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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专设“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使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从幕后走向了台前。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运行对打击犯罪、保障人权都具有重要价值。然而,由于立法规定不具体、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博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面临着挑战,在此,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应遵循的原则、前提条件、规制手段和权利救济等措施。
关键词 技术侦查权 运行机制 打击犯罪 保障人权
作者简介:丁孝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113-02
当下,职务犯罪处于高发态势,犯罪手段不断升级,证据获取困难重重,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无疑对打击职务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目前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运行还不够规范,权力监督制约还存在一定问题。“如果侦查权力一旦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笔者正从这一角度拟在分析我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价值定位和面临挑战基础上提出完善意见。
一、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价值定位
(一)新形势下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
职务犯罪侦破难主要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地位对侦破案件形成的阻碍、职务犯罪案件的高集中度和贿赂案件作案方式的隐蔽性以及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较强。职务犯罪的被害人大都具有间接性,犯罪分子留下的实物证据很少,案件侦破难度十分大。在科技日新月异下,职务犯罪更加趋于专业化、智能化和现代化。在这种形势下,如无强有力的查办职务犯罪手段,则打击犯罪无从谈起,此次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无异于雪中送炭。
(二)一定程度上实现人权保障的需要
众所周知,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囿于刑事诉讼领域的固有思维,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依赖比较严重,由“口供”寻求相关破案线索,即所谓的“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刑讯逼供就很容易成为侦查人员青睐的侦破方法。这种现象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技术侦查手段的缺乏,无法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相关证据。随着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全面使用,将逐步改变侦查中过于依赖口供的现象,实现“由证到供”的转变,从而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三)契合了现代型诉讼发展的要求
公平和效率是整个司法活动的核心所在,也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出发点和归宿。就公正性来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侦查活动能够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客观全面地固定犯罪证据,并能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为后续诉讼活动进行以及實现公正诉讼结果奠定基础,而通过技术侦查能够强化侦查能力,有效收集证据,从而确保公正实现。 另一方面,技术侦查能有效发挥其在挖掘线索、时空定位、获取证据等方面的优势,从而能迅速侦破大量复杂案件,及时缉捕犯罪嫌疑人,有效地节约了刑事诉讼的时间成本。
二、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面临的挑战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曾说过:“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的诱惑,人们可以把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 我国侦查权具有准行政权的性质 ,极具有扩张性,加之技术侦查措施本身的秘密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其容易成为侵犯人权尤其是隐私权的工具。在检察机关首次被明确赋予技术侦查权的背景下,我们无不担忧此项权力存在滥用的可能。因为目前在对技术侦查权立法下,并没有对规制该权出台可行的程序性制裁措施。 一旦规范不足,控制失效,国家机器将利用技术手段控制和威胁个人自由,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将不能有效运行,立法也成了摆设。
此外,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规定存在笼统含混之处。一是在适用程序方面,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不明,难以统一适用。比如“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如何界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有哪些、何为“严格的批准手续”等问题不甚明了。二是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亟待完善。比如对技侦手段的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监督方式未作规定。三是在获取材料的运用方面有待进一步细化。比如对获取的材料如何在办案机关之间移送、哪些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未明确。
三、完善我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运行机制之建议
通过域外考察,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惩治职务犯罪已是世界性趋势,我国顺应国际形势也通过法律将技术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全面,技术侦查面临着一个突出的难题:如何实现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解决这个难题的关键是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运行机制的完善。笔者针对技术侦查权的运行现状在此斗胆提出一些建议,名为规制技术侦查权,实为促进其规范行使、良性运行,以求构建一个较为完善的技术侦查运行体系。
(一)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应遵循的原则
1.必要原则。只有当采用一般侦查手段达不到侦查目的或将会耗费巨大司法成本时才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应当将技术侦查作为常规侦查的补充,技术侦查并不是必须要采用的。诚然,在案件侦破中可以预先评估,认定有采用必要时即可启动。
