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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不仅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要担责,党委和相关部门的领导都有可能被迫究相应责任,更可能因此升迁受阻。今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首次突破了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成员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责任规定的缺失。
弥补新《环保法》空缺
中央组织部有关负责人介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多,而对作出决策的领导干部特别是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往往难以追责到位,容易出现“权责不对等”的现象。
针对这种情况,《办法》首次明确,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强调“党政同责”,将地方党委领导成员作为追责对象,是一个重大突破。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环保法》在政府官员追责方面作出了规定,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副会长吕忠梅则指出,党委的环保责任因无明确规定而被虚化。许多专家曾公开呼吁,应将地方党委领导成员作为追责对象,实现追责对象全覆盖。
最早提出并研究“党政同责”概念的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常纪文解释,目前,地方如果发生了环境事故,一般会追究政府的责任,而因没有明确的党内法规和国家法规规定党委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具体职责,党委的环保责任被虚化了,一旦出现环保事故,通常受处罚的往往是政府系统监管人员。
而今天从中央层面提“党政同责”,意味着党委和政府都需承担责任。
“比如发生了重大的环境事故,可能省长、市长、县长责任重一点,书记轻一点。”常纪文表示,这并不代表党委和政府承担一样的责任,因为两者担责的条件不同,后果也不同。他解释,政府与党委角色不同,责任也不同。政府的责任,主要在于全面贯彻落实党委的决定;而党委的责任,主要在于研究、部署、督促、落实和支持。因此,如果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主要追究政府的责任;如果在部署、督促等层面出现问题,则需追究党委的责任。
常纪文说,“党政同责”的概念最早在食品安全、计划生育和安全生产领域使用,比较典型的是“三鹿事件”中石家庄市委书记被免。但这三个领域的“党政同责”通常是地方规定。即使在安全生产领域,也是各个省有各个省的规定,国家层面并没有给出规定。
目前,这个概念移到了环保领域,主要针对的是环境损害。
不担当不作为要追责
前述《办法》着重细化了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责任清单”,规定了25种追责情形。针对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确定的8种追责情形,包括了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等。
《办法》特别提到,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等,应当追究其责任。
此外,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也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办法》确定的责任追究情形,既包括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追责”,也包括违背中央有关生态环境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追责”。比如,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都要追责。
终身追责
常纪文表示,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并不仅仅针对重大环境突发事件,也包括了常年累积的环境问题。“比如领导干部任期结束了,环境持续恶化,这就要追责;如果领导干部离任,环境问题也需要终身追责。”
根据中央有关实行最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办法》规定对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情节较重、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将被取消。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还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办法》不仅将“终身追究”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明确提出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规定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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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8种追责情形:
1.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2.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3.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4.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5.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7.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8.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来源:新华社、《南方都市报》、《新京报》
弥补新《环保法》空缺
中央组织部有关负责人介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多,而对作出决策的领导干部特别是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往往难以追责到位,容易出现“权责不对等”的现象。
针对这种情况,《办法》首次明确,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强调“党政同责”,将地方党委领导成员作为追责对象,是一个重大突破。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环保法》在政府官员追责方面作出了规定,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副会长吕忠梅则指出,党委的环保责任因无明确规定而被虚化。许多专家曾公开呼吁,应将地方党委领导成员作为追责对象,实现追责对象全覆盖。
最早提出并研究“党政同责”概念的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常纪文解释,目前,地方如果发生了环境事故,一般会追究政府的责任,而因没有明确的党内法规和国家法规规定党委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具体职责,党委的环保责任被虚化了,一旦出现环保事故,通常受处罚的往往是政府系统监管人员。
而今天从中央层面提“党政同责”,意味着党委和政府都需承担责任。
“比如发生了重大的环境事故,可能省长、市长、县长责任重一点,书记轻一点。”常纪文表示,这并不代表党委和政府承担一样的责任,因为两者担责的条件不同,后果也不同。他解释,政府与党委角色不同,责任也不同。政府的责任,主要在于全面贯彻落实党委的决定;而党委的责任,主要在于研究、部署、督促、落实和支持。因此,如果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主要追究政府的责任;如果在部署、督促等层面出现问题,则需追究党委的责任。
常纪文说,“党政同责”的概念最早在食品安全、计划生育和安全生产领域使用,比较典型的是“三鹿事件”中石家庄市委书记被免。但这三个领域的“党政同责”通常是地方规定。即使在安全生产领域,也是各个省有各个省的规定,国家层面并没有给出规定。
目前,这个概念移到了环保领域,主要针对的是环境损害。
不担当不作为要追责
前述《办法》着重细化了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责任清单”,规定了25种追责情形。针对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确定的8种追责情形,包括了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等。
《办法》特别提到,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等,应当追究其责任。
此外,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也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办法》确定的责任追究情形,既包括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追责”,也包括违背中央有关生态环境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追责”。比如,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都要追责。
终身追责
常纪文表示,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并不仅仅针对重大环境突发事件,也包括了常年累积的环境问题。“比如领导干部任期结束了,环境持续恶化,这就要追责;如果领导干部离任,环境问题也需要终身追责。”
根据中央有关实行最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办法》规定对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情节较重、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将被取消。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还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办法》不仅将“终身追究”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明确提出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规定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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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8种追责情形:
1.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2.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3.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4.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5.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7.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8.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来源:新华社、《南方都市报》、《新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