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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经济转型升级不断推进、投融资体制创新深入发展,以及政府扶持引导政策的陆续出台,我国产业基金取得了较快发展。相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现行的部分法律法规尤其是税收方面未能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践活动完全匹配。文章以某集团公司为例,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具体事项进行分析,探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税收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从法律层面、企业层面、合伙企业架构设置、及合伙協议约定等方面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法。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0.59;F810.42
一、背景介绍
集团公司A是市属大型国有企业,2016年其作为合伙人之一成立B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持股99%,该基金主要承接本市部分重大产业项目投资,投资领域主要包括集成电路、显示面板、新能源汽车等。截至2021年4月末,A公司管理的基金规模和产业投资规模均超300亿元,部分项目已实现退出,取得了较好的投资收益。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税法原理贯彻不彻底
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法律依据源自《合伙企业法》第6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也就是说,在合伙企业层面无须缴纳所得税,由各合伙人按照“先分后税”原则缴纳,各合伙人承担纳税义务。按照这一税法原理,应将我国的合伙企业视为一个税收透明体,合伙企业的各项所得均应计入合伙人收入予以缴税,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一原理并未完全贯彻。
下面以B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事项为例进行分析说明。
1.B合伙企业取得项目公司分红,再分配给A合伙人时,A公司不能享受免税政策,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现行税法规定,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税后收益,符合一定条件的,取得方免缴企业所得税。但是,税法明确规定前述免税政策不包括居民企业投资到“合伙企业”这种情况,即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的税法原理遇到了法律障碍。
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B合伙企业收到项目公司(非上市)6000万分红款。按照目前税制,B企业合伙人(均为法人合伙人)需缴纳企业所得税1500万元。
(2)B合伙企业目前持有股票市值超80亿元,考虑到已投项目后续通过上市方式退出的可能性较大,持有股票市值总额预计将超350亿元(目前项目总投资已超300亿元)。部分项目公司的母公司为上市公司,参考其近三年现金分红情况进行测算,B合伙企业持股期间可取得分红款约3.8亿元,A集团公司需缴纳企业所得税9400万元。再考虑到其他项目,A集团公司总体需缴纳上亿元企业所得税。
按照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的税法原理,合伙企业上述所得应并入合伙人收入,按照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由于税法原理贯彻不彻底,合伙人税负加重。
2.基金在后期通过换股方式退出时,因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无法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又因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税法原理贯彻不彻底,法人合伙人不能享受前述税收优惠。
现结合B合伙企业情况进行分析:
2020年,B合伙企业与某上市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股票购买B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按协议转让价格计算,B合伙企业此次转让取得账面收益28亿元。
按照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税法原理和“先分后税”的纳税原则,A公司对合伙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此次交易所得可以选择在不超过5年内分期纳税,符合一定条件的(被收购的股权比例不低于50%,且股份支付比例不低于85%等),可以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在股票最终出售时根据实际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简而言之,可以享受分期或延期纳税带来的减轻资金流出压力及获得资金占用收益的好处。
根据现状合理预计,B基金持有的上述股票将在两年内出售完毕(包括禁售期1年),按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65%计算,因不能享受5年分期或延迟纳税的优惠政策,A集团公司因提前交税失去的资金收益约为5200万元。再考虑到其他项目后续通过换股退出的情况,A集团公司因提前交税失去的资金收益预计在亿元以上。
(二)普通合伙人业绩奖励法律定性问题
业绩奖励也称超额收益,是普通合伙人运用自身专业管理能力使合伙人投入的资金以较高速率增长且获得了超出市场平均水平收益而取得的奖励。对基金管理人同时也是普通合伙人取得的业绩奖励应按提供服务确认收入,还是按资本利得确认,实务中存在争议。
(三)税收政策对产业投资基金的支持力度较小
目前有关产业投资基金税收优惠政策对所投项目限制条件较多,导致大部分产业基金无法享受政策红利,致使政策引导、支持的作用大打折扣。例如,《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享受税收优惠需同时符合5项条件,其中要求被投资企业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大多数科技型企业属于技术和资本密集型企业,即使是新成立的企业,其资产总额一般也远大于3000万元,使得上述优惠政策没有充分发挥其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投资的作用。与此同时,现行所得税很多优惠政策直接指向被投资企业,如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减免征收等,而直接指向投资者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不多,税收政策对产业投资基金的支持力度较小。