2.相关原则。采用技术侦查必须具有合法的目的,即侦破案件的需要,不能把技术侦查用在与案件没有关联的事情上。同时,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针对当时正查办的案子和犯罪嫌疑人,不能超过这个范围无限扩大。
3.比例原则。运用侦查权惩治犯罪、保障公共权益应平衡好限制侦查权、保障个人自由相,过于膨胀侦查权造成侵害个人权利以及损害公共权益保护私权都是不可取的。因此,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合理选择侦查手段。
(二)检察机关采用技术侦查的条件
1.范围条件。检察机关采用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必须是严重职务犯罪案件。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限定在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何为“重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界定为涉案金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特别严重。笔者认为对于贪污、贿赂案件仅以数额为依据,难以防止侦查机关在立案时对于涉案数额不足十万而虚增数额的现象;而对于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没有规定相关的刑期,并未体现出定量限定思路。 笔者认为,对于“重大”标准体系应重构如下:案情复杂,采取常规侦查措施难以查明案情或无法查明案情;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情势紧急,不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不能及时固定证据,难以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2.实质条件。其一,必须是陷入侦查僵局的案件。即目前缺乏有效线索、证据,如果不采用技侦手段难以继续开展的案件。其二,必须是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如果要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必须已经符合立案标准,才能保证此手段不被随意运用。
(三)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的限制
1.对象限制。针对犯罪嫌疑人使用是当然方式,虽还没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但有一定的证据证实待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该人有着极为密切联系的也可以运用。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之外的人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要受到极其严格的限制。
2.种类限制。立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未作规定,学者们的表述也不一致,但总的来看,笔者认为应归属于以下几项:一是麦克风侦听,即通过窃听装置对犯罪嫌疑人与他人面对面的直接谈话内容进行监听。二是通讯监听,即对犯罪嫌疑人的座机、手机、无线电台等通话内容及手机短信、微信等进行监听。三是密录密拍,即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行为活动进行拍照、录像。四是邮件检查,即对犯罪嫌疑人的邮寄信件、包裹、快递等进行秘密检察。五是密搜密取,即在犯罪嫌疑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对其办公场所、住所、车内或者物品进行秘密搜查以提取相关证据。六是网络监控,即对犯罪嫌疑人在虚拟网络空间进行的各种行为活动进行监控并提取相关证据。
3.审批限制。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下,综合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实际,应当将技侦手段的审批权交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较为妥当。具体来讲,下一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对于有必要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应当填写《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申请表》,详细载明申请技术侦查措施案件的罪名、地点、期限、理由等信息,由本院主管检察长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检察院职务犯罪部门审核,并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同时,为保证技术侦查措施的及时有效性,应当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时间作出限制,从下一级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将申请表提交上一级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时起到上一级主管检察长批准时止,不超过48小时,对于情况紧急要尽快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批时间不超过24小时。
4.证据限制。根据中国诉讼法基本理论,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合格证据必备条件, 技术侦查证据也不例外。在技术侦查中,非法证据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能产生,因为技术侦查过程中授权违法、程序不当、措施不合规定都有可能产生非法证据。笔者认为,对于违法证据应有所保留。 决定是否排除技术侦查手段得到的非法证据判定标准是“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对于严重违反技术侦查程序或严重侵犯公民权益的侦查措施应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除了法定要排除的非法证据,对于大量的一般性违法或侵犯性非法证据可由法官自由裁量。因为“过分追求一种权益往往会造成与之对立的另一种权益的损害。”
(四)权利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就当事人权利保障而言,首先要解决的是要确定好技术侦查运用中的告知义务。对当事人进行告知的主要内容包括告知义务的主体、告知的内容、告知的条件与时限等。笔者认为,如果告知不会妨碍侦查或者告知后不会对当事人和社会造成一定重大危险时,侦查机关应在侦查结束后30日内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包括涉及的罪名、授权技术侦查的日期、技术侦查的手段、技术侦查开始和终止时间、权利侵害的救济手段等。就违反规定的技术侦查,侵害人能够进行必要的救济,具体包括以下方面:復议;提出技术侦查证据无效;要求销毁相关资料;诉讼。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技术侦查权是立法对其权力的扩张,迎合了当下高压反腐的需要。然而,毕竟侦查权是一种最易侵犯个人自由的权力,技术侦查权在运行中难免会失去控制,对公民权利构成威胁,笔者拙文寄希望其在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之间实现平衡。
注释:
[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钱洋.对“技术侦查”价值关联的思考——兼论技术侦查手段的必要性.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12).第25页.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页.
杨宗辉.论我国侦查权的性质.法学.2005(9).第15页.
张建伟.特殊侦查权力的授予与限制——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得失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5).第112页.
