难以发挥规制作用的时候,通过在私法领域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是有必要的。
(三)知识产权自身的局限性
1.知识产权侵权取证难度大
对有形之物的保护我们很容易以一种明确的方式来对外宣称我们对它的独占享有,而知识产权本身的致命软肋,不仅无形又极易传播决定了合法占有人对其合法权利的保护不如有形之物来的直接。正是因为知识产权这样的弱点,使得不法占有人对其的侵权所花费的金钱与精力少之又少,而相反所获利益又极大。加之第三代科技革命带来了网络时代的信息化发展,知识产权作为无形之物,往往侵权行为发生了很久,甚至已经占据的大部分市场,权利人才开始发现权益被侵犯。在现实中也会因此导致难以取证,为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带来困境。传统的补偿性赔偿难以克服这一知识产权本身就有的局限,因此创造者缺乏安全感,权利得不到有效维护。 2.权利人损失额难以确定
权利人的具体损失额既然复杂多变,法院一般情况下不可能一五一十的都计算清楚,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凸显出来,这就导致了法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时候并不是很严谨。如果法律明确规定确定赔偿额要参考哪些因素,法官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再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无疑缩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范围,使赔偿额的确定也变得相对明确起来。从这个角度来说,无法合理有效地确定被侵害知识产权人的损失额,是我国构建和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项缺陷,也是给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较大不足的重要原因。
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1.侵权人主观故意
必须严格确定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存在恶意侵权,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必要条件。只有明确的适用条件,该法律才显得更加有说服力,不再苍白无力。如果侵权行为人在主观条件上就是奔着故意或者放纵的心态,那么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之加以训诫也显得合情合理,毕竟行为人主观恶性十分明显。而如果侵权人本身只是过失的心态,那么这时传统的填平原则就可以发挥作用,只要给予适当的处罚即可。
2.侵权情节严重
不同的案件具体情形各个细节都不尽相同。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随意采取,那么将会扼杀此制度在我们国家年轻的生命力,变成滥用。由于惩罚性赔偿所带来的侵权后果要比普通的侵权损害赔偿来的严重的多,它要的效果就是给不法分子以惩罚从而警戒社会他人不再触碰法律底线,因此在适用此制度时只有对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带来的损害也达到不采取惩罚手段不足以达到平衡的案件,否则对一般情节的侵权行为而言也是一种不公平。我们用新的制度去修正甚至是取代旧制度,要的就是发展与创新,而如果新的制度只是会带来更多的社会问题,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倒退。
3.权利人主动提出
民事领域的诉讼都要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私法领域的赔偿制度。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侵权手段恶劣侵权后果严重这些都是适用此制度的实质要件,而适用此制度的形式要件则同样紧跟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必须由知识产权受害人主动提出适用。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为了更加体现出惩罚性赔偿的民事性质,与行政、刑事都有不同。
(二)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数额
就惩罚性赔偿中的具体赔偿的数额来看,也需要通过合理科學的方式来加以确定,进而发挥该项制度的作用维护和发展我国知识产权中的合法利益。其中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可以吸收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其次,在吸收国外先进经验确定金额的具体过程中,依据我国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具体案件中的标的物价值更加科学与合理的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也相当关键。
笔者认为需要考量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于侵权人在侵害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所得到了的基本收益。从该项金额来确定合理的倍数,从而确定其基本的数额。二是需要针对具体的侵权人自身的经济情况,也就是在对于侵权人经济条件考量之下来进行相关性的确定。就经济条件比较差的侵权人或者企业而言,对于其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当较小,以便为其发展和进步提供一定的机会。对于那些经济实力雄厚,经营状况较好的侵权者而言,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大于前者,这样才能够达到惩戒的效果,对于受到损害的当事主体而言也是激励的一种方式。三是需要考虑具体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是否给受害人带来名誉或者商誉上的危害,进而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足够的保护,体现惩罚性的基本特点。最后在确立惩罚性的赔偿金额的时候,还需要对于具体的侵害对象加以界分,将不同领域中的侵权行为加以划分开来,进而针对著作权、商标等不同的客体,提供不同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实现对于相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结语
本文通过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和缺陷进行详细的探讨研究,总结了其存在问题的原因,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建议,以期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无论如何,伴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设,最终会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的发展提供动力,为现实中知识产权的活力增添强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杜甲华,崔畅. 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适用[J]. 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5):117-125.
[2]季连帅. 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J]. 学习与探索,2016,(05):82-85.
[3]沈永强. 试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之惩罚性赔偿原则[J]. 法制与社会,2016,(06):53-54.
注:
[1] 李洁.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武汉大学,2013.
[2] 温世扬,邱永清. 惩罚性赔偿与知识产权保护[J]. 法律适用,2014,12:5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