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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选择一款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是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如果银行向你推介相关产品时,未能履行适当推介和风险告知的义务,亏了算谁的?该如何维权挽损?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典型案例。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一起关于理财客户与银行的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年,裴某华在某大行北京西便门支行工作人员申某的推荐和引导下,在得到确保收回本金和4.5%、5%收益的承诺后,购买了个人理财产品“债券6号”和“16012号融通计划”。
2017年6月29日,裴某华赎回“债券6号”产品,本金未亏损,获得收益60元;同年11月2日,赎回“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本金亏损105291.91元,未获得收益。
2018年9月,裴某华将该银行告上法庭,提出银行需赔偿本金及收益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裴某购买理财产品时签署了电子风险提示书,并已知晓且确认购买该理财产品存在风险,故驳回了裴某全部诉讼请求。
裴某不服,进行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改判银行赔偿裴某本金及按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驳回裴某华要求按照合同载明的预期收益率赔偿损失的请求。
二审的“反转”,揭露出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的一些问题:作为金融产品销售者的银行,在履行职责中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投资人是否意识到风险,又应承担多少风险与损失?这些问题成为化解纠纷的“题眼”。
民事判决书显示,裴某华在购买这家银行的理财产品时,十分信任银行信誉,明确表示了要购买的是该行的理财产品,且表明了保本、稳健的需求。裴某华也是该行低风险、保本保收益理财产品的“老客户”。
但该行支行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假借推荐销售该行发行的保本保收益理财产品名义,向裴某华推荐销售私营机构高风险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在销售过程中,出现了“保本保息‘不可能这么写’”“真的是,裴姐,这个真的很稳妥,没问题,你就踏踏实实拿你的5%”等话术。
民事判决书亦披露,裴某华认为,购买“债券6号”产品时,在《长信-诺信债券6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长信-诺信债券6号资产管理计划风险提示函》《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银行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上签字,是理财经理让签的,表示为了办理认购手续,是一种形式。而在申购“16012号融通计划”时,该名理财经理仅打印了一张电脑截图,并标注“10.28 2017.10月底-11月初,1年4.5%”,作为唯一认购凭据。
实际上,上述两款产品均非投资者本欲购买的理财产品。直到裴某华认购发生亏损27万多元,到银行要求兑付时,才被告知“债券6号”、“16012号融通计划”不是该行发行的低风险、保本保收益型理财产品,而是该行代理销售的高风险私募基金。二审判决认为,该行支行在推介销售案涉金融产品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致使投资者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该银行方面则表示,无论是在柜台销售还是在网络销售的理财产品中,裴某华亲笔签署了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以及电子风险提示书。该行已经多次提示裴某华产品有风险,尽到了风险提示告知义务,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记录显示,裴某华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先后在该银行做过5次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评估的最低结果是平衡型。依照相关规定,其完全具备购买涉案金融产品的能力。
此外,该银行还表示,裴某华提供的作为证明该行“未尽到适当性义务”的录音,形成于涉案理财产品没有达到预期收益时的一次磋商过程,该录音不是销售产品时的录音。依法依规销售金融产品,对于金融产品出现的亏损,不应由销售方负责,即使要承担损失,也应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二审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该银行支行、分行在向裴某华销售案涉理财产品的过程中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二是该银行支行、分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
基于此,法院指出,本案中,该银行支行工作人员申某在向裴某华销售“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时,在裴某华网银截屏打印件上书写“2017年10月底-11初1年4.5%”字样,该表述含有向投资者传达保收益的意思表示,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投资者极易造成误导,其行为违反了适当推介义务。
另外,该银行分行、支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销售“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时向裴某华提供过或提示裴某华阅读过产品的相关销售文件及合同,银行不能以投资者可自行上网阅读合同内容为由,推卸自身的适当推介义务。
最终,法院对于裴某华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该银行分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裴某华支付“16012号融通计划”投资本金损失105291.91元以及投資收益损失,后者以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债券6号”产品的“收益损失”则不该由银行承担。
实际上,所谓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登记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当金融消费者的义务。
这一案例的启示在于,面对投资者,金融机构应全面履行好适当性义务,包括对潜在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向投资者准确且全面的告知说明金融产品具体情况,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理财者等等。而在购买金融产品时,投资者也应本着“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原则,转变“低风险,高收益”的投资预期,同时保留好相关证据,合理维权。
摘自《中国银行保险报》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一起关于理财客户与银行的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年,裴某华在某大行北京西便门支行工作人员申某的推荐和引导下,在得到确保收回本金和4.5%、5%收益的承诺后,购买了个人理财产品“债券6号”和“16012号融通计划”。
2017年6月29日,裴某华赎回“债券6号”产品,本金未亏损,获得收益60元;同年11月2日,赎回“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本金亏损105291.91元,未获得收益。
2018年9月,裴某华将该银行告上法庭,提出银行需赔偿本金及收益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裴某购买理财产品时签署了电子风险提示书,并已知晓且确认购买该理财产品存在风险,故驳回了裴某全部诉讼请求。
裴某不服,进行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改判银行赔偿裴某本金及按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驳回裴某华要求按照合同载明的预期收益率赔偿损失的请求。
二审的“反转”,揭露出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的一些问题:作为金融产品销售者的银行,在履行职责中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投资人是否意识到风险,又应承担多少风险与损失?这些问题成为化解纠纷的“题眼”。
“保本理财”变代销基金?