郭华.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限的界定与规范.人民检察.2013(3).第21页.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
对技术侦查进行规制的重点在于“规范”,而不仅是“制约”,应在打击犯罪与个人自由的权衡下决定非法证据的适用。
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0页.
关键词 技术侦查权 运行机制 打击犯罪 保障人权
作者简介:丁孝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113-02
当下,职务犯罪处于高发态势,犯罪手段不断升级,证据获取困难重重,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无疑对打击职务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目前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运行还不够规范,权力监督制约还存在一定问题。“如果侦查权力一旦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笔者正从这一角度拟在分析我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价值定位和面临挑战基础上提出完善意见。
一、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价值定位
(一)新形势下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
职务犯罪侦破难主要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地位对侦破案件形成的阻碍、职务犯罪案件的高集中度和贿赂案件作案方式的隐蔽性以及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较强。职务犯罪的被害人大都具有间接性,犯罪分子留下的实物证据很少,案件侦破难度十分大。在科技日新月异下,职务犯罪更加趋于专业化、智能化和现代化。在这种形势下,如无强有力的查办职务犯罪手段,则打击犯罪无从谈起,此次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无异于雪中送炭。
(二)一定程度上实现人权保障的需要
众所周知,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囿于刑事诉讼领域的固有思维,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依赖比较严重,由“口供”寻求相关破案线索,即所谓的“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刑讯逼供就很容易成为侦查人员青睐的侦破方法。这种现象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技术侦查手段的缺乏,无法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相关证据。随着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全面使用,将逐步改变侦查中过于依赖口供的现象,实现“由证到供”的转变,从而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三)契合了现代型诉讼发展的要求
公平和效率是整个司法活动的核心所在,也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出发点和归宿。就公正性来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侦查活动能够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客观全面地固定犯罪证据,并能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为后续诉讼活动进行以及實现公正诉讼结果奠定基础,而通过技术侦查能够强化侦查能力,有效收集证据,从而确保公正实现。 另一方面,技术侦查能有效发挥其在挖掘线索、时空定位、获取证据等方面的优势,从而能迅速侦破大量复杂案件,及时缉捕犯罪嫌疑人,有效地节约了刑事诉讼的时间成本。
二、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面临的挑战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曾说过:“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的诱惑,人们可以把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 我国侦查权具有准行政权的性质 ,极具有扩张性,加之技术侦查措施本身的秘密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其容易成为侵犯人权尤其是隐私权的工具。在检察机关首次被明确赋予技术侦查权的背景下,我们无不担忧此项权力存在滥用的可能。因为目前在对技术侦查权立法下,并没有对规制该权出台可行的程序性制裁措施。 一旦规范不足,控制失效,国家机器将利用技术手段控制和威胁个人自由,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将不能有效运行,立法也成了摆设。
此外,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规定存在笼统含混之处。一是在适用程序方面,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不明,难以统一适用。比如“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如何界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有哪些、何为“严格的批准手续”等问题不甚明了。二是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亟待完善。比如对技侦手段的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监督方式未作规定。三是在获取材料的运用方面有待进一步细化。比如对获取的材料如何在办案机关之间移送、哪些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未明确。
三、完善我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运行机制之建议
通过域外考察,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惩治职务犯罪已是世界性趋势,我国顺应国际形势也通过法律将技术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全面,技术侦查面临着一个突出的难题:如何实现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解决这个难题的关键是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运行机制的完善。笔者针对技术侦查权的运行现状在此斗胆提出一些建议,名为规制技术侦查权,实为促进其规范行使、良性运行,以求构建一个较为完善的技术侦查运行体系。
(一)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应遵循的原则
1.必要原则。只有当采用一般侦查手段达不到侦查目的或将会耗费巨大司法成本时才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应当将技术侦查作为常规侦查的补充,技术侦查并不是必须要采用的。诚然,在案件侦破中可以预先评估,认定有采用必要时即可启动。
2.相关原则。采用技术侦查必须具有合法的目的,即侦破案件的需要,不能把技术侦查用在与案件没有关联的事情上。同时,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针对当时正查办的案子和犯罪嫌疑人,不能超过这个范围无限扩大。
3.比例原则。运用侦查权惩治犯罪、保障公共权益应平衡好限制侦查权、保障个人自由相,过于膨胀侦查权造成侵害个人权利以及损害公共权益保护私权都是不可取的。因此,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合理选择侦查手段。
(二)检察机关采用技术侦查的条件
