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非规范性条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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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我国,非规范性条款大量存在于民事部类法律规范之中。新颁布的《民法典》同样如此。《民法典》中的非规范性条款可以具体划分为宣示性条款、立法目的条款、纯粹道德性条款和学理性条款四种类型。加强对非规范性条款的研究,从裁判法属性、调整性规范和行为法属性三个维度把握非规范性条款,才能确保《民法典》的准确适用。
  关键词:《民法典》;非规范性条款
  在现行的民事单行法中,非规范性条款多有体现。新颁布的《民法典》大量吸收和继承了现行民事单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审判实践经验,同样继续延续了这一特点。由于非规范性条款在内容上、体例上只是一种宣示性口号,属于对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的进一步诠释。过多的非规范性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立法成本,淡化了民法的裁判法属性、规范法属性和行为法属性。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一、非规范性条款的识别
  民事法律规范应当同时兼备裁判规范和行为规范两种属性,但当一个民事法律条文既不能作为行为指引,又不能成为法官裁判的具体法律依据,那么这个条文就可以归类于非规范性条款。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总则编的第一章基本规定中所规定的,民事立法原则和民事基本原则从本质上也属于非规范性条款。
  二、《民法典》中非规范性条款的类型
  根据其内容特质的不同,《民法典》中的非规范性条款可以具体划分为四种类型。
  类型一:宣示性条款
  宣示性条款指的是仅仅为了彰显某种观点价值而做出的法律规定,既没有行为模式,也没有法律后果,不能直接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条款。例如《民法典》第131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其本治对某种权利或利益的进行保护一种宣示,并没有实质上的规范性意义。有学者认为,虽然宣示性条款没有直接的规范行为人之民事法律行为的作用,但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等功能。然而这样的观点忽视了真正对行为指引和司法裁判起到规范性作用的,绝不是宣示条款本身,而是诸如《民法典》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中对违反法律规定和不履行约定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的规定。
  类型二:立法目的条款
  我国历来有在各类法律法规的第1条明确规定立法目的传统。《民法典》当然也沿袭了这一点。对于这里明确规定立法目的的条款,学界一直存在区分说、必设说、废除说三种观点。区分说认为,民法、刑法、诉讼法等“秩序法”无需设置立法目的条款,但“政策法”则应当以设置立法目的条款为必要。而必设说认为,立法目的条款可以起到对法律解释的参考作用,无论何种法律均应设置立法目的条款。至于废除说则认为,由于立法目的条款由于求全责备而往往过于宽泛,很难起到具体的规范作用和法律解释的指引作用。例如《民法典》第1条,一旦出现新的法律问题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时,立法目的条款中的“合法权益”“民事关系”“社会和经济秩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规定,很难成为弥补法律空白,提供价值衡量准则的具体标准,这就难免会使立法目的条款成为非规范性条款的典型。
  类型三:纯粹道德性条款
  关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长期以来始终是法理学探讨主题。主流道德观通过国家意志上升为法律,而法律在体现主流价值观的同时,又为主流价值观的实现提供了保障。法律应当体现主流道德观的基本精神要求,但如果立法上仅为纯粹的道德化描述,必然会导致相关法条缺乏权利、义务、责任等相关要素,因此只能作为一种原则,而难以体现其规范性价值。例如《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引起学界热议的“绿色原则”条款,尽管从立法本意上固然显示了其先进性,但这种纯粹道德性条款很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滥用”现象,给法律适用制造不确定因素。另《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性质上也属于纯粹道德性条款,明显只能作为精神倡导,而无法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还做出了解释,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即《民法典》第1043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该条款的非规范性特点。
  类型四:学理性条款
  所謂的学理性条款,指的是直接将学理上的定义、解释或学说纳入到民事法律规范之中的条款。这类条款又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概念性学理条款,对某一法律名词进行予以定以,或者明确的阐释;二是纯粹学理性条款。
  概念性条款明显不具有规范性意义。例如《民法典》第57条直接将法人的定义搬进民事法律规范,实际没有任何价值,司法实务中也不会依照该条款认定法人资格。纯粹的学理性条款则充分体现在《民法典》第129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该条被学界称之为“《民法典》中最具有学理意味”的条款,尽管其对民事权利取得方式的归纳概括堪称完美,但似乎放错了位置。应该放在民法教学的基础性教材之中更为合适。
  三、《民法典》中非规范性条款准确把握
  之所以造成《民法典》中非规范性条款大量出现的原因很多。其中固然有法律的不可穷尽性,面对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层出不穷的新兴事物、新型法律关系,必须在具体的规范性条款之外,对一些民事基本原则进行规定,以弥补可能出现的法律空白;但也不乏立法过程中,由于立法者的过于理想主义,或者基于不同价值判断难以调和而不得不做出的某种妥协。总之,在大量非规范性条款已经写入《民法典》的当下,如何准确把握非规范性条款,准确适用《民法典》审理好每一个民事司法案件,已经成为摆在每一个司法工作者面前,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第一,要准确把握《民法典》的裁判法属性。必须充分认识到,非规范性条款所体现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已经充分融入了具体的规范性条款之中,非规范性条款可以作为具体的规范性条款的有益补充,但在穷尽所有的规范性条款仍然无法公平公正审理好具体的民事案件之前,必须坚决杜绝援引非规范性条款直接裁判依据,坚决防止出现非规范性条款的“滥用”现象发生。
  第二,要准确把握《民法典》的调整性规范。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主要构成,调整性规范在整体被社会所认同的基础上进行的微小变动或局部调整,自然也没有必要深究其调整的目的。因此,对于立法目的性条款应该更多地作为一种立法习惯的沿袭,或者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遵循的基本价值取向的综述,并不需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以及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进行深究。
  第三,要准确把握《民法典》的行为法属性。纯粹道德性条款只能作为一种精神倡导,而不能作为请求权的依据和基础,不能也不应当为道德上的精神倡导科以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无论私法还是公法,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只能通过法律条文的制定、具体的司法裁判来反映传递主流道德观的精神要求,但绝不能将其创制为可诉性的权利义务内容,那样只会造成司法实践上的混乱。
  参考文献:
  [1]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1.
  [2]刘风景.立法目的条款之法理基础及表述技术[J].法商研究,2013(3):51—52.
  [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64.
  作者简介:
  李晨(1984—),男, 出生,学历:本科,民族:汉;籍贯: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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