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高楼坠物责任与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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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最近,高楼坠物致人损害的事件屡屡发生,惨案背后的责任归属被议论不已。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这看似没有关系的两者之间存在着某种共同点,对两者进行分析也许能对怎样更好地解决现实的问题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肇因原则;过错推定
  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肇因原则:受害人只能针对给其造成了损害的人提出侵权赔偿请求权,受害人负有证明因果关系的责任,包括证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以及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过错推定: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87条规定了高楼坠物的可能加害人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侵权责任法》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人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两者之间的区别很明显:高楼坠物的责任主体是不能证明自己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除一人真正实施了行为外,其他主体均为无辜,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不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所有行为人,每一个行为人均有过错,但只是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
  二者之间的共同点则是:出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立法层面上增加了作为非实际加害人的其他责任主体的举证义务。具体而言,即按照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实际加害人应承担责任,其他危险人应接受一定的处罚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高楼坠物事件中,只应由实际抛掷或者坠落物品的住户承担责任。由于现实问题,共同危险行为和高楼坠物案件中往往难以确定实际加害人,但是若按照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会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加重了可能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虽然两者的外在表现、要件不同,但就其共同点而言,它们的本质是对因果关系的推定。按照肇因原则的要求,举证责任本应由受害人承担,但是考虑到受害人在这两种情况下根本无法指出谁是实际加害人,因此适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从这一点看,法律已经从立法层面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那么,立法者还有没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保护呢?在学术界,学者们的争议就未曾断过。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肯定说(排除因果关系说)和否定说(证明加害人说)均有为数不少的支持者。而在法律层面,虽然目前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为否定说,但是2003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则为肯定论。因此,两者均有其法律意义上的合理性。另外,对于高楼坠物的可能加害人责任,对于为了保护受害人利益而伤及可能加害人的利益到底合理与否,学术界也没有达成一个统一的论调。
  德国学者埃塞尔曾经说过:“一个健全的社会,不仅需要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而且需要有公平的损失分配制度”。社会中每一个人都可能犯错。在一个多人案件中,往往受害人是少数,加害人或者可能加害人是多数,不能因为加害人的过错就加重他的责任,甚至对没有过错的可能加害人加以更沉重的锁链。这种以显失公平为前提的“保护”可能会对社会的和谐造成更沉重的影响。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如果查出了谁是实际加害人,那么真相大白,而行为从性质上来说就不再是共同危险行为。如果没有查出,则此行为仍然处于“过错推定状态”。因此,应该探讨的是当出现这种情况时应该怎样解决。笔者认为,可以将肯定论和否定论进行整合。若全然适用否定论,则可能让实际加害人有机会联合其他嫌疑人共同指认某一个无辜的嫌疑人,从而推脱掉自己的责任,实现“嫁祸”的效果。但是,若全然适用肯定论,则使得所有人都会竭尽全力证明自己的无罪,从而让整个案件变得扑朔迷离。再加上靠的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如果法官对案件的把握稍微缓和,可能就会出现所有人都无罪的情景。因此,可以综合地运用。在非所有嫌疑人都能自证其无罪的情况下,只要能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且证据确凿即可。但若是所有人都有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为加害行为,则需要共同提供证据证明谁是实际加害人。另外,需要组成评审团对此证明进行监督、讨论,最终确定实际加害人,减少冤案的可能性。
  就高楼坠物责任而言,因为坠物伤人事件是一个具有偶发性且大多数可能加害人对于事件的发生没有丝毫了解,因此,法条要求“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实在是有些强人所难:因为是在家中,即使有不在场证明也只有家人能出具。但因为是亲人作证,口头作证并不具备法律效力。进一步分析,如果案件并非扑朔迷离,被害人明知加害人是谁,且握有证据,但因为考虑到加害人家庭情况不足以弥补损失,可能隐瞒事实而要求其他所有的可能加害人共同赔偿。而实际加害人为了减少自己的赔偿额,当然也会对事实进行隐瞒。如此,不管案件清晰程度如何,只要警方没有相应证据,都极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可以规定,即使自己不能自证非侵权人,但可能加害人明确指出谁是实际加害人并提供证据,也能免责。另外,为了避免群体的恶意嫁祸,也应有陪审团对本案件进行监督和探讨,最终得出一个合理的答案。
  综合来看,对于这类推定过错的情况,要想尽量达成公平的结果,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结合具体情况给出解决的方案,而不能一刀切。对于这两类问题,要想找到最终的解决方法还需要结合各位法学人的智慧,并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解决的,也希望笔者的想法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姗姗,周琳苒.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思辩[J].法制与经济,2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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