(四)“先分后税”原则引起税务和会计处理差异 以前文提到的B合伙企业与某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为例,此项交易B企业取得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股票,并未取得现金,账面也没有资金向合伙人A进行分配。B企业在取得股票后,需按会计准则要求确认投资收益约28亿元。对于合伙人A来说,即使未收到现金分配,账面也未确认投资收益,依然需按照“先分后税”要求缴纳企业所得税约6.5亿元,这就造成了税务与会计处理的暂时性差异。
三、税收管理建议
(一)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立法
1.进一步贯彻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税法原理
既然合伙人目前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对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纳税,则应允许合伙人所获得收益的性质保持不变,以解决合伙人取得权益性投资收益、非货币性投资等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以及税会处理差异等现实问题。建议将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这一原理在现有税收法律中进一步明确,以指导税收征管实践,做到有法可依。
2.坚持实质课税和公平课税原则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这些年的迅速发展,以其灵活多样的资金融通方式为资本市场注入了新活力,在产业结构优化、资产并购重组、经济体制改革、产业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组织形式不同承担不同税收负担,违背实质课税和公平课税原则。合伙制和公司制是目前國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常采用的组织形式,前者适用《合伙企业法》,后者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差异较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保持其资金融通本性和发展活力,应减少因组织形式不同带来的税收差异,坚持同一业务实质、公平课税原则,持续激活其市场活力,助力资本市场蓬勃发展。
(二)合理设置基金组织形式
基于税收法律现状,一方面,期望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从制度层面解决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目前在税收方面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合伙人在进行项目投资时需综合考虑筹资组建、运营管理及投资退出等环节重大涉税事项,分析比较合伙型与公司型基金各自的利弊,做好税收筹划,综合研判采取何种组织形式最有利。
1.公司型基金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常见形式之一,也是欧美发达国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组织形式,近些年在我国的使用范围也在逐渐扩大。公司型基金通常以有限责任公司方式发起设立,投资人作为股东,享有参与管理、收益分配等公司法赋予的权利,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型私募基金在进行产业项目投资的过程中,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再分配给股东时,股东取得的收益也属于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另外,公司型私募基金将所投项目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时,取得上市或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此时的转让所得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获得分期或延期纳税的政策红利。相较于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方面的税收政策是比较明确的。
2.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积极灵活的特性。无论是在资金募集方式、运营管理形式,还是在利润分配、项目投资效率与效益等方面,合伙型基金都具有独特的优势。但在税收法律方面,投资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并没有多大优势,在一些方面税负重于公司型基金。
结合A集团公司目前的投资情况,可以针对项目出资方的不同采用不同的主体进行投资。
(1)属于A集团公司单一出资来源的,建议由集团公司或其子公司直接投资,不通过合伙企业进行投资。
(2)对于多方共同出资进行新项目投资的,应对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运营管理模式、利润分配、税收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比较分析,选择有利的形式进行项目投资。
(3)对目前合伙型基金存量项目转换投资主体进行可行性分析,充分考虑国有企业监管要求、各投资人利益需求及税收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最适合当前项目实际情况的投资架构。
(三)基金管理人业绩奖励可认定为基金管理费收入
笔者认为,基金管理人取得的业绩奖励与其作为普通合伙人参与利润分配而取得的投资收益性质不同,业绩奖励是因其自身专业知识、专业能力帮助基金取得超额收益而获取的管理服务收入,其与按固定比例收取的基金管理费性质一致。对基金管理人取得业绩奖励的认定之所以存在争议,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合伙协议的影响。在合伙协议里,对基金管理人业绩奖励的约定一般放在利润分配条款中,这对业绩奖励的性质认定造成了很大影响,误以为其是资本利得。笔者建议,合伙协议中若有业绩奖励,可以将其放在基金管理费条款中进行约定,更直观地表示其收入性质。
(四)相关税收政策加大对产业投资基金的支持力度
1.放宽现有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条件,使政策红利覆盖更多的产业基金。
2.对产业基金投资的国家鼓励型产业项目给予更大的支持力度,以调动强大的社会资本力量助力企业攻克“卡脖子”技术。
主要参考文献:
[1]周睿婷.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差异分析及建议[J].国际商务财会,2020,(6):39-42.