1.范围条件。检察机关采用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必须是严重职务犯罪案件。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限定在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何为“重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界定为涉案金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特别严重。笔者认为对于贪污、贿赂案件仅以数额为依据,难以防止侦查机关在立案时对于涉案数额不足十万而虚增数额的现象;而对于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没有规定相关的刑期,并未体现出定量限定思路。 笔者认为,对于“重大”标准体系应重构如下:案情复杂,采取常规侦查措施难以查明案情或无法查明案情;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情势紧急,不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不能及时固定证据,难以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2.实质条件。其一,必须是陷入侦查僵局的案件。即目前缺乏有效线索、证据,如果不采用技侦手段难以继续开展的案件。其二,必须是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如果要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必须已经符合立案标准,才能保证此手段不被随意运用。
(三)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的限制
1.对象限制。针对犯罪嫌疑人使用是当然方式,虽还没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但有一定的证据证实待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该人有着极为密切联系的也可以运用。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之外的人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要受到极其严格的限制。
2.种类限制。立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未作规定,学者们的表述也不一致,但总的来看,笔者认为应归属于以下几项:一是麦克风侦听,即通过窃听装置对犯罪嫌疑人与他人面对面的直接谈话内容进行监听。二是通讯监听,即对犯罪嫌疑人的座机、手机、无线电台等通话内容及手机短信、微信等进行监听。三是密录密拍,即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行为活动进行拍照、录像。四是邮件检查,即对犯罪嫌疑人的邮寄信件、包裹、快递等进行秘密检察。五是密搜密取,即在犯罪嫌疑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对其办公场所、住所、车内或者物品进行秘密搜查以提取相关证据。六是网络监控,即对犯罪嫌疑人在虚拟网络空间进行的各种行为活动进行监控并提取相关证据。
3.审批限制。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下,综合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实际,应当将技侦手段的审批权交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较为妥当。具体来讲,下一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对于有必要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应当填写《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申请表》,详细载明申请技术侦查措施案件的罪名、地点、期限、理由等信息,由本院主管检察长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检察院职务犯罪部门审核,并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同时,为保证技术侦查措施的及时有效性,应当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时间作出限制,从下一级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将申请表提交上一级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时起到上一级主管检察长批准时止,不超过48小时,对于情况紧急要尽快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批时间不超过24小时。
4.证据限制。根据中国诉讼法基本理论,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合格证据必备条件, 技术侦查证据也不例外。在技术侦查中,非法证据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能产生,因为技术侦查过程中授权违法、程序不当、措施不合规定都有可能产生非法证据。笔者认为,对于违法证据应有所保留。 决定是否排除技术侦查手段得到的非法证据判定标准是“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对于严重违反技术侦查程序或严重侵犯公民权益的侦查措施应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除了法定要排除的非法证据,对于大量的一般性违法或侵犯性非法证据可由法官自由裁量。因为“过分追求一种权益往往会造成与之对立的另一种权益的损害。”
(四)权利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就当事人权利保障而言,首先要解决的是要确定好技术侦查运用中的告知义务。对当事人进行告知的主要内容包括告知义务的主体、告知的内容、告知的条件与时限等。笔者认为,如果告知不会妨碍侦查或者告知后不会对当事人和社会造成一定重大危险时,侦查机关应在侦查结束后30日内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包括涉及的罪名、授权技术侦查的日期、技术侦查的手段、技术侦查开始和终止时间、权利侵害的救济手段等。就违反规定的技术侦查,侵害人能够进行必要的救济,具体包括以下方面:復议;提出技术侦查证据无效;要求销毁相关资料;诉讼。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技术侦查权是立法对其权力的扩张,迎合了当下高压反腐的需要。然而,毕竟侦查权是一种最易侵犯个人自由的权力,技术侦查权在运行中难免会失去控制,对公民权利构成威胁,笔者拙文寄希望其在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之间实现平衡。
注释:
[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钱洋.对“技术侦查”价值关联的思考——兼论技术侦查手段的必要性.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12).第25页.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页.
杨宗辉.论我国侦查权的性质.法学.2005(9).第15页.
张建伟.特殊侦查权力的授予与限制——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得失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5).第112页.
郭华.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限的界定与规范.人民检察.2013(3).第21页.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
对技术侦查进行规制的重点在于“规范”,而不仅是“制约”,应在打击犯罪与个人自由的权衡下决定非法证据的适用。
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0页.