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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目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和现状进行分析,将建国以来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各项具体内容进行研究,结合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研究的最新成果,指出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结构上的混乱,制度上的矛盾,赔偿规则的缺失与赔偿标准的不统一等缺陷,进而提出对这些缺陷进行完善的方法。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缺陷完善
一、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
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由相关民事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构成。从规定的内容上看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不全面,而相关的单行法和行政法规又只针对特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调整,使得在认定责任主体、确定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等方面规定得较为全面具体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成为了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从人身损害侵权行为的责任划分、相关的赔偿项目以及具体计算方法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但社会的不断发展会带来新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相比纷扰复杂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需要完善的地方還有很多。
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一)制度体系的缺陷
第一,《民法通则》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粗疏落后。对人身损害赔偿作出规制的《民法通则》第119条内容简单,无法很好地规制纷扰复杂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该条文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仅有五项,而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项目会多达数十种,此外该规定也并未涉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规则。
第二,单行法规各行其是,行政法规违背原则。为了弥补《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全面,立法机关在制定单行法规中有意地进行了修补,但诸多的单行法规对于同一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不一致。尽管国务院也出台了一些行政法规,也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特定领域做出了规制,但是由民事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宜由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基本问题从不同的领域进行分别规定会造成赔偿项目和标准的重复和矛盾,影响了法治的统一。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缺陷
首先,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是“继承丧失说”。“继承丧失说”认为死亡结果不仅造成受害人本人的生命权受到侵犯,而且导致受害人未来可获得收入的丧失,进而使得其法定继承人可继承的未来财产也随之丧失,对于这种未来继承性财产的丧失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范围中。按照“继承丧失说”的观点,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死亡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中,只需赔偿义务人单独赔偿死亡赔偿金即可;但如果赔偿义务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收入”去赔偿,在给付死亡赔偿金后仍需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造成赔偿项目上的重复计算。其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二十年,按照这一规定,在同一地区同时死亡的20周岁的自然人与40周岁的自然人的死亡赔偿金是相同的,但是这明显与“继承丧失说”相违背,因为20周岁的年轻人可带来的收入增加明显大于40周岁的中年人。再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人为地使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关于残疾金的赔偿差别化。这个规定使得在同样的侵权行为下,对于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适用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有着巨大的差别,在社会中引起了对“同命不同价”的激烈讨论。
三、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制度体系的完善
解决制度体系混乱这一问题,要在立法上完善作为基础的民事基本法,把现有混乱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整理,将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不统一的规定进行修正,从制度体系上做到以民事基本法为核心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当然,解决体系混乱这一问题根本还是要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完善的民法典或者侵权行为法。首先,要加强对每位公民人身权全面保护的建立,使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侵权行为后可以得到全面的赔偿。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面对新增的侵权行为,要及时地修正法律,不断地吸收新的侵权类型,完善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再次,要明确地规定出侵权受害人可获得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详细具体的计算方法。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完善
首先,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在学界认可的“继承丧失说”的基础上,采用“余命计算法”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赔偿。在进行赔偿的过程中,扣除死亡自然人的生活性支出和死亡自然人存活时应当扶养的被扶养人的生活支出来进行赔偿。
其次,面对经常出现的“同命不同价”的不正常社会现象,如果仅依靠取消我国现行的城镇农村户籍制度,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反而会给社会管理带来诸多不便。在这种情况下,紧要的是改变依据户籍制度作为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规定。
在几代法律人的励精图治下,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从不完善走向相对完善,但是社会的车轮是一直往前的,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他颁布的那一天就注定会无法满足日后的司法实践。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修正,不仅需要立法而且需要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和沉淀,我们只有通过不断的努力,才能构建起一个完善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为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缺陷完善
一、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
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由相关民事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构成。从规定的内容上看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不全面,而相关的单行法和行政法规又只针对特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调整,使得在认定责任主体、确定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等方面规定得较为全面具体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成为了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从人身损害侵权行为的责任划分、相关的赔偿项目以及具体计算方法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但社会的不断发展会带来新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相比纷扰复杂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需要完善的地方還有很多。
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一)制度体系的缺陷
第一,《民法通则》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粗疏落后。对人身损害赔偿作出规制的《民法通则》第119条内容简单,无法很好地规制纷扰复杂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该条文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仅有五项,而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项目会多达数十种,此外该规定也并未涉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规则。
第二,单行法规各行其是,行政法规违背原则。为了弥补《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全面,立法机关在制定单行法规中有意地进行了修补,但诸多的单行法规对于同一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不一致。尽管国务院也出台了一些行政法规,也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特定领域做出了规制,但是由民事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宜由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基本问题从不同的领域进行分别规定会造成赔偿项目和标准的重复和矛盾,影响了法治的统一。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缺陷
首先,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是“继承丧失说”。“继承丧失说”认为死亡结果不仅造成受害人本人的生命权受到侵犯,而且导致受害人未来可获得收入的丧失,进而使得其法定继承人可继承的未来财产也随之丧失,对于这种未来继承性财产的丧失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范围中。按照“继承丧失说”的观点,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死亡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中,只需赔偿义务人单独赔偿死亡赔偿金即可;但如果赔偿义务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收入”去赔偿,在给付死亡赔偿金后仍需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造成赔偿项目上的重复计算。其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二十年,按照这一规定,在同一地区同时死亡的20周岁的自然人与40周岁的自然人的死亡赔偿金是相同的,但是这明显与“继承丧失说”相违背,因为20周岁的年轻人可带来的收入增加明显大于40周岁的中年人。再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人为地使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关于残疾金的赔偿差别化。这个规定使得在同样的侵权行为下,对于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适用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有着巨大的差别,在社会中引起了对“同命不同价”的激烈讨论。
三、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制度体系的完善
解决制度体系混乱这一问题,要在立法上完善作为基础的民事基本法,把现有混乱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整理,将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不统一的规定进行修正,从制度体系上做到以民事基本法为核心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当然,解决体系混乱这一问题根本还是要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完善的民法典或者侵权行为法。首先,要加强对每位公民人身权全面保护的建立,使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侵权行为后可以得到全面的赔偿。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面对新增的侵权行为,要及时地修正法律,不断地吸收新的侵权类型,完善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再次,要明确地规定出侵权受害人可获得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详细具体的计算方法。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完善
首先,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在学界认可的“继承丧失说”的基础上,采用“余命计算法”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赔偿。在进行赔偿的过程中,扣除死亡自然人的生活性支出和死亡自然人存活时应当扶养的被扶养人的生活支出来进行赔偿。
其次,面对经常出现的“同命不同价”的不正常社会现象,如果仅依靠取消我国现行的城镇农村户籍制度,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反而会给社会管理带来诸多不便。在这种情况下,紧要的是改变依据户籍制度作为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规定。
在几代法律人的励精图治下,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从不完善走向相对完善,但是社会的车轮是一直往前的,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他颁布的那一天就注定会无法满足日后的司法实践。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修正,不仅需要立法而且需要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和沉淀,我们只有通过不断的努力,才能构建起一个完善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为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