民事判决书显示,裴某华在购买这家银行的理财产品时,十分信任银行信誉,明确表示了要购买的是该行的理财产品,且表明了保本、稳健的需求。裴某华也是该行低风险、保本保收益理财产品的“老客户”。
但该行支行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假借推荐销售该行发行的保本保收益理财产品名义,向裴某华推荐销售私营机构高风险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在销售过程中,出现了“保本保息‘不可能这么写’”“真的是,裴姐,这个真的很稳妥,没问题,你就踏踏实实拿你的5%”等话术。
民事判决书亦披露,裴某华认为,购买“债券6号”产品时,在《长信-诺信债券6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长信-诺信债券6号资产管理计划风险提示函》《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银行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上签字,是理财经理让签的,表示为了办理认购手续,是一种形式。而在申购“16012号融通计划”时,该名理财经理仅打印了一张电脑截图,并标注“10.28 2017.10月底-11月初,1年4.5%”,作为唯一认购凭据。
实际上,上述两款产品均非投资者本欲购买的理财产品。直到裴某华认购发生亏损27万多元,到银行要求兑付时,才被告知“债券6号”、“16012号融通计划”不是该行发行的低风险、保本保收益型理财产品,而是该行代理销售的高风险私募基金。二审判决认为,该行支行在推介销售案涉金融产品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致使投资者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该银行方面则表示,无论是在柜台销售还是在网络销售的理财产品中,裴某华亲笔签署了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以及电子风险提示书。该行已经多次提示裴某华产品有风险,尽到了风险提示告知义务,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记录显示,裴某华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先后在该银行做过5次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评估的最低结果是平衡型。依照相关规定,其完全具备购买涉案金融产品的能力。
此外,该银行还表示,裴某华提供的作为证明该行“未尽到适当性义务”的录音,形成于涉案理财产品没有达到预期收益时的一次磋商过程,该录音不是销售产品时的录音。依法依规销售金融产品,对于金融产品出现的亏损,不应由销售方负责,即使要承担损失,也应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
二审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该银行支行、分行在向裴某华销售案涉理财产品的过程中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二是该银行支行、分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
基于此,法院指出,本案中,该银行支行工作人员申某在向裴某华销售“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时,在裴某华网银截屏打印件上书写“2017年10月底-11初1年4.5%”字样,该表述含有向投资者传达保收益的意思表示,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投资者极易造成误导,其行为违反了适当推介义务。
另外,该银行分行、支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销售“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时向裴某华提供过或提示裴某华阅读过产品的相关销售文件及合同,银行不能以投资者可自行上网阅读合同内容为由,推卸自身的适当推介义务。
最终,法院对于裴某华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该银行分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裴某华支付“16012号融通计划”投资本金损失105291.91元以及投資收益损失,后者以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债券6号”产品的“收益损失”则不该由银行承担。
实际上,所谓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登记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当金融消费者的义务。
这一案例的启示在于,面对投资者,金融机构应全面履行好适当性义务,包括对潜在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向投资者准确且全面的告知说明金融产品具体情况,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理财者等等。而在购买金融产品时,投资者也应本着“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原则,转变“低风险,高收益”的投资预期,同时保留好相关证据,合理维权。
摘自《中国银行保险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