[2]胡绍雨.基于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视角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J].国际商务财会,2015,(7):50-55.
[3]胡静.对中国产业基金的思考[J].国际商务财会,2014,(10):78-80.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0.59;F810.42
一、背景介绍
集团公司A是市属大型国有企业,2016年其作为合伙人之一成立B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持股99%,该基金主要承接本市部分重大产业项目投资,投资领域主要包括集成电路、显示面板、新能源汽车等。截至2021年4月末,A公司管理的基金规模和产业投资规模均超300亿元,部分项目已实现退出,取得了较好的投资收益。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税法原理贯彻不彻底
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法律依据源自《合伙企业法》第6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也就是说,在合伙企业层面无须缴纳所得税,由各合伙人按照“先分后税”原则缴纳,各合伙人承担纳税义务。按照这一税法原理,应将我国的合伙企业视为一个税收透明体,合伙企业的各项所得均应计入合伙人收入予以缴税,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一原理并未完全贯彻。
下面以B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事项为例进行分析说明。
1.B合伙企业取得项目公司分红,再分配给A合伙人时,A公司不能享受免税政策,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现行税法规定,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税后收益,符合一定条件的,取得方免缴企业所得税。但是,税法明确规定前述免税政策不包括居民企业投资到“合伙企业”这种情况,即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的税法原理遇到了法律障碍。
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B合伙企业收到项目公司(非上市)6000万分红款。按照目前税制,B企业合伙人(均为法人合伙人)需缴纳企业所得税1500万元。
(2)B合伙企业目前持有股票市值超80亿元,考虑到已投项目后续通过上市方式退出的可能性较大,持有股票市值总额预计将超350亿元(目前项目总投资已超300亿元)。部分项目公司的母公司为上市公司,参考其近三年现金分红情况进行测算,B合伙企业持股期间可取得分红款约3.8亿元,A集团公司需缴纳企业所得税9400万元。再考虑到其他项目,A集团公司总体需缴纳上亿元企业所得税。
按照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的税法原理,合伙企业上述所得应并入合伙人收入,按照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由于税法原理贯彻不彻底,合伙人税负加重。
2.基金在后期通过换股方式退出时,因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无法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又因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税法原理贯彻不彻底,法人合伙人不能享受前述税收优惠。
现结合B合伙企业情况进行分析:
2020年,B合伙企业与某上市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股票购买B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按协议转让价格计算,B合伙企业此次转让取得账面收益28亿元。
按照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税法原理和“先分后税”的纳税原则,A公司对合伙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此次交易所得可以选择在不超过5年内分期纳税,符合一定条件的(被收购的股权比例不低于50%,且股份支付比例不低于85%等),可以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在股票最终出售时根据实际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简而言之,可以享受分期或延期纳税带来的减轻资金流出压力及获得资金占用收益的好处。
根据现状合理预计,B基金持有的上述股票将在两年内出售完毕(包括禁售期1年),按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65%计算,因不能享受5年分期或延迟纳税的优惠政策,A集团公司因提前交税失去的资金收益约为5200万元。再考虑到其他项目后续通过换股退出的情况,A集团公司因提前交税失去的资金收益预计在亿元以上。
(二)普通合伙人业绩奖励法律定性问题
业绩奖励也称超额收益,是普通合伙人运用自身专业管理能力使合伙人投入的资金以较高速率增长且获得了超出市场平均水平收益而取得的奖励。对基金管理人同时也是普通合伙人取得的业绩奖励应按提供服务确认收入,还是按资本利得确认,实务中存在争议。
(三)税收政策对产业投资基金的支持力度较小
目前有关产业投资基金税收优惠政策对所投项目限制条件较多,导致大部分产业基金无法享受政策红利,致使政策引导、支持的作用大打折扣。例如,《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享受税收优惠需同时符合5项条件,其中要求被投资企业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大多数科技型企业属于技术和资本密集型企业,即使是新成立的企业,其资产总额一般也远大于3000万元,使得上述优惠政策没有充分发挥其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投资的作用。与此同时,现行所得税很多优惠政策直接指向被投资企业,如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减免征收等,而直接指向投资者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不多,税收政策对产业投资基金的支持力度较小。
(四)“先分后税”原则引起税务和会计处理差异 以前文提到的B合伙企业与某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为例,此项交易B企业取得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股票,并未取得现金,账面也没有资金向合伙人A进行分配。B企业在取得股票后,需按会计准则要求确认投资收益约28亿元。对于合伙人A来说,即使未收到现金分配,账面也未确认投资收益,依然需按照“先分后税”要求缴纳企业所得税约6.5亿元,这就造成了税务与会计处理的暂时性差异。
三、税收管理建议
(一)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立法
1.进一步贯彻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税法原理
既然合伙人目前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对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纳税,则应允许合伙人所获得收益的性质保持不变,以解决合伙人取得权益性投资收益、非货币性投资等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以及税会处理差异等现实问题。建议将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这一原理在现有税收法律中进一步明确,以指导税收征管实践,做到有法可依。
2.坚持实质课税和公平课税原则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这些年的迅速发展,以其灵活多样的资金融通方式为资本市场注入了新活力,在产业结构优化、资产并购重组、经济体制改革、产业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组织形式不同承担不同税收负担,违背实质课税和公平课税原则。合伙制和公司制是目前國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常采用的组织形式,前者适用《合伙企业法》,后者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差异较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保持其资金融通本性和发展活力,应减少因组织形式不同带来的税收差异,坚持同一业务实质、公平课税原则,持续激活其市场活力,助力资本市场蓬勃发展。
(二)合理设置基金组织形式
基于税收法律现状,一方面,期望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从制度层面解决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目前在税收方面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合伙人在进行项目投资时需综合考虑筹资组建、运营管理及投资退出等环节重大涉税事项,分析比较合伙型与公司型基金各自的利弊,做好税收筹划,综合研判采取何种组织形式最有利。
1.公司型基金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常见形式之一,也是欧美发达国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组织形式,近些年在我国的使用范围也在逐渐扩大。公司型基金通常以有限责任公司方式发起设立,投资人作为股东,享有参与管理、收益分配等公司法赋予的权利,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型私募基金在进行产业项目投资的过程中,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再分配给股东时,股东取得的收益也属于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另外,公司型私募基金将所投项目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时,取得上市或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此时的转让所得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获得分期或延期纳税的政策红利。相较于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方面的税收政策是比较明确的。
2.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积极灵活的特性。无论是在资金募集方式、运营管理形式,还是在利润分配、项目投资效率与效益等方面,合伙型基金都具有独特的优势。但在税收法律方面,投资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并没有多大优势,在一些方面税负重于公司型基金。
结合A集团公司目前的投资情况,可以针对项目出资方的不同采用不同的主体进行投资。
(1)属于A集团公司单一出资来源的,建议由集团公司或其子公司直接投资,不通过合伙企业进行投资。
(2)对于多方共同出资进行新项目投资的,应对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运营管理模式、利润分配、税收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比较分析,选择有利的形式进行项目投资。
(3)对目前合伙型基金存量项目转换投资主体进行可行性分析,充分考虑国有企业监管要求、各投资人利益需求及税收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最适合当前项目实际情况的投资架构。
(三)基金管理人业绩奖励可认定为基金管理费收入
笔者认为,基金管理人取得的业绩奖励与其作为普通合伙人参与利润分配而取得的投资收益性质不同,业绩奖励是因其自身专业知识、专业能力帮助基金取得超额收益而获取的管理服务收入,其与按固定比例收取的基金管理费性质一致。对基金管理人取得业绩奖励的认定之所以存在争议,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合伙协议的影响。在合伙协议里,对基金管理人业绩奖励的约定一般放在利润分配条款中,这对业绩奖励的性质认定造成了很大影响,误以为其是资本利得。笔者建议,合伙协议中若有业绩奖励,可以将其放在基金管理费条款中进行约定,更直观地表示其收入性质。
(四)相关税收政策加大对产业投资基金的支持力度
1.放宽现有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条件,使政策红利覆盖更多的产业基金。
2.对产业基金投资的国家鼓励型产业项目给予更大的支持力度,以调动强大的社会资本力量助力企业攻克“卡脖子”技术。
主要参考文献:
[1]周睿婷.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差异分析及建议[J].国际商务财会,2020,(6):39-42.
[2]胡绍雨.基于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视角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J].国际商务财会,2015,(7):50-55.
[3]胡静.对中国产业基金的思考[J].国际商务财会,2014,(10):7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